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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关于山东烟台农业发展项目的贷款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32:53  浏览:8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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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关于山东烟台农业发展项目的贷款协定

中国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关于山东烟台农业发展项目的贷款协定



(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方)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以下称基金会)于1990年4月20日签定的贷款协定。
  鉴于:
  (1)借方向基金会申请一笔贷款,用于资助本协定附件一所述的项目(以下称项目);
  (2)这笔贷款应按本协定的规定由基金会指定的合作机构进行管理;
  (3)在上述特定的基础上并根据以下规定的条件,基金会同意借给借方一笔贷款。
  为此,双方议定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和合作机构
  1.01款 1986年9月19日制订的《适用于贷款和保证协定的通则》中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协定,为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上述《适用于贷款和保证协定的通则》以下称通则)
  1.02款 本协定所使用的在通则和本协定序言中已定义的名词,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均有其规定的特定含义。此外,下列名词还有如下含义:
  (1)“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
  (2)“烟台市政府”系指借方的山东省烟台市政府;
  (3)“威海市政府”系指借方的山东省威海市政府;
  (4)“农业部”系指借方的农业部;
  (5)“财政部”系指借方的财政部;
  (6)“水利部”系指借方的水利部;
  (7)“项目开发帐户”系指本协定附件四第十五段中提到的项目开发帐户;
  (8)“项目管理办公室”系指设在烟台的市级项目管理办公室;
  (9)“项目办”系指在项目区六个县内设立的项目办公室;
  (10)“项目区”系指位于借方的山东省烟台市五具县和威海市一个县内的34个乡,这些地区可按借方和基金会的协议不时地进行调整;
  (11)“信用社”系指农村信用合作社;
  (12)“畜牧部门”系指市级畜牧部门;
  (13)“供销社”系指供应和销售合作社;
  (14)“烟台农业局”系指市一级的农业局;
  (15)“烟台财政局”系指市一级的财政局;
  1.03款 借方和基金会一致同意指定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项目服务办公室为合作机构。根据通则第五条规定,其责任是根据本协定管理贷款。
  1.04款 除非本协定或通则中另有具体规定,或应基金会要求、或上下文另有要求之外,借方应把与协定第四条、包括第3、1和5个附件和通则中第六条(第6.07至6.12款除外)和第十一条有关的一切情况和文电直接提供给合作机构。

  第二条 贷款
  2.01款 基金会同意从其正常资金中以各种货币贷与借方相当于一千六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6,800,000)的一笔贷款。
  2.02款 借方应对已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款额,向基金会交纳百分之一(1%)的年服务费。
  2.03款 对贷款的服务费,应按本协定2.05款所规定的货币,于每年的6月15日和12月15日每半年支付一次。
  2.04款 借方应按本协定2.05款所规定的货币,从1999年12月15日开始至2039年6月15日止,于每年的6月15日和12月15日分80次每半年等额支付210,000个特别提款权,以偿还从贷款帐户提取的贷款本金。
  2.05款 特此规定美国货币用于实施通则4.03款的目的。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从贷款帐户提款
  3.01款 (1)借方应以基金会满意的条件把贷款款额和执行项目所需要的其它资金提供给烟台市政府和威海市政府。
  (2)烟台市政府和威海市政府将承担外汇风险。
  (3)借方应促使烟台市政府和威海市政府按本协定的规定,将贷款款额用于支付本项目的各项支出。
  3.02款 为了本项目的目的,借方将在一个基金会可以接受的银行按基金会满意的条件,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专用帐户中的存款和支付都应根据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进行。
  3.03款 通则第6.08款中规定的贷款款额的分配应符合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
  3.04款 贷款的截止日期应为1996年6月30日或基金会决定的晚些日期。基金会将及时将这一晚些日期通知借方。

