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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19:40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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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修订)

(1994年9月2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次10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象屿保税区 (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和发展,促进国际及台湾海峡两岸经济合作和贸易往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自由港的某些政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设置隔离线,对保税区实行隔离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国际贸易、对台贸易、转口贸易、保税仓储、出口加工。

  在保税区内可以开展金融、保险、期货、商品展销、码头经营、运输、信息及其它相关业务。

  第四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根据本条例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设立机构。

  第五条 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 理 机 构

  第六条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保税区的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编制总体规划和制定产业导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保税区的计划、投资、建设、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环保、劳动、保安、统计等方面的管理;

  (五)协调海关等口岸查验部门在保税区办理有关业务;

  (六)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财政收支;

  (七)负责保税区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八)审批保税区内中方人员的出国、出境申请;

  (九)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行政管理涉及核发证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管委会办理。

  第八条 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任命,对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九条 海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机构,依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

  第十条 保税区管理机构遵循简便、高效、公开、优质服务的原则处理保税区有关事务。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申办企业,直接向管委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办理海关、税务等登记手续。

  兴办特定行业的企业,按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审批。

  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或合并、分立、终止等,须向管委会及海关、税务等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保税区设立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经营综合性生产资料并允许供应非保税区。

  第十四条 除国家禁止进口的商品外,保税区企业可在区内储备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内工农业生产需用的原材料性商品。

  第十五条 允许在保税区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刷贴标志等商业性加工。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

  第十七条 国内外高新技术产品和其他产品可以进入保税区展销,并可直接在保税区内洽谈、订货。

  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保税区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员工的社会劳动保险。

  第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必须设立符合规范的会计帐薄,并按规定及时向管委会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高能耗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的环境保护依照《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实行核定总量的区域性管理,由管委会对具体项目实施审批、监管。

第四章 出入监管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领进出口许可证:

  (一)从境外运入供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和办公用品;

  (二)保税区企业为加工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

  (三)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储存的货物;

  (四)保税区企业加工出口的产品;

  (五)转口货物。

  第二十三条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应当由货物收发人、物品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向海关申报并递交有关单证。

  由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视同进口,由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并应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生产资料、加工物料、半成品等可以在保税区内交易。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货物运往另一保税区时,应经海关批准,按照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和物品不得运输或携带进出保税区。

  第二十七条 台湾货轮遵循口岸有关规定,可直接在保税区的专用码头停靠作业。

  第二十八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通行证,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条 未经管委会批准,任何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留宿。

第五章  金 融

  第三十一条 境内外的金融、保险机构和其他投资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保税区设立金融机构,开办金融、保险业务。经外汇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办离岸金融、金融期货和其他外汇业务。

  第三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经营所得外汇,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保税区内资企业年终外汇净收入,可办理结汇。

  第三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用汇自主。境外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

  境外员工的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

  第三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可依法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和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

  第三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买卖外汇。

  第三十六条 出入保税区的货物和保税区企业之间的货物买卖、存储、保管、运输等可以外币计价结算。允许保税区企业在保税区内可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现钞帐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新台币可在保税区金融机构兑换。

第六章  税 收 优 惠

  第三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进出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保税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燃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办公用品以及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内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管理设备、办公用品,以及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四)保税区企业生产加工的出口产品。

  第三十八条 下列货物予以保税:

  (一)保税区企业进口生产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

  (二)转口货物;

  (三)仓储货物;

  (四)其他经海关核准的货物。

  第三十九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办理退税,其中进口货物已缴纳的关税不予退还。

  货物从保税区销往非保税区时,应依法纳税。

  第四十条 保税区内货物交易、加工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第四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所得税减免优惠及计税标准均按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土 地 管 理

  第四十二条 保税区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最高期限为五十年。

  第四十三条 在保税区需要用地的,应向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并由管委会负责统一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四十四条 保税区土地的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须符合保税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依法取得的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但须向管委会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四十六条 使用保税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委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管委会批准,超过一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或用途使用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严禁在保税区内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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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我部组织制定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公布、备案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解释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

  第三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包括食品及原料、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检验方法与规程等食品安全技术要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生产企业所在地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组织生产经营。

  第五条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六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公布具体程序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汉语拼音字母“DBS”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再加斜线,组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号。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示例:

  DBS××/×××-××××

  代号顺序号年代号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20日内报卫生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文件;

  (二)标准文本;

  (三)编制说明。

  第九条卫生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予以备案。

  第十条卫生部定期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情况,指导地方标准制定工作。

  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卫生监督机构、相关单位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评价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和跟踪评价结果等情况,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对标准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复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废止。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公布后20日内重新报送卫生部备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废止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废止后20日内向卫生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十四条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有异议时,可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批准发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属科技成果,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依据。

