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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11:08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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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有权检查消火栓使用情况,申请用水单位应当主动出示证明,接受检查。如拒不出示用水证明或者没有用水证明者,均作私自用水论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如现场造成损失概由使用单位负责。
  
  二、第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消火栓用途、影响消火栓使用或者盗窃、毁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办法中的“公安局消防处”均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2、上海市蔬菜生产保护区暂行规定
  
  一、第九条修改为:
  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保护区土地,违者,依法予以处罚。
  
  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十八条中的“市、县农机工业部门”修改为“市、县(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四、第二十四条中的“市农业局”修改为“市农林局”。
  
  五、本规定中的“公社”均修改为“乡镇”,“大队”均修改为“村”,“社队”均修改为“乡镇、村”,“社员”均修改为“农民”。
  
  六、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有关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设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其蔬菜工作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贯彻上级部门有关蔬菜生产的各项任务,并具体负责各该地区保护区的建设工作。
  
  3、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投产使用造成严重污染,危害职工、居民健康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本办法中的“卫生防疫站”和“卫生防疫部门”均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4、上海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
  
  一、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非法制造、贩卖管制刀具的,没收刀具和非法所得,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行政拘留。
  
  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
  非法藏匿管制刀具,拒不交出的,没收刀具,处以100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的,没收刀具,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行政拘留。
  
  三、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
  凡因管理不善,保管不当造成管制刀具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的,对酿成后果的责任人员,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
  凡非法出借、转让管制刀具的,追缴刀具,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5、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
  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的;
  
  三、删除第十条第(十)项。
  
  四、删除第十一条。
  
  五、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排污费按月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发出的《排污收费通知单》后,应当在7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滞纳金。拒不付款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知其在限期10天内缴付;当事人不服,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原第十六条修改为:
  排污费收入的20%及提高征收标准部分,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防治,环境监测站建设,排污收费管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环境保护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等事项,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核拨。但不得用作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6、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确保道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第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占地面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超过一个车位处以1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发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7、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对违反《节能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工业企业,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对违反《节能暂行规定》造成重大浪费的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本《实施细则》中的“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均修改为“市技术监督局”。
  
  8、上海市科技咨询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及上述文件一式三份报市科委审批。市科委批准后即发给科技咨询证书。市科委对科技咨询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科委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一、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
  未经批准,从事购销活动或者无证经营的,予以教育制止;不听教育的,处以商品价值30%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
  经批准进入集市设摊经营的固定商贩,不按规定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的,予以教育;不听教育的,处以当天商品销售额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
  不按指定地点设摊交易的,劝其到指定地点交易;不服从规劝的,处以商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
  出售文物、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外货的,责令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交售;已售出或者倒卖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五、第二十九条第(九)项修改为:
  抬价抢购,转手倒卖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六、第二十九条第(十一)项修改为:
  无证游医、药贩在集市行医或者卖药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药品。
  
  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兽医检疫管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10、上海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修改为:
  各实验动物机构,应当向市科委申请单项或者多项实验动物认可合格证。市科委对单项或者多项实验动物认可合格证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二、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责令限期改正。
  
  11、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
  对已领到炉、窑、灶《合格证》的单位,区、县环境监测站应当每年进行复测。经复测合格的,原《合格证》继续有效;经复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标准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也可以授权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作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责令其拆除已设置的锅炉,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禁止新安装的炉、窑、灶启动运行,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逾期不治理或者违反第十四条而使烟尘排放浓度超标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监测记录、谎报排烟情况或者阻挠环境保护监察人员执行监督任务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上海市道路交通安全处罚和奖励暂行办法
  
  一、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包括市属集团公司,下同)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超过指标的;
  
  二、第三条修改为:
  对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一)未超过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的区、县、市属局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
  (二)未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市属局,年度内未发生有责交通死亡事故的;
  (三)对交通安全工作作出贡献的。
  
  三、第四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由上海市交通安全领导小组根据属地、属车、属人原则,统一平衡确定。
  
  四、第五条修改为:
  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单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每死亡1人,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含个体运输户,下同)10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8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600元罚款。
  (二)每重伤1人或者轻伤3人,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7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6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500元罚款。
  (三)车物每损失1万元,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10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8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600元罚款。
  1起交通事故,造成多种后果的,可以合并处罚。
  
