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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41:54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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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3年12月10日)

深府〔2003〕219号

  《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务公开工作,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政务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公开其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和政务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完整统一、真实有效、及时准确的原则。
   推行政务公开,应当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对政务公开工作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的责任人,负责依照本办法推进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向社会公开。
   前款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有效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前款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就具体行政事务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但有效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决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许可、处罚、强制、救济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法定职责时,应当将相关法律政策依据、条件、办事程序以规定方式公开。
   履行前款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办理结果以规定方式公开。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政务信息按照规定方式向社会公开:
   (一)本级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二)本级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三)本级政府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四)政府基金(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重要物资招投标采购情况;
   (五)本级政府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及其招投标情况;
   (六)本行政区域内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使用情况;
   (七)本级政府各部门行政审批项目;
   (八)本级政府各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九)本级政府向社会承诺为公众办实事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十)重大突发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一)本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领导人员的任免;
   (十二)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将下列政务信息按照规定方式向社会公开:
   (一)本机关及内设工作部门法定职责权限、主要负责人;
   (二)本机关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三)本机关服务承诺和办事指南;
   (四)公务员的录用;
   (五)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下列事务应当在本机关范围内公开:
   (一)领导干部在政务活动中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及其他人事管理情况;
   (四)工作人员福利待遇及生活救济情况;
   (五)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形成的文件和档案,应当依照或者参照《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的规定移交市、区政府设立的文件中心和档案机构,供公众查询利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查询、复制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的信息资料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提供协助。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上发布。本级政府没有创办公报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设立政府公告牌予以公告,或者委托上级政府公报代为发布。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涉及广大企业和市民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区域内发行较大的报纸上刊登全文或者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措施应当采取本级政府公报、新闻媒体、互联网、告示牌、通知书等有效方式让相关单位和个人及时知悉。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涉及广大企业和市民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公开草案的主要内容,充分征求相对人和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务信息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和本级政府设立的计算机国际互联网网站发布。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政务信息应当通过本机关设立的计算机国际互联网网站发布。
   第十五条 直接受理单位和个人各类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主要办事场所以适当的方式将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当公开的内容公布,便于前来办事的人员查询。
   第十六条 公开的事项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即时更新相关信息和资料,保证信息资料的有效性和准确性,避免误导公众。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涉及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关事项。领导小组由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政府办公厅(室)及监察、法制、民政、国土、工商、公安、劳动等部门领导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政务公开办公室,具体工作由办公厅(室)组织实施。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分别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由行政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对政务公开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和指导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和镇、街道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十九条 市、区监察部门应当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知名人士担任政务公开监督员。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政府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应依法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或者市、区监察部门投诉。有关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要求的,市、区监察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二)政务公开的内容不真实的;
   (三)不按规定的政务公开方式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的;
   (四)对本机关政务公开的载体未按规定及时更新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复制有关资料提供协助的;
   (六)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七)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八)对投诉、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
   行政机关违反前款规定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由上一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由所在机关、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职权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市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就政务公开的有关工作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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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5年度国家有关科技计划项目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司函科技字[2005] 8号
 
关于下达2005年度国家有关科技计划项目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科学技术部《关于下达2005年度国家有关科技计划项目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5]157号)文件精神,现将总局推荐,已列入2005年度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和重点新产品计划的项目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研究、推广和产业化工作,继续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保障。并请按照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将项目执行情况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划科技司。

  附件:1. 2005年度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项目表

   2. 2005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表

二○○五年七月八日


 

附件:1
2005年度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项目表

序号 计划类别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承担单位
1 成果重点推广计划 2005EC000011 危险品道路运输车辆运行安全监控管理应用系统 天泰雷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2 成果重点推广计划 2005EC000088 KJ8SM/ZL40过滤式自救器矿灯 抚顺煤矿安全仪器总厂
3 成果重点推广计划 2005EC000147 iHPM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控管理系统 南京本安仪表系统有限公司
4 成果重点推广计划 2005EC000148 矿井水净化及资源化成套技术与装备开发与应用 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5 成果重点推广计划 2005EC000293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信息系统 深圳市华威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附件:2
2005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表

序号 计划类别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承担单位
1 新产品计划 2005ED133002 W8型防爆低污染悬挂式胶轮车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太原分院
2 新产品计划 2005ED133005 ZYHS240和ZYHS120隔绝式正压氧气呼吸器 太原市神瑞安全救护科技有限公司
3 新产品计划 2005ED133001 ZJC3B车载矿山救灾指挥系统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抚顺分院
4 新产品计划 2005ED133003 QBZ-F矿用隔爆型分级闭锁真空电磁起动器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抚顺分院
5 新产品计划 2005ED133008 长碳链尼龙汽车软管专用料(ZSPA1212-02) 山东东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印发《惠州市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1〕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业经十届16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惠州市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村民自建住宅规划和用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自建住宅行为,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惠州市辖区内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用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村民自建住宅,是指具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宅的行为。
  第四条 村民新建住宅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应当满足消防、抗震要求,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不得阻碍交通、侵占公共绿地和邻里通道。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日照、采光、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村民自建住宅用地:
  (一)不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
  (三)非本行政村村民的;
  (四)村民将原住宅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住宅用地的;
  (五)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的;
  (六)其他不符合自建住宅条件的。
  第六条 村民申请自建住宅用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村民兴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本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征询村民的意见。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的申请,应当组织本乡镇(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到实地调查核实,国土资源所应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核查用地类别。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出具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出具审核意见。
  (三)申请人依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向县、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符合城乡规划且材料齐全的,给予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取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县、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申请人持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到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涉及占用耕地的必须严格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给予办理用地手续。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五)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经依法批准后,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国土资源所应当到实地丈量。
  第七条 县、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依法对经批准自建住宅用地的村民在土地使用、利用和规划建设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村民自建住宅应当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原则,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规定,每户建筑占地面积为: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第九条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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