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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9:41:50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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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在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药监人[2002]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发[2001]33号)精神,经局党组研究决定将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下放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了做好此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现将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领导与分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考试原则和命题组卷标准要求,负责组织本辖区的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考试认定的报名受理、命题组卷、试卷评判和具体考务等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负责编写应试指南(内含考试大纲、应试内容、综合练习题)和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证书的发放及其人员统计等技术业务工作。

二、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考试的组织与管理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不组织全国统一考试进行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本辖区组织省级统一考试进行认定。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考试各科目试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考试原则和命题组卷标准要求在应试指南的综合练习题中选择确定(见附件)。各省确定的考试试卷须在考试后10天以内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备案。

(二)考试日期定在每年9月,报名时间定在每年5月。各科目考试时间为120分钟,两个科目的考
试安排在1日内进行。考试具体安排方案由各省确定,但须及时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备案。

(三)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考试应试指南已经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编写完成,包括《药事法规》、《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和《中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各科目应试指南均含三部分内容,分别为考试大纲、应试内容和综合练习题。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根据需要统一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订购各科目应试指南,并在考试报名的同时提供给应试人员。

(四)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考试的申报条件、申报程序和考试内容仍按照《关于在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的补充通知》(国药监人[2001]493号)的规定执行。

(五)凡符合《关于在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国药管人2000562号)规定条件人员的认定办法,仍按该文件规定执行。

三、几点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制定本省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考试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考务管理和监考工作责任制,在试卷保密、考试报名、人员审核、组织培训、具体考务等各项工作中都应当做到思想重视,制度落实,组织周密,严格管理,杜绝考试舞弊行为的发生。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须按照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对申请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的人员进行培训。申请认定人员可自主选择是否参加培训。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监督检查,以确保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附件: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考试命题组卷标准要求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
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考试命题组卷标准要求

一、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考试两个科目:药事法规、药学(中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

二、各科目试卷为100道考题,每题1分,共计100分,合格分数定为60分。

三、各科目考试时间为120分钟,两个科目考试应安排在一日内。

四、各科目考试试题全部为客观性选择题,题型为单项最佳选择题型(A型题)和多项选择题型(X
题型);其中A型题占试卷全部试题数量的70%,X题型占试卷试题的30%。

五、命题组卷范围:
(一)药事法规考试科目按照从业药师药事法规考试大纲内容要求命题,其试卷各部分内容试题分配比例如下:

药品管理法 20%
特殊、戒毒药品及麻黄素管理办法 10%
进口药品管理办法 3%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 3%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流通、专有标识 8%
GSP及其实施细则、GSP认证管理 18%
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药品电子商务9%
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药品零售企业中药饮片质量管理 3%
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 4%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 2%
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 14%
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医疗保险等
“消法”、“质量法”、“刑法” 6%

(二)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科目按照从业药师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考试大纲内容要求命题,其试卷各部分内容试题分配比例如下:
药事管理 20%
药品经营企业质量管理 20%
职业道德 4%
药学信息 6%
处方调配 12%
非处方药 12%
合理用药 10%
用药指导 12%
常见中毒物质的药物治疗 4%

(三)中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科目按照从业药师中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考试大纲内容要求命题,其试卷各部分内容试题分配比例如下:
药事管理 20%
药品经营企业质量管理 20%
中医基础知识 12%
职业道德 4%
药学信息 6%
中药调剂基本知识 12%
中药调剂操作技能 4%
非处方药 12%
合理用药 10%

六、各科目考试试卷试题中掌握内容应占60%,熟悉内容应占30%,了解内容应占10%。

七、各科目考试试卷试题内容应避免重复和相互提示,试卷考点覆盖面不得少于全部考试内容的60%。

八、各科目试卷组题应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考试中心编写出版的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考试应试指南的综合练习题中挑选,不再另行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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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权力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吉林大学经济信息学院
2002级法学3班
刘英博
指导教师:车传波