  五、第六条修改为:
  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实际死亡人数每超过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1人的,处1000元罚款,但其他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达标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六、第七条修改为:
  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实际死亡人数每少于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1人的,奖励3000元至1万元,但其他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未达标的,不予奖励。
  未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市属局,本年度内未发生有责交通死亡事故且其他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达标的,奖励1000元至5000元。
  
  七、第八条修改为: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罚,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第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
  
  八、第九条修改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的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九、第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
  罚款的支出,企业单位从税后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从包干节余中列支。
  
  十一、删除第十三条。
  
  13、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五条修改为: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办)具体负责施工招标投标日常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未采用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提请规划管理部门不发建筑执照,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1%至3%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二)招标单位或者编制标底单位泄露标底而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处责任单位标底价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对直接责任者予以处分;市招投标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泄露标底而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对直接责任者予以处分;
  (三)对用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已开工的,处中标单位中标价10%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投标单位在投标中恶意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对责任单位各处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取消其18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
  (五)投标单位在投标中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或者隐瞒、虚报企业资质等弄虚作假行为的,责令其退出投标,并取消其6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
  (六)违反本办法自行招标的,对招标单位处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本办法中的“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均修改为“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14、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办)具体负责设计招标投标日常工作。
  
  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应当招标发包而未采用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提请规划管理部门不发建筑执照,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1%至3%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
  
  三、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借故收受回扣的,对收受回扣单位处以回扣费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
  投标单位在投标中恶意串通、哄抬压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对其各处总投资额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取消其1年以下的投标资格。
  
  五、第三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
  招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自行招标的,对其处总投资额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六、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中的“市招投标办”修改为“市建管办”。
  
  15、上海市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
  
  一、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卫生检疫所(以下简称上海卫生检疫所)”修改为“国境卫生检疫部门”。本办法其他条款中的“上海卫生检疫所”均修改为“国境卫生检疫部门”。
  
  二、第二十八条中的“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修改为“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三、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16、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区、县科委对科技经营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二、第二十九修改为: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责令改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17、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调查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机具。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农机事故的责任人,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分别给予警告、5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所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本规定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18、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
  
  一、第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单位从事无照经营的,应当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从事无照经营的,应当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除第九条、第十条。
  
  三、原第十一条修改为:
  对以票易物或者以物易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物品等值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向无照经营者出借、出租、出卖营业执照,属国有、集体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私营企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个体工商户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明知无照经营者从事非法经营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等方便条件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原第十五条修改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检查任务过程中,发现有违法或者重大违法嫌疑的物资、物品、款项时,可以查扣、封存或者通知暂停支付。被封存或者暂停支付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或者转移。如有违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追回财物外,对动用人或者转移人可以加处被动用或者转移财物等值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19、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四种:
  (一)警告;
  (二)罚款:5元以上200元以下;
  (三)拘留:1日以上15日以下;
  (四)吊扣驾驶证:12个月以下。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道路交通管理处罚程序执行。
  
  三、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四、原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合并,并修改为: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吊扣车辆牌证”和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没收违章物资”的内容均予以删除。
  
  六、本办法中的“公安机关、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均修改为“公安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20、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有单位的病人用血后,单位在区、县献血办公室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单位的押金,补发《完成献血计划证》;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的押金不予退还。
  
  二、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有单位的病人用血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献血义务的,或者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病人的押金;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献血义务的,病人的押金不予退还。
  
  三、第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无工作单位的病人用血后,病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献血义务的,或者病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押金;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献血义务的,押金不予退还。
  
  四、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
  不予退还的押金均作为献血事业专项基金。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21、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
  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无证收费、擅自超标准收费、扩大范围收费、使用非法票据收费以及无服务事实而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性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无证收费、擅自超标准收费、扩大范围收费以及将自身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和公务活动交由他人进行营利性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退所收或者多收的款项,并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
  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性收费单位的收费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事业性收费单位对物价检查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或者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2、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
  
