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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3:20:36  浏览:9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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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7〕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酒泉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筹措资金,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⑴制定和落实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⑵配合市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物业服务收费;⑶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办法;⑷依照管理权限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⑸负责物业管理人员的执业资格培训;⑹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⑺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进行复议。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⑴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⑵撤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或者责令其限期改正;⑶批准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⑷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物业服务收费;⑸接受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有关物业管理活动的登记备案;⑹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其使用执行情况;⑺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⑻依照管理权限,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财政、物价、国土、民政、公安、工商、税务、城市监察、园林绿化、市政、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并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业主与业主、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民政、街道、社区等部门,在充分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的基础上,遵循方便工作和生活,有利于社区建设和管理,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服务水平的原则划分确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1、属于独立封闭式小区的;
  2、处于同一街区或位置相邻的;
  3、配套设施设备可以共享的;
  4、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
  5、其它可以整治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根据前款第2、3、4项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规模一般不小于3万平方米。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2、共用设施设备情况;
  3、建设单位、产权单位;
  4、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
  5、物业管理企业名称、管理时间。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1、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3、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4、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5、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6、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7、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8、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9、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10、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11、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3、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5、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6、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居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房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该公房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等同于业主。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3、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4、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5、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6、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7、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业主公约应当参照建设部制定的《业主公约》示范文本,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或者达到30%以上不足50%,但首个房屋单元出售并实际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必须召开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由建设单位牵头,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成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及街道办事处组成的业主大会筹备组,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召开。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15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七条 对历史原因形成原有住宅小区,首次业主大会由街道社区牵头成立筹备组,负责筹备召开业主大会。
  第十八条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少于50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人数在50人以上(含50人)100人以下的,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人数在100人以上(含100人)的,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业主代表一般不得少于30人。
  第十九条 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一票。非住宅物业业主的投票权按物业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为一个投票权数;不足100平方米但有单独房屋产权证的,以100平方米计;100平方米以上的,以100平方米为一个单位四舍五入计算。单个业主所持的投票权数最高不能超过全部投票权数的30%。产权共有的,由共有人协商行使投票权。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的投票权数为其代表的业主所拥有的投票权数之和。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改建和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按照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第十二条规定,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的职责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社区居委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召开时间按规定公布后,业主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重新选举一名业主代表参加;未书面委托他人和另外推选业主代表参加的,视为弃权,但必须服从业主大会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2、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3、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4、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5、管理和监督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其使用执行情况;
  6、纠正业主、物业使用人有碍居住区物业管理的不良行为;
  7、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一般为5人以上的单数,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确定,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企业中任职,或从事相关利益的经营活动。业主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2、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3、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4、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5、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6、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首次业主大会从候选人名单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由筹备组决定,并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在小区内公示15天以上。
  第二十八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首个组团入住率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业主委员会成员不超过5人,以后每期建成入住后再增选2名业主委员会成员,直至本届业主委员会届满重新选举。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2人。
  第三十条 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与业主委员会委员交叉任职。
  选举出的业主委员会委员经合法程序可在社区居委会中担任主任、副主任或委员,社区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是业主的,可以按程序参加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换届、改选等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委员会有关资料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业主委员会备案资料包括:
  ①业主大会决定;
  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③业主公约;
  ④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其它相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经1/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做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有关政府部门、街道、社区、居委会成员列席参加,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由原业主委员会牵头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做好交接手续。
  任期届满,原业主委员会无法牵头进行换届选举的,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当牵头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1、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2、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3、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4、有犯罪行为的;
  5、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6、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7、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市或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音、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的工作经费由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承担。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每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质询。
  第四十二条 选举出的业主委员会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凭备案表刻制印章。
  业主委员会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持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和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接受物业管理委托。
