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太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49:11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太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行。



市长 李荣怀

2000年12月25日



太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保护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和《太原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适合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域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出让(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计划、城建、财政、规划、房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加公开投标或邀请投标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分管土地工作的领导和城建、土地、计划、规划、财政、房管等部门的负责人或专家九至十一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分管土地工作的领导担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决定招标、拍卖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拍卖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愿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出让;

  (一) 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 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和个人可能有受让意愿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所得收入,应当全额上交市、县(市)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根据土地部门的清算,及时拨付土地招标、拍卖中土地取得、拆迁安置等有关费用成本,清算核拨有关费用后,纳入预算管理阍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



  第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应当由市、县(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制订土地招标、拍卖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制定招标、拍卖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的内容包括:出让地块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权属、现状、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条件。



  第十一条 土地招标、拍卖以净地为主。征用集体上地作为出让土地的,其折迁、征地、前期开发工作由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投票人、竞买人应了解招标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内容、遵守规则,依法参与投票、竞买活动、不得有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土地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保留价)必须保密。严禁招标、拍卖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十四条 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不特定单位和个人投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特定单位和个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单位和个人投标。



  第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个况投者。少于三个竞投者的,本次招标无效,招标人可以另行组织招标或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出让方式。



  第十六条 全部标书不符合标的要求的,投标无效。

对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优越的,可以采用综合评标,经应到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能确定中标人。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的发布日期至投标截止日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邀请招标书的日期至投标截止日期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十八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申请书后,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于收到投标申请书后三日内向合格者发出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招标资格的投标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投标人,并告知理由。招标人在发出招标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后七日内组织投标人集中堪察招标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投标人对土地现状瑕疵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未提出意见,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编制标书。投标人为单位的,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书面签字并加盖公章;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标书密封投入指定标箱,并支付保证金。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时应当召集投标人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方法以及标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标书:

  (一) 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二) 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 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 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 重复投标的;

  (六)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成员参加,必要时间邀请二至三名至来自社会各界的专家、学者参加。定标时应当由参加评标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 定标后,招标人应当于三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中标人应当按照《中标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招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中标价20%的定金,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签订的,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中标确认书》发出后,中标人因吊销执照、取消资质等原因失去履约能力和条件的,招标人可以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中标确认书》无效。



  第二十五条 标底被子泄露的,招标人应当及时终止招标。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六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应当发布拍卖公告。发出拍卖公告日期至拍卖截止日不得少于三十日。

拍卖公告确需更改或撤回,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出后十日内作出,并发布相应公告。

更改拍卖公告,其拍卖截止日应当顺延。

竞买人可以在拍卖申请截止日以前变更、修改或者撤销竞卖申请。



  第二十七条 竞买人应向拍卖人提出书面竞买申请,支付竞买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一) 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 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 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拍卖人收到竞买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竞买资格的,拍卖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竞买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条 拍卖人在发出拍卖文件后,应当确定专门时间组织竞买人集中勘察被拍卖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竞买人对土地现状瑕疵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 拍卖时,竞买人少于三人的,拍卖人应当宣布本次拍卖无效,拍卖人可以另行组织拍卖或者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改变出让方式。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可以对拍卖的地块设定保留价,设定保留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的,主持人应当宣布拍卖无效。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竞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应按《竞买须知》中规定的时间与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竞得价20%的定金。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可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立项和开发许可等有关手续、在支付全部地价款的20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应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市)招标、拍卖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出让合同的,其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该地块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组织招标、拍卖。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价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定金及土地价款不予退还。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由违约者在规定期限内自选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国家所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价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还定金,交退回已交付的土地价款。中标人或竞得人可以按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之间、竞买人这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招标或拍卖无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恶意串通的投标人、竞买人处以该土地出让金额的0.3%以上1%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泄露标主底、底价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为了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组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是直属国务院领导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其主要任务是: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筹集农业政策性信贷资金,承担国家规定的农业政策性金融业务,代理财政性支农资金的拨付,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组建方案》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业经国务院批准,各有关方面要认真贯彻执行。上述方案及章程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在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和监督下,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

附件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组建方案(略)

论中国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



( 姚魏 上海社会科学院宪法、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200025)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齐玉苓案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成为当年宪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该案也被媒体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学者们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所产生的现实意义莫衷一是。有人认为该批复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标志,它意味着宪法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在司法解释中得到承认,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另有人认为,该案仅是普通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宪法,最高院作出该司法解释是违宪行为;还有人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可能有不恰当的地方,所产生的意义也没有媒体宣传的那样巨大,但对宪法进入诉讼领域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本文拟对该案引发的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问题作一些论述。