内容提要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实事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在这项制度中,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主体为案件当事人、法院、检察院。后两者代表国家机关,因此传统意义上我们可以称为公权力机关。虽然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笔者拟从我国公权力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这一环节中入手,对这方面的问题进行初步的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

审判监督程序 公权力 私权利 立法思想 诉讼模式 程序利益 先诉制度 再审之诉 上一级法院一审终审制

一、 检察院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中体现的问题

(一)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造成了对法院的权力的冲击
对于什么样的案件可以提起抗诉,法律虽然列举了几种情况,但是没有更明确的规定,操作起来也相对困难。针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条件之一--就产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起抗诉这方面来思考,产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范围究竟是什么呢?法院在审判案件中可能就案件的结果做出裁定;也可能就其它问题做出裁定。例如对当事人的诉前保全申请、诉讼保全和申请破产的申请做出裁定。这些裁定一经做出就发生了法律效力,检察院是不是也要对这些裁定作出抗诉呢。笔者认为,针对这些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裁定不应该进行抗诉,有时反而显得多余和毫无意义:例如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的请求,法院对此请求作出了裁定并予以执行。在整个案件终结后,检察院对此裁定再作出抗诉就显得没有意义。因此法律的本意应该是就法院对案件作出的终局性的判决和裁定进行抗诉。如此的话,就应该在法律中做出具体的说明。
对于抗诉条件之二--“确有错误”来讲,依诉讼法列举的内容来看,检察院既可以依案件实体方面的错误提起的抗诉,也可以因程序方面的问题而提起的抗诉,范围可以说确实广泛。那么,从检察院的自身特点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这一角度分析,它是整个法律体系的监督者,拥有对法院行使权力的监督权。尤其凸显出是一种对程序上事后监督--只有所有与案件相关的程序结束后才可以提出的监督。但就是这种监督权在启动审判监督的环节中侵犯了法院的权利。首先,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赋予检察院对于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证据和庭审证据真实性、充分性的审查权,那么检察院以什么理由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不足来启动审判监督呢。其次,由于没有对证据进行认定,又何以认定法院对法律的适用是不是确有错误呢。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些在案件诉讼中的实体问题检察院没有必要进行抗诉,相应的对于明显的违反程序和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等程序上的内容正是检察院的职权范围。否则,他的权力过大必然对法院的权力形成冲击。
(二)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可信力不足,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这个问题是由第一个问题衍生出来的。在提起抗诉后,如果证据内容真实、数量充分,那么原来案件的判决结果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有可能重新建构。与此相对的是,如果提起抗诉的证据内容不真实、数量不充分,就不能推翻原判决;检察院又没有义务帮助当事人收集证据,当事人就还要在搜集证据上疲于奔命;法官往往被纠缠在这种无理之诉中,这就使法律显得很无奈。无形中造成了司法资源的重大浪费。况且在民事案件的审判和抗诉中,检、法两家在观念上的矛盾本来就很突出,这样的抗诉行为,对于案件的解决往往没有帮助。以长春市中级法院为例,笔者在实习期间,和很多民事庭的法官接触后感觉到他们都认为检察院在没有参加庭审,没有进行证据调查,尤其是没有对案件全面认识的情况下,就没有资格对案件进行干涉;通常只能在有检察院参与的刑事案件中起到作用。虽然这种观点有些偏激,但真正反映了双方争论的焦点,是个急待解决的问题。
(三)对于检察院的巨大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和限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须再审,这是我国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一大特色,而且绝不准带有任何附加条件。在民事案件的抗诉中,这种特色体现为四个方面的不限:即对于提起审判监督的时间不限,提起审判监督的案件类型不限,提起审判监督的案件法院是否认可不限,是否依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行使诉讼权利不限。虽然在实务中,由检察院提起的审判监督案件不是很多,但是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权力始终影响着其它的受监督机关。在理论上讲,法院作出的所有的产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就因此又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因为没人可以预料到自己的案件会在什么时候受到检察院的抗诉,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起会进入到审判监督的程序中,就自然不会按照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来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且审判监督程序实质上是审判程序的延伸,通常还是适用一般的程序来审理,那么,当事人双方就各有百分之五十的机会胜诉。原来确定好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此推想,全国的案件就都会使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又重新回到不定的状态,这种情况决不是立法者想要看到的。而这些结果,很有可能就是检察院权力过大而造成的。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精辟论断:“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注1]。因此对于检察院权力的确定和限制对于建构新的、稳定的法律监督机制来说已经成为一种迫切的需要。
(四)检察院的抗诉权侵犯当事人的诉权
按诉讼法规定和理论理解,检察院的民事案件抗诉权只能针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而不宜介入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之争。但是,检察院拥有的抗诉权的确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在现在的案件中,我们可以将其大体可以分为和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公序良俗、他人利益有关的案件和与以上都无关的自然人案件两种类型。后一种案件依司法自治原则就应当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公权力和其他任何力量都没有介入的必要。案件终局结束,一旦当事人在权衡利弊后放弃申诉,那么就说明他对审判结果满意,同时就确认了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还是要依靠公权力提起再审,新的案件结果未必会让当事人接受。试想,如果检察院依自己权力对某一案件提起了抗诉,法院就这一案件作出了新的判决,但是当事人不服,或是早已认可了原来的判决,那么我们的法律尊严和权威就荡然无存。强迫当事人接受新的终局裁判应该不是一部“良法”所要体现的权力。在这个层面上,我们应该就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做出判断,应该在这两个制约的条件下作出选择,或者找到一个平衡点来解决这样的问题。谈到了对于诉权的侵犯,就一定要对诉权的内容进行确认。所谓的诉权,不单是我们平常意义上提到的案件原告,上诉审中的上诉人,或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人独有的权利。同时,这也是被告,被上诉人和被申诉人拥有的法定的权利。只有双方都拥有平等的权利,民事审判才可以说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双方的法律地位,诉讼实力才有可能是平等的,并符合民法中的相关规定。但是检察院就案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恰恰就是在打破这种权利的平衡,因为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就意味着他已经支持了申诉人的意见,认为相对方在原来的案件终结后取得的权利是不合法的。因此,这一方当事人就有了公权力的支持。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力量就显得很单薄,缺少一个像检察院这样有力的机构在支持,诉讼中必然处于下风。在这样力量悬殊的情况下重新开始诉讼,不就是在侵犯被申诉人的诉权吗;不也是在违犯法律关于平等诉讼的规定吗;这种违反了程序的审判监督如何保护当事人的真实利益呢。因此,出现这样的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深刻的思考。

