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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58:29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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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4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7月28日审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包括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工程、水文等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和古生物化石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质灾害及其隐患,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对地质环境保护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区域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和地质环境调查信息查询系统,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教育。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专篇:
(一)新建城镇、城镇新区和各类开发区选址;
(二)建设铁路、港口、机场、三级以上公路、装机容量一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和小(一)型以上水库;
(三)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资源;
(四)开发矿产资源;
(五)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开发地下水资源;
(六)有可能影响地质环境的其他建设。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认定。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矿山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和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认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进行采矿、伐木、开荒、取土、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因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受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工作。
因人的行为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行为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或者治理,并向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地质灾害,发现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逐级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灾、防灾工作。
第十四条 负责治理地质灾害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提出地质灾害治理方案,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
第十五条 承担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地质灾害防治的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六条 对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观赏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岩溶、冰川、火山、温泉、瀑布等地质遗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设立、建设、保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开采固体矿产和油气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采水单位和采矿权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禁止侵占、毁损地质环境监测、保护的设备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控告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中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未与矿山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进行恢复或者治理的责任人,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或者治理;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治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或者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地质环境监测、保护设备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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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6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6人)


  (1998年3月1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甘子玉
副主任委员
  徐惠滋   李道豫   朱添华   杜宜瑾   刘亦铭
  杨国庆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永宁   王宋大   古华民   古宣辉   冯玉兰(女)
  朱士明   刘宜贵   许 胜   谷建芬(女) 张连忠
  林明美(女) 罗益锋   罗棣庵   周 松   钱 青(女)
  翁维权   凌伯棠   崔 毅   赖爱光




聘请涉外经济顾问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聘请涉外经济顾问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使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的聘请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省政府名义聘请的涉外经济顾问采用统一名称。被聘者是外国籍的,使用“河北省人民政府国际经济顾问”称呼;被聘者是台、港、澳同胞和祖国大陆籍的,使用“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合作顾问”称呼。两种名衔统称时为“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
第三条 拟聘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应对中国友好,愿致力于河北省对外开放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河北省投资超过1000万美元的外方公司负责人;
(二)国际知名跨国公司、经贸组织、金融组织、法律组织及商会的主要负责人;
(三)经济、科技、金融、法律等领域国际知名学者、专家;
(四)对河北有特殊贡献的人士。
第四条 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交流信息。介绍河北省情、投资环境、合作项目;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经济政策及投资、贸易、经济合作方面的信息。
(二)为河北省扩大对外开放出谋献策,提出重要建议。
(三)组织经贸洽谈活动。组织国(境)外企业到河北考察、进行经贸洽谈;对河北省在所在国家或地区举办的经贸活动予以协助,积极联络或介绍有关企业参与活动。
(四)推进河北与国(境)外的科技和教育交流,为河北培养国际经贸、科技、管理等各方面人才。
第五条 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是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聘请和联络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聘请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的初审和向省政府呈报工作;加强与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的联络工作;负责调查、了解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发挥作用情况,及时向
省政府汇报有关情况。
第六条 省直各部门及各市政府向省政府申请拟聘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时,要提供拟应聘者的背景材料、有效身份证件及其本人书面意见,经管理部门初审并报省政府审批。
拟聘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为台、港、澳同胞或敏感国家人士,须征求主管部门意见,再报省政府审批。
经省政府批准聘请的涉外经济顾问,颁发《河北省人民政府国际经济顾问聘书》或《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合作顾问聘书》。
第七条 为河北省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做出突出贡献的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经省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于不适宜继续担任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的,报省政府批准予以解聘。
第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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