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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2010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36:50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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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2010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2010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5月27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2010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和村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二、第五条修改为:

  市和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市和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承担本区域内动物防疫的日常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本市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犬只狂犬病防治档案。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并取得饲养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狂犬病免疫点实施免疫接种后,应当出具狂犬病免疫证明,并作相应的信息记录。

  四、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五、原第十四条修改为: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设置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动物养殖场(户)、动物隔离场所的病死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组织统一收集,并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集中处理。

  前款以外的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动物诊疗等单位,应当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

  本市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六、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七、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国家规定的有关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本市后,货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八、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屠宰场应当凭产地检疫证明接收动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屠宰动物实施检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规定的检疫标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转运、分销动物产品所需的相关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办理相关证明时应当记载动物产品可追溯的有关信息,并不得收费。

  十、原第三十条修改为: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

  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分类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容器内临时存放。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不具备废弃物处理能力的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应当及时将产生的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委托其进行处理;其中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死动物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

  十二、原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要求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原第四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原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和临时存放废弃物,或者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没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未将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其他修改

  原条例中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改为“兽医主管部门”。

  原第二十六条、原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改为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此外,对原条例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防治、严格检疫、重点控制、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和村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区域内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市和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承担本区域内动物防疫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保障开展动物防疫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 本市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养殖场和养殖农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本市农业保险政策,落实动物养殖业保险措施,并依据保险合同及时为动物养殖场和养殖农户提供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赔偿。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 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实施方案。

  第九条 对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病种名录,但严重危害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本市可以实施强制免疫。有关强制免疫的病种和区域,由市兽医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强制免疫工作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实施,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条 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计划,负责统一订购与组织供应实施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等有关物资,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障动物防疫物资的及时供应。

  第十一条 动物养殖场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的有关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接种;散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强制免疫接种。

  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动物防疫制度,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配备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散养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由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负责建立。

  第十二条 本市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犬只狂犬病防治档案。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并取得饲养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狂犬病免疫点实施免疫接种后,应当出具狂犬病免疫证明,并作相应的信息记录。

  第十三条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与实际物品不符、检疫证明与有关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

  禁止屠宰、销售未按照国家规定佩挂免疫标识的猪、牛、羊、犬等动物。

  第十五条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设置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动物养殖场(户)、动物隔离场所的病死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组织统一收集,并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集中处理。

  前款以外的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动物诊疗等单位,应当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

  本市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六条 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情管理制度,统一管理本市的动物疫情信息,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授权,公布本市动物疫情。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成立动物防疫应急预备队。动物防疫应急预备队由兽医、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定期进行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紧急控制技术培训和演练。

  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动物诊疗和科研教学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疫情登记、统计制度,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发现动物群体发病或者死亡,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对动物疫情进行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并通报毗邻地区。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需要实行封锁的疫区仅限于本区、县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疫区封锁;需要跨区、县实行疫区封锁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疫区封锁。

  第二十条 对划定的疫点,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兽医、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周围设立警示标识;

  (二)禁止疫点内动物、动物产品运出及疫点外动物进入;

  (三)对疫点内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扑杀并销毁;

  (四)对疫点内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受污染的垫料等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对疫点进行全面消毒,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其他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划定的疫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立警示标识;

  (二)禁止易感染动物、动物产品运出及疫区外动物进入;

  (三)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立临时消毒检查站,对进出人员、运输工具进行消毒;

  (四)对疫区内易感染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饲养,实施紧急免疫接种,或者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进行扑杀,并对有关场所进行全面消毒;

  (五)关闭疫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

  第二十二条 对划定的受威胁区,市或者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受威胁区内的易感染动物根据需要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二)对受威胁区内的动物运输工具等相关物品采取消毒等预防性措施。

  第二十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的需要,可以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根据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公安部门负责做好疫区封锁、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协助、参与动物扑杀;工商部门负责关闭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卫生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解除疫区封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疫区内所有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所发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发病例;

  (二)对被染疫动物污染的场所、用具、车辆、衣物等进行清洗消毒。

  符合前款所列条件,并经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出售、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八条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国家规定的有关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本市后,货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二十九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他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由市兽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屠宰场应当凭产地检疫证明接收动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屠宰动物实施检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规定的检疫标识。

