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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规划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51:44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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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规划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规划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政〔2003〕6号         (二OO三年二月十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规划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新乡市规划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新乡市规划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65号)精神和有关法律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对城市规划区(107国道以西,新荷铁路以北,西环路西侧300米以东,共产主义渠以南,包括北站区)内的土地实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供地、统一管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实行土地供应计划管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
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依据市政府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选址和安排,应集中成片开发,对零星开发项目或单体商住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再审批。
第五条 规划区内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
性项目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其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凡规划区内经营性用地的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实施。确需协议出让的,须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由市地价审定委员会集体审核确定协议出让价格,协议出让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凡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包括使用自有划拨土地从事建设项目,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预审并出具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凭用地批准手续到计划、规划、城建、拆迁等部门办理其他有关批准手续。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方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市规划部门在批准变更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自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
日期满1年未按约定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满两年以上未动工开发的,将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确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应一次交清土
地出让金,不能按约定的时间交清土地出让金的,市政府将不予供地。对以往欠缴土地出让金的单位,在交清土地出让金前不再供地。
第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城市重要公共
设施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必须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禁止以联营、联建等形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
发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国有划拨土地、农村集体土地、未缴清地价款的土地以及无证土地及其建(构)筑物,擅自处置的,按非法转让处理,市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凡土地交易行为一律进入新乡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禁止任何形式的私下交易,否则土地、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因单位撤销、迁移、公路铁路报废、旧城改造以及公共利益需要,市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为搞活房地产市场,促进住房消费,停止住房实
物分配,禁止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集资或合作建设住宅房。职工住房条件差的企业或困难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存量土地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必须具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条件,统一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利用存量土地集资、合作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在企业内部出售,不得对外出售,严禁利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从事商业开发。
第十四条 村镇开发建设要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布局。村集体和个人的非农建设用地(工商用地和村民宅基地)要按城市规划统一划定,逐步由成片工业区取代以自然村为单位的工业厂房,以公寓式多层住宅区取代“一户一栋一院”的农村住宅。
第十五条 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防止以建经济适用住房名义搞商品房开发。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应安排在三级地段以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实行销售报价招标。
第十六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大土地执法监察力度,强化动态巡查责任制,严肃查处未经批准占用土地、非法转让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以联营联建等形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或其他经营性用地等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营造良好的用地秩序。
第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凡市政府发布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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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建设部


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1995年7月1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开发区的规划管理,促进开发区的土地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合理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是指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旅游度假区等实行国家特定优惠政策的各类开发区。
开发区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法实施规划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开发区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的立项和选址工作必须有开发区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开发区报请批准时,应当附有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五条 开发区必须依法编制开发区规划。
开发区规划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
开发区规划可以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阶段和开发区详细规划阶段进行编制。
第六条 编制开发区规划的单位应当具备城市规划设计资格。
编制开发区规划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城市规划和城市勘测的技术规范。
第七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开发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修改开发区总体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开发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开发区规划,服从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以建设项目为前提,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对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变更的,须经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必须持合同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及其他法定文件,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已经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等各项规划技术指标,确需进行变更的,必须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未取得或者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开发区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青岛市劳动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劳动局发布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青岛市劳动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批准市劳动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企业职工)。
第三条 本市实行企业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企业应通过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保证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完成,并不得因此减少企业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或有特殊情况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每周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
第五条 企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七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标准工时制度确定的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八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企业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与工会和职工协商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确保企业职工的休息休假
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九条 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企业,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市属企业经市直管部门审核,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二)区(市)属以下企业经区(市)主管部门审核,报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直接报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三)无主管部门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中央、省属企业,应按规定报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其报批申请应同时抄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加班不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四)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
(五)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当地政府、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第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职工支付工资报酬或安排补休。
第十三条 企业根据所在区域的供电、供水、交通等实际情况,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企业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一)未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每名职工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10─100元的标准处罚;
(二)每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按每名职工每超过一小时罚款10─100元的标准处罚。
对上述违法行为,经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或给予罚款后重犯者,劳动行政部门可按上述规定加倍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从1995年5月1日起施行标准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延期实行,但最迟应当于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延期施行的企业应作好人员、设备、生产计划调整,确定具体实施时间,按下列要求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一)中央、省属企业报市劳动行政部门;
(二)市属企业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
(三)区(市)属以下企业按行业归口汇总后,报区(市)劳动行政部门;
(四)无主管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报市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实施。企业推迟实施标准工时制度的,仍按劳动部、人事部1994年2月8日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执行。



199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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