二、法院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中体现的问题

(一)法院的权力受到检察院冲击
法院同检察院一样,都拥有对案件提起审判监督的权力,而且在提起此程序的条件方面也大体相似。所不同的只是在关于提起审判监督的证据方面增加了部分内容。这样的立法目的就仅仅是为法院增加了部分权力?不是的,笔者认为立法所真正体现的目的是为了充分发挥法院自身的特点--对案件的实体拥有充分的审查的权力。这和检察院对案件的程序的认定有权利一样,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但现在法院的权力被检察院侵犯,丧失了原来的权利建构,不能不说对案件的认定没有影响。详细的理由和检察院侵犯法院权利部分的内容相同,在此不再重述。
(二)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构成了对当事人诉权的侵害
司法的特点之一是具有被动性,在法院方面体现为传统的“不告不理,告什么理什么的原则”。特别是在诉讼阶段,如果当事人没有就诉讼的结果提出异议,法院就不会提出干涉;如果当事人对于案件的结果有异议,就会行使上诉权或是申诉权,此时法院就有权力干预。相反,当事人在接受了结果后就不会提出这样的权利申请,那么法院再次是凭借自己权力的介入就很明显侵害了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而且违背了法院以消极方式行使权力的特点。加之在现在的诉讼中,当事人是否进行诉讼,如何进行诉讼都涉及到经济利益的问题,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利益收获应该体现在现代诉讼中,这是诉讼的科学性、效益性的体现。由法院依自身权力启动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无形之中就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审判监督程序中支出大于获利的不当现象。
(三)当事人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困难
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当事人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是框架式的,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现在各地法院的做法又不尽相同。以长春地区法院为例,现在对于是否提起审监的做法一般是由院长提议,提交院长和各庭的正职厅长组成的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结果最后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再审。决定再审的就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反对再审通常就会对当事人说明理由,劝其放弃继续申诉。但是通常情况下,没有特殊的原因,这种讨论的过程都是非公开的。因此问题就在于当事人一旦没有得到预期的结果,并不会信服法院是不是在公正的情况下作出公正的决定。怀疑无限就会引起申诉无限。同时,这种制度也给了法院暗箱操作的可能,为不法行为的发生打开了方便之门。
(四)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违背了判决的基本效力的基本理论
判决或裁定一旦作出就产生一定的形式效力,对于法院也产生拘束力。在同一审级中,即使判决和裁定有瑕疵,法院也不可自我改变结果。对法院的拘束力,只有在法律允许依职权变更判决的限度内才会缓和[注2]。因此,如果立法认为判决可以由法院自由的做出改变,那么判决的拘束力就会荡然无存,案件的结果再次处于不定的状态,同时法院的威信和判决的权威性就会荡然无存,也不利于法律本身发挥作用。
法理学认为法的作用为:(1)保障、引导和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2)保障、引导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3)保障、引导和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4)保障、引导和推进对外开放,维护国际和平和发展[注3]。现在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在经济模式上要符合国际社会的发展,相应的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也要有相应的改变。在经济继续法律对其利益进行保护和确认时,我们要求法律可以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纠纷,我们要求法律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在利益的归属不稳定的前提下,外商就不会与我们合作,因为他们接受的司法观念是:可以接受败诉的结果,但是不能接受不稳定的权利义务状态,这样所有的利益都不会得到保护。法没有起到应该有的作用或者没有起作用,那它就只能起到副作用,相信这不是立法者所愿意看到的。