  第四条 项目的执行
  4.01款 借方将促使烟台市政府和威海市政府按本协定执行项目。
  4.02款 在不限制通则第11.02款规定的借方的义务情况下,借方应促使烟台市财政局在基金会满意的银行内开设和保持(1)在烟台市,1个项目开发帐户;和(2)在项目区内的六个项目县和34个项目乡各设一个开发分帐户。借方应如本协定附件四第15段所表示的那样,将足够数量的当地配套资金存入项目开发帐户。
  4.03款 借方应促使烟台农业局、烟台财政局和农业银行(烟台分行)就项目管理和贷款管理问题签署一项基金会满意的管理协定。该管理协定应特别包括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农行(烟台分行)、烟台财政局、烟台农业局、项目管理办公室和项目办在执行项目时各自的责任。
  4.04款 (1)借方应促使项目管理办公室按基金会满意的程序和条件雇用借方和基金会可以接受的合格的顾问和承包者执行本项目并维护和使用在本项目中所建成的设施。
  (2)由贷款款额支付的顾问费用应由项目管理办公室按基金会满意的程序支付。
  4.05款 在不影响通则第11.06款的普遍性的情况下,借方或由借方促使项目管理办公室为用贷款款额采购的机械和设备作出基金会满意的保险安排。保险的程度、承担风险的能力和保险金额应与良好的商业实践相一致。
  4.06款 为了
  (1)实施通则第11.08(b)款,借方每六个月应准备一份财务记录。尽管通则第11.08款规定审查期间有关贷款款额的详细财务报表应在该期间结束后二个月内向基金会提交,实际上可在三个月内提交。
  (2)实施通则第11.10(a)款,项目帐户的审计财政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3)实施通则第11.10(b)款,尽管该款中规定为四个月,但借方可将审核过的审计报告在财政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交给基金会和合作机构;
  (4)实施通则第11.12款,借方或由借方促使在报告期结束后三和二个月内分别向基金会提交年度和半年度进展报告;
  (5)实施通则第11.10、11.11、11.12和11.13款和协定附件四第10段,借方向基金会报告时所使用的语言为英语。
  4.07款 借方应采取全部的合理措施保证在项目实施和经营中应给予环境因素应有的注意,包括适当地控制农药的使用。

  第五条 其它条款
  5.01款 (1)项目实施中,借方和基金会将定期对由贷款款额提供的贷款利率进行审议,必要时,借方应采取符合借方政策的适当措施,以便使贷款的利率能与基金会转贷利率政策相吻合。
  (2)根据上述(1)段的要求,借方在执行贷款活动时,应将农行费用降至最低点,因它影响着贷款的利率。
  5.02款 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借方应建立和保持或促使烟台市财政局,建立和保持项目周转基金,以存入农民偿还的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用贷款款额向农民发放的贷款本金和利息,除去经营费和其它费用后的净额。借方将按本协定规定使用周转基金的资金扩大向受益人发放贷款。

  第六条 监测和评价
  6.01款 (1)借方与合作机构磋商后应作出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满意的安排,以监测项目执行的进展情况并对项目的效果和项目建设的各组成部分对项目受益人产生的影响不断进行评价。
  (2)除基金会另行同意外,借方应就本款第(1)段中提到的关于监测和评价所作的安排和职权范围在不尽于本协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出自己的提议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其中包括提供下述有关情况:
  (1)代表借方负责进行监测和评价工作的机构的组织、人员配备、所在地点及状况;
  (2)借方在监测和评价方面的工作计划和准备拨给的预算经费;
  (3)借方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汇报的时间安排表;
  (4)基金会和合作机构可能要求的任何其它事项。
  (5)借方应根据基金会对其提议所提的任何建议,最终确定本款中提及的监测和评价安排,并在与合作机构磋商后按基金会满意的方式付之实施。
  6.02款 为了进行项目建成后的评价工作,基金会经与借方磋商后可单独或与合作机构共同指定其自选的顾问或机构,由他们根据有关的主要指标来评价本项目部分完工及全部完工后对项目受益人所产生的影响。
  6.03款 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在履行其在本条规定中的义务时,借方应考虑到基金会的《农村发展项目和计划中监测和评价的设计和应用指导原则》,这可由基金会不时地加以修改。
  6.04款 借方应保证及时地向受托执行本协定规定的任何任务的顾问/机构提供从项目执行机构和其它机构获得的有关项目实施以及在项目结束后保持和经营设施的全部必要数据和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 生效、终止
  7.01款 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为实施通则第10.01(g)款,特规定下列各点为本协定生效的补充条件:
  (1)本协定第3.02款所规定的专用帐户已经开设;
  (2)本协定第4.03款所规定的管理协议已按基金会接受的形式和实质得到很好的实施;
  (3)借方已作出基金会满意的安排,提供20,000,000元配套资金以便按基金会满意的条件执行项目的贷款计划;
  (4)本协定附件四第4(b)段规定的烟台市政府和威海市政府(代表文登县)之间签署的机构间协定将得到很好的实施;
  7.02款 为实施通则第10.04款,特此规定1990年7月10日为本协定的生效日期。
  7.03款 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行同意,本协定第六条规定的借方的义务应在协定终止的日期或本协定生效后15年的某个日期停止或终止,以先者为准。

