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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13:31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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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关于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检监(1993)207号 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直属商检局:

  自一九八九年实施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以来,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防止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商品进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现根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修改后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印发你们,并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家商检局印发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一: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商品进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的进口商品,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对符合中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进口商品发给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加施商检安全标志或卫生标志。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的商品负责制定、公布《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目录》于实施前两年公布,并可以根据需要分期分批进行。

  第四条 列入《目录》的商品获得安全质量许可的,由国家商检局发布公告;未获得安全质量许可的,不准进口。

  第五条 获得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品应符合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生产企业的生产和检测条件应能确保生产的商品符合要求。

  前款的检验项目、标准和对生产企业的审查要求,在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六条 外贸经营和收、用货单位办理《目录》内商品进口手续前,应告知国外厂商或者代理人必须申请办理并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后,才能签订进口贸易合同。

  第七条 《目录》公布后,国外厂商即可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办理安全质量许可。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对申请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对生产企业进行审查。经检验和审查合格后,由国家商检局批准签发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申请和颁发证书程序按照《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进行。

  第八条 列入《目录》的商品到货后,由商检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应当监督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责令退货,或者销毁;同时通知申请人查明原因,写出改进报告。对再次发现不合格的,由国家商检局撤销其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发布公告。

  第九条 对获得安全质量许可的进口商品的生产企业,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或者委托认可的国外机构进行不定期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条 国内外的检验、认证机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认可。被认可的机构承担指定的样品检测或对生产企业的审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的认可程序和要求按国家商检局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擅自进口和销售未获得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或未加贴安全标志、卫生标志的列入《目录》商品的;擅自使用和变卖、伪造、转让安全标志、卫生标志或者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安全标志、卫生标志的式样由国家商检局制订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安全质量许可的国外厂商应当对到生产企业进行审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协助办理入境签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交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检验、审查机构和人员应对申请样品的生产企业的生产和检验技术、检验结果、审查结果保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二: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修改说明

  一九八八年五月国家商检局为实施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制定了《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几年来实践证明该办法是可行的。为进一步完善该办法,对主要的修改内容作如下说明:

  1、《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对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都有明确规定,原第一条“根据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

  2、商检法实施条例已对各部门的分工有明确规定,因此将原第三条取消。本办法只对商检局负责的商品做出规定。

  3、第七条增加“申请和颁发证书程序按照《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取消原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具体程序规定。

  4、为避免流于形式,取消原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进口商品在国内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5、取消原第二十四条“进口动植物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条例办理”。

  6、为符合关贸总协定要求,将质量许可制度改为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对到货后的强制检验改为监督检查(不排除批批检验的情况)。

  7、随着到货后改为监督检查,对发现不合格的处理作了补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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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 《 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办法 》 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 《 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办法 》 的通知

鲁公发〔 2007 〕 315 号


各市公安局 , 教育局 , 安监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农村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乘车安全工作的通知》(教基 [2007]12 号)规定,省公安厅、教育厅、安监局制定了 《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00 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接送学生车辆(以下称“接送学生车辆”)及其驾驶人管理,确保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内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 ( 班 ) 、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 ( 以下统称学校 ) 的接送学生车辆及其驾驶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应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公安、教育、安监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共同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接送学生车辆分为专用 接送学生车辆 和非专用 接送学生车辆。

接送学生车辆包括 学校自备或长期租用的客车、专业道路客运企业的客车、具有营运资质的个体客车、单位接送员工子女上下学的自备客车和社会力量购置的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客车。



第五条 专用 接送学生车辆应当喷涂全省统一的外观标识, 非专用 接送学生车辆应当设置全省统一的标志牌。

接送学生车辆的 外观标识式样、标志牌式样及发放程序 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接送学生车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接送学生车辆应是核定载客人数不少于 7 人的载客汽车。

(二)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GB7258 - 2004 )标准,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

(三)接送学生车辆必须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驾乘人员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第七条 接送学生车辆驾驶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接送学生车辆的驾驶人应具有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最近 3 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 12 分记录。

(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有接送学生任务的学校,应向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接送学生车辆及其驾驶人拟用申请。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接到学校的申请后应会同当地公安等部门对拟用接送学生车辆及其驾驶人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学生接送车辆标志牌发放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对接送学生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注册登记,并负责专用接送学生车辆外观标识的监督检查 。

