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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7:09:00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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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农办发〔2009〕12号


部机关各司局、在京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切实落实相关责任,现将修订后的《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


2.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1:


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干部职工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消防法》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部机关各司局和在京直属各单位。


第三条 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在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领导下,实行分工负责制。办公厅负责机关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部在京直属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各单位安全领导小组、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单位安全保卫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消防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条 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责任制度。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单位要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防火重点部位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组织职工进行针对性消防演练;


(三)进行经常性内部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五)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六)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不得在上班工作期间封闭安全出口,不得遮挡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七)消防值班人员、巡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一旦发生火灾,应迅速组织扑救和人员疏散,及时报警,不得不报、迟报、谎报火警或隐瞒火灾情况;


(八)火灾扑灭后,应及时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


第七条 展览馆、宾馆、招待所、幼儿园等人员聚集场所和有实验楼、实验室、计算机房等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遵守本规定第六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落实职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演练;


(三)建立健全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四)严格落实动用明火管理制度,施工场所明火作业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对施工区实施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由专人负责监护,确保消防安全。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各类场所,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设施。合同中应依法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未订立合同或合同中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承包、承租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职工、家属居住区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产权管理单位委托物业企业管理的,由受委托管理单位负责。
居住区消防安全责任单位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进行经常性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划定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对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行为,应及时制止和纠正;


(五)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安全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内部消防安全检查,认真填写消防安全检查记录,内容主要包括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状况、单位是否存在火灾隐患以及对火灾隐患的整改措施,并由检查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签字。要妥善保管消防安全检查记录档案,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在清除前,应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对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对危险部位、设施的使用。


第十二条 各单位安全保卫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单位贯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实行重点检查;


(二)对存在火灾隐患以及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单位(部位),要立即通知主管部门或单位进行改正;


(三)对火灾事故及时进行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火灾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四)对涉及消防安全需要审批或者验收的事项,必须严格依法办理;


(五)对群众举报的火灾隐患和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
十一条、第十二条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除按《消防法》规定处罚外,当年平安建设考核为不达标单位,并在部内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农办发〔2004〕8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确保内部安全稳定,保护公共财产和干部职工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部机关各司局和在京直属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保卫工作,是指单位内部国家安全、治安秩序、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条 部机关安全保卫工作由办公厅统一领导,办公厅保卫处具体负责;在京直属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由各单位安全领导小组领导,各单位安全保卫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办公厅保卫处负责对在京直属单位安全保卫工作业务指导。


第五条 安全保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工作方针。


第六条 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实行责任制度。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单位分管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为第二责任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安全保卫工作主管部门的具体负责人为监管责任人,负监管责任。


第七条 单位主要领导负责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全面落实,其主要职责是:


(一)高度重视安全保卫工作,把安全保卫工作列入单位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单位工作目标。


(二)责成单位建立相应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并负责小组的领导工作。


(三)研究部署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对本单位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四)为安全保卫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八条 单位人员较多(职工人数300人以上)、安全保卫任务较重,以及研制、生产、储存危险物品或实验、储藏菌(毒)种的单位,应当设立保卫机构并配备保卫干部。不具备条件设立保卫机构的单位,应确定办公室(综合处或行政处)负责人为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具体负责人。


第九条 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本单位安全保卫机构以及负责人情况,向办公厅保卫处和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上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第十条 单位应认真落实好以下安全保卫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安全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积极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安全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和安全意识。


(三)建立健全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强化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建立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安全防控体系。


(五)确定要害部门和部位,严格按照安全等级规定完善防范措施,确保要害安全。


(六)加强对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七)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八)加强对流动人口、单位出租房屋和内部施工工地的监管。


(九)调解、疏导单位内部纠纷,消除、化解不安定因素,维护单位稳定。


(十)做好单位重大活动的安全组织工作;建立单位应对突发事件和反恐怖应急处置机制。


(十一)加强国家安全和情报信息工作,及时向上级和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单位内部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不安定事端。


(十二)建立单位门卫制度,提高值班守卫人员的素质,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


(十三)做好本单位重点人的监管工作。


(十四)深入开展“平安单位”创建活动,积极争创平安建设优秀单位。


第十一条 单位保卫机构、专职保卫干部和安全保卫工作具体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采取多种形式对干部职工进行经常性法制和安全防范教育,普及安全知识,不断增强干部职工安全意识。


(二)制定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监督各项制度落实。


(三)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重点要害部位建立人防、物防、技防安全防范体系。


(四)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专业技术人员对重点要害部门、部位进行等级划定;负责对重点要害部门、部位岗位人员进行政审。


(五)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部门开具整改通知书,并督促落实整改;发现重大安全隐患要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并提出整改意见。


(六)负责对单位流动人口的审查、登记;对单位出租房屋的相关手续进行安全审验。


(七)制订单位重大活动安全工作预案;组织单位应对紧急突发事件和反恐怖预案的演练。


(八)加强对单位值班守卫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值班守卫人员认真履行职责。


(九)协助领导及时排查化解单位内部矛盾纠纷,认真做好疏导工作,化解不安定因素。


(十)做好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帮教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对犯罪分子、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十一)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侦破和处理工作。


(十二)认真做好情报信息工作,对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不安定事端要及时上报,不得迟报、谎报或隐瞒不报。


(十三)建立健全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档案。


第十二条 单位值班守卫人员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门卫制度,按规定查验证件。


(二)时刻保持警惕性,及时发现责任范围内可疑情况。


(三)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四)认真值守,用语、动作文明规范。


第十三条 对落实本规定认真、安全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办公厅授予“平安建设优秀单位”和“安全保卫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所在单位应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导致发生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长期不改的单位,当年平安建设考核为不达标单位,并在部内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农办发〔2004〕8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消防安全 安全保卫 工作规定 通知


