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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8:52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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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以及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 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以下简称“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以及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国税局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税局系统各级国家税务局。
第三条 “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是指国税局系统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支付给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财务部门负责“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五条 国税局系统支付的“代征代扣手续费”由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
第六条 各级国税局财务部门以计征部门提供的下年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预计数为依据,按编制年度经费预算的要求编制“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年度预算,并逐级汇总上报。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根据财政部核定的预算,批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级国税局)“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年度预算。
第八条 总局按照下管一级的财务管理体制,分季核拨“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
第九条 国税局系统当年支付的“代征代扣手续费”由总局与财政部在下年进行清算。同时,总局亦对各省级国税局当年支付的“代征代扣手续费”进行清算,不足部分在下年预算中弥补,结余部分扣减下年“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预算。
第十条 代扣代收税款手续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2%比例执行;代征税款手续费按照代征协议中规定的比例支付(最高不得超过5%)。各级国税局机关财务部门应根据计征部门提供的《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原件和代征税款协议作为办理付款手续的原始凭证,同时,财务部门还应据实填写《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款单》。
第十一条“代征代扣手续费”是支付给代收代扣和代征人的专项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办法(试行)》(国税发〔1999〕92号)文件的规定,对“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改变“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用途、虚列“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支出、扩大“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故意多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代征代扣手续费”以取得回报以及“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结余未按规定结转下年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在“拨入经费”的二级科目“项目支出经费”下设置三级科目“代征代扣专项”科目(编码4010203);在“拨出经费”的二级科目“项目支出经费”下设置三级科目“代征代扣专项”科目(编码5020203)。
第十五条 收到上级拨入“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拨入经费”的二级科目“项目支出经费”中的三级科目“代征代扣专项”。
向下级拨出“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时,借记“拨出经费”的二级科目“项目支出经费”中的三级科目“代征代扣专项”,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十六条 发生“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支出时,借记“经费支出”的“代征代扣手续费” 科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级国税局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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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之我见