  第八条 代表、地址
  8.01款 为了实施通则第14.02款,借方的财政部被指定为借方代表。
  8.02款 为了实施通则第14.01款,特规定下列地址:
  借方: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农展馆南里11号
  邮政编码:100026
  电报挂号:CHAGRI 北京
  电传号:22233 NAGR CN
  传真号:5002448
  基金会:
  意大利、罗马、00142纱拉飞歌街107号,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IFAD Rome
  电传号:620330 IFAD I
  传真号:(396) 5043463
  合作机构:
  美国、纽约42街220东14楼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项目服务办公室
  电报挂号:UNOPS NEW YORK
  电传号:662293 OPS UNOP
      645495 OPS UNDP
      824608 OPS UNDP
  传真号:(212)906 6501

  缔约各方经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意大利罗马并在前面写明的年和日期分别用自己的名字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授权代表                   总   裁
     李宝成                     雅泽利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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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0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23日署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货物的申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并接受海关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办理各类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手续,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报,也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

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预先在海关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 申报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和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均具有法律效力。

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 受委托的报关企业通过计算机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并备齐随附单证的申报方式。

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按照海关的规定填制纸质报关单,备齐随附单证,向海关当面递交的申报方式。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以电子数据报关单形式向海关申报,与随附单证一并递交的纸质报关单的内容应当与电子数据报关单一致;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允许先采用纸质报关单形式申报,电子数据事后补报,补报的电子数据应当与纸质报关单内容一致。在向未使用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作业的海关申报时可以采用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

第六条 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办理申报手续的人员,应当是取得报关员资格并在海关注册的报关员。未取得报关员资格且未在海关注册的人员不得办理进出口货物申报手续。

报关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海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和要求开展报关活动。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报关员及其所属企业应对报关员的申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报要求

第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的收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运输手续,有关货物应当自运抵指运地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指运地海关申报。

出口货物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超过规定时限未向海关申报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征收滞报金。

第九条 本规定中的申报日期是指申报数据被海关接受的日期。不论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或以纸质报关单方式申报,海关以接受申报数据的日期为接受申报的日期。

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的,申报日期为海关计算机系统接受申报数据时记录的日期,该日期将反馈给原数据发送单位,或公布于海关业务现场,或通过公共信息系统发布。

以纸质报关单方式申报的,申报日期为海关接受纸质报关单并对报关单进行登记处理的日期。

第十条 电子数据报关单经过海关计算机检查被退回的,视为海关不接受申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修改后重新申报,申报日期为海关接受重新申报的日期。

海关已接受申报的报关单电子数据,经人工审核后,需要对部分内容修改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进行修改并重新发送,申报日期仍为海关原接受申报的日期。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申报的,报关单应当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签名盖章,并随附有关单证。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委托人的名义向海关申报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并按照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十二条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签订有明确委托事项的委托协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收发货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证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的资料,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用途、产地、贸易方式等;

(二)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等商业单据;

(三)进出口所需的许可证件及随附单证;

(四)海关要求的加工贸易手册(纸质或电子数据的)及其他进出口单证。

报关企业未对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或违反海关规定申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向海关申报前,因确定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归类等原因,可以向海关提出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的书面申请。海关审核同意的,派员到场实际监管。

查看货物或提取货样时,海关开具取样记录和取样清单;提取货样的货物涉及动植物及产品以及其他须依法提供检疫证明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在取得主管部门签发的书面批准证明后提取。提取货样后,到场监管的海关关员与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在取样记录和取样清单上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后,申报内容不得修改,报关单证不得撤销;确有如下正当理由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递交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可以进行修改或撤销:

