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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32:44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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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阿曼苏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14日 生效日期1981年10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努力发展和增加两国间的贸易额。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现行法律、规章,对商品进口、出口许可证的发给、发给手续、关税、捐税和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仓、转船的海关手续,以及对缔约一方的船只进入、停泊和离开另一方港口,在捐税、费用、服务方面,均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本条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已经给予或者将来可能给予任何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阿曼苏丹国政府已经给予或者将来可能给予任何阿拉伯国家和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应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有关法律和规章进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进行交易的商品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在对方国家举办商品展览,并在各自法律和规章许可下给予对方举办商品展览的各种便利。

  第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履行完毕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曼苏丹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外 贸 部 部 长          工 商部大 臣
     李 强            穆罕默德·祖贝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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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葫芦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试行)业经2006年7月10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外来投资,促进本地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及规章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投资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本市创办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独资、合资、合作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营期10年(含10年)以上、用于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项目(不含房地产开发或饮食服务业,下同)。
  第四条 新建生产加工型或投资改造我市国有工业企业达到投资密度(单位固定资产投资≥50万元/亩,下同)的项目建设用地,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除上缴国家和省部分外,地方政府土地纯收益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全额奖励;其它非生产加工型项目,达到投资密度项目的建设用地,由同级财政予以80%奖励。
  第五条 新建生产加工型外商投资企业,自盈利之日起,企业所得税享受国家“免二减三”(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期满后的3年内按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全额奖励;其它非生产加工型项目,期满后的3年内按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50%奖励。
  第六条 新建生产加工型外商(指国外及港、澳、台)投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前2年按缴纳的增值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全额奖励,后3年由同级财政予以50%奖励。
  第七条 新建域外(指国内其他省市)投资企业,自盈利之日起,前2年按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全额奖励,后3年按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50%奖励。
  第八条 新建域外投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按缴纳的增值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50%奖励。
  第九条 外来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享受奖励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工业总产值70%以上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50%奖励。
  第十条 外来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依照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享受奖励期满后仍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延长3年由同级财政予以50%奖励。
  第十一条 外来资金用于改造我市原有工业企业,从改造年度起,对以后年度税收环比增量部分依照第五条或第七条、第六条或第八条规定对外来投资企业实行奖励。
  第十二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奖励资金由地方财政从受益部分中支付,主要用于企业的基础设施建设或新产品研发。
  第十三条 对市 “三点一线” (葫芦岛经济开发区、曹庄工业园区、万家—高岭工业园区)、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八家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及杨家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等重点发展区域内的外来投资企业,依法免收涉企的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其它企业的涉企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均按底线征收。
  第十四条 投资较重大的外来投资企业,坚持更加从优的原则。
  第十五条 符合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政策的外来投资企业,均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卫生局等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公治字[2007]680号


市公安局各分(县)局、各区、县卫生局、民政局、财政局、残联: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做好危害或者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强制治疗工作,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制定了《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害社会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治疗和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人民警察法》、《刑法》、《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精神疾病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办案公安机关送往安康医院强制治疗:
(一)触犯《刑法》,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需住院治疗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需住院治疗的;
(三)监管场所在押人员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受审或者服刑能力,需住院治疗的。
第三条 精神疾病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无实际居住地或者暂时无法查清实际居住地的,由事发地公安机关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
(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尚不够行政拘留处罚的;
(二)监护人、近亲属无力看护、看护不力或者精神疾病患者处于无监护状态,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病情处于波动期或者疾病期,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认为需要住院治疗,监护人、近亲属不同意的;
(四)其他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区(县)至少指定一所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医院。
第五条 区(县)公安机关、卫生部门应当联合成立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处置队,负责指导、协调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事件的处置工作,负责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重大事件的现场处置。
第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或者接到单位和个人报告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的,由事发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现场处置;对重大的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事件,公安派出所可以通知区(县)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处置队进行现场处置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在现场处置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必要时经协商后,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控制,但不得对其人身进行故意伤害。
第八条 在现场处置工作中,发现精神疾病患者因外伤或者其他疾病急需治疗的,公安机关应当就近将其送往有治疗条件的医院先行救治。精神疾病患者病情稳定后,由急救医院转送至指定医院强制治疗,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精神疾病患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后,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并做工作记录;无法通知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工作记录中注明原因。
第十条 公安机关将精神疾病患者送往安康医院进行强制治疗的,办理程序按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需要将精神疾病患者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填写《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经公安分县局负责人批准后,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卫生部门参与现场处置时,应当在《审批表》中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的精神疾病患应当留院观察诊断。
经诊断认为不需要住院治疗的,由指定医院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将精神疾病患者接回,交给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经诊断认为需要住院治疗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指定医院通知后24小时内通知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住院手续。对无法通知到精神疾病患者监护人、近亲属的或者监护人、近亲属拒绝办理住院手续的,公安机关可以先行办理,并在工作记录中注明原因。
第十三条 强制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需转院治疗的,由卫生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强制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经收治医院诊断认为可以出院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出院手续。监护人、近亲属拒绝办理出院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办理,将其交给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并做工作记录。
第十五条 安康医院收治的精神疾病患者,先期救治和强制治疗期间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区(县)指定医院收治的精神疾病患者,先期救治和强制治疗期间医疗费用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享受公费医疗和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精神疾病患者,按照相关规定由公费医疗和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农村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执行。
(二)没有参加相关保障制度的精神疾病患者,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承担医疗费用。
(三)具有本市户籍,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的“三无”人员等家庭困难的精神疾病患者,由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无医疗保障且家庭困难的精神疾病患者,医疗费用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财政负担,家庭困难的具体标准由区(县)政府制定。非本市户籍需要强制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其家庭经济困难的,医疗费用由强制收治的区(县)财政负担。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本市公安机关、卫生、民政、财政、残联等部门此前印发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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