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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57:35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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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3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化妆品审评工作,规范化妆品审评专家管理,保证化妆品行政许可工作的科学、规范、公平、公正,国家局制定了《化妆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化妆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化妆品技术审评专家(以下称审评专家)的聘用与管理,促进审评工作科学化和规范化,保证技术审评的公正、公平、公开,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审评专家的聘用和管理,并设立化妆品审评专家库(以下称审评专家库)。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健食品审评中心承担审评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审评专家库由化妆品原料、配方与工艺学,卫生化学、微生物学,毒理学、皮肤科学和监督管理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四条 审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作风正派、科学公正、认真负责、坚持原则;
  (二)熟悉掌握化妆品科学及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
  (四)具有相应专业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博士学位的副高级专业职称;
  (五)在本专业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和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在相应专业岗位工作5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原则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七)能正常参加化妆品的技术审评会议,并能按要求承担和完成化妆品技术审评工作;
  (八)本人不在化妆品申报中介机构、相关企业任职或兼职。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聘任审评专家时,可由专家所在单位推荐、两名以上专家署名推荐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也可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接提名,征得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遴选,符合要求的,予以聘任并进入审评专家库。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审评专家实施动态管理,审评专家聘用期为5年。聘用期届满后,经考核合格者,可以续聘。

  第七条 审评专家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加化妆品审评会议,对化妆品产品进行技术审评,提出审评意见;
  (二)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开展化妆品行政许可相关政策的研究;
  (三)开展化妆品技术审评技术咨询工作;
  (四)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付的化妆品技术审评方面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参加技术审评会议的专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和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共同从化妆品审评专家库中选取。
  按照随机原则,分专业从审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化妆品审评会议的审评专家和备选专家,组成化妆品审评会议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委会)。备选专家人数不少于审评专家人数。

  第九条 审评会议分为审评大会和审评小会。审评大会负责审核首次申报产品、换发批件产品、申请复审产品;审评小会负责审核补充资料产品、变更产品。
  审评大会专家委员会由配方、毒理、卫化、标签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每个领域专家不少于3名。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至2名。
  审评小会专家委员会根据审评内容确定有关专家,人数不少于3名。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一般由曾担任过审评大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委员、资深专家担任。

  第十条 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由来自不同单位的审评专家担任。评委会秘书由审评专家担任。

  第十一条 主任委员负责主持审评会议,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秘书负责整理审评会议记录。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应当在审评会议开始前5个工作日内通知参会专家。入选审评专家因故不能参加审评会议时,审评专家应当从备选专家名单中按专业依次选取。

  第十三条 每次审评会议应至少更换约四分之一的审评专家,审评专家不得连续三次参加化妆品审评会议。特殊情况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

  第十四条 审评专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审评规定等对化妆品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独立、客观地提出审评意见,并对所提出的审评意见负责。
  (二)以科学、公正、公平的态度从事技术审评工作,认真履行职责,廉洁自律,不得借审评之机谋取私利。
  (三)按时全程参加审评会议,会议期间原则上不得请假,特殊情况应当经评委会主任委员同意并得到保健食品审评中心批准后方可离会。
  (四)对申报资料及审评中讨论的审评意见和其他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抄录和外传。
  (五)不得向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人公开本人参加会议的信息或透露其他参加审评会议的专家名单及会议日程等。
  (六)不得参与任何可能有碍审评公正性的活动。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评专家应当主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申明并申请回避:
  1.涉及审评专家本单位参与研制产品的;
  2.审评专家签字的许可检验报告产品的;
  3.作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法人代表,遇有本单位许可检验产品的。
  (八)接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评专家培训、考核及监督。
  (九)不得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专家名义进行化妆品商业性活动。
  (十)签署化妆品技术审评专家承诺书并履行承诺。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对审评专家进行考核。一次考核不合格者,半年内不得再次参加审评会议。两次考核不合格者,予以解聘。

  第十六条 审评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中止其审评工作,将有关情况通报审评专家所在单位,直至予以解聘;有违法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被解聘的专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再聘任其作为审评专家。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中有关规定的;
  (二)被通知参加审评会议无故不出席会议或会议期间擅自离会的;
  (三)审评中出现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于参加审评工作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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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研究生中共青团和研究生会工作的几点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研究生中共青团和研究生会工作的几点意见

(一九八五年一月三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国家机关团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联:

  目前,全国在校研究生已达五万,有的学校逾千人,并有较大幅度增多的趋势。最近,国务院又批准在一些高校成立研究生院。研究生已成为我国青年学生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学校乃至社会生活中一支十分活跃和具有影响的力量。为适应这种情况的要求,加强研究生中共青团和研究生会工作,充分发挥研究生的作用,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经国务院批准已成立研究生院或研究生比较多(一般在三百人左右)的学校,由学校党委批准,可以成立研究生会。校研究生会同校学生会一样,可以成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学联和全国学联的团体会员,享受全国学联章程规定的权力,并履行义务。

  二、目前还不具备条件成立研究生会的学校,可设立校学生会的研究生分会或研究生部,相对独立地开展工作。同时,应有一定数量的研究生代表参加学校的校、系学生代表大会,并可以成为校、系学生会领导机构的成员。

   三、研究生会要在学校党委的领导下、学校团委的指导帮助下开展工作。研究生会要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开展学术交流、社会实践、勤工助学等多种活动,在自我管理与服务、教育改革、城乡经济改革和经济建设中培养、提高研究生的创造能力,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

  四、研究生会要加强同校学生会的联系与合作,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工作。

  五、研究生会的活动经费,根据教育部的意见,可以参照本科生的有关规定实行,有条件的学校可以适当增加。

  六、全国学联主席、副主席、委员单位的代表,要逐步做到有一定数量的研究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联也可参照实行。

  七、全国学联秘书处下设研究生部,具体负责有关研究生会的日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联秘书处也应有专人负责这方面的工作。

  八、学校团委可以建立研究生分团委或其他专门机构负责研究生中团的工作。要加强研究生中团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认真贯彻中央关于积极发展优秀知识分子入党的方针,协助党组织做好对研究生中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考察和推荐工作。

  九、各地团组织和学联组织要把研究生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不仅要组织一些适合研究生特点的活动,促进研究生之间的交流,活跃研究生会工作,而且要加强调查研究,努力探索出一些好的工作形式和方法,适应新时期研究生工作的要求。

  请将以上意见转发各高校团委、学生会、研究生会。各地还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相应的措施和办法。

  

  

共青团中央
全国学联
一九八五年一月三日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乡镇企业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乡镇企业条例〉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乡镇企业条例〉的决定》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4月8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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