一、宪法的司法适用在宪法实践中的地位。齐玉苓案被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那么,何为“宪法司法化”?这种表述是否科学?我们不难看出“宪法司法化”提法的创始人本意是指,宪法像其它法律一样具有司法适用性,即同样能够进入司法程序,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但是从字面上看,“宪法司法化”表示宪法不断适应自身进入司法领域的要求而自我完善的动态过程。这个过程要通过宪法的修改来逐步推进。因此“宪法司法化”的提法不准确。笔者认为,科学的提法应是“宪法的司法适用”。对宪法的司法适用在宪法实践中的地位的正确认识还有赖于它与相关概念的辨析。首先,人们通常认为宪法的司法适用起源于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将宪法的司法适用等同于违宪审查。虽然美国最高联邦法院解决的是个案问题,但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它同时确认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排除了违宪法律在司法适用中的可能,它的真实意图在于确立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制约。而我们所称的宪法的司法适用仅是指宪法直接适用于个案。因为美国的违宪审查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所以很容易把违宪审查与宪法的司法适用当成一回事。其次,有人认为宪法监督不包括宪法的司法适用。这其实是将宪法监督等同于违宪审查。在我国违宪审查机关唯权力机关一家,但宪法的监督主体却具有多样性。宪法监督在外延上不仅包括违宪审查,也包括宪法的司法适用。违宪审查是对抽象的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对具体的违宪个案进行裁判。两者互为补充,共同成为宪法监督的重要内容,维护宪法的权威。再次,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否就是宪法诉讼呢?在我国宪法诉讼是指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受到侵害后,通过其它救济模式,如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仍无法得到保护时,而向有权机关提起诉讼的一项法律制度。因此宪法诉讼与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但是在由法院负责违宪审查的国家,宪法诉讼则包含了违宪审查和宪法的司法适用两个方面。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宪法的司法适用在我国宪法实践中的地位。

二、宪法长期没有进入司法适用领域的原因。1、对两个司法解释的错误认识。1955年最高院对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作过一个批复,批复认为宪法在刑事方面并不规定科罪量刑的问题,因此,“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1986年最高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在法律文书中引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和批复等不可以引用。一般认为,中国宪法不能进入法院的具体诉讼主要是基于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笔者认为,1955年的批复并不能排除在判决中引用宪法的可能,在刑事判决中不引用宪法定罪量刑是正确的,但不能扩大为在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中一概不引用宪法。1986年的批复对法院是否可以引用宪法规定判案既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法院因此剥夺了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没有道理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根本无权中止宪法的执行力。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能决定“司”哪些法,不“司”哪些法。[1]2、现代宪法观念的作用。其一、宪法的章程化的观念。人们在性质上把宪法等同于一般政党、团体内部的章程。章程是指政党、社会团体规定本组织内部事务的一种共同遵守的文件,而宪法作为一种法,有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力。把宪法看成章程就是把宪法划入了思想意识和纪律的范畴,在观念上已经潜意识地否定了宪法的司法适用。其二、宪法的纲领化的观念。纲领是现在不存在,需要进一步努力奋斗,将来才能实现的目标、完成的任务及其行动的步骤。也就是说人们没有把宪法中的公民权利看成是法定权利,而只是一种应然权利。焦洪昌教授说过:“平等最初只是一个法律观念,后来随着社会进步,被人们看成法律原则,再进而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权利。平等只有作为一种法律权利时,才能得到司法救济。”[2]笔者认为像平等权这样的宪法权利还处在法律观念和法律原则阶段上,不能被司法保护也是意料中的事。其三、宪法的政治化的观念。人们片面强调宪法的阶级性,似乎凡是宪法问题都是政治问题。在学术研究中也把宪法学搞成了政治学。除了一个徒有虚名的“根本大法”的概念外,宪法几乎丧失了作为法应有的其它特征。因此,解决宪法问题只能通过政治斗争,而不是司法过程。[3]总之,中国公民的宪法权利意识不强。新中国的成立,虽然理论上说为建立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奠定了基础,但是社会实践中诸多原因造成了公民宪法意识不强。人们逐步形成宪法不是法,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观念,认为违反民法、刑法是违法犯罪,而违反宪法则无所谓,以至违法现象屡见不鲜,人们也无动于衷。[4]