抄送:中央国家机关综治办,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内保局


农业部办公厅 2009年10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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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卫生事业,搞好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充分发挥其在防病治病中的作用,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卫生院(含中心卫生院下同),是乡(镇)一级的医疗卫生机构,是连结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和村级卫生组织的枢纽,是乡(镇)卫生工作的业务技术指导中心。
第三条 乡(镇)卫生院必须贯彻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的宗旨。
第四条 乡(镇)卫生院要面向基层,面向群众,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搞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乡(镇)卫生院现阶段的全民和集体两种所有制,都是国家卫生事业在乡(镇)的卫生组织,是综合性的卫生事业单位,担负着相同的职责和任务。


第二章 任 务^
第六条 乡(镇)卫生院的主要任务是:
1、制订和实施本乡(镇)卫生保健概略规划和年度计划。
2、采用多种形式做好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做好管水、管粪、改水井、改厕所、改畜圈、改炉灶、改环境的技术指导工作,逐步改善农村的环境、居住、饮水卫生条件。
3、积极防治传染病、地方病,做好疫情报告、疫区处理和计划免疫工作,努力降低发病率和病死率。
4、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各项卫生法规;加强劳动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的技术指导和监督,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5、积极开展妇幼卫生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
6、努力发掘整理民间有效的疗法和技能,充分发挥中医、中药和民族医药在防病治病中的作用。
7、积极医治人民群众的疾病,认真做好门诊、出诊、住院病人的诊治和急诊急救工作,不断提高医疗质量和技术水平,扩大医疗服务项目,方便群众就医。
8、做好村卫生所、联合医疗机构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地培训乡村医生、卫生员和接生员,不断提高他们的素质。
9、认真做好医疗卫生信息的收集、整理、贮存和反馈工作,及时准确掌握情况,定期完成各种报表填写任务。
10、中心卫生院除完成上述任务外,要定期对划区内乡(镇)卫生院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帮助他们搞好业务建设。


第三章 领导体制^
第七条 乡(镇)卫生院由县(市)卫生局和所在乡(镇)政府实行双重领导。思想政治工作以乡(镇)为主,人事、财务、业务工作以县卫生局为主。已经建立乡级财政、卫生事业费由乡财政包干的地方,人事管理、业务指导,仍以县卫生局为主,县(市)下拨的卫生经费要专款专
用。
第八条 要扩大卫生院人事、财务和经营管理的自主权,逐步实行干部聘任制和工人合同制。乡(镇)政府要把卫生院的建设纳入农村体制改革和两个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九条 乡(镇)卫生院设正、副院长一至三人,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的产生要按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可实行聘任制或任命制,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不称职者可由上级机关免职、解聘或职工大会罢免。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要加强民主管理,建立职工代表会或职工大会制度,讨论研究本单位的重大问题,监督院长的工作,维护职工的正当权益。


第四章 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称为XX县XX乡(镇)卫生院;中心卫生院为XX县XX中心卫生院。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的规模、人员编制、机构设置和技术要求,要根据本地的人口、服务范围、地理条件和防病治病任务的实际情况,由各县(市)卫生局自行规定。现阶段应逐步做到按辖区人口每千人配备1 ̄1. 3人和0. 5 ̄1张病床。
第十三条 加强中心卫生院的建设。在一个县(市)的范围内,根据乡镇分布情况和地理条件,设置若干个中心卫生院,逐步做到人员、房屋、设备三配套(中心卫生院所在乡不另建卫生院),使之成为区划内的业务技术指导中心。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人员结构要合理,一般卫生院的卫生技术人员数不少于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行政、勤杂人员不得超过编制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卫生技术人员编制缺额和自然减员的补充,主要从高、中等医学院校毕业生补充,也可从县卫生学校培训班结业生或技术较强、医
德好的乡村医生中选拔。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向卫生院安插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的科室设置,应从实际出发,可分防疫保健、医疗两大部分(组),分别由一名院领导分管,每部分(组)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置必要的科室,也可下设分院(所)或医疗点。防保人员不少于卫生技术人员的三分之一,人数较多的中心卫生院可以小于这个比例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成立独立的乡防保所。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要实行目标管理,院领导和各科室都要有各个时期的工作目标和实施目标的具体措施。建立健全责、权、利相结合的岗位责任制,做到人人有岗、有职、有责,明确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要建立健全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以及急诊、门诊、出诊、住院、手术、转诊、值班、交接班、查对、病案书写、病例讨论、死亡报告、差错事故登记、隔离消毒等各项医疗工作制度,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程,严防差错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要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加强药品管理,实行“金额管理,数量统计,实耗实销”的办法,防止浪费。严禁使用过期失效、淘汰及霉坏变质药品。特殊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药品等)要有专人管理。未经药政部门批准,不得自制药
品。药品应从取得合法经营的单位或个人购入。
第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的医疗仪器设备要明确专人管理,制定使用和维修制度,建立健全仪器设备档案,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和使用率。
第二十条 乡(镇)卫生院要加强人员培调,建立技术档案,有计划地组织职工学习医学理论、业务技术和管理知识,培养专科技术骨干,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要在坚持社会效益的同时,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严格执行各项收费标准和公费医疗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的乡(镇)卫生院,要严格按照集体所有制的办法管理,在国家的扶助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国家的补助经费要按完成医疗、预防、保健等业务的情况,进行浮动补助。全民所有制的乡(镇)卫生院,可以实行“全民所有,集
体经营”,卫生院的防保组或独立的防保所,实行全额管理,按完成任务的情况进行补助。医疗组实行“任务承包、定额补助、提成积累、工资奖金浮动”。也可以采取其他经营方式。对老、少、边、穷地区的乡(镇)卫生院,国家补助经费要适当增加。
第二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的基本建设和仪器设备要纳入基本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做到全面规划,统筹安排。
乡(镇)卫生院的房屋、物资和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抽调。结余或提成积累的资金要用于发展卫生事业,不准挪作他用。对防病治病需要的物资,有关部门要优先供应。