  一、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
  在规定日期内不缴纳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二、第二十六条中的“市水产局”修改为“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23、上海市尘肺病防治实施暂行办法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者联营等形式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劳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承接单位停业整顿;其中将石英、石棉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者联营等形式下放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24、上海市市标制作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销售有市标图案的物品。对违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5、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无证收购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鳗苗。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将鳗苗出售给无证收购者或者无证转运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本办法中的“上海市水产局”、“市水产局”均修改为“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26、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
  准产证的有效期为3至5年,实行统一的有效截止期限。在有效期内,市技术监督局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取得准产证的企业及其产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凡检查不合格的,市技术监督局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
  准产证有效期满1个月前,市技术监督局和其委托的归口部门应当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重新进行评审和检验。凡评审、检验合格的予以换证;对评审、检验不合格的,市技术监督局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和销售无准产证的产品的,或者伪造、冒用准产证的,由市技术监督局收缴其准产证,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取得准产证的企业,擅自转让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准产证的,由市技术监督局收缴其准产证,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7、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本市的公路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路管理处设置的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养征办)负责征收养路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养路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养路费。
  
  二、删除第八条的第(五)项。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涂改、冒用、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的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四、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管理处行使。
  
  五、本办法中的“征稽机构”均修改为“市养征办”。
  
  28、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
  对违章的责任人员,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
  因违章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本规定中的“上海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均修改为“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29、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一、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偷、抢水产品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偷、抢科研苗种或者珍稀品种及鱼类繁殖亲体的,赔偿的损失费中应当包括被偷、抢品种的培育费;对偷、抢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
  违反《规定》第十三条及本细则第七条,擅自填没、征用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三、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
  违反《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捕杀鱼、虾、蟹、贝类等的苗种、幼体的,应当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已出售的,追缴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
  违反《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本细则第十八条,使用禁用渔具和方法进行捕捞的,应当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对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五、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修改为:
  违反《规定》第十八条,排放污水、污染物,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按养殖水域内当年预计产量的全部予以赔偿,处以每亩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期间还应当负责补偿养殖者的生活费用。
  
  六、第二十八条第(八)项修改为:
  违反《规定》第二十三条及本细则第十三条,未经许可,进入养殖经营者的水域垂钓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第二十八条第(十)项修改为: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买卖、出租、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未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九、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凡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对一时无法履行的,可以暂扣其渔具。
  
  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可以采取拆除设施,暂扣渔具、船只等必要措施。
  
  30、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一、在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应当每年进行《养犬许可证》、《犬类养殖许可证》的验证工作。
  
  二、原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的,捕杀犬类,对饲养者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销售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养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原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原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犬类养殖者在经营期间擅自变更养殖场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罚没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捕杀的犬类统一送缴市公安局指定的部门处理。
  
  31、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一、标题修改为《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定》,有关条文中的“使用、聘用”均修改为“使用”。
  
  二、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加强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
  根据本市外来务工总量控制规划和分类管理原则,结合行业特点及劳动力供需状况,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行业和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控制比例。
  
  四、原第九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
  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和劳务输出机构的设立,须经市劳动局批准。
  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劳务中介活动,不得从事劳务输出活动。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可以从事劳务输出活动,也可以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五、原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单位使用经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介绍的外地劳动力的,由单位与外地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使用经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直接提供的外地劳动力的,由单位与该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单位直接到外省市招收劳动力,应当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的务工期限不超过两年;需延长期限的,由使用单位报市或者区、县劳动局批准。
  
  六、原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被单位使用的外地劳动力,由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统一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就业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七、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文件;
  (二)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三)外地劳动力本人的身份证、学历证明、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暂住证》。
  前款第(三)项中提及的《暂住证》,还需由外地劳动力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八、原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保护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务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提请市或者区、县劳动局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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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省人大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安微省村镇建房用地必须按照《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办理。
第三条 村镇建房必须按照《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做好统一规划,使村镇建房布局合理,节约用地。
第四条 社员建房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最高限额:
一、城郊、农村集镇、公社所在地和圩区,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二分五厘。
二、淮北平原地区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三分五厘;其他地区的小块平原地区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三分。
三、山区、丘陵地区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地建房,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分五厘。如占用耕地建房,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二分五厘。
第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建房户,可享受所在地区的每户宅基地面积最高限额。超计划生育的建房户,其宅基地面积按所在地区最低标准划给。
第六条 乡镇社员和居民已使用的宅基地面积,如超出本办法所规定的限额,可在统一规划村镇建房时逐步划出,或在房屋更新时加以调整。
第七条 社员、居民迁出村镇,或五保户、与子女分居的老人去世以及因统一规划建房而腾出的宅基地归集体所有,由生产队安排使用。
第八条 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 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应按该地前三年统计年报的实际年产量和国家收购价格计算的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第十条 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使社员生产和生活受到影响的,由用地单位和社队给予妥善安置。其粮油征购任务,由公社内部调剂解决。
第十一条 农村专业户和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和商业性房屋建设用地,比照《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专业户和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使用土地应比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交纳费用。其使用的土地仍归集体所有,一旦停业,即由集体收回。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人均耕地、家庭人口、民族习俗、计划生育等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社员、居民宅基地面积标准,并报行署、市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2年9月27日
浅论如何在工作中独立行使审判权