  第四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取得资质后应及时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并按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四十七条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1、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2、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3、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4、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5、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6、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7、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8、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9、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10、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11、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12、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13、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资质年检由资质审批部门按照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甘肃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五章 物业配套设施设备

  第五十一条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的3‰确定物业管理用房,但最低不能低于4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具备使用功能。
  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企业办公用房、监控室、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门房、安勤人员值班用房按照小区规划配套建设。
  小区设计规模在300户以上的,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楼群分布等因素合理安装技防设施。小区设计规模在1000户以上的,还应当配备专用的警务室和社区居委会机构用房。
  第五十二条 公有住房由出售单位按照以上的比例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用房、门房、安勤人员值班用房或警务室、社区机构用房费用计入成本,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无偿移交物业管理企业或相关部门使用。
  第五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五十五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五十六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单独转让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占用共用场地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提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八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有空余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所得收益按前条规定使用。
  第五十九条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应当有偿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停车位出租或有偿提供收取的费用只含停车占用费(场地、道路占用费),不含车辆看管费。停车占用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缴得的原则核定。
  第六十条 规划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小区物业配套设施的规划,确保公共配套设施的设计符合规划要求,并在小区建设过程中严格监督,落实规划设计方案。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六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六十二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少于3万平方米(包括同一建设项目内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招投标活动按照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参照建设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预)售物业之前,参照建设部制定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和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书面承诺。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及物业买受人的书面承诺作为合同附件。
  第六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后,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办理资料、设施设备、物业共用部位及其他应管事项的物业管理移交验收手续。
  第六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住宅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物业管理方案的落实情况。物业管理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1、物业管理企业的《营业热照》、《资质证书》复印件;
  2、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前期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备案表》或关于同意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批准文件;
  3、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4、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文本。
  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项目综合验收。分期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经分期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产权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报告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保修责任。保修期限和范围内产生的维修、保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限和范围外产生的维修、保养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七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七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七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七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合同,应提前两个月告知业主委员会,按规定做好各项移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前30天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七十六条 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级别管理,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及县、市(区)物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上的有关规定制定。
  普通商品住宅小区以外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月收取,经业主同意,也可按季或年度收取。
  第七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七十八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已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自物业交付次月起计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入住的或入住后不使用期连续超过三个月的房屋,经物业管理企业登记确认后,从第四个月开始,其物业服务费用按收费标准的70%交纳。
  第七十九条 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具体包括: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
  2、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10、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
  第八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发改价格[2004]1428号)实行明码标价。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八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申请一户一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收费到户。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应当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订立代办服务费条款。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办服务费。
  未收费到户产生的损耗由供应单位承担。

  第八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八十三条 专有物业部分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通知后,仍未进行修缮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共用物业部分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
  物业出现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未进行维护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实施。
  第八十四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依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事先向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登记。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以合同方式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并做好指导和监督。
  第八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八十六条 房屋业主或使用人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总体设计功能和公共设施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规划设计部门批准,并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
  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2、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障凿、拆、搭占等;
  3、寄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和超过荷载的物品;
  4、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现上述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制止或处理。