第七章 工资福利^
第二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的国家人员和集体人员,要分别纳入国家劳动工资计划和集体劳动工资计划。
乡(镇)卫生院集体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可参照国家卫生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要加强防护工作,从事放射或直接接触有毒、有害、传染危险的工作人员,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工作量的实际情况,享受医疗卫生保健津贴。
第二十六条 未经县卫生局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乡(镇)卫生院人员从事非卫生业务性工作,不得向卫生院进行各种摊派。必须抽调参加临时性医疗服务工作或其他工作时,其工资及一切费用由抽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关心卫生院职工生活,逐步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八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长要发扬民主,增强团结,坚持民主集中制,抓好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卫生院全体职工要树立高尚的医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地抵制不正之风,努力改善服务态度,改进医疗作风,搞好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十条 乡(镇)卫生院要健全奖惩制度,对卫生人员定期进行考察和考核,对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不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0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2005年1月5日 财会[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和加强信托业务的会计核算,保护信托财产安全,维护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我部制定了《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在涉及信托业务的所有相关单位(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及信托项目施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附件:

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一、信托项目的会计处理

  (一)信托项目是指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单独或者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基本单位。
  (二)信托项目应作为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独立核算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情况。各信托项目应单独记账,单独核算,单独编制财务报告。不同信托项目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相互独立。
  信托财产是受托人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应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信托财产应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三)信托项目的会计要素包括信托资产、信托负债、信托权益、信托项目收入、信托项目费用、信托项目利润。
  (四)信托资产是指根据信托文件的要求,由受托人受托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形成的各项资产,包括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账款、长期股权投资、客户贷款、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信托项目对委托人未终止确认的信托财产,应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包括信托财产的性质、信托设立日的账面原价或余额、已计提的减值准备,信托文件约定的价值、信托期间等),并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确认和计量。如委托人未终止确认的信托财产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仍应由委托人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信托项目不应对该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如委托人未终止确认的信托财产为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仍应由委托人采用权益法核算,信托项目不应对该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会计期末,信托项目对委托人未终止确认的信托财产不应计提减值准备。
  (五)信托负债是指信托项目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形成的负债,包括应付受托人报酬、应付受益人收益、应付托管费、卖出回购信贷资产款等。
  (六)信托权益是指信托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信托资产减去信托负债后的余额,包括实收信托、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等。
  (七)信托项目收入是指信托项目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形成的收入。信托项目收入包括利息收入、投资收益、租赁收入和其他收入。信托项目收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受托人代收的款项。
  (八)信托项目费用是指信托文件约定由信托项目承担的各项费用。信托文件中没有做出约定的,信托项目费用指受托人与委托人协商达成的书面协议约定由信托项目承担的各项费用。
  (九)信托项目利润是指信托项目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
  信托项目利润应按信托文件的约定,分配给信托受益人。
  (十)信托终止,受托人应对信托项目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在信托文件约定的期限内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对信托项目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并按信托文件的规定书面通知受益人或信托财产归属人,取回信托清算后的全部信托财产。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1)受益人或其继承人;(2)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已核销的信托资产在信托终止清算后又收回的,应返还给信托文件规定的信托财产归属人;如信托文件未规定已核销、后又收回信托财产归属人的,也应按上述顺序确定归属。
  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在由受托人负责保管期间取得的收益,应归属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发生的保管费用由归属人承担。
  (十一)信托项目会计档案是记录和反映信托业务的重要资料和证据,具体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信托项目清算报告等。
  信托项目会计档案的立卷、保管、调阅、销毁以及保管期限,应符合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联合印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有关规定。
  (十二)信托项目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十三)信托项目与其关联方(该关联方为上市公司)发生交易形成的损益,按《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财会〔2001〕64号)所规定的原则办理。

二、委托人信托业务的会计处理

  (一)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应视信托财产所有权上相关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已实质性转移,判断信托财产是否应终止确认(即,将信托财产从其账上和资产负债表内转出,下同)。
  1.委托人不是受益人且受益人支付对价取得信托受益权的,如委托人将该信托财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已实质性转移给了信托项目,则应终止确认该信托财产;否则不应终止确认该信托财产。
  (1)信托财产终止确认的,委托人应将收到的对价与信托财产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资产处置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2)信托财产未终止确认的,委托人仍应将其保留在账上和资产负债表内,同时将收到的对价分别确认为一项资产和一项负债。
  ①委托人应在原对应的会计科目下增设“信托财产”明细科目核算,并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内容包括:信托财产的性质、信托设立日的账面原价或余额、已计提的减值准备,信托文件约定的价值、信托期间,以及收取的对价等。
  ②如未终止确认的信托财产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仍应按未设立信托前确定的会计政策进行折旧或摊销,并于期末合理地计提减值准备;如未终止确认的信托财产为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仍应采用权益法核算,并于期末合理地计提减值准备。
  对未终止确认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时,应将计提的折旧额或摊销额通过“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核算。
  ③委托人收到受益人支付的对价,应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信托融资款”明细科目核算;委托人属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组织的,应在类似科目下增设“信托融资款”明细科目核算。
  在资产负债表上,信托融资款应列入“其他应付款”项目;如信托融资款的期限超过1年,则应并入“其他长期负债”项目。
  在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应对所确认的信托融资款按期确认利息费用,并通过“财务费用”等科目核算。
  ④委托人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应披露未终止确认的信托财产的性质、资产负债表日的账面价值或余额、当期期末计提的减值准备、当期计提的折旧或摊销金额等。
  ⑤信托终止日,委托人应将信托财产的清算价值低于信托财产在委托人账上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
  2.委托人不是受益人且受益人没有支付对价取得信托受益权的,委托人应终止确认该信托财产,将信托财产视同对外捐赠,确认为当期营业外支出。
  3.委托人同是受益人且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委托人不应终止确认信托财产,仍应将其保留在账上和资产负债表内。
  未终止确认的信托财产的核算及披露、信托终止时的核算,比照上述“(一)1?(2)”的有关规定处理。
  信托项目宣布分派信托利润时,委托人应按享有的份额确认信托收益,并通过“其他业务收入--信托收益”等科目核算。
  4.委托人同是受益人但不是惟一受益人,且其他受益人支付对价取得信托受益权的情况下,应按如下原则处理:
  (1)如委托人将该信托财产所有权上部分相关风险和报酬已实质性转移给了信托项目,委托人应将该信托财产的账面价值在终止确认和持续确认两部分之间按其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比照上述“(一)1”的有关规定处理;
  (2)如委托人未将该信托财产所有权上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实质性转移给信托项目,委托人应比照“(一)1?(2)”的有关规定处理。
  5.委托人同是受益人但不是惟一受益人,且其他受益人未支付对价取得信托受益权的情况下,委托人应将该信托财产的账面价值在终止确认和持续确认两部分之间按其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分别比照上述“(一)1”和“(一)2”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委托人为上市公司且为受益人的,如与其他受益人(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情况下)或受托人存在关联方关系的,其信托收益的计量,按《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财会〔2001〕64号)所规定的原则办理。
  (三)委托人对信托项目具有控制权的,应将其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