李娜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审判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目前,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所谓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表现出的强烈不满,如何保障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同时还能保证司法公正是我们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作为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是从制度上确立了国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
  一、影响、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因
  当前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因,既有法院外部环境的因素,也有法院系统内部自身体制的问题,概括起来有下列三个方面。
  (一)司法机关受地方行政影响
  由于我国现行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司法机构的人、财、物等有形资源均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具体表现为:
  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依靠地方政府供给。当前法院本身没有独立的财权,财权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所掌握,法院收到的诉讼费用由财政部门统一扣划,法院的办公条件和装备的好坏、办案经费的多寡、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的高低等等往往均取决于本级政府所给予的经费的多少,导致不同地区相同级别的人员工资福利差距巨大。法院在经济上不能独立而依附于政府,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的物质决定性条件。
  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由地方政府决定,法官及院长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法官、检察官通常是由本级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考察推荐,由本级人大选举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上级法院虽然也可以参与一定意见,但是最终还是由地方党政说了算。这就使得地方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能够通过掌握用人权,对法院的工作形成实际控制,使司法官员在行使职权时不能不有所顾忌,从而受地方保护主义和当地行政机关的左右,影响司法公正。
  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条件的改善、装备的更新依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这种体制上的弊端导致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解决案件时受地方政府的干涉或者潜在的威胁。其后果是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丧失了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有的中立性而沦为保护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司法工具。使国家的司法活动地方化,使国家的某些法院成了“地方的法院”,不仅严重制约了审判工作的发展,而且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直接影响国家法律的权威。
  另外,我国现阶断提倡“和谐社会”而非“依法治国”,使信访案件大量出现,其中只有一小部分是由于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而形成的错案,绝大部分为无理访案件。在普通百姓心中,无论是否有理,只要上访就有好处。例如我院有一个当事人,在案件还未开庭时就上访,给正常的审判工作造成很大的困扰。大量的无理访案件给党委、政府带来很大压力,同时也相应传递给了法院,影响到了案件的独立审判。
  (二)司法权行政化,法院管理体制不科学
  我国现有司法行政体系为院长、副院长、庭长到普通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工资奖金也一律只与其行政级别挂钩。行政性职级成为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计量器。从而使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在司法中难以独立、自主的进行审理,必然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审判方式不科学
  1.长期以来,我们实行的审判方式是法官职权主义,由法官一手操作调查取证、审理、裁判等全过程。而这种操作往往又在“暗箱”里封闭进行,从而使审判权的行使得不到监督和制约,给法官偏袒一方创造了条件,这种“暗箱操作”难以保证实体公正的结果。
  2.在我国,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都是审判组织。合议庭负责审理绝大部分案件,审判委员会则对合议庭审理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但在实践中,许多合议庭只是负责审查事实,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最终判决则是通过请示领导等方式得到了最终结论后才能作出和宣判,从而导致了“先定后审”的走过场现象;法官对案件只有审理的权力,而无裁判的权力,审判委员会集权太多,讨论案件过多,而审判委员会成员又大多不参予具体案件的审理,这就形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分离的现象;这不仅不利于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还人为地延长了审判时间,导致超审限现象的出现。由于集体讨论,责任分散,出了错案无人负责,违法审判的责任追究落实不了。
  (四)“执行难”问题