除定期检验外,接送学生车辆每学期开学前应当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条 非专用接送学生 车辆应在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分别放置接送学生车辆 标志牌。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 配合学校定期对学生及接送学生车辆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非法接送学生车辆的清理。 交通民警在路面执勤中,发现未喷涂外观标识或无标志牌的接送学生车辆 ,应责令其停止运营,并将 非法接送学生车辆 情况通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学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租用拼(组)装车、报废(或延缓报废)车、外地机动车接送学生,不得使用或租用货运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后三轮摩托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接送学生。



第十四条 接送学生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并与公交车享受同等优先通行权。



第十五条 学校应建立自备或租用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管理机制 ,对接送学生车辆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学生接送车辆和驾驶人档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责任制,明确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 单位使用自备车辆接送学生的,应将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报学生所在学校备案,并办理接送学生车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上下学的组织管理,科学调整学生上下学时间,合理安排学生接送车辆数量,杜绝超员现象。



第十八条 接送小学低年级和幼儿园学生的自备和长期租用车辆,学校或幼儿园应安排随车照管人员。



第十九条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教育学生不乘坐非法营运车辆,发现接送学生车辆的违规行为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接送学生车辆发生造成学生伤亡的交通事故,学校应及时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管理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年终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将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范围。



第二十三条 学校不履行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教育、安监部门对在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况联合或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制定接送学生车辆优惠政策并对接送学生车辆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二十六条 各市教育、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建立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接送学生车辆及其驾驶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加强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管理的对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见义勇为还是犯罪向方家们请教——帮助现代韩非查法学辞典,及帮助法家分清楚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分歧

龙城飞将
  

  博友Wensidun在他的博客上贴出一篇博文:《见义勇为还是犯罪?》 ,讲述一个案例:
  小偷骑着同事的助力车要跑,洛阳小伙曹天(化名)连忙追去。追赶过程中责令小偷停车未果,他抽出身上的皮带朝小偷身上抡去。结果,小偷侧身躲避,失去平衡后摔倒在地,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他当天到公安局自首。检察院提起公诉,认为他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上的伤害,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最终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律师则认为,是见义勇为的合法行为,小偷的死属意外事件,曹天不构成犯罪。
  一审法官认为,被告人曹天应当预见到向高速行驶的二轮助力车驾驶人施加外力,可能造成翻车伤人的结果,但为追赶小偷取回被盗物品,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小偷死亡,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判决引起轩然大波,数千网友在网上留言,发表看法,大多数网友对一审判决表示不解。但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律系副教授马新文说,曹天为了防止他人财产被盗,积极努力追赶小偷,这种正气值得弘扬。但在生命与财产之间需要选择的时候,应该树立生命是第一位的理念。也就是说,保护财产也要讲究方式方法,不能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如果权益遭到些微侵犯,大家都采取极端暴力手段去解决,产生的后果将更加恐怖。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洛龙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我从《刑法》上没有查到关于见义勇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害的规定,觉得紧急避险的规定与此案最贴近。为此,我做了如下点评:
  若依照从结果看过程的思维路径,曹天有罪。结果是有人死了——原因是曹天的行为——曹天有罪——曹天有见义勇为的情节——缓刑。这是一般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造成伤害案件所采取的思路。但在邓玉娇案中这样做就把本不该定罪的邓玉娇定了罪。
  若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曹天也是有罪。刑法21条关于紧急避险有规定。这里的关键词是“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损害”。因此,一审法官的判决是正确的。

  对此,法家梁剑兵作了一些不着边际的评论,现罗列如下:
  1.这样的案子你也引用紧急避险条款分析啊?说你读不懂法条你还越来越读不懂了!翻翻任何一本刑法教科书或者法学词典,先搞清楚什么叫“紧急避险”再说话好不好?
  2.我将这种行为归类为“复合行为”(不同于刑法学术研究中某些人指称的“复合犯罪行为”)。对这种复合行为应该进行复合裁断。请参考:http://www.yadian.cc/blog/74358/
  3.如果认定曹天“应当”预见死亡结果“有可能”发生____他的行为应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的过失致人死亡,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认定曹天“不应当”预见死亡结果“有可能”发生____他的行为应该是意外事件致人死亡,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明明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分歧,你却搞到紧急避险问题上去了。唉~阁下老犯这种搞不懂法律概念就乱写字的毛病。你怎么就不认真进行自我反思呢?
  4.我只建议你在使用法律术语前先翻翻《法学词典》之类的基本读物再说话好不好?你不会自学么?为什么老要我给你普及法律概念呢?
  5. 你笑话别人,别人也要笑话你。所以,建议你不要那么狂妄地随意笑话学者!因为你还很幼稚——我这是忠言逆耳之言,你自己斟酌吧。