三、受托人信托业务的会计处理

  (一)受托人应按信托文件规定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计算确认应由信托项目承担的受托人报酬。
  受托人为上市公司,且与委托人或受益人存在关联方关系的,其受托人报酬的计量,按《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财会〔2001〕64号)所规定的原则办理。
  (二)受托人发生的为信托项目代垫的信托营业费用,应确认为对信托项目的债权。
  (三)受托人按规定计提的信托赔偿准备金,通过“信托赔偿准备金”科目核算;按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赔偿款时,按实际支付额,冲减“信托赔偿准备金”科目余额,不足冲减的部分直接计入营业外支出。
  (四)受托人对于已终止信托项目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应作为代保管业务进行管理和核算,如信托财产是货币资金的,应开立银行存款专户存储。
  (五)由委托人等有关当事人直接承担的受托人报酬,应按相关合同直接记入受托人的“手续费收入”科目,不与信托项目发生往来。

四、受益人信托业务的会计处理

  (一)受益人不是委托人且受益人没有支付对价取得信托受益权的,受益人应将该信托受益权视同接受捐赠,按信托项目最近公布的信托权益中属于该受益人享有的份额,确定该信托受益权的入账价值。
  受益人对取得的信托受益权,应设置“信托受益权”科目核算。取得信托受益权时,借记“信托受益权”科目,贷记“资本公积--信托收益权转入”科目;信托受益权处置完毕时,应将“资本公积--信托收益权转入”科目余额全部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
  (二)受益人不是委托人且受益人支付对价取得信托受益权的,受益人应按支付的对价确认该信托受益权的入账价值。
  受益人取得信托受益权时,借记“信托受益权”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受益人是委托人的,受益人应按本办法中“二、委托人信托业务的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信托项目宣布分派信托利润时,受益人应按享有的份额确认信托收益,通过“其他业务收入--信托收益”等科目核算。
  (五)受益人应定期或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信托项目运营情况进行查询;如有证据表明信托受益权已发生减值,受益人应对信托受益权合理计提减值准备。对信托受益权计提减值准备,借记“营业外支出”、“资产减值损失”等科目,贷记“信托受益权减值准备”科目。
  如有客观证据表明,已计提减值准备的信托受益权的价值其后又得以恢复,应按不考虑减值因素情况下计算确定的信托受益权账面价值与其可收回金额进行比较,以两者中较低者,与价值恢复前的信托受益权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借记“信托受益权减值准备”科目,贷记“营业外支出”、“资产减值损失”等科目。
  (六)受益人不应在信托存续期间对信托收益权价值进行摊销。
  受益人于信托期间实际收到的相当于信托收益权价值返还的金额,应冲减信托收益权的账面余额。
  (七)信托收益权持有期限未超过1年的,在期末资产负债表中“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权投资”项目之后、“其他流动资产”项目之前单列“信托收益权”项目反映,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信托收益权持有期限超过1年的,在期末资产负债表中“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项目之后、“递延税项”项目之前单列“信托收益权”项目反映,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八)信托终止,受益人取得信托清算财产的价值与“信托受益权”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九)受益人为上市公司,且与委托人或受托人存在关联方关系的,其信托收益的计量,按《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财会〔2001〕64号)所规定的原则办理。
  (十)受益人对信托项目具有控制权的,应将其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

五、信托项目会计科目和财务报告

(一)信托项目会计科目

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顺序号   编  号    会计科目名称
        信托资产类
   1     1002      银行存款
   2     1003      其他货币资金
   3     1100      拆出资金
   4     1101      短期投资
   5     1111      应收票据
   6     1121      应收股利
   7     1122      应收利息
   8     1131      应收账款
   9     1132      应收经营租赁款
   10     1133      其他应收款
   11     1141      坏账准备
   12     1201      买入返售证券
   13     1211 买入返售信贷资产
14 1301      客户贷款
   15     1305      贷款损失准备
   16     1401      长期股权投资
   17     1402      长期债权投资
   18     1421 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19 1431      融资租赁资产
   20     1432      应收融资租赁款
   21     1433      未担保余值
   22     1501      固定资产
   23     1502      累计折旧
   24     1505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25     1601      无形资产
   26     1605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27     1701 长期待摊费用