  生效的判决应当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这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但多年来,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已成为困扰法院工作,影响国家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突出问题。执行机构力量分散,装备薄弱,严重制约执行效率,影响执行效果;整个社会的协助执行观念仍很淡薄,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缺乏应有的尊重;少数领导干部滥用权力,以权压法,公然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就会动摇人民群众对国家法律的信心,损害法律的尊严。当发生纠纷时,许多当事人要么是“屈死不告状”,自认倒霉;要么是以私了方式解决;更有甚者,雇佣社会黑势力,以“黑”对“黑”,因经济纠纷引起杀人越货、绑架勒索的刑事案件时有发生,“执行难”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顽疾。虽然我国现阶段针对“执行难”问题进行大力度改革,但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不能在短期就解决以往存在的所有问题。
  二、实现审判权独立必须进行的改革
  (一)改革现行司法体制的外部关系
  法院对于行政机关必须保持财政、人事上的独立地位,即不能被行政机关实际控制。否则,独立审判就会落空。为此,应当对司法体制作如下改革。
  1、改革司法人事管理体制
  地方保护主义对审判权的影响主要发生在地市和基层两级法院,有必要改革地市和基层两级法院人事管理体制,取消行政机关对法官的人事管理调配权,而将法官的推荐、调配权交还法院,任命权提高到省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具体言之,就是将基层法院的人事任免权提交到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予以选举或者任命;地市级法院人员,由省级法院考察后向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推荐选举或任命。由上级法院为主进行考察、推荐,按照法定程序选举、任命。为体现党管干部的原则,一方面,法院的党组织要加强对人事工作的管理;另一方面,地方党委也可以向上级法院推荐人选,或者协助上级法院进行考察,但是最终确定人选的权力掌握在上级法院党委或者党组的手中。至于行政机关,则无权过问法院人事安排。这样,才可以保证法院人员素质,解除其依法独立办案的后顾之忧,并且不使国家统一设置在地方的法院变成受地方保护主义左右的“地方化”的法院。
  3.改革法院财政管理体制
  联合国大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这表明,保证法院机关足够的经费和物质条件,是司法独立原则的重要内容。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中央司法机关和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分别列支于与其级别相应的中央或地方政府的财政。这种财政体制必然使得地方各级法院的经济利益与所在地方的经济利益挂钩,地方经济状况较好的,该地法院业务经费就足,法院干部工资福利待遇就好,反之亦然。这势必使得一些法院在办理涉及经济利益尤其是本地与外地经济纠纷的案件时,受利益驱动,而偏袒本地一方,或者以罚代刑,导致司法不公。另外,由于法院的经济命脉掌握在当地政府财政部门手中,办案如果受到行政部门干预,很难挺起腰杆进行有效抵制,而影响司法独立。应当认识到,法院“司”的是国家的法,无论其等级高低,都是国家的而非地方的法。我国2009年一审民事案件5800144件,其中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占89%以上,所以,要改革法院经费管理体制,要将基层法院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提到省直属的标准上,脱离地方财政对法院的影响,使审判权得以独立行使。
  (二)强化司法监督机制,惩治司法腐败
  切实解决“执行难”,维护法律的权威,使审判的正义、高效、有序落到实处,必须加快建立执行工作的新体制和新机制,设立独立执行局,对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统一调度指挥执行装备和力量,组织进行集中执行;确定执行重点地区、重点案件,组织、实施对重大案件的专项执行。各级法院还要积极探索解决执行难的有效途径,强化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依法惩处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犯罪行为,维护案件胜诉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执行程序和秩序,对秩序中应当公开的事项一律公开,增大执行工作的透明度,自觉将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充分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同时,加大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执行救济,提高执行的公信度。
  (三)强化司法监督机制,惩治司法腐败
  惩治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要解决这个问题,根本措施是靠推进司法改革,完善司法监督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我国的新闻舆论素来以正面报道为主,司法、行政、权力机关之间未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司法权的专横和滥用,司法腐败的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应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努力:
  1.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
  为了保障实现审判管理体制的正义价值,必须建立并实行严格错案追究制度。权力的约束和制衡是防止腐败的重要手段,随着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职权的扩大,必须大力强化对审判主体的制约和监督,保障实体正确。对独任审判员错误裁判,应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对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致使合议结果错误,造成错判的,由导致错误结果产生的成员承担责任。对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违背事实,曲解法律,导致错案发生的,由有过错的审委会委员或主持人承担责任。对院长、庭长工作不负责任,好人主义,知错不纠,导致错判的,要由院长、庭长与有过错的法官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要客观分析产生错案的原因,准确界定错案范围,严格执行错案追究程序。区分错案性质、过错程度,把错案责任追究到人,保障实体正义价值的实现。对司法人员在司法程序中的职务犯罪行为,要根据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2.