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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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9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九月二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了适应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新形势的需要,保障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对《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区内企业的加工产品和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等应复运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区外时,由企业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内销时的状态确定归类并征税。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件。如属《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所列商品,应按现行规定向环保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件。对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需运往区外销毁的,应凭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环保部门的批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出区手续,海关予以免进口许可证件、免税。”
二、删去第四十四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予以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南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金融等经营性项目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南昌市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工作,并依法组织实施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内(含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京东旅游开发区)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湾里区土地管理局分别依法组织实施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外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各级政府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国资、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土地招标、拍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采取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1、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2、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3、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五条不具备拍卖条件,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1、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并明确具体政策的;
2、土地用途受一定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六条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应有计划、有步骤进行,要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出让计划,会同计划、建设、房产、规划等有关部门拟订具体的土地出让方案。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拟订的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土地招标、拍卖的出让底价应经有地价评估资质的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程序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举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发出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包括面积、位置、用途、开发程序、规划要求、土地使用年限及有关规定,竞投(买)人须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的规则等),并接受咨询。
第九条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
1、发布招标公告。由土地管理部门于开标之日前30日将招标地块信息向社会公布。公开招标采用公告形式,邀请招标采用向有关单位(个人)发送招标通知书形式。
2、投标人报名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格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主要开发经历,资金或财务资信等。
3、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4、投标。投标单位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5、开标。邀请各投标单位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办法,现场当众启封验标、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
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6、评标、决标。评标小组可以选用下列方法确定中标人:
①出价最高者;
②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期限及开发建设方案等要素,评出综合得分,最高得分者为中标人。
7、向中标人发出书面中标通知书。
8、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在中标通知书规定日期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9、中标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所有竞投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出让底价,或达不到招标条件要求的,组织招标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宣布终止该宗地的招标工作。
第十一条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
1、发布拍卖公告。土地管理部门在公开拍卖土地日之前30日内发布拍卖公告。
2、参加竞买人报名、索取有关文件,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
3、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交付保证金,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4、在约定时间、地点按以下程序公开拍卖:
⑴主持人简介拍卖土地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⑵公布拍卖起叫价;
⑶竞买人按规定方式竞价,最后应价者即为买受人;
⑷主持人宣布拍卖地块买受人,土地管理部门当即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5、买受人在规定时间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后,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二条中标人或买受人可凭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有关手续。
中标人或买受人应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更改,违者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中标人或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抵作等额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计息)。
其它竞投(买)人所交保证金由土地管理部门在招标或拍卖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不计息)。
竞投(买)人所交保证金应存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买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在二年内不得申请竞投(买)土地。该地块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组织出让。
第十五条中标人或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解除合同,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将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已建房屋等不动产无偿收归政府,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方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人、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双倍返还定金,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依法、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竞投(买)人应了解招标、拍卖地块的有关情况,并依法参与,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应价。
第十八条外地企业、单位、个人来我市投资,参加土地使用权竞投(买)的,前十位中标人或买受人,按下述办法给予优惠:
年度内第一位在昌北新城区购地开发的外来投资者,其竞投(买)价高出底价部分的90%予以返还,其后的依次按递减10%的比例返还,第九和第十位外来投资者竞投(买)价高出底价部分的10%返还。
年度内第一位在昌南老城区购地开发的外来投资者,其竞投(买)价高出底价部分的70%予以返还,其后的依次按递减10%的比例返还,第七、第八、第九和第十位外来投资者竞投(买)价高出底价部分的10%返还。
第十九条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规范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应予以纠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宣布其土地招标、拍卖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
第二十条政府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工作中,泄露秘密、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惩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南昌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我市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8月13日
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地名的统一管理,做好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关系到国家领土主权和国际交往,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关系到民族团结和人民的日常生活,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都很强的工作。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做好。
第三条 地名是历史形成的,应当以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对待,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地名的命名、更名要慎重对待,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走群众路线,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理实体名称、居民地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要注意反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成就,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六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第七条 省以下各级行政区划的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一般要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 全国县以上名称、一个地区的公社名称、一个县内生产大队名称不重名,一个市内的街道、胡同不重名。在上述范围内,避免用同音汉字命名地名。
第九条 公社、生产大队的名称一般按照当地地名命名,不用序数命名(一个自然村内有数个大队、生产队的情况例外)。
第十条 地名命名要简明确切。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第三章 地名的更名
第十一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的地名,必须予以更改:
(1)有损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2)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的;
(3)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
(4)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
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精神的,原则上应予更名。
第十三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音译不准(译名还不稳定)、用字不当的,应予调整。
第十四条 纪念革命先烈,一般不更改地名。但已用烈士名字命名的地名,并履行了一定审批手续,群众称呼已成习惯的,仍可沿用。
第十五条 对于不是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律不要更改。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六条 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1)凡位处边疆地区的或在国内外著名的山脉、河流、湖泊、岛屿、海湾、海峡等名称,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同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和外交部。
(2)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山脉、河流、湖泊等的名称,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单独或共同报国务院审批;同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
(3)位于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不属于本条(1)款情况的山脉、河流、湖泊等的名称,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变动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同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
建国以来还未签定新的边界条约的边境地区县、市以下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八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由各专业部门征求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名领导小组的意见后,提出适当名称,报各专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由主管部门定期汇总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专业部门在报批上述地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理由,包括拟废止的旧名和拟采用的新名的涵义、来源等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 认真做好更改旧名、启用新名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将所命名、更名的地名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些新改的地名群众不熟悉时,可加注旧名,作为过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中国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答复。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