       信托负债类
   28     2102      应付利息
   29     2111      应付受托人报酬
   30     2121      应付受益人收益
   31     2131      应付托管费
   32     2141      应交税金
   33     2151      其他应付款
   34     2201      卖出回购证券款
   35     2211      卖出回购信贷资产款
   36     2301      递延收益

       信托权益类
   37     3101      实收信托
   38     3111      资本公积
   39     3131      本年利润
   40     3141      利润分配

       信托损益类
   41     4101      利息收入
   42     4201      投资收益
   43     4301      租赁收入
   44     4401      其他收入
   45     4501      营业税金及附加
   46     4502      营业费用
   47     4601      资产减值损失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002 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存入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款项。
  二、将款项存入银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付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存款种类等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并根据收、付款凭证,按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实际存放在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款项。

1003 其他货币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存出投资款等各种其他货币资金。
  二、其他货币资金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银行汇票存款,是指为取得银行汇票按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取得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申请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使用银行汇票后,根据发票账单等有关凭证,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有多余款或因汇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退回款项,根据开户行转来的收账通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银行本票存款,是指为取得银行本票按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取得银行本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申请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使用银行本票后,根据发票账单等有关凭证,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因本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要求退款时,应填制进账单一式两联,连同本票一并送交银行,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账单第一联,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存出投资款,是指已存入在证券公司等机构开立的资金账户准备进行短期投资的款项。向证券公司等机构资金账户划出资金时,应按实际划出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购买证券或买入返售证券时,按实际发生的金额,借记“短期投资”、“买入返售证券”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从证券公司资金账户划回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设置“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存出投资款”等明细科目,“存出投资款”每月至少与证券公司等机构对账单核对一次。月份终了,信托项目“存出投资款”账面余额与证券公司等机构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按月编制“存出投资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对于逾期尚未办理结算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等,应按规定及时转回。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实际持有的其他货币资金。

1100 拆出资金

  一、本科目反映信托项目按规定通过同业拆借市场拆出的信托资金。
  二、拆出资金的主要账务处理
  拆出资金时,按实际拆出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按应计提的拆出资金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到期收回拆出资金本息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已计提利息,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按拆出资金本金,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三、信托项目应定期或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拆出资金进行全面核查,并合理地计提坏账准备。对于不能收回的拆出资金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按信托文件的相关约定确认为坏账损失,冲销提取的坏账准备。
  经批准将拆出资金确认为坏账时,按确认的坏账金额,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坏账损失,如以后又收回,应按实际收回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坏账准备”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拆借单位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尚未到期收回的拆出信托资金本金。

1101 短期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持有的、能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的投资,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
  购入的不能随时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投资,在“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按取得时的投资成本入账。投资成本是指取得各种股票、债券、基金等资产时实际支付的价款。
  购入的各种股票、债券、基金等,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单独核算,不构成投资成本。
  委托人以有价证券设立信托而取得的短期投资,按信托文件约定的价值,作为短期投资成本。
  三、短期投资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购入短期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等科目。如实际支付的价款包含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减去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后的金额,借记本科目,按应领取的现金股利、利息等,借记“应收股利”、“应收利息”等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等科目。
  (二)委托人以有价证券设立信托而取得的短期投资,按信托文件约定的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信托”等科目。
  (三)短期投资持有期间获得现金股利或利息时,按获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息,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已确认的应收股利或利息,贷记“应收股利”、“应收利息”等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四)持有股票期间获得的股票股利(即派送红股)或转增股份,不作账务处理,在本账户“数量”栏进行记录。
  (五)出售短期投资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短期投资账面价值,贷记本科目,按已确认的应收股利或利息,贷记“应收股利”、“应收利息”等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出售短期投资时,其结转的短期投资成本可采用加权平均法、先进先出法、个别计价法等确定。
  四、期末,对短期投资应按市价进行计量,市价高于或低于短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委托人以有价证券设立信托而取得的短期投资,如委托人未终止确认,则期末仍应按成本计量。
  五、本科目应按短期投资种类设置明细账,并分别股票、债券、基金等进行明细核算。
  六、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持有的各种股票、债券和基金等短期投资的市价或成本。

1111 应收票据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因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收到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二、在收到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时,按应收票据的面值入账;带息应收票据,应在期末计提利息,计提的利息增加应收票据的账面余额。
  三、应收票据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收到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按应收票据的面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等科目。
  (二)收到应收票据抵偿应收账款时,按应收票据面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科目。如为带息应收票据,应于期末时,按应收票据的面值和确定的利率计提利息,计提的利息增加应收票据的账面余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三)持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时,应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充分考虑交易的经济实质。如有客观证据表明与贴现的应收票据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已实质上转移给了银行,则应作为应收票据出售处理,并确认相关的损益;否则,应作为以应收票据为质押取得借款进行会计处理。
  如与贴现的应收票据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已实质上转移给了银行,应按从银行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贴现应收票据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借记“营业费用”科目或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如与贴现的应收票据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尚未实质上转移给银行,应按从银行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手续费等费用,借记“营业费用”科目,按银行贷款本金,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
  (四)应收票据到期,应分别情况处理:
  1.收回应收票据,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应收票据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2.因付款人无力支付票款,收到银行退回的商业承兑汇票、委托收款凭证、未付票款通知书或拒绝付款证明等,按应收票据的账面余额,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到期不能收回的带息应收票据,转入“应收账款”科目核算后,期末不再计提利息,其应计提的利息,在有关备查簿中进行登记,待实际收到时再计入收到当期的利息收入。
  四、持有的应收票据应设置“应收票据备查簿”,逐笔登记每一应收票据的种类、号数和出票日期、票面金额、票面利率、交易合同号和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到期日、背书转让日、贴现日期、贴现率和贴现净额、未计提的利息,以及收款日期和收回金额,退票情况等资料,应收票据到期结清票款或退票后,应在备查簿内逐笔注销。
  五、持有的应收票据通常不应计提坏账准备。到期不能收回的应收票据转入应收账款后,再按规定计提坏账准备。但是,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持有的未到期应收票据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时,应将其账面余额转入应收账款,并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
  六、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持有的商业汇票的面值和已计利息。