  第三十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购进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查验检疫证明、相应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

  第三十一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转运、分销动物产品所需的相关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办理相关证明时应当记载动物产品可追溯的有关信息,并不得收费。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及其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和现场指导。

  举办动物交易会或者其他涉及动物的临时性展览、展销活动及其场所,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和抽检,不得擅自扩大采样、留验和抽检的种类和数量。

  第三十五条 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发现未取得检疫证明的动物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要求货主或者承运人将其送至本市指定的场所进行留验、检测,并补办检疫手续。

  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发现检疫证明与实际物品不符、检疫证明与有关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不符、检疫证明逾期、检疫证明涂改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要求货主或者承运人将有关动物送至本市指定的场所进行留验、检测,重新办理检疫手续。

  经补检或者重检,对检疫合格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留验、检测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经检疫确定为染疫的,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确定为未染疫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或者解除封存。

  对来自疫区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送至本市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销毁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应当凭检疫证明及相应的验讫印章、检疫标识、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证、验物和消毒。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取得道口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市。非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禁止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

  未经指定道口检查并取得道口检查签章,非法运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第三十八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市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从事宠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业务相适应的执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动物诊疗器械、设备;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执业兽医资格。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执业项目和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并严格遵守专业技术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提供诊疗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分类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容器内临时存放。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不具备废弃物处理能力的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应当及时将产生的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委托其进行处理;其中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死动物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要求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动物养殖场未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本市指定的道口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道口检查签章运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和临时存放废弃物,或者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没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未将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造成后果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

  (三)出售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

  (四)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收费规定;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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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二氧化碳激光治疗机监督抽验情况及查处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二氧化碳激光治疗机监督抽验情况及查处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3]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确保医疗器械产品使用安全有效,2002年,我局组织对二氧化碳激光治疗机进行了产品质量监督抽验。现将抽验结果及有关查处工作通知如下:

一、抽验的基本情况
本次共抽验了10家生产企业的二氧化碳激光治疗机产品10台,依据国家标准GB11748-1999《二氧化碳激光治疗机》进行检测,其中6台产品合格,抽验合格率为60%(抽验结果详见附件1)。此外,本次抽验中还有部分企业未抽到产品,有关情况见附件2。

不合格产品主要问题集中在相关警告、标记和使用说明书等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二氧化碳激光治疗机是高能量的医疗器械,上述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使操作人员缺乏必要的安全预防措施或导致误操作,可能造成伤害。

二、对不合格产品及有关单位的查处
对本次抽验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及有关单位,有关省(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责成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强化质量控制,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

三、对未抽到产品企业的处理意见
对本次监督抽验中未抽到产品的生产企业,有关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加强对该企业的监督检查。对已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两年以上的,要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章予以处理。

上述查处情况,请于2003年4月30日前报我局市场监督司。


附件:1.医疗器械质量公告(2003)第3期总第6期
2.二氧化碳激光治疗机产品质量监督抽验部分未抽到产品的企业情况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三月六日


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审计范围内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
政府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三条 山东省审计局负责指导全省的内部审计工作;市(地)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所属单位和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县以上(含县级)政府部门;
(二)国家金融机构;
(三)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
(四)有国家资产且审计业务较多的其他企业;
(五)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财务收支金额较大和下属单位较多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七)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由具有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和工程技术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内部审计人员的数量,应适应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
对内部审计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定和聘任。
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员,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单位的意见。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单位领导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职权。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四)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五)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六)承包、租赁经营的有关审计事项;
(七)审签本单位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贷款申请书等重要经济活动事项;
(八)本单位及所属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经济效益;
(九)主管单位委托和本单位主要领导人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单位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应当按照内部审计工作的要求,分别按时报送本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参加生产、经营、财务、经济管理等方面的有关会议;
(二)检查凭证、帐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审计范围内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五)提出改进管理、加强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六)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主要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的建议;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时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
(九)履行本单位在管理职权范围内授予的经济处理、处罚等职权。
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发现下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当的,有权责令其纠正。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长远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四)审计中发现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意见;
(五)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报送本单位主要领导人。审计报告应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情况;
(七)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领导人提出变更审计结论和决定的请求,该单位主要领导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情况报表、审计工作总结等资料。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制度是企业内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作为评审企业达标升级的重要条件。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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