强化检察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有监督的职能。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一种来自法院外部的监督,它体现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互相制衡,这种制衡,不仅要体现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上,同样也应在民事、经济案件中得到落实。监督仅仅出自内部是肯定不够的,如果缺乏来自外部的、直接针对个案的监督,并不足以保障当事人所应该享有的权益。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应当触及司法活动的各个领域,对少数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吃、拿、要、卡、贪、占等行为应及时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改革检察监督系统,健全检察监督制度,改变目前检察监督软弱无力的局面。
  3.加强人大司法监督力度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虽然人大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履行了监督职责,但力度远远不够,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监督机构不健全,对监督的保障没有制度化,监督队伍的素质不够理想。因此,要尽快进行监督立法,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确立监督责任。由于目前地方保护主义及裁判不公问题较为严重,因此要求加强人大对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的呼声较为强烈。我认为,强化人大的监督确有必要,但是,人大的监督应是整体、抽象、一般的监督,即透过一个时期、一批案件所暴露出来的现象,发现问题,进行调查,以利决策;而不应是对个案的直接监督。在具体操作上,人大不应该过多地针对某个具体案件要求听汇报、调案卷,甚至提出处理意见。即使是对个案的监督,也主要应是事后的监督。如果人大的监督特别是个案监督影响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法院作为社会纠纷最终裁决人的地位,干涉了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正当审理,违反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从而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实际上被干扰或剥夺;无疑是不可取的。要是人大发现法院或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有违法行为,可以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对案件进行任何的指示。加强和完善人大监督,有利于从宏观政治角度保证司法工作符合国家的根本利益和人民的意愿,促进司法的公正性。 
  4.加强和规范舆论的监督
  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除了立法权的监督外,还应当受到舆论的监督,所谓舆论监督,是指舆论界(主要指新闻界)利用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予以报道、传播、评论,以行使监督的权利。西方一些国家将舆论监督视为除立法、司法、行政以外的第四种权力。近年来,国外的一些重大腐败案件大多是被新闻媒体披露出来的。法律规定各类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公民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以及法律另有规定不予公开审理外,一律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不许实行“暗箱操作”。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司法腐败产生的直接原因就是某些审判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着各种庭前、幕后的非法交易和操作,使原本应该公开的审判活动变成了一种“暗箱操作”,新闻舆论监督可体现为客观、公正、全面地报道案情,使广大民众和社会各界都能了解法院的审理经过和判决结果,这对司法就是一种约束,可以防范司法人员暗中弄虚作假,任意枉判,从而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杜绝腐败现象的发生。我们在肯定舆论和媒体的监督的正面作用的同时,也应当看到过滥的渲染性报道的负面影响。要使舆论和媒体的监督发挥正面作用,必须使其规范化起来。现实情况是,一方面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尚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压力;另一方面过滥的渲染性报道又可能造成对司法活动的不公平影响。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活动的中立性。因此我们必须通过立法对新闻监督予以规范,遏制和减少其监督过程中的非规范行为,以避免其产生错误的导向,干扰司法独立。
  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必须强化监督机制。尤其是随着法官独立审判和实行责任制的实施,法官权力进一步扩大。权力若不受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专断和滥用,必然导致腐败。但在强化监督的同时,我们必须坚决反对对司法审判活动的乱干预,个别领导干部以言代法、干预法院独立办案的行为,不仅不是正当的监督,而且是违法的,应坚决纠正。
  党的十七大为审判机关今后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但制约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因素仍然很多。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期的各种矛盾决定了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的并存,三种改革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如何保证审判工作独立、有序的进行,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探索和加以解决,通过我们自身积极的努力,真正使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落到实处。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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