(一)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方面的原因导致电子数据申报错误的;

(二)海关在办理出口货物的放行手续后,由于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原申报货物部分或全部退关需要修改或撤销报关单证及其内容的;

(三)报关人员由于操作或书写失误造成申报差错,但未对国家贸易管制政策的实施、税费征收及海关统计指标等造成危害的;

(四)海关审价、归类审核或专业认定后需对原申报数据进行修改的;

(五)根据贸易惯例先行采用暂时价格成交、实际结算时按商检品质认定或国际市场实际价格付款方式需要修改原申报数据的;海关已经决定布控、查验进出口货物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不得修改报关单内容或撤销报关单证。

第十五条 海关审核电子数据报关单时,需要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解释、说明情况或补充材料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在接到海关通知后及时进行说明或提供完备材料。

第十六条 海关审结电子数据报关单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接到海关“现场交单”或“放行交单”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持打印出的纸质报关单,备齐规定的随附单证并签名盖章,到货物所在地海关递交书面单证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确因节假日或转关运输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逾期向海关递交书面单证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经海关核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其中,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报关的,由收发货人在申请书上签章;委托报关企业报关的,由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双方共同在申请书上签章。

未在规定期限或核准的期限内递交纸质报关单的,海关删除电子数据报关单,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重新申报。由此产生的滞报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规定办理。

现场交单审核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向海关递交与电子数据报关单内容一致的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特殊情况下,个别内容不符的,经海关审核确认无违法情形的,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重新提供与报关单电子数据相符的随附单证或提交有关说明的申请,电子数据报关单可不予删除。其中,实际交验的进出口许可证件与申报内容不一致的,经海关认定无违反国家进出口贸易管制政策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可以重新向海关提交。

第十七条 企业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向海关进行联网实时申报。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章 特殊申报

第十八条 经海关批准,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可以在取得提(运)单或载货清单(舱单)数据后,向海关提前申报。

在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等已确定无误的情况下,经批准的企业可以在进口货物启运后、抵港前或出口货物运入海关监管场所前3日内,提前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海关的要求交验有关随附单证、进出口货物批准文件及其他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验核提前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有效期以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为准。提前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率、汇率的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批准,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可以自装载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个月内向指定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集中申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有效担保,并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按照要求向海关报告货物的进出口日期、运输工具名称、提(运)单号、税号、品名、规格型号、价格、原产地、数量、重量、收(发)货单位等海关监管所必需的信息,海关可准许先予查验和提取货物。集中申报企业提取货物后,应当自装载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个月内向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及征税、放行等海关手续。超过规定期限未向海关申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征收滞报金。

集中申报采用向海关进行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的方式。

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率、汇率的适用,按照《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经电缆、管道、输送带或者其他特殊运输方式输送进出口的货物,经海关同意,可以定期向指定海关申报。

第二十一条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供能够证明申报内容真实的证明文件和相关单证。海关按规定实施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申报价格、税则归类进行审查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海关要求提交相关单证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需要进行补充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如实填写补充申报单,并向海关递交。

第二十四条 转运、通运、过境货物及快件的申报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章 申报单证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到海关现场办理接单审核、征收税费及验放手续时,应当递交与电子数据报关单内容相一致的纸质报关单、国家实行进出口管理的许可证件以及海关要求的随附单证等。

第二十六条 向海关递交纸质报关单可以使用事先印制的规定格式报关单或直接在A4型空白纸张上打印。

进口货物纸质报关单一式五联:海关作业联、海关留存联、企业留存联、海关核销联、证明联(进口付汇用)。

出口货物纸质报关单一式六联:海关作业联、海关留存联、企业留存联、海关核销联、证明联(出口收汇用)、证明联(出口退税用)。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当随附的单证包括:

(一)合同;

(二)发票;

(三)装箱清单;

(四)载货清单(舱单);

(五)提(运)单;

(六)代理报关授权委托协议;

(七)进出口许可证件;