  现在,法家是现代韩非,他的话有如带刺的玫瑰,有如苦口的良药,能够促进我们大家把法学和法律的学习进行得更深入。下面对他的评论逐一回复:
  1. 关于紧急避险。《刑法》21条有具体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我觉得曹天的行为比较条例这个条款,现代韩非若不同意,请讲具体一点来否定我的观点。换句话说,你认为这个案例应当适用哪个《刑法》的哪个条款?
  何为紧急避险,我们一般人应当首先从法律规定上了解其内容,不应当从法学辞典或教科书中找答案,因为法律是处理这个案件的圭臬,法学辞典和法学教科书则是写给不懂又装懂的人,或者智力低下,读不懂法律条款的人用的。
  既然有人读不懂何为紧急避险,又不愿意从法律条文中找答案,我们就满足他的要求,帮他查一下法学辞典。
紧急避险:
  定义:《刑法》21条,上面已经引述,略。
  法定条件:(一)避险意图:即主观条件,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在本案中曹天是为了保护同事的合法财产。(二)避险起因:只有存在《刑法》21列明的危险才能实行。在本案中,造成危险的原因是有小偷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三)避险客体:紧急避险是采取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以曹天的追赶行为为例,他抽出皮带向小偷抡去可能伤害到小偷的身体。(四)避险时间:正在发生的危险必须是迫在眉睫,不能提前,也不能滞后。(五)避险可行性:只有在不得已即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时,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曹天若不追赶,小偷就会跑掉,追赶是唯一的办法。(六)避险限度:不能超过其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一般认为,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但曹天的行为导致小偷身体失去平衡摔倒最终丧命失生命。
  避险过当: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称为避险过当。避险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避险过当不是一个罪名,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应当在确定其罪过形式的基础上,以其所触犯的我国刑法分则有关条文定罪量刑。在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中,大多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少数或个别情况下,可能由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避险过当。由于避险过当在主观上是出于保全合法权益的动机和目的,在客观上发生在紧迫的情况下。因此,对于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关于现代韩非创造的新名词“复合行为”,我得空时再学习研究。不过,我们需要知道的是,你的“复合行为”能够代替刑法的规定吗?
  3. 法家认为此案件属“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分歧”,但他自己分不清应当属于哪种情况。我不想再帮法家查辞典了,还是请他本人或他的秘书帮他查。
其实,本案中曹天的行为可以由《刑法》15、21、233这三个法条来规制,不可割裂这三个法条之间的关系。
  对这个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循着案件发生的顺序决定。曹天对小偷摔死负有责任,适用《刑法》15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他追赶小偷是紧急避险行为,造成小偷死亡,应当适用21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他是过失致人死亡的,适用《刑法》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根据21条,对他应当减轻或免除刑罚。所以,我认为该案法官的判决是正确的。
  4. 关于通过法学辞典学习法律。
  通过法学辞典和教科书学习法律和法学,是一个方法,但不是唯一的方法,而且并不是最好的方法。学习法律,首先要从法律上找答案。分析具体案例,一定要以法律条文为圭臬,不能以法理为标准。因为富人有富人的法理,平民有平民的法理。从法理的角度,N个专家一定有N个观点。你说哪个人的对呢,只有一种方法,看谁的关系硬,后台硬,或者谁无耻,敢于抄袭,能够出名。但这不是解决问题方法。这就是口治,用法律代替法理,是典型的口治。法学辞典是给不懂法律的人用的,懂法律的遇到法律问题直接查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人们应当引用法律,而不是法学辞典。
  5. 关于我被别人笑话。我笑话别人,一般情况下我不点名。而我点名的则是针对其观点进行评论。你笑话别人,则是只说些难听的话,说不出具体的内容。摆出一副教授的样子只懂得教训别人,却不能指出具体的内容。
  我笑话别的学者,确实是有内容。而有的人喜欢对号入座,表明他的心虚。这种对号入座的人,一般是自动由“专家”级晋升到“砖家”,喜欢用砖头砸人的。

  顺便讲一句,我专为你写了一篇博文,《法家梁剑兵等诸位博友因关于法律解释的讨论》,既回答了你的问题,也给你提出了新的问题,希望现代韩非能够拨冗回复。而且希望是真正说理的,逐一地回复。特别提醒一句,千万不要把法理等同于法律,把外国的法理等同于中国的法律,用古代韩非或现代韩非个人的观点代替国家的刑法,若是这样,就是走向我一再批评的“口治”了,这样的专家就是拿着“砖头”砸人了。

 2010-4-3 凌晨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0/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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