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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20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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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营政办发〔2006〕5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六日
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政务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营口市所辖区域内注册,从事生产、经营的民营企业,其合法权益受到各级行政机关或相关部门侵害时,可按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中心(以下简称维权投诉中心)设在市经委,专门负责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和受理侵权投诉工作。维权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能:
  (一)受理企业或企业经营者(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为的投诉,提出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督促各级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承办的投诉案件拖延、推诿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请市监察局、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处理;
  (四)对重大紧急的投诉事项及时向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领导小组汇报;
  (五)对投诉事项及办理情况定期向市委、市政府汇报,并根据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
  (六)分析民营企业投诉中涉及的政策性和普遍性问题,向市委、市政府提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七)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维权投诉中心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必须作好登记,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条 维权投诉中心主要受理以下投诉:
  (一)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或者执法不当,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投诉;
  (二)行政机关在办理各种项目审批过程中推诿、拖拉、吃、拿、卡、要的投诉;
  (三)行政机关违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投诉;
  (四)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背企业意愿,采取行政手段,指定企业订购某种、某类产品,强制企业参加各种协会、学会,缴纳各种会费等的投诉;
  (五)行业竞争中涉及公平竞争原则的投诉;
  (六)企业要求应该由相关行政机关协调服务、解决生产经营中的有关实际问题,相关行政机关无理拖延、推诿的。
  第六条 各级维权投诉中心在监察局、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支持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民营企业维权投诉可采取面谈、信函、传真、电话和网上投诉等方式投诉,投诉内容包括:投诉人、投诉对象、事实和理由、投诉依据和要求、投诉人或投诉代理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第八条 市维权投诉中心对已受理的事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且属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由维权投诉中心督促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须转交有关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研究、处理的投诉事项,由维权投诉中心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应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及时向维权投诉中心说明理由,并申请延长时间,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投诉事项,由维权投诉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牵头处理,相关行政机关协办。对重大复杂的投诉事项,由维权投诉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共同处理。
  (四)投诉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并提出了充分的证据和理由的,由维权投诉中心责成有关行政机关重新调查处理或解释说明。
  第九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结:
  (一)经过维权投诉中心或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人无故不参加协调活动或拒绝与投诉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投诉事项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十条 投诉事项办理结束,属于维权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由维权投诉中心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属移交各市(县)区或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由承办的市(县)区或行政机关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人,并抄送维权投诉中心。
  第十一条 被投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投诉中心报请监察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维权投诉中心的工作人员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事项中,弄虚作假,拖延推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办理市维权投诉中心移交的投诉案件。对无理拒绝、推诿的,市维权投诉中心应及时向民营企业维护合法权益领导小组汇报。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投诉人的,由维权投诉中心督促承办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营口市民营企业维权投诉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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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9]56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2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嘉峪关市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一律纳入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范围。
第三条 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用工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范围为0.1%—0.6%。企业缴纳的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凡应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统筹的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金。对逾期不缴,弄虚作假,隐瞒少缴的单位,除追回拖欠款项外,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条 缴纳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单位破产、关、停、并、转时,应及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或停保手续。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要加强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女职工连续工龄满一年以上,结婚、生育符合《婚姻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加生育保险基金统筹的单位,女职工享受的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条 女职工在分娩前先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到定点医疗机构因生育而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分娩前后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和医药费等。
(三)人工流产术、绝育术、节育费等。
未列入支付范围项目的其它有关费用仍按有关规定,由原单位负担。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内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标准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含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增加产假15天。怀孕不满3个月(含3个月)流产的,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3个月以上流产或死胎者产假为42天。
第十四条 女职工休满产假后,在60天内由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持身份证、户口簿、准生证、出生证(或婴儿死亡证明)、独生子女证、医院证明(流、难、顺、剖腹产)、单位介绍信等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拨付手续。生育保险待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
第十五条 个人虚报冒领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医疗补助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冒领的全部金额,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医院提供虚假证明的,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个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03〕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基础设施建设,建设良好的居住和投资环境,完善城市功能,促进我市城市化、现代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市人民政府将在未来的经济发展过程中集中筹集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大量资金,其中包括金融资金、外国资金和社会资金。

第二条 为确保政府在金融市场上的信用,规避政府财政风险,娄底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需要,报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娄人常函〔2003〕07号),设立娄底市偿债基金,市财政增设市偿债基金预算科目,基金专户名称为娄底市基础设施建设偿债基金,专款用于城市基础设施贷款和土地储备贷款的还本付息。为加强对偿债基金的全面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章 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用途及审批程序



第三条 成立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市长任管委会主任委员,协助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协助分管城建和国土的副市长任副主任委员,财政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审计等单位主要领导任委员,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地点设市财政局,由财政局长兼办公室主任,建设局长兼办公室副主任,由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具体承办。

第四条 偿债基金使用范围仅限于国家开发银行对娄底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土地储备项目贷款的本息偿还和利息的支付。

第五条 偿债基金使用的审批程序为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大常委会批复。

第六条 所辖各县(市、区)应参照市本级做法设立偿债基金,成立偿债基金管理委员会,制定相应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三章 娄底市偿债基金的来源



第七条 娄底市偿债基金来源如下:

(一)按娄府阅〔2003〕39号文件规定,市本级土地储备中心出让总收入的5%。

(二)年度预算内安排的贷款全额贴息资金。

市土地储备贷款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由财政全额贴息,由市财政列入预算,全额拨入。

(三)城市建设维护费的20%。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50%。

(五)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公交车(含规划区内的社会车辆)线路使用权的拍卖或出租的收入的50%。

(六)城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拍卖或出租的收入50%。

(七)停车场、电话亭和公汽停靠站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的拍卖或出租的收入50%。

(八)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及城市其他公用设施冠名权的拍卖收入50%。

第八条 偿债基金由市财政局设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土地储备专户,未经市偿债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市政府批准、市人大批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四章 偿债基金与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关系及运作



第九条 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投资公司)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贷款主体单位,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是土地储备贷款主体,偿债基金的设立是政府规避财政风险的主要措施,是保证市城建投资公司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贷款本息偿还的保证。

第十条 偿债基金专户开设于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或其指定银行。

第十一条 针对偿债基金的来源和使用用途,在具体的运作时,市财政局、市城建投资公司、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实行相应的帐务管理。

(一)市城建投资公司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从财政收到偿债基金时,计入公司或中心的权益类下的资本公积项目,需偿还贷款本息时,资金直接从偿债基金在开行的帐户划转到市城建投资公司或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开发银行的存款帐户。

(二)使用贷款主体单位,不能履行偿还贷款时,可动用偿债基金,但必须记入使用贷款主体单位往来,待使用贷款主体单位有偿还能力时,归还偿债基金。

第十二条 对于偿债基金的日常使用,由市财政局加大财务监管力度,在资金使用监管上制订相关的实施办法,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相关制度的制定、监督和评价。



第六章 对偿债基金的前移管理



第十三条 对政府当前所有的担保项目,按可预测性风险程度进行评估。必要时,引进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运作。对于评估可能出现的结果进行分类处理,根据项目风险程度,由市城建投资公司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及时写出书面报告并附社会中介机构的有关评估资料,报送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委员会,并提出终止或其他解决方案。

第十四条 对政府今后进行的项目融资保证担保,必须由市城建投资公司主导(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参与)进行项目前期的风险论证,从源头上最大限度地规避财政和公司风险。

第十五条 对政府提供的保证担保,市城建投资公司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必须进行合同的全面审查,并建立项目保证备份库,加大对合同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城建投资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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