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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行政复议机关办案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34:05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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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行政复议机关办案暂行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行政复议机关办案暂行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行政复议机关办案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行政复议机关办案暂行规定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复议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提高办案质量,根据忡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依法设立派出机构的县级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办案机构为行政复议办公室。

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办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全面执行《行政复议法》,依法履行职责。

 第二章 审查与受理

 第五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送交复议申请书。申请”人确有困难不能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复议人员制作笔录,记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申请时间等基本情况,经向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盖章。

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必须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 第八条 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理由。

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书后,接受案范围规定认为该复议申请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请求延长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延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书和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原因的证据,予以审查。

 第三章 审理与决定

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指派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复议人员具体承办,并确定其中一名为主办人。

 第十二条 复议人员审理复议案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 (二)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正确;
 (三)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 (四)是否具有法定权限;
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 审理复议案件的证据种类及举证责任,可以依照《行政诉讼造》的有关规定加以确定。

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 对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要求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自己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和其他材料,报请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后,方可参加复议。
 第三人应当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之前参加复议。

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以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非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复议,但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受委托人的姓名、委托事项和权限。
 委托人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递交书面说明。
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也受理了同一案件,应当在三日内主动与其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行政复议机关的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 第十六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停止执行:
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 第十七条 复议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调查取证或者查阅文件、档案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出示复议人员身份证件和行政复议机关出具的证明。调查取证时,复议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交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加按手印。

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复议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权委托有关的政府工作部门协助处理,受委托工作部门必须依法办理。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请求有关的工作部门协助处理或者提供咨询,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配合。
 需要有关部门拍助处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 关应当向该部门发出《复议案件协助处理通知书》。

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司法机关一经立案,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中止审理。

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有关机关应依法予以处理。

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法回一复议申请,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由复议机关向申请人发出《批准撤回复议申请通知书),同时通知被申请人。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准撤回复议申请:
 (一)被申请人没有改变其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 (二)被申请人改变或者撤销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违法重新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 (三)申请人迫于被申请人的压力,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

 第二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复议案件的审理情况,撰写行政复议案情报告及复议意见,投行政复议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并作好记录。

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 (一)当事人的自然情况;
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情况(合时间、地点、决定、依据及证据);
 (三)申请人的要求、事实和理由;
 (四)第三人的要求、事实和理由;
 (五)被申请人答辩情况;
 (六)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案的审理情况;
 (七)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 (八)其他需要说明问题。

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根据审委会集体讨论意见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据行政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

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在复议期限内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时应当填写进达回证。具体送达方式可参照《民事诉讼法》要求进行。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 第四章 执行

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好的,好政复议机关应当填写《责分履行通知书》,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对于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应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履行。

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视其情节轻重,拟订《行政处分建议书),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 (一)拒绝参加行政复议的;
 (二)干扰或者阻挠行政复议活动的;
 (三)拒绝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 第五章 归档及印鉴使用

 第三十条 复议案件审结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复议案件全部材料立卷归档,一案一卷。复议案件卷宗分为正卷、副卷两种。

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卷宗正卷应当包括的基本内容和装订顺序是:
 (一)卷宗封面;
 (二)卷宗目录;
 (三)立案登记表;
 (四)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附件;
 (五)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附件;
 (六)行政处理决定书、裁决书及主要证据材料;
 (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 (八)行政复议委托书;
 (九)决定延期通知书;
 (十)停止执行通知书;
 (十一)调查笔录;
 (十二)证实材料;
 (十三)撤回复议申请申请书;
 (十四)批准撤回复议申请通知书存根;
 (十五)《复议案件协助处理通知书》存根;(十六)强制执行申请书存根;
 (十七)行政复议决定书、裁决书正本;
 (十八)送达回证;
 (十九)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
 (二十)其他应当立卷的林料;
 (二十一)卷宗封底。