(八)海关要求的加工贸易手册(纸质或电子数据的)及其他进出口有关单证。

海关应当留存进出口许可证件的正本,其余单证可以留存副本或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货物实际进出口前,海关已对该货物做出预归类决定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在货物实际进出口申报时应当向海关提交《预归类决定书》。

第五章 报关单证明联、核销联的签发和补签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外汇、税务、海关对加工贸易等管理的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办结海关手续后,可以向海关申请签发下列报关单证明联:

(一)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二)用于办理付汇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三)用于办理收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四)用于办理加工贸易核销的海关核销联。

海关签发报关单证明联应当在打印出的报关单证明联的右下角规定处加盖已在有关部门备案的“验讫章”。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在申领报关单证明联、海关核销联时,应当提供海关要求的有效证明。

第三十条 海关已签发的报关单证明联、核销联因遗失、损毁等特殊情况需要补签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原证明联签发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有关证明材料,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予以补签。海关在证明联、核销联上注明“补签”字样,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出口的货物及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货物,加工贸易后续管理环节的内销、余料结转、深加工结转等,除另有规定外,按照本规定的规定在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二条 采用转关运输方式的进出口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报关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工作确保如期实现重点县建设目标的意见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工作确保如期实现重点县建设目标的意见

财农〔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实施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以下简称重点县)建设以来,在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下,在各级财政、水利部门的共同努力下,重点县建设管理各项工作稳步推进,取得初步成效。但是,与如期实现重点县建设目标的要求相比,目前的工作力度和管理水平尚有一定差距,对重点县建设认识不到位、地方财政投入不足、资金整合缺乏实效、建设进度较慢、建后管护责任不落实等问题不同程度存在。为进一步加强重点县建设管理,确保如期实现重点县建设目标,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进一步明确重点县建设的目标任务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正确认识重点县建设的重要意义,将重点县建设作为新形势下推进农田水利工作的重要抓手,作为整合支农资金、推动县级农田水利建设规划全面实施的重要平台,作为全面提升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管护水平,整体提高农田水利基础支撑能力的重大举措,按照集中资金、连续投入、连片建设、整体推进的总体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组织实施工作。
  (二)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以县级农田水利建设规划为依据,分阶段确定重点县建设目标任务。要结合当地实际,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完成重点县三年建设方案确定的目标任务。
  (三)进一步突出建设重点。紧紧围绕重点县建设目标任务,结合本地水土资源条件、农业种植结构和农村水利设施状况,合理确定建设内容。当前要突出抓好现有小型水源工程更新改造、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和小型灌区渠系续建配套节水改造,因地制宜建设高效节水灌溉、雨水集蓄利用和排涝工程。山丘区要突出抓好小水窖(池)、小堰(闸)、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设。重点县在全面推进县域内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同时,要积极打造连片集中、效益突出、群众欢迎的核心区。
  二、加大财政投入,确保重点县建设资金足额落实到位
  (四)进一步明确投入主体。重点县建设以中央和省级财政投入为主,省级财政安排的重点县建设资金原则上不少于中央补助资金规模。省级财政要大幅度增加本级投入,市、县两级财政也要切实增加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投入。
  (五)积极引导群众投入。要认真落实中央和地方政府关于积极引导和鼓励农民对直接受益的小型基础设施建设投工投劳的有关规定,积极引导农民筹资投劳参与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三、加强资金整合,确保重点县建设资金整合取得实效
  (六)加大省级资金整合力度。省级财政要积极协调、归并和整合本级安排的有关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集中投入重点县建设。中央对省(区、市)进行绩效评价时,省级财政须提供能证实开展省级资金整合的相关文件和材料。
  (七)提高县级资金整合实效。资金项目整合的关键在县,各地要依据规划将项目尽量在相邻相近区域安排,真正做到项目对接、集中连片、整体推进。未按照县级农田水利规划安排、没有整合方案、资金整合方案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复、整合措施不具体、未按整合方案实施的项目资金,绩效评价时不计作资金整合规模。
  四、加大建设管理力度,确保建设进度和质量
