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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12:07  浏览:8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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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若干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若干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发挥现代化交通条件区位优势,调整、改善和优化经济建设投资环境,促进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京沈高速公路本市沿线的连山区、兴城市、绥中县及所辖的28个乡镇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由市政府设立的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施,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对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的日常工作负有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职责。
  沿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领导本地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

  第四条 境内外投资者可依法在京沈高速公路本市经济带建设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开发建设项目用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开发建设应符合本市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总体规化的要求。沿路县(市)、区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中,要优先安排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项目。

  第五条 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项目的非农业生产占地,享受耕地占用税市县两级留成部分的全额农业专项补助。

  第六条 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非农项目,因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变化行为所发生的契税,可享受等额的农业专项补助。

  第七条 在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新办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后的前2年,该企业享受相当于实缴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接续3年内该企业享受实缴税额50%的农业专项补助。

  第八条 新建精品果园及老(残、次)果园更新改造项目,5年内享受相当干实缴农业税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征收特产税后3年内享受相当于实缴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属于农业科研机构、院校兴办的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项目,试验期间免征特产税,并在征收特产税后5年内享受实缴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新建苗圃、花圃征收农业特产税后3年内享受实缴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新建的高标准日光温室棚菜生产项目,征收农业税后3年内享受实缴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

  第九条 新办的“四荒”(荒山、荒坡、荒滩、荒沟)农业开发项目,5年内享受相当于所征农业税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3年
内享受相当于所征农业特产税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

  第十条 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规划建设项目。经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领导小组认定并由财政、物价部门批准,3年内免收纳入地方财政收人的全部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3年内每年安排600万元作为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精品工程的以奖代补专项资金,沿路县(市)、区按1:1配套,全部用于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项目的投入。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各项农业专项补助,原则上由所在县(市)、区财政支付,涉及上解
市财政部分由市财政予以支付。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9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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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云南省2010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复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对云南省2010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复函

人社部函〔2010〕175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核我省2010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请示》(云人社请 〔2010〕9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企业工资分配宏观调控的要求,结合2010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经综合平衡,对你省2010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一)企业货币工资增长上线为19%;

  (二)企业货币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2%;

  (三)企业货币工资增长下线为3%。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当前经济形势下,请你省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企业结合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程序,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水平。

  三、请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将工资指导线文本报我部备案。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0年6月25日



关于外汇管理查处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汇管理查处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6年1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外汇管理,严肃国家外汇管理法制,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年十二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发〔1985〕38号《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和国务院批准的《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现对查处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以“内联”为名变相买卖外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九日制订的《关于用留成外汇在国内联合经营生产、贸易、劳务或服务业务的外汇管理试行办法》(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参加内联的单位必须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试行办法》还规定,参加内联的外汇投资方必须是用本单位自有留成外汇额度购成现汇参加联营。
参加联营的单位违反上述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即构成变相买卖外汇:
1.内联合作经营项目未经营完毕就以预付定金、暂付款、暂借款、押金、保证金等名义支付了内联合同(或协议)中预定的人民币利润。
2.内联合作经营项目未经营完毕就将外汇投资方的本金先行支付。
3.内联合作经营项目没有经营成果就给外汇投资方支付了部分人民币利润。或虽有部分经营成果,但支付给外汇投资方的人民币利润超过了外汇投资方应得的部分。
4.内联合作经营项目未经营完毕就用与内联经营项目无关的物资抵付内联合同中预定的人民币利润。或虽然是属于内联经营项目的物资,但没有经过经营,没有体现出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
5.虽然是在实际经营期限以后支付的人民币利润,但不是以实际盈亏情况为分利标准,而按事先确定的金额支付人民币利润的。
6.内联中的外汇投资方没有用本单位自有留成外汇额度购成现汇参加联营,而直接以外汇额度投资。
7.其它以“内联”为名变相买卖外汇的。
二、其它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1.单位、企业间调拨、转让外汇额度向用汇单位收取人民币的。
2.以弥补出口亏损为名向用汇单位收取人民币的。
对于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于弥补计划外出口亏损,并专项上交了地方财政,而企业、单位没有得到好处的,可以不予没收其非法收入或罚款(有关分局应单独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这仅限于计划外出口所得留成外汇。上述规定只限于在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日,国家外汇管理局(85)汇管汇字第628号通知下达以前。对“通知”下达后仍收取人民币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罚。
3.代理进口方用其自筹外汇为委托方支付货款后收取人民币的。
4.金融机构发放外汇贷款,又以投资为名除收取本息外还要分红的。
5.其它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三、案件查处权限的划分。
1.分局负责查处本地区发生的案件。除北京外,驻地方的中央单位发生的案件,由其所在地分局负责查处。案件当事人不是同一地区的,由当事人所在地分局分别处理。
2.套汇,由套入方所在地分局负责查处。逃汇,由逃汇当事人所在地分局负责查处。非法买卖外汇,由卖出方所在地分局负责查处。倒买倒卖外汇的,第一卖方由其所在地分局负责查处;第二卖方(倒卖方),由倒卖方所在地分局负责查处。非法以外币计价结算的,由收取外汇方所在地分局负责查处。其它违法行为,由主要当事人所在地分局负责查处。
3.几个分局都有权查处的案件,各分局应互相协作,联合办案,可一方为主他方为辅,亦可共同负责,各分局负责处理应由自己处理的当事人。
4.查处权限有争议的案件,由上级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分局负责查处。
5.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查处在京中央单位的案件,和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协助、配合办理的其它案件。
6.复议案件的受理权限。二级分局受理支局查处案件的复议;一级分局受理二级分局查处案件的复议;国家外汇管理局受理一级分局查处案件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自己查处案件的复议。
四、案件处罚的财务处理和收交办法。
1.关于非法买卖外汇的非法收入的计算。凡通过中国银行调剂的违法案件,以当时国家规定的调剂价格为计算起点,凡超过调剂价格的部份均属非法收入。未通过中国银行调剂的,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发生的案件,贸易外汇以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为起点,非贸易外汇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价为起点;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后发生的案件,一律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价为计算起点,超过部分均属非法收入。计算非法收入的人民币汇价,一律以案件发生时国家公布的汇价中的卖出价为准。
2.经过调查核实确定的非法收入,不论是否已按排或支配使用,应全部追缴。
3.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罚没款,由外汇管理局负责按企业隶属关系上交。属地方企业、单位的罚没款交地方财政;凡中央在地方的企业、单位的罚没款项,由所在地分局负责收缴后上交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上交国库。在这次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查出的中央企业的非法卖外汇收入的处理,按财政部(85)财检字第3号文件规定由各分局负责罚没并就地交入中央金库。
五、和有关部门的配合问题。
查处外汇领域的违法案件,绝不是外汇管理部门孤军作战能解决的问题。我们不仅要协同配合审计、工商、海关、公安等部门,还要同财政、金融等有关部门紧密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除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85〕38号《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的规定,对机关、团体、企业单位议价买卖外汇和用外汇倒卖进口的物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外,还应严格按照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国务院批准的《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规定,对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凡大案、要案涉及党纪的应及时向党的纪检部门汇报。涉及刑事犯罪的要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对各有关部门检查出的涉及到违反外汇管理的案件,要积极配合,提供并说明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六、本规定仅就《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部分条款规定作了解释说明,对一九八五年查处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作了规定。各级外汇管理局应以《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和“关于外汇管理查处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主要依据来进行查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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