三、宪法进入司法适用领域的必要性。1、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宪法至上观念的需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既然宪法也是法,那就应该有法律效力。如果没有司法效力,所谓的法律效力就是空话。如果不能在司法机关得到执行,不能在实际中运用,就是一纸空文。但是有的学者认为在下位法中找不到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时,法院可以直接拿宪法作为判案依据,岂不是把宪法的作用定位为替其它法律拾遗补缺?这有违于宪法的根本大法的地位,不利于宪法至上观念的形成。笔者认为不然。这正体现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宪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防线,其它法律无能为力时,宪法可以挺身而出。可谓“一夫当关,万夫莫开”。2、宪法的司法适用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首先,根据专家统计,宪法中规定的十余项公民的基本权利通过法律、法规具体落实保护措施的只有一半,例如受教育权、言论自由权、结社权等,法律都未作出具体规定。如果没有宪法诉讼制度,何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其次,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由于普通法律规范的内容比较具体,往往无法为这些新型法律关系的处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能够适应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如果宪法可以进入司法适用领域可以弥补普通法律的缺陷。再次,有些典型的宪法诉讼案件被强行纳入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案子,法院将其列为行政诉讼案件,这超出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只能对行政主体侵犯自己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案件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中的学校作为准行政主体侵犯的是原告的受教育权。因此适用宪法中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保护的条款作出判决才是恰当的。

四、宪法的司法适用的规则。我们在解放思想,确认宪法也可以进入司法适用领域的同时,也应当肯定宪法并不是在任何案件中都可以作为判案依据的。宪法的司法适用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1、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时,宪法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世界各国普遍通行“罪刑法定”的原则。这里的“法”只能解释为刑法,不能作任何扩大解释。因为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它可以限制人身自由,甚至剥夺人的生命。如果宪法也能定罪量刑,那么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公民的基本人权何以保障?2、法院在面临宪法、法律都对涉讼行为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低位阶的法律规范,而不能直接适用高位阶的宪法规范。因为这些法律在制定时是以宪法为依据的,适用这些法律就等于间接地适用了宪法,所以不必在任何时候都使用宪法这个“尚方宝剑”。3、法院在认为宪法、法律对涉讼行为作出了不同规定时,不能直接适用宪法。因为在我国,司法机关不能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法律是否违宪只能由权力机关来判断。所以法院应中止审理,逐级上报,最后由最高权力机关决定法律违宪与否。如果法律违宪,则直接适用宪法。4、法院面临法律没有对涉讼行为作出规定,而宪法作了规定时,应当适用宪法。现实生活中这类案件往往不被受理,如王立春等诉民族饭店选举权纠纷案。因为我国长期存在“法不授权则不受理”的立案制度。其实“法不授权不可为”一般针对具有主动性、扩张性的行政机关,而审判权则是被动的,“不告不理”是法院审判权的前提。司法救济是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条防线,因此通过限制法院的受案范围来防止滥用权力是没有意义的,也是不符合法治原则的。[5]5、法院在审理因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提起的民事、行政诉讼的案件时,部分适用宪法。在齐玉苓案中,最高院指出:“陈某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某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最高院把此案仅是看成特殊的民事案件。笔者认为这类案件应是宪法附带民事诉讼,而且宪法诉讼是核心。虽然宪法没有一般意义上的制裁性,但确认和宣告某个行为违宪,在某些时候还可以撤销违宪行为也可以看成是一种制裁。它体现了司法者对违宪行为的否定态度和对受害人的支持,但为了更有利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往往还支持他们的民事、行政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就表现为民事赔偿。这类案件应该首先通过宪法的司法适用确认行为违宪,在此基础上追究行为人的其它法律责任。
注释:
[1]王振民:《我国宪法可否进入诉讼》,《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第29页。
[2] 南香红、曾民:《成都“身高歧视案”引发宪法平等权讨论》,《南方周末》2002年1月31日第7版。
[3]廖中洪:《中国宪法非讼化原因探析》,《学习与探索》2000年第5期第86页。
[4] 周叶中、刘鸿章:《加强宪法监督,建设法治国家》,《武汉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第29页。
[5] ]蒋德海:《宪法司法化对我国立案制度和判决模式的影响》,《上海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第6 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