1121 应收股利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因股权投资而应收取的现金股利或利润。
  二、应收股利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购入股票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减去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后的余额,借记“短期投资--股票投资”、“长期股权投资”等科目,按应领取的现金股利,借记本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应领取的该部分现金股利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对外股权投资应分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于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或分派利润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等科目;实际收到现金股利或利润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被投资单位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尚未收取的现金股利或利润。

1122 应收利息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应收取的利息,包括债权投资、拆出资金、贷款、买入返售证券、买入返售信贷资产计提的利息等。
  二、应收利息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购买债券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计的利息(即发行日或上期付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后的余额,借记“短期投资”、“长期债权投资”等科目,按应收取的利息,借记本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等科目。实际收到该部分应收利息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出售债券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已计提的应收利息,贷记本科目,按计提的长期债券投资减值准备,借记“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按债券投资的账面余额,贷记“短期投资”、“长期债权投资”等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三)同业之间拆出资金按期计提利息时,按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收到利息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发放贷款,按贷款本金、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应收取的利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收到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买入返售证券和买入返售信贷资产按期计提利息时,按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收到利息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六)客户贷款到期(含展期,下同)90天后仍未收回的,或者客户贷款尚未到期而已计提应收利息逾期90天后仍未收回的,或者客户贷款虽然未逾期或逾期未超过90天但借款人生产经营已停止、项目已停建的,应将原已计入损益的利息收入转入表外核算,其后发生的应计利息纳入表外核算。
  已计提应收利息转入表外核算时,按所转应收利息金额,借记“利息收入”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已转入表外核算的应收利息以后收到的,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本金未逾期,且有客观证据表明借款人将会履行未来还款义务的,应将收到的该部分利息确认为利息收入。收到该部分利息时,按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2.本金未逾期,且无客观证据表明借款人将会履行未来还款义务的,或本金已逾期的,应将收到的该部分利息确认为客户贷款本金的收回。收到该部分利息时,按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客户贷款”科目。
  (七)拆出资金到期(含展期,下同)90天后仍未收回的,或者拆出资金尚未到期而已计提应收利息逾期90天后仍未收回的,应将原已计入损益的利息收入转入表外核算,其后发生的应计利息纳入表外核算。具体账务处理比照上述“(六)”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本科目应按债券种类、拆借资金单位、借款人、买入返售证券种类、买入返售信贷资产种类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已计提尚未收回的利息等。

1131 应收账款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因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发生的应收账款。
  委托人以应收账款设立信托而取得的应收账款,按信托文件约定的价值,作为应收账款的入账价值。
  二、应收账款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委托人以应收账款设立信托时,按信托文件约定的价值,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实收信托”科目。
  (二)经营发生应收账款时,按应收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应收账款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信托项目应定期或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应收账款进行全面核查,并合理地计提坏账准备。对于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按信托文件的相关约定确认为坏账损失,冲销提取的坏账准备。
  经批准将应收账款确认为坏账时,按确认的坏账金额,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坏账损失,如以后又收回的,按收回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坏账准备”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委托人以应收账款设立信托而取得的应收账款,如委托人未终止确认,则不计提坏账准备。
  三、本科目应按应收账款的类别、债务人单位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1132 应收经营租赁款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以信托项目作为出租人,采用经营租赁方式租出资产而应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
  二、信托项目应采用直线法将租金在租赁期内确认为收入。
  在提供了免租期的情况下,应将租金总额在整个租赁期内,而不是在租赁期减去免租期后的期间内进行分配;在承担了承租人的某些费用的情况下,应将该费用从租金总额中扣除,并将租金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配。
  三、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确认为当期费用。
  四、对于经营租赁中的固定资产,应按出租人对类似应折旧资产通常采用的折旧政策计提折旧。
  五、或有租金应在实际收到时确认为当期收入。
  六、应收经营租赁款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期末确认租金收入时,按确认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租赁收入”科目;收到租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发生初始直接费用时,按实际发生额,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或有租金实际发生时,按实际发生额,借记“应收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租赁收入”科目。
  七、信托项目应定期或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应收经营租赁款进行全面核查,并合理地计提坏账准备。对于不能收回的应收经营租赁款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按信托文件的相关约定确认为坏账损失,冲销提取的坏账准备。
  经批准将应收经营租赁款确认为坏账时,按确认的坏账金额,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坏账损失,如以后又收回的,按收回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坏账准备”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八、本科目应按承租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九、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尚未收到的经营租赁资产的租金。

1133 其他应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除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账款、应收经营租赁款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包括新股申购、应收的各种赔款、罚款等。
  二、发生各种其他应收款时,按实际发生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其他应收款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信托项目应定期或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其他应收款进行全面核查,并合理地计提坏账准备。对于不能收回的其他应收款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按信托文件的相关约定确认为坏账损失,冲销提取的坏账准备。
  经批准将其他应收款确认为坏账时,按确认的坏账金额,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坏账损失,如以后又收回的,按收回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坏账准备”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其他应收款的项目分类,并按不同的债务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尚未收回的其他应收款。