三、公权力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绝对的真实和程序利益的冲突
我国审判监督程序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原本是我党在建设国家认识问题过程中总结的一条哲学道理,在建设国家中当然是正确的。但是把一条哲学道理应用到实践性很强的法律中,无疑就是形而上学的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把他认定为一条法律原则,笔者认为不妥。对于程序法来讲,他的价值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内在价值也成为目的价值,通常体现在程序公正、自由、效益上,而外在价值是实现民事诉讼外在目的的手段和工具。在再审程序中则体现为认定事实客观准确和适用法律正确。此时,我国的审判监督指导原则和诉讼法的外部价值合二为一--目的又为追求绝对的客观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双重的“绝对正确”。但真实的事实不可能再现,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事实,而不可能是真实的事实[注]”。笔者认为追求客观事实的真实性不但浪费精力又没有必要;同时,由于追求可观的真实而引起对判决的质疑,以至进入到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进行修改,则诉讼将永远继续下去。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最终牺牲的只能是程序利益。没有程序利益就跟本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利益,那么审判监督就陷入了这样的恶性循环中。而笔者认为,为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而牺牲整个民事诉讼体系的程序利益,是得不偿失的。
(二)中央集权体制和计划经济体制扭曲了我国法的价值系统
法理学认为法的价值系统指由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集团持有的由一组与法有关的创制和实施相关的目的价值、标准和形式价值三部分组成的价值系统。
本文中我们着重就法的形式价值系统相关的问题展开研究。法的形式价值是指法律制度在形式上表现出的优良品质[注5]。它应当体现出公开性、稳定性、连续性、严谨性、灵活性、实用性、明确性和简练性。建国初期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都实行的是高度的中央集权和僵化的计划经济体制,长期或习惯性的使用行政手段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各种问题就成了一种惯式,甚至认为行政手段比法律手段更为便当,认为法律反倒束缚了手脚。这种思维定式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喜欢用行政的方式来指使司法行为,在审判监督阶段最明显的体现就是提起审判监督的“第四主体”--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其常务委员会。实践中,人大可以通过提案的方式要求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由于法院处于整个监督体系的最低层,所以难以抗拒人大的要求。当人大通过某种行政手段要求法院改判案件时,往往是某位领导的“批示和指导”造成的。目前中国正在向法制的社会迈进,法律的多重价值中,权威性、普遍性、统一性和完备性是必不可少的。确定划分行政权力的界限,树立有法可依、法律调整行为的观念成为了一种必要。
(三)职权主义思想浓重,给当事人的私权利带来侵犯
职权主义思想的实质就是整个法庭审判的进程,包括证据的搜集、调查、认定和程序的推进都依法院的职权进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被压制得很小。但从世界发展的现状看,即使是一直推崇职权主义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这方面也采用了越来越接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一些做法和经验。所谓的当事人主义就是和职权主义相对的,在诉讼中,法官的权力很小,当事人拥有搜集、调查、认定证据的权利,甚至还可以推进法庭的审理进程。相比较之下,在两种模式中“取长补短,平衡权力”这种做法更有利于发挥大陆法系公权利的作用和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诉权。这是一种法学科学性的体现,科学性也正是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开展,私权利和公权力的冲突已经开始显现,如何调和并达成“双赢”还要立法者加以思考。

