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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08:24  浏览:9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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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8]2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山西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管理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规范省人民政府各类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设立和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是省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就加强某一方面监督管理工作,解决某一时期出现的突出问题而设立的工作组织(包括领导组、委员会、指挥部等,简称领导组)。主要承担对某项工作进行指导、组织和协调,并对完成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职责。
  第三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法定权限和程序能够完成工作任务,且国务院未有明确要求的,省人民政府一般不设立领导组。
  第四条 设立领导组,须经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并以办公厅函件形式行文。
  第五条 领导组组成人员为该项工作主管或牵头的政府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领导组组长一般由负责此项工作的副省长担任。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外,领导组及其办公室对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确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责成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
  第七条 领导组或其办公室发布文件,限于对有关行政机关、领导组成员单位的工作进行部署、要求。领导组成员单位中的政府工作部门,对领导组的部署、要求和议定的事项,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以本部门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因省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变动或分工调整,需调整领导组负责人的,其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调整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文。领导组其他成员需调整的,由领导组办公室报领导组组长同意后自行调整,办公厅不再行文。
  第九条 领导组已经完成阶段性、专项性任务,实现其工作目标的,领导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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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

中国 伊拉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中伊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航的相互关系,加强反帝反殖斗争,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至两国以外地区的航空交通,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航空交通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从事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定期飞行权利。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上空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对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三、 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开始定期飞行的时间,至迟应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方可飞行。

第二条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为经营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伊拉克航空公司”为经营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

  二、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应属于各该缔约方。

  三、 经营规定航线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议;客货运价、运输章程和业务代理等,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并应取得双方民航当局同意。

第三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规定开航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在规定航线上安全飞行所需的通信、导航、灯光、气象、燃油、润滑油和其他附属服务。

  缔约双方间航空固定业务通信办法,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商定。

第四条

  一、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必须遵守缔约对方现行的业务经营、航行、入境、出境、海关和检疫等法令和规定。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规定航线上飞行时,应具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登记证、适航证、航行记录表、机上无线电台使用许可证、空勤组成员的有效执照和名单、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货物和邮件舱单。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承认其有效。

第五条

  一、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的公民。

  二、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通航的一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的权利。代表机构人数由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此项人员应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伊拉克共和国公民,并可雇佣驻在国的公民。

  三、 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人员,应给予协助和便利,并保证其安全;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亦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条

  一、 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留置在飞机上供飞机使用的燃油、油料、润滑油、备换零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类似费用;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规定航线运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上述物品,应由海关监管,并收取保管费用,但免征关税、检验费和类似费用;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加注和使用缔约一方的上述物品,应遵守缔约一方的法令和规定。

  二、 缔约一方向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征收在其领土内使用机场和其他设备费用的费率,不应高于对其他国家空运企业所规定的费率。

第七条

  根据缔约双方的法令和规定,并在互惠的基础上,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其应付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款项,应在收到对方帐单以后六十天内,汇交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指定银行帐户。

第八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采取营救措施,并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救,尽力保护飞机和机内裁载物,同时立即通知缔约一方。对于失事情况,缔约对方应负责调查,并将结果通知缔约一方。缔约一方可派员参加调查。

第九条

  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则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其附件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磋商,并应于缔约对方收到要求之日后六十天内开始。经双方达成协议的修改条款,在双方换文证实后生效。

第十一条

  一、 缔约一方或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对方有权暂停或者撤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规定的权利。

  二、 缔约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对方,在缔约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以后本协定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一九七O年二月十五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附英文译本,供解释时参考。

  附件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以下往返航线:

  由中国的一点——经缔约双方协议的第三国的地点——伊拉克的巴格达和巴士拉——经缔约双方协议的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二、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以下往返往线:

  由伊拉克的一点——经缔约双方协议的第三国的地点——中国的广州和上海——经缔约双方协议的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三、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一点至另一点间无业务权,不论此项业务的始发站或终点站为何地。

  四、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至少应在规定航线上缔约对方境内的一点降停,但在规定航线上的其他各点可以飞越而不降停。


沧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沧政发〔2007〕6号 2007年4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农业厅等五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原则是: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水平应当与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个人、集体及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实行个人帐户为主,社会统筹为辅。基金的筹集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财政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范围:

  

(一)在城区或国家批准的建制镇范围内,被征地后人均农业用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农民纳入社会养老保险范围,参保人员要以新被征地农民为重点人群,以大龄和老龄人员为重点对象。具体参保人员经村(居)民代表大会或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确定。

  

(二)被征地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人员,在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险费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三)被征地时年龄男16--59周岁、女16--54周岁的人员,应一次性或逐年缴足养老保险费,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四)被征地时年龄未达到16周岁的人员,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当其达到就业年龄或学校毕业后,作为城镇新增劳动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集体和政府财政共同出资缴纳,筹资额度按参保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后养老金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筹资比例为个人缴纳部分不超过筹资额的30%,集体补助部分不低于筹资额的40%,政府承担部分不低于筹资额的30%。

  

2005年、2006年沧州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养老基金的筹集比例,另行做出具体规定。

  

第五条 养老保险费测算

  

养老保险费=12R[(1.025)m-1]/0.025(1.025)m-1

  

R:养老保险金领取标准(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m:分摊年限。参保人员分摊年限为18年,以此为基准,参保人每超过男60周岁、女55周岁一岁,分摊年限减少一年,分摊年限最低不能低于5年。

  

第六条 个人缴纳部分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已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人员要一次性缴清。尚未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人员原则上要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可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分次缴纳,并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补足相应增值收益,不能履行协议的,将个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退还本人,同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

  

第七条 集体补助部分从土地补偿中列支。集体补助应一次性缴清。

  

第八条 政府承担部分从土地出让纯收益中列支。对男满60周岁(及以上)、女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的政府承担部分,应一次性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帐户。其他人员的政府承担部分可由财政作出预算分次纳入。

  

第九条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数额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养老金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报当地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新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按新标准执行。

  

第十条 各级政府(管委会)要从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部分资金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用于参保人员养老金的调整风险和长寿风险。提取比例由各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自行确定,风险基金在征用土地时提取。

  

第三章 享受养老金的条件和标准

  

第十一条 按规定缴足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参保时尚未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人员,每差一岁,达到领取年龄时,养老金领取标准增加2.5%。

  

养老保险金由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的养老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时调整。调整方案报当地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及监督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由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个人缴纳部分和集体补助部分进入个人帐户,政府承担部分进入统筹帐户,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保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任何部门都不得挤占、转借和截留,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和风险投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由当地财政部门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当养老金调整或出现长寿风险时,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所需基金划入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金应首先从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按筹资比例予以支付,当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资金不足时,从风险基金帐户中列支。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基金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一年的,按活期利率计算。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预算管理、财务、会计、审计等制度体系和严格的基金监督机制。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要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由监察、审计、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农业等部门以及被征地农民代表组成,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和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的监督,并进行专项审计。

  

第五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第十八条 各县级政府(管委会)要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农业厅等五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意见》和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贯彻实施。

  

第二十条 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参保手续办理、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及养老金的发放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费以行政村为单位集中缴纳,各村设立一名专职(或兼职)社会保险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保险基金专户的监督,政府承担资金、风险基金的筹集调剂,以及风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及时拨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和启动经费。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征地补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以及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工作。民政部门及时提供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农业部门负责对集体补助资金的筹集进行监督,根据国土资源部门通报的征地情况,指导发包方与被征地农户对承包合同及时进行调整或变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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