 第三十二条 复议案件卷宗副卷应当包括的内容和装订顺序是:
 (一)卷宗封面;
 (二)卷宗目录;
 (三)案件审查笔录;
 (四)调查提纲;
 (五)审理提纲;
 (六)复议案件讨论笔录;
 (七)复议决定书、裁决书副本;
 (八)行政处分建议书存根;
 (九)其他应当立卷的材料;
 (十)卷宗封底。

 第三十三条 对复议案件卷宗档案,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第三十四条下列复议文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 (一)复议决定书;
 (二)不予受理决定书;
 (三)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 (四)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z
 (五)责分履行通知书;
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以复议机关名义制作的其他复议文书。

 第六章附则

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9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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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切实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农[2011]17号


  近年来,中央财政逐年大幅度增加农机购置补贴资金规模,实施范围已覆盖全国农牧业县,取得了农民受益、装备提升、农机工业发展一举多得的效果。从全国来看,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情况是好的,但是少数地方仍存在着执行国家政策规定不力,违规违纪甚至贪污受贿等现象。近期,河北省检察机关查处并公布了该省发生在农机补贴领域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这些现象和案件的发生,不仅损害了农民利益,也严重干扰了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正常实施,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同时,暴露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工作不力,措施不到位,甚至缺失的问题。国务院领导对此高度重视,要求切实加强监管,将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好,确保政策效应的发挥,让农民真正受益。为落实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切实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落实好工作责任

  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是国家强农惠农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和建设现代农业,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增加农民收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重大举措。各级财政部门(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直属垦区财务部门,下同)要从讲政治、服务大局的战略高度,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提高对落实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重要性的认识,落实好工作责任,牢固树立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观念,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不断完善管理制度、管理机制和管理措施。为保证农机购置补贴政策顺利实施,省级财政部门应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对开展政策宣传、公示、建立信息档案等方面的支出给予保证。

  二、履行监管职责,切实发挥基层财政部门监管作用

  管好、用好补贴资金,落实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是各级财政部门的共同职责和任务。各级财政部门特别是基层财政部门应主动参与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具体实施工作,在补贴资金使用管理、补贴对象和补贴产品及经销商确定、农民实际购机情况核实等方面,积极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就地就近实施监管的优势。乡级财政部门应对农民实际购机情况进行核实,县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经销商的监督,核查其销售台账,并按照不低于购机农户10%的比例,对农民申请与确定、公示、经销商资质条件等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搭车收费、指定补贴产品和经销商等问题进行核查。省级财政部门应督促和指导基层财政部门做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工作。

  三、完善操作程序,切实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针对近期河北省检察机关查处并公布的典型案例,结合本地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各级财政部门要深入分析原因,认真查找管理漏洞,并举一反三,以服务为中心,以监管为重点,以公开为手段,立即研究改进工作。

  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以及挂图、明白纸等形式,加强补贴政策宣传,让农民了解政策、知道政策、熟悉政策,提高政策的透明度。

  另一方面应完善操作程序和办法,在补贴资金分配、结算,补贴对象、补贴产品和经销商确定等方面要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实现“阳光操作”。在补贴资金分配上,要采取因素法、公式法分配,并突出补贴重点。在补贴资金结算上,要加强对销售发票等有关凭证是否真实、齐全,以及补贴产品、补贴标准、补贴金额、支付企业或经销商是否相符等的审核,并增加结算频次,至少保证每季度结算一次。在补贴对象确定上,要解决不公平问题,不得优亲厚友,提倡有条件的地方,在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基础上,增加地方投入,实行补贴对象普惠制。在补贴产品和经销商确定上,要执行有关规定,不得指定农机生产企业、机型和经销商,在补贴产品目录中不得附带产品价格,不得以补贴资金指标有限为借口,变相为购机农民推荐补贴产品和经销商,并对经销商资质条件给予限定,由农机生产企业按照资质条件自行选择确定经销商。同时,提倡农机生产企业采取直销的方式直接配送农机产品,减少购机环节,实现供需对接。