杭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杭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


             杭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统计法律、法规在本市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县、市)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本市驻外地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抵制、检举、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本辖区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系统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批复。

第二章 统计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领导和协调本辖区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三)对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四)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咨询,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五)审查统计调查计划、统计报表和上报统计资料;
  (六)公布全市、区、县(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重大国情国力调查资料。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分管统计工作,指定统计负责人,并按下列规定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一)大中型企业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车间、专业处(科、室)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二)小型企业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三)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统计机构或有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专业处(科、室)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四)村(居)民委员会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及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
  (二)检查、组织和协调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地方和部门的统计调查任务;
  (三)统一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和统计报表,对外提供经济信息和统计资料。


  第八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证》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以保证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确需调动工作或离职的,必须有能够承担规定职责且取得统计上岗证的人员接管,并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章 统计基础工作





  第十条 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应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核算的要求统一建立。


  第十一条 原始记录由车间、专业处(科、室)按规定的计量单位、记录范围、计算方法以及各种原始凭证的要求逐环节、逐日、逐班次记录。原始记录的内容应是生产、经营、管理的最初活动成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原始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记录。


  第十二条 原始记录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有关人员定期整理、统一编号。
  原始记录由部门或单位保存,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三年,承包经营单位则应保存一个承包期。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应建立综合统计台帐、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综合统计台帐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建立;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由车间、专业处(科、室)建立。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同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帐。统计台帐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建立。


  第十五条 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要定期整理统计台帐,做到统计台帐系统化、规范化。统计台帐由部门或单位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本市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撤销时,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统计登记手续。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发现上报的统计资料有差错,必须及时向受表机关报告,并发出书面订正单。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公布和使用统计资料,必须以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需要公开使用或对外提供统计部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必须按统计资料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绝密、机密、秘密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发表。新闻单位和个人需要对外发表或引用未经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地区性(包括全市、区、县)统计资料,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同意。
  属于家庭和私人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统计数据一律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 考核、评价单位、部门、地区的工作成绩、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所依据的统计资料,应按规定权限经有关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认可。


  第二十二条 统计报表分别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严禁滥发统计报表。各部门、各单位确需制发统计报表的,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暂行规定》履行审批和备案手续。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制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过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辖区、本系统的统计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在统计工作监督检查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单位,应按期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在统计工作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向违法单位或个人发出警告,并责成其立即纠正。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情节轻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立案调查。
  对查实的统计违法案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可按规定权限予以通报,并按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五)因玩忽职守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
  (六)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注销统计登记手续的;
  (七)违反规定,任用未取得《统计证》的人员担任专业统计工作,经指出不予纠正的;
  (八)未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的;
  (九)未经法定程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十)违反统计工作保密规定的;
  (十一)妨碍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一)至(八)项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按管辖范围对有关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需对有关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一)、(二)、(三)项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9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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