1141 坏账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对应收款项计提的坏账准备。
  信托项目应定期或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应收款项进行全面核查,并合理地计提坏账准备。对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按信托文件的相关约定确认为坏账损失,冲销提取的坏账准备。
  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款项包括拆出资金本金、应收账款、应收经营租赁款、其他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扣除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差额)等,但不包括客户贷款和拆出资金形成的应收利息。
  二、受托人应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确定坏账准备的计提范围、提取方法、账龄划分和提取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此应作详细的披露。
  在确定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时,应根据以往的经验、债务单位的实际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等相关信息予以合理估计。除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应收款项不能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外(如债务单位已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导致停产而在短时间内无法偿付债务等,以及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下列各种情况一般不能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一)当年发生的应收款项;
  (二)计划对应收款项进行重组;
  (三)应收关联方的款项;
  (四)其他已逾期,但无确凿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
  持有的未到期应收票据,如有确凿证据表明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时,应将其账面余额转入应收账款,并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
  三、计提坏账准备时,借记“资产减值损失--计提的坏账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当期应计提的坏账准备大于其账面余额的,应按其差额提取,借记“资产减值损失--计提的坏账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当期应计提的坏账准备小于其账面余额的,应按其差额冲减已计提的坏账准备,借记本科目,贷记“资产减值损失--计提的坏账准备”科目。
  四、对于确实无法收回而确认为坏账的应收款项,按确认为坏账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坏账损失,如以后又收回的,应按实际收回金额,借记“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五、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已计提的坏账准备。

1201 买入返售证券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证券回购业务买入证券所融出的资金。
  二、买入返售证券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通过国家规定的场所买入证券时,按实际支付的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货币资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买入返售证券在当期没有到期的,期末应计提利息。计提利息时,按应计提的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买入返售证券到期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其他货币资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买入返售证券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已计提利息,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不同交易场所、不同期限买入返售证券的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买入返售证券融出资金的余额。

1211 买入返售信贷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信贷资产回购业务买入信贷资产所融出的资金。
  二、买入返售信贷资产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买入返售信贷资产时,按实际支付的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货币资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买入返售信贷资产在当期没有到期的,期末应计提利息。计提利息时,按应计提的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买入返售信贷资产到期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其他货币资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买入返售信贷资产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已计提利息,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不同银行、不同期限买入返售信贷资产的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买入返售信贷资产融出资金的余额。

1301 客户贷款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持有的各项贷款。
  二、客户贷款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委托人以信贷资产设立信托而取得的贷款,按信托文件约定的价值,作为贷款成本。
  (二)发放贷款时,按实际发放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按应计提的贷款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到期收回贷款本息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已计提利息,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按客户贷款本金,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同时,按已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借记“贷款损失准备”科目,贷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
  (三)当客户贷款到期(含展期,下同)90天后仍未收回的,或者客户贷款尚未到期而已计提应收利息逾期90天后仍未收回的,或者客户贷款虽然未逾期或逾期未超过90天但借款人生产经营已停止、项目已停建的,应将原已计入损益的利息收入转入表外核算,其后发生的应计利息纳入表外核算。
  已计提应收利息转入表外核算时,按所转应收利息金额,借记“利息收入”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已转入表外核算的应收利息以后收到的,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本金未逾期,且有客观证据表明借款人将会履行未来还款义务的,应将收到的该部分利息确认为利息收入。收到该部分利息时,按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2.本金未逾期,且无客观证据表明借款人将会履行未来还款义务的,或本金已逾期的,应将收到的该部分利息确认为客户贷款本金的收回。收到该部分利息时,按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对客户贷款进行全面检查,并合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委托人以信贷资产设立信托而取得的客户贷款,如委托人未终止确认,则不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四、本科目应按借款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已经发放且尚未收回的贷款本金。

1305 贷款损失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持有的各项贷款所计提的损失准备。
  二、贷款损失准备应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贷款本息的偿还情况、抵押品的市价、担保人的支持力度和受托人内部信贷管理等因素,分析其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按确定的结果及时足额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委托人以信贷资产设立信托而收到的客户贷款,如委托人未终止确认,则不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三、期末计提贷款损失准备时,借记“资产减值损失--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本期应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大于其账面余额的,应按其差额补提减值准备,借记“资产减值损失--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应计提数小于其账面余额的差额,作相反会计分录。对于确实无法收回的各项贷款,经批准作为呆账损失时,应冲销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借记本科目,贷记“客户贷款”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贷款损失准备,如以后又收回,应按实际收回的金额,借记“客户贷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客户贷款”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已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