焦保宏


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作为一种稀缺和有限的资源,在电子商务日益发展的今天,域名与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如商标等)之间的争议已经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笔者在此想通过自己代理域名争议案件的体会谈一谈对我国目前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一些理解。
为解决这一问题,因特网IP地址和域名管理机构(ICANN)于1999年10月正式推出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及其实施规则,并于1999年授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启动了域名争议行政解决程序。2000年7月24日制订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及《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
一、我国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概况
在我国,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也考虑建立一套有中国特色的域名争议解决制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0年底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组建成立,并于2005年7月5日启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下称“解决中心”)名称,作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授权的争议解决机构,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2年9月30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解决.CN和中文域名争议。
在司法程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也制订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于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作为司法程序解决域名争议的主要依据。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是我国目前对域名管理立法中最权威的部门规章,其对域名争议的解决作了原则性规定。
二、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法律属性
在中国,大多数人习惯了去法院或传统仲裁机构解决纷争,民间的调解组织至今未能获得明确的法律地位。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法律属性在我国立法中是明确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仅如此,在依据《解决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
而且,“解决中心”裁决注销域名或者裁决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自裁决公布之日起满10日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执行。但被投诉人自裁决公布之日起10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暂停执行。对于暂停执行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视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有证
据表明,争议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执行和解协议;(二)有证据表明,有关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已经被驳回或者撤回的,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三)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该裁判。
显而易见,“解决中心”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并不具有司法程序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当其裁决与司法机关或传统仲裁机构所做的裁决冲突时,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其仅仅作为CNNIC为了快速解决域名争议而设置的一种“变通”的解决程序存在。
三、我国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特点
目前,我国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包括司法程序和依《解决办法》形成的解决机制各自具有不同的特色。
管辖原则
依照国际通行的惯例,我国对域名注册采取“先申请先注册”原则,而《解决办法》构成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对域名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如果其申请注册的域名侵犯了他人的在先合法权益(如商标权),该权利所有人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CNNIC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则域名注册人必须接受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所设定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和其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管辖,参与争议解决程序。域名注册人通常没有权利修改域名注册协议的条款,必须接受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所设定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管辖,因此,“解决中心”在管辖权上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而《解释》所规定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一规定使当事人在选择受诉法院时经常产生困惑。其实,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网站查询域名的Whois信息,即可获得域名持有人的全部注册资料,并不会存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情形。
审理期限
提交“解决中心”仲裁的投诉,除非专家组认为有必要举行当庭听证,争议解决机构将在专家组成立之日起14日内对争议做出裁决,而普通程序的民事诉讼或传统仲裁则最长需要6个月才能作出裁决。另外,由于裁决只涉及到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不涉及到赔偿等复杂的问题,按照争议解决规则的规定,从投诉提交到仲裁完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快速的在线裁决系统的使用,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传递投诉书、答辩书、证据和裁决书,也免除了当事人往返奔波,减少了解决域名争议的成本。
举证规则
《解决办法》虽同样规定“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域名争议解决是一种快速的纠纷处理程序,在案件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上,凡当事人提交并已转递对方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质疑或否认的情况下,专家组将予以采信。如果对方当事人质疑或否认有关证据的真实性,专家组将在全面衡量所涉证据和当事人的理由的基础上就此独立作出认定。在这点上,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规定的“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相比较,则显得更有效率。
审理依据
作为我国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权威机构,CNNIC对任何一种新生域名或网址访问体系都必然配套出台新的管理办法和争议解决办法。这点上司法解释和立法相对滞后的不足就显的很明显。譬如在《解释》出台后不久,“通用网址”出现了,这是一种新型快速访问网址技术,通过建立通用网址和域名(URL)之间的对应关系实现访问。经CNNIC授权,“解决中心”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1年8月4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以及2002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通用网址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解决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和维护的通用网址争议。其中具体的规定并不是《解释》所能预期和涵盖的,那么,对于日益增加的通用网址争议的解决能否适用《解释》的规定审理和裁决,笔者认为是不能适用的。因为,通用网址与域名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体系。
中立性
域名争议机构聘请的专家均是法律界的权威人士和网络域名方面的专家,先进的在线裁决系统主要通过电子邮件、邮寄方式传递文书,这使得专家组成员不与当事人及代理人直接接触,使他们在裁决案件时很少会受到案件外的因素的影响,一般能保证裁决的公正性。
裁决的执行
一旦当事人双方接受了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启动争议解决程序,那么专家组将在短期内作出裁决,而该裁决只需等待10日,以便不服该裁决的当事人有机会提起司法救济程序,否则,该项裁决将由域名注册机构付诸执行。尽管这仍不中以阻碍当事人继续向法院或传统仲裁机构主张权利,但只要该裁决不与法院或传统仲裁机构的裁决相冲突,那么,效力仍然是不能被否定的。
诉求的限制
《解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认定投诉人的投诉成立的前提下,争议解决机构对注册域名的处理结果应仅限于:(一)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二)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除此之外,商标权人要想获得其他救济,如金钱方面的救济,或者针对域名持有人的禁止性裁判,只能诉诸司法程序。《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也正是由于《解释》将争议直接定性为“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因而投诉人提出经济赔偿的要求也就显得理所当然。
四、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核心规则及存在的问题
(一)、投诉成立的条件
为了使投诉主张获得支持,投诉人必须举证证明以下事项同时存在,缺一不可:
第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解释》第四条规定为“(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解决办法》并未提及“商标”,而是统称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这一概念将受理争议的范围并不局限在域名与商标之间,也包括了域名和域名、域名和其他享有民事权益的标志之间的争议。这一点上《解决办法》与《解释》不谋而合。鉴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并未涉足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但《解释》突破了这一限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从这种突破可以看出,我国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中实际上使域名持有人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
第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解释》规定为“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也就是说投诉人必须明确,只要域名持有人对被投诉的域名享有一定的权利,其所提出的投诉就必然被专家组驳回。但在这一问题上,要求投诉人举证证明被投诉人对所持有的域名并不享有合法权益是不实际的,只有被投诉人对其确实享有合法权益举证证明了。
第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恶意”的存在与否是认定域名注册或使用非法的前提条件,也是域名持有人是否合理注册、使用的判断标准。
(二)、恶意的认定
由于“恶意”本身是一个没有明确界定的词语,因此,《解决办法》和《解释》都对何为“恶意”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
(1)、《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解释》规定为“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客观地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解释》时对该问题采取了更为审慎的态度。实际生活中,的确有域名持有人在注册域名后并不想继续使用,而需要出售或者出租给他人使用,做为一种以一定价格取得的并具有标记不同网址的功能的符号,其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认可为一种“财产”,在《域名管理办法》并未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其自由转让的行为是应该被许可的。因此,可以被认定为具有“恶意”的转让行为应当是由域名持有人以不合理的高价主动提出转让要约的情形。当然,笔者认为,为了审理时能够“有法可依”,应当对“高价”的标准作出界定。
(2)、《解决办法》规定“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解释》规定“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由于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并未限制域名持有人同时注册多个域名,这样,域名的“闲置”现象便很正常。因此,并不能将注册后不使用的域名一概地认定为“恶意”注册的域名,关键在于是否“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
(3)、《解决办法》规定“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解释》规定为“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域名持有人的抗辩
域名持有人的抗辩权,是证明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域名并不存在恶意的依据所在,并且这些规定有利于维护域名注册制度的稳定,遏制权利人滥用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但《解决办法》对此却并未明确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仅规定了“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贵阳市人行地下通道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行地下通道管理规定