  第八十七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代管、移交、使用、监督管理的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报市政府审批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2、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3、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4、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5、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6、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7、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8、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9、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第八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依照《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按情节轻重,可以并处2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九十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一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二条 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九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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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2000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1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2000年4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网点的管理,促进商业网点的合理有序发展,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方便人民生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专门从事商品交换和经营性服务的固定性零售场所、批发场所、服务场所、仓储场所和集市贸易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行业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县(市、区)商业网点的主管部门。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城建、计划、商业、土地、房产、工商、财政、环保、国有资产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市、具(市、区)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分别纳入城市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法定机关批准后,应当依照执行,不得随意变更。如需部分变更,应按原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七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内容包括: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发展重点、地区布局、行业结构和规模结构等。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的内容包括:网点的建设性质、行业性质、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
  第八条 新建工矿区、住宅小区、车站、旅游点和成片改造旧城区,应将商业网点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支付使用。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应按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至七规划配套商业网点,建设单位应按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城市繁华地区的主要街道新建、改建临街楼房,其下层应当主要安排用于商业网点,现有临街非商业用户亦可逐步改做商业网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采取政府引导、社会筹资、鼓励和吸引外资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的设计应当经济适用,新颖美观,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网点的要求。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商业中心、商业街区或大型商业网点,城市规划、计划等部门应当征求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合法商业网点,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和迁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予以安置。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有关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商业网点建设计划;
  (三)对国有商业网点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新建商业网点的产权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管理。
  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拆除和改变用途。
  对已附设在行政事业单位和厂矿企业的城市国有商业网点使用的房屋,产权单位不得擅自挤占、拆除。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商业网房,必须用于设置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改做它用,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在居民住宅楼底层或者与之相邻的商业网点内以及学校、机关等附近的商业网点内,不得从事影响居民生活、污染环境和影响学校教学、机关工作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章第二款,不按商业网点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今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划组织实施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折除合法商业网点用房不予补建或迂建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补建或迁建。柜不执行的,除按原拆除面积重建成本价予以赔偿外,并可处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商业网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读职,以权谋私,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摮鞘袛,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固定性零售场所,系指非临时性的商业建筑物、构筑物和非临时占用的集市贸易场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商业网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时期经济发展情况,视其建筑面积或占地面积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关于做好近期交通建设领域预防拖欠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做好近期交通建设领域预防拖欠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7]7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进一步做好清欠工作,切实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确保春节期间的社会稳定,现就做好近期交通建设领域的清欠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开展工作
  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交通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事关社会稳定大局。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拖欠问题,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对清欠工作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切实解决好拖欠问题。为做好2007年春节期间的清欠工作,今年年初,部召开紧急电视电话会议对清欠工作进行专题部署。近期,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部际联席会议还将组织对清欠工作进行“回头看”,以进一步巩固清欠成果。
  目前已近年未岁尾,部分地区的建设项目已暂停施工,大量的农民工将返乡过年。近期既是工程款支付的高峰期,也是易发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密集期,同时又是影响社会稳定的敏感期,做好预防拖欠工作尤为重要。对此,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增强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把清欠工作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部署好本地区交通建设领域的清欠工作。要提前准备、尽快行动,扎实做好预防拖欠的各项工作,防止在年前出现因拖欠问题引发群体性事件。
  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预防拖欠发生
  近期,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和交通部《印发关于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352号)要求,在不断完善预防拖欠长效机制的基础上,突出抓好以下重点工作。
  (一)组织检查。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2008年1月20日之前,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对在建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易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地区和项目要逐一排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的项目法人,要按照规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要责令尽快支付,拒不支付的,可先从工程款中扣支;对恶意拖欠的施工企业,要按照《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的要求,记入信用档案,并给予行政处罚,在市场准入、招投标等方面采取限制措施。
  (二)积极筹措建设资金。
  做好建设资金的筹措工作是预防拖欠的首要环节。据统计,截至2007年11月底,全社会公路建设资金到位情况总体较好,但各地区、各类项目的资金到位存在不均衡现象,个别地区和某些项目资金到位率明显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对此,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梳理本地区在建项目的资金到位情况,对资金到位率较低的,要认真查找原因,督促、指导项目法人加大资金筹措力度,特别是要做好BOT项目资金筹措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的筹措。同时,要加大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力度,理顺资金下达渠道,及时拨付建设资金,从源头上预防拖欠问题的发生。
  (三)加快结算和工程款计量支付。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督促建设项目各从业单位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履行计量程序,加快结算工作,要督促项目法人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总承包企业及时支付分包工程款。项目法人要及时处理施工单位提出的索赔要求,妥善解决结算中的争议问题,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要先确定一个暂定金额进行支付。
  (四)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力度。
  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直接负责。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做好工程款支付监管的基础上,指导、督促项目法人重点抓好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已获得工程款的施工企业,优先偿付农民工工资。
  三、畅通投诉渠道,加强舆论引导,做好应急处理
  做好拖欠投诉处理工作是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途径。2008年1月20日之前,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将已设立的拖欠投诉电话号码,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在当地重新公布,保障好农民工的知情权。要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专门负责处理拖欠投诉工作,认真做好投诉、举报的查处。部将对各地投诉电话的畅通情况进行检查。
  要加强舆论引导工作。及时组织力量对交通建设领域预防拖欠工作的开展情况、好做法和先进事例进行宣传报道,增强从业单位做好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的社会责任意识,营造有利于交通行业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氛围。同时,要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进一步强化惩戒措施。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分析本地区预防拖欠的形势,理清可能引发拖欠问题的潜在源,制定应对拖欠突发事件的处理预案,根据实际情况准备必要的应急资金,切实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站在“三个服务”的高度,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好本地区的检查和排查,扎实做好预防拖欠的有关工作,切实防止不利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不利于交通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不利于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请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2008年1月30日前,将本地区有关工作开展情况按照附件的要求报部公路司。

  附件:关于近期开展预防拖欠工作有关情况的上报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关于近期开展预防拖欠工作
有关情况的上报要求

上报材料请按以下提纲撰写:
一、组织领导情况
二、检查排查情况
(一)检查排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二)检查排查的基本结论。
(三)检查排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
三、投诉处理情况
(一)设立投诉电话情况。
本地区各地投诉电话的设立和宣传情况。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受理投诉的电话号码、清欠工作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其它方面。
(二)投诉处理情况。
近期已受理投诉的数量、涉及农民工人数和金额,已处理完毕的投诉情况、涉及农民工人数和金额等其他方面。
四、开展预防拖欠的宣传工作情况和应急预案制定情况
五、其它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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