1401 长期股权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持有的、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各种股权性质的投资,包括购入的股票和其他股权投资等。
  二、对外进行的长期股权投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
  如信托项目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成本法核算;如信托项目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权益法核算。
  通常情况下,信托项目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且具有重大影响,或虽投资不足20%但具有重大影响的,应采用权益法核算。信托项目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以下,或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虽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但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应采用成本法核算。
  委托人以长期股权投资设立信托而取得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如委托人未终止确认,信托项目不对该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而仍由委托人采用权益法核算。
  三、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两个明细科目:
  (一)股票投资;
  (二)其他股权投资。
  四、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应在本科目下分别设置“投资成本”、“损益调整”、“股权投资准备”、“股权投资差额”等明细科目,对因权益法核算所产生的影响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的增减变动因素分别核算和反映。
  五、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和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减去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后的差额,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二)委托人以长期股权投资设立信托,按信托文件约定的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六、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认购股票付款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包含支付的税金、手续费等费用),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减去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后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按应领取的现金股利,借记“应收股利”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委托人以长期股权投资设立信托而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信托文件约定的价值,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实收信托”科目。
  (三)以其他方式进行股权投资(如对其他企业的股权投资),按实际支付的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七、成本法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采用成本法核算时,除追加投资或收回投资外,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一般应保持不变。
  (二)股权持有期内应于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确认投资收益。确认的股权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中属于本信托项目享有的部分,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或本科目;实际收到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股利”科目。
  八、权益法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投资最初以初始投资成本计量,以后根据享有的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二)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如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在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中所占的份额有差额的,应调整初始投资成本。取得投资时,应按初始投资成本高于应享有取得日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借记本科目(股权投资差额),贷记本科目(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低于应享有取得日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借记本科目(投资成本),贷记“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
  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摊销期限,合同规定了投资期限的,按投资期限摊销;合同没有规定投资期限的,按不超过10年(含10年)的期限摊销;摊销时,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股权投资差额)。
  (三)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法规或企业章程规定不属于投资企业的净利润除外),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并作为当期投资收益。期末,按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计算应分享的份额,借记本科目(损益调整),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以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减记至零为限。期末,按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计算的应分担的份额,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损益调整)。如被投资单位以后各期实现净利润,应在计算的收益分享额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以后,按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的金额,恢复投资的账面价值。
  (四)被投资单位因增资扩股而增加的所有者权益,按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份额,借记本科目(股权投资准备),贷记“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
  (五)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按持股比例计算应分享的份额,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本科目(损益调整);收到分来的股票股利,不进行账务处理,但应在备查簿中登记。
  (六)因追加投资等原因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从成本法改为权益法,应在中止采用成本法时,按追溯调整后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不含股权投资差额)加上追加投资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并以此为基础计算追加投资后的股权投资差额。
  因减少投资等原因对被投资单位不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时,应中止采用权益法,并按中止采用权益法时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新的投资成本。其后,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属于已记入投资账面价值的部分,作为新的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新的投资成本,借记“应收股利”科目,按应冲减新的投资成本的金额,贷记本科目,按应确认的投资收益的金额,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九、处置股权投资时,应按实际取得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贷记“应收股利”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同时,按已计提的减值准备,借记“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贷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
  十、因改变投资目的而将短期投资划转为长期股权投资,应按短期投资成本与市价孰低结转,并按此确定的价值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短期投资账面余额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按确定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借记本科目,按短期投资的账面余额,贷记“短期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
  十一、信托项目应定期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检查,如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高于可收回金额的,应按其差额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
  委托人以长期股权投资设立信托而收到的长期股权投资,如委托人未终止确认,则不计提减值准备。
  十二、本科目应按被投资单位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十三、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

1402 长期债权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持有的、期限在1年以内(不含1年)不能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债券和其他债权投资。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明细科目
  (一)债券投资,本明细科目下还应设置“面值”和“溢折价”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二)其他债权投资。
  三、长期债权投资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购入长期债券时,按债券面值,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面值),按应收债券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按发生的相关税费,借记“营业费用”等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溢折价)。
  (二)长期债券应计利息,应区别情况处理:
  1.面值购入的债券,应将当期应计的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2.溢价或折价购入的债券,债券的溢价或折价在债券存续期间内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摊销。摊销方法应采用实际利率法;如按实际利率法摊销的金额与按直线法摊销的金额差异不大,也可采用直线法进行摊销。
  溢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的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按当期应分摊的溢价金额,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溢折价),按其差额,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折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按当期应分摊的折价金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溢折价),按应计利息与分摊的折价的合计数,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三)出售或收回债券本息,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债券面值,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面值),按已计利息部分,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按尚未摊销的溢价或折价,贷记或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溢折价),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同时,按已计提的减值准备,借记“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贷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
  (四)购入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成股份之前,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账务处理。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时,按可转换为股份的债券价值,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收到的现金部分,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债券投资的账面余额,贷记或借记本科目(可转换公司债面值、溢折价)、“应收利息”科目。
  (五)进行除债券以外的其他债权投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其他债权投资--本金),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每期结账时,按其他债权投资应计的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其他债权投资到期,收回本息,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他债权投资本金或已计未收利息,贷记本科目(其他债权投资)、“应收利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四、信托项目应定期对长期债权投资进行检查,如长期债权投资的账面价值高于可收回金额的,应按其差额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
  五、本科目应按债券投资、其他债权投资进行明细核算,并按债权种类设置明细账。
  六、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持有的长期债权投资的成本和未摊销的溢折价金额。

1421 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所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委托人以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设立信托而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如委托人未终止确认,则不计提减值准备。
  二、信托项目应在期末或者至少在每年年度终了,对长期投资逐项进行检查,如由于市价持续下跌、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应按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应按单项投资计提。
  三、对有市价的长期投资是否应计提减值准备,可以根据下列迹象判断:
  (一)市价持续2年低于账面价值;
  (二)该项投资暂停交易1年或1年以上;
  (三)被投资单位当年发生严重亏损;
  (四)被投资单位持续2年发生亏损;
  (五)被投资单位进行清理整顿、清算或出现其他不能持续经营的迹象。
  对无市价的长期投资是否应计提减值准备,可以根据下列迹象判断:
  (一)影响被投资单位经营的政治或法律环境的变化,如税收、贸易等法规的颁布或修订,可能导致被投资单位出现巨额亏损;
  (二)被投资单位所供应的商品或提供的劳务因产品过时或消费者偏好改变而使市场的需求发生变化,从而导致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
  (三)被投资单位所在行业的生产技术等发生重大变化,被投资单位已失去竞争力,从而导致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如进行清理整顿、清算等;
  (四)有证据表明该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带来经济利益的其他情形。
  四、期末,按长期投资的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资产减值损失--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贷记本科目。
  如已计提减值准备的长期投资的价值又得以恢复,应在原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借记本科目,贷记“资产减值损失--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
  五、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信托项目已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1431 融资租赁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信托项目对外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而购置的固定资产的实际成本。
  二、融资租赁资产的成本包括租赁资产的价款、贸易手续费、银行手续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仓储保管费、财产保险费、相关税款和租前借款费用(指从出租人支付设备价款或实际负担与承租人有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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