(2003年6月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6月1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人行地下通道的维护管理,保障人行地下通道畅通和安全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范围内人行地下通道的维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行地下通道的维护管理实行分工负责、管养并重、统一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部门)负责本市城区人行地下通道维护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属市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地下通道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市人防部门所属人行地下通道管理单位负责。

其他资金渠道投资建设的人行地下通道,由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并接受市人防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人行地下通道投入使用,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竣工验收合格;

(二)通道内部卫生清洁,无渗漏水,空气流畅;

(三)安装的风、水、电系统保持工作正常;

(四)道路畅通,出入口和道叉的标识规范齐全;

(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七条 人行地下通道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持人行地下通道的批准文件、工程及供水、供电等设施竣工图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向市人防部门备案。

已建成使用的人行地下通道,建设单位应当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前款所规定的资料向市人防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人行地下通道管护单位应当做好人行地下通道的维修保养和管理工作,保证人行地下通道正常安全使用。

第九条 人行地下通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吐、乱扔、乱倒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在墙面、地面上乱涂、乱画、乱贴、乱刻;

(三)擅自占用通道摆设摊点经营;

(四)从事危及通道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损坏人行地下通道及其设施或者影响通道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条 人行地下通道管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通道出入口醒目位置公示责任单位、责任人、开放时间和监督电话;

(二)建立健全卫生、治安、防火、防汛等管理制度,做好维护管理记录;

(三)管护人员佩带市人防部门统一制作的上岗证;

(四)保持通道内的各项设施整洁完好,亮灯率达96%以上;

(五)严格执行人行地下通道的开放时间。

第十一条 因平时开发利用需要,对人行地下通道进行改造、装修或在通道内设置临时经营点,应经市人防和消防等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范设计、施工。不得影响防火安全和行人通行。

人行地下通道行人通行道路宽度应当不小于3米。通道出入口或者通道宽度小于3米的人行地下通道,不得设置临时经营点。

第十二条 人行地下通道按以下时间向行人开放:5月1日至10月31日为6:30—24:00;11月1日至4月30日为7:00—23:00。

第十三条 供电、供水部门应当保障人行地下通道的照明用电和保洁用水。

人行地下通道照明用电收费按市政照明用电的有关优惠规定执行;通道保洁用水收费执行环卫用水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市人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人行地下通道的日常监督,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管护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并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五)项规定的,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人行地下通道管护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之一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的,由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市人防部门批准,擅自对人行地下通道进行改造、装修或在通道内设置临时经营点,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行地下通道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人防、消防、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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