  第十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提高上海港口货物通过能力,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定义)
本实施细则所称疏运,是指货物在卸入港口库场后,超过或者未超过港存期的港口货物过分集中时,由上海港务局组织港埠企业将货物运到港外库场的措施。
港外库场是指经上海港务局核定的在港区外承接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疏运原则)
上海港务局实施疏运,必须以港口货物过分集中,超过港埠企业的库场额定堆存量并影响港口待卸船舶的接卸为前提。
对不具备上述前提堆存在港区的货物,上海港务局不予疏运。
港埠企业的库场额定堆存量,由上海港务局核定后公布。
第四条 (不得疏运的货物)
下列堆存在港区的物品,不得疏运:
(一)稀有珍贵物品、历史文物、有价证券;
(二)外国使、领馆物品;
(三)展览物、科研器材及资料;
(四)动植物活体;
(五)精密仪器及其他易损物品;
(六)外包装已经损坏的物品;
(七)上海港务局认定不得疏运的其他物品。
第五条 (船舶信息和卸货资料)
货物的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用传真、电报、信函等方式,向上海港务局指定的部门提供船舶信息和卸货资料。其中,近洋航线船舶应当在抵港24小时前提供;远洋航线船舶应当在抵港7日前提供。
船舶信息指船舶载重量、方位和规格。卸货资料指舱单、积载图、危险品清单。集装箱货物卸货资料还应包括集装箱清单并注明特种箱、危险品箱和冷藏箱等内容。
第六条 (船舶靠泊计划)
上海港务局收到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的船舶信息和卸货资料后,应当迅速编制船舶靠泊计划。
在船舶靠泊计划编定后,上海港务局应当及时通知港埠企业准备接卸,并将船舶靠泊计划通知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七条 (货物抵港通知)
外贸进口货物船舶靠泊后,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48小时内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发出货物抵港通知。内贸货物船舶靠泊后,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发出货物抵港通知。
第八条 (提货和装卸)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到货物抵港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提货手续,并在取得提货凭证后,与港埠企业约定提货时间。
港埠企业在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约定提货时间后,应当按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要求,妥善安排货物装卸所必要的人力和设备,保证货物在约定时间内提离港区。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已约定提货时间的货物,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及时提货。
第九条 (集装箱货物的交付形式)
集装箱货物的交付形式按集装箱港方堆场条款(CY)、收货人库场条款(DOOR)和港方集装箱货物仓库条款(CFS)处理。
集装箱港方堆场条款,是指承运人负责将集装箱及其货物在卸货港码头堆场整箱交付的形式。
收货人库场条款,是指承运人负责将集装箱及其货物在收货人库场整箱交付的形式。
港方集装箱货物仓库条款,是指承运人负责将货物在港方货运站拆箱交付的形式。
在港区拆箱后的集装箱空箱和进港的集装箱空箱,其交付形式按集装箱港方堆场条款处理。
第十条 (疏运程序)
货物超过港存期疏运,港埠企业应在实施疏运24小时前向上海港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就近疏往港外库场。
货物在港存期内提前疏运,上海港务局应事先向市政府交通办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上海港务局组织港埠企业予以落实。
受理机关对疏运和提前疏运的申请,应在受理后24小时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疏运交接)
港口货物疏往港外库场时,港埠企业应与港外库场办好疏运交接手续,编制货物交接清单。
对疏往港外库场的集装箱货物,港埠企业还应编制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并在24小时内提供给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二条 (疏运通知)
港埠企业应当在港口货物疏往港外库场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通知的内容为:疏运原因和依据、货物进港日期和疏往港外库场的时间、地点以及提货地点、联系人等。
第十三条 (疏运货物的提取)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到港外库场提取疏运货物,应当先到港埠企业办理提货手续,付清费用,领取由港埠企业出具的港外库场疏运货物提货单(含交接清单)并约定提货时间后,方可按约定时间到港外库场提取货物。
第十四条 (费用支付)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到港埠企业办理提货手续时,应按规定支付下列费用:
(一)货物堆存在港口库场时港存期内的堆存费和超过港存期的超期累进保管费;
(二)货物超过港存期被疏运后提取或者在港存期内被疏运但超过港存期提取,按规定支付的疏运费;
(三)货物疏运到港外库场后的堆存费和提货装卸费。
货物疏运到港外库场后的费用,从货物卸入港外库场之日起算,由港埠企业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后,按期与港外库场另行结算。
第十五条 (提前疏运费用的分摊)
货物在港存期内被疏运又在港存期内提取的,由港埠企业、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分摊提前疏运费用。
提前疏运费用的分摊方法,由上海港务局制定。
第十六条 (货物监管责任的转移)
货物在被疏往港外库场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约定时间内未提取而需要继续将货物堆存在港外库场的,应当与港埠企业办理提货手续,结清费用,并与港外库场另行订立仓储合同。
第十七条 (港外库场资格申请)
港外库场由港埠企业选择符合港口货物疏运条件的单位承担。
对从事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的港外库场,港埠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向上海港务局提出申请,经上海港务局核定后,方可委托其承接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
港外库场的资格申请条件,由上海港务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港外库场业务操作规范)
港外库场承接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应当参照港口作业规范进行操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谨慎地装卸、搬移、安放、保管港口疏运货物,并保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货方便;
(二)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货物储运保管知识,并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三)严格按港埠企业出具的港外库场疏运货物提货单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交付货物;
(四)按月向港埠企业提供货物疏运统计报表和货物疏运结存报表;
(五)执行上海港务局规定的其他业务操作规范。
上海港务局应当对港外库场的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6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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