  (八)做好项目公示。积极推行竞争立项、公开评选等重点县遴选方式。各地要将重点县遴选程序、入选名单及建设范围、建设内容、投资投劳等情况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九)规范建设管理。重点县建设要积极推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招标法律法规中确定的规模以上的项目要严格执行招投标程序。各地要探索和建立适合小型农田水利特点的建设管理制度,强化政府有关部门质量监督责任,积极推行工程监理制和群众质量监督员制度,加强工程建设管理,严把质量关,确保工程质量。
  (十)提高前期工作质量。依据经审批的农田水利规划和相关规范,认真勘查确定建设地点、内容和标准,切实提高重点县建设方案和标准文本编制质量。合规性审查不合格的,相应扣减绩效评价得分,修改后再审仍不合格的,取消立项资格。
  (十一)加快资金拨付进度。合规性审查通过后,省级财政部门要在3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分解下达到下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财预〔2010〕11号)的有关要求,加强资金预算执行分析,及时掌握预算执行动态,切实加快预算执行进度。
  (十二)加快建设进度。合规性审查通过后,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在30个工作日内批复下达重点县建设方案和年度实施方案。各重点县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快建设进度,确保早开工、早完成、早见效、早受益。原则上每年7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重点县建设任务。
  (十三)严格控制建设内容变更。通过财政部、水利部合规性审查、经省级财政、水利部门批复的重点县建设方案,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须报省级财政、水利部门重新批复,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调整后的建设任务量不能少于原审批方案确定的任务量。追加重点县建设资金的,要及时补充完善重点县建设方案,落实建设任务。
  (十四)抓好中期检查。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要以建设质量和进度为重点,加强对重点县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中期检查工作。财政部、水利部适时组织对重点县建设质量进行抽查。
  (十五)建立验收制度。重点县年度建设任务完成后,县级财政、水利部门要抓紧组织年度竣工验收,验收结论及时报省级财政、水利部门。省级财政、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市级财政、水利部门开展抽查验收。年度竣工验收或抽验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重点县三年建设任务完成后由省级财政、水利部门组织总体验收,综合评价重点县建设目标完成情况。
  (十六)加强信息化建设。省级要加快建设完善重点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把县级农田水利规划、重点县申报审批、工程建设管理、资金使用管理、验收情况等内容纳入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有效监管。
  (十七)建立建设进度月报制度。省、县两级要加强重点县建设信息采集、整理分析和上报工作,建立建设进度月报制度,落实信息报送责任人,及时报送建设进度及相关信息。建设进度及其报送情况纳入绩效评价范围。
  五、加强管护机制改革,确保管护责任落到实处
  (十八)建立长效管护机制。省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后管护工作的指导。重点县人民政府要出台加强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后管护的规定,着力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和以用水户参与灌溉管理为重点的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改革,明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运行管理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完善管理措施、筹措管护经费,逐步建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后管护长效机制。
  (十九)重视运行管理考核。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交付运行后,适时组织设施运行管理情况“回头看”检查,实行中央对省抽查、省对重点县检查,检查结果作为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六、强化奖惩措施,确保重点县建设目标如期实现
  (二十)开展随机抽查复核。财政部、水利部根据省级财政、水利部门上报的重点县建设进度报表、总结报告、年度竣工验收报告和省级绩效评价自评报告等资料,不定期进行随机抽查复核。
  (二十一)强化省级奖惩措施。对省级绩效评价不合格、在抽查复核中发现重大问题、有重点县不能按期完成三年建设任务的省(区、市),扣减新增重点县名额。对上一批重点县全部如期完成三年建设任务的省(区、市),中央财政将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在安排新增重点县名额时予以奖励,鼓励率先完成全部重点县建设任务。财政部、水利部通过一定形式对奖惩情况进行通报。
  (二十二)强化县级奖惩措施。对未按时完成三年建设任务的重点县,以后年度不再另行安排建设任务,未完成的建设任务由该县自筹资金完成。对如期完成三年建设任务的县,继续安排财政补助资金,支持开展更大范围和更高标准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二十三)实行重点县动态管理。省级财政、水利部门可根据上一年度重点县建设绩效评价结果,对本年度重点县补助资金规模进行调整,实行奖优罚劣。对绩效评价不合格的县,取消重点县资格,已提前拨付的下一年度资金,由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调整用于奖励绩效评价优秀的重点县开展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财政部 水利部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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