  四、加强监督检查,切实将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到位

  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并邀请人大、政协、纪检监察等部门参加,切实加强本地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情况的检查。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不低于补贴资金额度30%的比例进行自查。同时,要认真分析查找本地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中容易产生腐败问题的环节,建立健全部门内部控制制度,在补贴资金分配、结算,补贴对象、补贴产品和经销商确定等方面,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并强化部门内部审核稽查和风险防控,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工作机制。财政部将派出检查组并委托中介机构对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给予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

  五、认真总结经验,切实提高监管工作水平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的基础上,认真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并根据新形势和新要求,不断完善和创新监管手段、监管方法和监管形式,切实提高监管工作水平,把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执行好、实施好、落实好,确保农民真正受益。

  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接到本通知后,要及时传达部署,提出具体措施和要求,提高财政部门特别是基层财政部门参与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切实履行好监管职责。农业部要督促直属垦区按照本通知精神,做好落实工作。请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直属垦区将本通知落实情况,以及采取的监管措施于3月31日之前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通知

国务院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通知
国务院
,特别是假借各种名义用公费出国(境)旅游的问题,多次作过规定,严加制止。但是近一年来,一些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考察、学习、研讨、培训、招商、促销为名出国(境),实为用公费旅游的现象愈演愈烈,并有蔓延之势,不仅挥霍浪费了国家的大量外汇,而且严
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在群众中造成很坏的影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反腐败斗争的工作部署,坚决刹住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不正之风,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控制用公费出国(境)活动。凡属一般性考察、学习和没有明确公务目的及实质内容的出国(境)活动,要坚决停下来;出访团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擅自延长在境外停留的时间。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
外培训的规定》,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和人员。这项工作统一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归口管理,从严掌握,并尽快制定管理办法。
二、审批公务出国(境)经费要严格把关。上报出国(境)报告时要说明经费来源和用汇数额。凡用汇未列入预算或超预算的团组和人员,不得批准。违者要追究组团单位和审批机关领导的责任。
三、严禁党政机关干部索要、挤占企业事业单位的名额搭车出国(境);因引进技术、设备等项目确需随企业团组出国(境)的,要严格审核并由所在机关开支出国经费。
四、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直属机构中享有派遣临时出国审批权的单位,可以直接向党中央、国务院行文的公司和团体,可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少量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境)的团组。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中心、公司、院校、办事处等,均不得组织跨地区、跨
部门的团组和人员出国(境)进行考察、培训、研讨、交流等活动,有特殊需要的须报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违反的要追缴组团所得收入,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五、凡因公出国(境),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渠道和程序报批,不准弄虚作假,不准异地办理护照,不准假借自费名义、改变身份,不准通过旅行社渠道出国(境)。各旅游部门不得办理公费出国(境)的有关事宜。
六、公务组团出访,组团单位不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准从中牟利,也不准采取赠送“免费出国名额”、发给奖金或回扣等办法招揽参团人员。
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对1992年7月1日以来公费出国(境)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认真作出处理。凡属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以本通知发布的时间为界,在这以前的,可以适当从宽处理,但要把已由单位支付的制装费、伙食费和零用钱,改由个
人自理。在这以后的,要从严处理:所有出国(境)旅游费用要全部自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组团单位的违纪收入要全部没收,上缴国库;对违反规定滥用审批权和颁发护照权的单位,除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暂停直至取消该单位的审批权和
颁发护照权。各地区、各部门清理整顿的情况,于今年底以前报中纪委、监察部、外交部、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八、纠正用公费出国(境)旅游的不正之风,由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负责进行清理整顿。首先从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抓起,中央国家机关要带头清理和制止。各地区外事办和各部门主管外事工作的司(局)要加强对出国(境)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财政部门和审计
机关要加强财务管理和审计,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用公费出国(境)旅游的案件,特别是发生在各级领导干部中的案件;对继续弄虚作假、顶风违纪的,要从严惩处,并有选择地予以公开处理。



1993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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