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执法基本装备标准》(试行)和《全国药品检验机构基本仪器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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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执法基本装备标准》(试行)和《全国药品检验机构基本仪器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全国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执法基本装备标准》(试行)和《全国药品检验机构基本仪器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药监办[2001]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适应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药品检验机构的执法监督和技术检验的需要,逐步提高药品监督检验机构的装备水平,保证各级药品监督检验机构的基本工作需要,我局根据当前全国药品监督检验机构的装备现状,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制定了《全国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执法基本装备标准》(试行)和《全国药品检验机构基本仪器配置标准》(试行)。现将这两个标准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1.《全国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执法基本装备标准》(试行)
2.《全国药品检验机构基本仪器配置标准》(试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1:
《全国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执法基本装备标准》(试行)
标 准
项 目
数 量
省 级
地市级
县 级
打假专用车辆
2
2
1
计算机
20
5
2
传真机
5
2
1
复印机
3
2
1
照相机
2
2
1
摄像机
1
1
其中:便携式
1
暗访微型摄像机
1
1
无线电话
5
3
3
电视录放机
1
1
1
药品快速鉴别工具
1
抽样工具
2
2
1
附件2:
《全国药品检验机构基本仪器配置标准》(试行)
序
号
仪 器 名 称
规 格
数量(台/套)
地市级
省级
全国重点实验室需增数
1
紫外分光光度计
二级管型,0.5 nm,
190-800nm
2
6
1
2
红外分光光度计
付立叶型
1
2
1
3
荧光分光光度计
基本型
1
4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含石墨炉及冷蒸气测汞装置
1
5
气相色谱仪
毛细管和填充柱通用
1
3
气相色谱仪具顶空进样设备
通用型顶空进样设备
1
1
气相色谱仪用ECD检测器
通用型
1
气相色谱仪用NPD检测器
通用型
1
气相色谱仪质量检测器
质谱仪检测器
1
6
液相色谱仪
基本型
2
4
液相色谱仪
双泵梯度型
6
2
液相色谱仪自动进样系统(紫外检测)
120个样品自动进样器及紫外可见检测器
4
2
液相色谱仪用蒸发光散射质量检测器
通用型蒸发光散射检测器
1
液相色谱仪用DAD检测器
二极管阵列检测器
1
7
薄层扫描仪
双波长、带荧光检测
1
(注1)
2
8
薄层色谱用设备(注2)
普通型
1
1
9
氨基酸分析仪
氨基酸组成分析
1
10
电子天平
0.1mg
4 8
11
电子天平
0.01mg
2 6
12
微量天平
0.001mg
1
13
溶出度测定仪
普通型
2 4
溶出度自动取样测试系统
带8通道自动取样检测系统
2 1
14
崩解仪
普通型
2
3
15
电热干燥箱
中型
6
8
16
电热干燥箱
小型
3
4
17
酸度计
0.02级
2
4
18
旋光仪
0.01级
1
2
19
折光仪
普通型
1
1
20
超净工作台
100级,双人
2
6
21
精密恒温水浴
±0.1℃
2
4
22
自动生化分析仪
通用型
1
1
23
多导生理仪
八导以上
1
24
热原测定仪
全自动
1
2
25
抑菌圈测定仪
单碟4或6个圈
1
1
26
费休氏水分测定仪
灵敏度>0.1%
1
2
27
不溶性微粒测定仪
普通型
1
2
28
乳粒分布测量仪
普通
1
29
固体粒度分布测量仪
普通
1
30
喷气筛
普通
1
31
光学显微镜
普通
2
4
32
解剖显微镜
普通
1
2
33
荧光显微镜
带照相系统
1
1
34
照相显微镜
自动
1
1
35
切片机
石蜡切片
1
1
36
生化培养箱
恒温
2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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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村民委员会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积极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向村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组织和支持村民发展生产,搞好服务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三)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水利、道路、桥梁建设以及举办社会福利、整顿村容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协调本村村民之间的关系;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各种纠纷,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多民族居住的村,教育村民互相尊重民族习惯,搞好民族团结;
(五)教育村民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移风易俗,反对和破除封建迷信活动,促进本村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组织动员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教育、服兵役、纳税等义务,积极完成农副产品收购、民工建勤等任务;
(七)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禁止赌博、吸毒、贩毒等非法活动,搞好综合治理;
(八)搞好拥军优属、扶贫抗灾、社会救济等工作;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监督、执行经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和制度。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经济条件,按照便于群众自治,便于管理,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
已建立的村民委员会的范围一般应稳定不变。个别因范围过大、管理不便、大多数村民要求调整的,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五人组成,最多不超过七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本村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密切联系群众,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勇于开拓创业的村民担任。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上届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候选人由依法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提名,或由村民小组提名。正式候选人名单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并于正式选举的五日前公布。
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各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和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般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
投票选举可以召开选举大会,也可以按村民小组分设票籍进行;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村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外出村民可以委托其他有选举权利的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投票可以依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次序分别进行,也可以一次性进行。
无记名投票确有困难的,经多数村民同意,也可以采取举手表决的方法进行。
第十条 本村二分之一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参加选举,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成员,经五分之一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联名提出,村民会议通过,可以罢免。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补选。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或小组,林区村民委员会可设护林防火委员会或小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或小组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或小组,各项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本村村民居住情况,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重大问题时,必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加强思想教育,帮助他们改过自新。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对于坚持常年工作的成员给予固定补贴,其他成员实行误工补贴。补贴的人数、标准、办法和经费来源,按照村的规模、经济状况及本人职别、工作成绩等情况,由村民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但不得巧立名目,随意摊派。筹集资金的开支帐目要定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的职权是:
(一)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政收支情况报告;
(二)审议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三)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和有关村民自治的重大问题;
(四)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每年举行一至二次,可以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全体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或者村民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应适时召开村民会议。
牧区召开村民会议的办法,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增加第二款:“已建成的电镀、制革、造纸、漂染等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限期达到国家或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2、第十六条修改为:“乡街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删去第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