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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22:11:26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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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6年3月13日)

深府〔2006〕40号

   《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以下简称专用基金)管理,保障本市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等有关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正常使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专用基金的管理活动,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以及本市专用基金的监管工作。
   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专用基金监管工作。
   第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关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专用基金的收取、追缴和使用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专用基金属业主所有。
   第六条 专用基金的管理活动应该遵循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专户银行)设立一个全市统一的专用基金银行专户,并在各区分设帐号。管理机构选定专户银行时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并与专户银行签订相关协议。
   第八条专用基金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核算单位,按栋建帐,核算到户。
   房地产发生转移时,该房地产对应的专用基金余额应随相关房地产一并转移。
   第九条 有关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竣工交付时,应当按规定将专用基金划拨到市、区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专用基金交纳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特区内:对1994年11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间竣工交付的房屋项目,按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执行;1999年6月30日以后竣工交付的项目,按除地价以外的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执行。
   (二)特区外:凡1994年11月1日以后竣工交付的房屋项目,均按建设(物业)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执行。
   第十条 专用基金的使用超过首次筹集金额的70%时,应当续筹专用基金。续筹专用基金的标准应不低于首次筹集的标准。
   业主大会对专用基金续筹标准作出决定的,在不低于本规定限额的前提下,从其决定。
   第十一条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地产权证注销证明,到主管部门办理专用基金个人帐户注销手续,并提取其个人帐户中的剩余款项。
   第十二条 专用基金只能用于相关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及设备的大中修、更新、改造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可以使用专用基金的具体范围由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专用基金由业主大会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房屋(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更新,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物业)保修期满后,由业主大会决定专用基金的使用。
   房屋(物业)保修期满而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原则上不得使用专用基金。确需使用的,应当取得全体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或业主的要求,制订专用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由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批准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具体实施专用基金年度使用计划时,应就具体项目制定实施方案,向业主委员会提交专用基金使用申请。业主委员会接到使用申请后,应就该具体项目是否符合年度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并签署是否同意的意见。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同意该具体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区主管部门备案:
   (一)专用基金使用申请;
   (二)业主大会关于专用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的书面决议。书面决议应当载明具体项目、预算金额、业主分摊等情况。
   区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文件。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公司持备案文件到管理机构办理有关划款手续。
   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先行向物业管理公司拨付80%的项目款项。业主委员会应对该款项的使用进行监管。
   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后,物业管理公司凭该项目验收合格文件、合法票据、项目施工图纸和施工单位资质材料等,到管理机构办理剩余款项的划拨手续。
   第十八条 已经使用的专用基金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分别在其个人账户中扣除。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业主有权监督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及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并按规定参加验收。
   第二十条 房屋(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及设备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必须大中修、更新和改造的,区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限期实施;逾期不实施的,区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实施,其费用由有关业主承担,或者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分摊。
  第二十一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全市专用基金的收取、存储、使用、增值和查询等环节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专用基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银行活期利率计息,利息分别计入业主个人帐户。
  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专用基金进行增值运作,增值方式限于购买国债和组合存款,不得用于其他投资。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实施后竣工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项目初始登记前,必须按照规定交清该项目应交纳的专用基金。未交清专用基金的,市主管部门可依法暂停该单位房地产开发资质,暂缓办理该项目相关登记手续。
  本规定实施前尚未交纳专用基金的房屋项目,由市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市专用基金的清缴工作。市规划、建设、财政、工商、税务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配合专用基金的清缴工作。
  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房屋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对未按规定交纳专用基金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下达限期交纳通知;开发建设单位逾期仍不交纳的,区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清缴专用基金本金和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区主管部门可提请市主管部门依法暂停有关单位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专用基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将专用基金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以外的用途。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侵占、挪用专用基金或将专用基金用于其他用途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情节严重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区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挪用专用基金或者造成专用基金损失的,由市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包含住宅、商住楼、商业用房、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市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发布的《深圳市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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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科工办[2006]1033号

机关各部门、委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委新闻宣传工作,增强新闻宣传实效,更好地为中心工作服务,为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和发展的大局服务,对2003年10月公布的《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重新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维护新闻宣传纪律,保守国家秘密,保证新闻宣传工作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央和国家有关新闻宣传方针政策,结合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和发展以及国防科工委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国防科工委的中心工作,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坚持正确导向,遵循新闻规律,积极引导舆论,保守国家秘密,为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服务。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在委党组领导下进行,遵循“统一协调,严格纪律;服从全局,资源共享;规范程序,各负其责;加强策划,注重实效;正确引导,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四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国防科工委的新闻发布、新闻宣传报道及活动、委管媒体的管理;委属单位、委管社团以国防科工委名义举办新闻宣传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的主要任务是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国防科技工业重大决策、重要部署、重点工作、重大成就,树立国防科工委良好形象,展示全行业广大职工精神面貌,促进国防科技工业平稳较快发展。主要宣传报道下列内容:

(一)国防科工委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重大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国防科工委制定的重要政策、部门规章,重要工作部署及其落实情况;

(三)国防科工委召开的重要会议以及委领导出席的重要活动;

(四)国防科技工业建设成就和经济发展动态,国防科技工业体制改革和企事业单位改革的重要情况;

(五)重大民品项目发展情况、重要科研成果、安全生产、行业管理和军转民动态信息、成果;

  (六)对外交流与国际合作方面的重要情况;

  (七)国防科技工业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党风廉政建设、人才队伍建设、军工文化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情况;具有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的事迹;委管单位改革发展重要情况等;

  (八)国防科技科普知识等。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成立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和国防科技工业新闻宣传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

  (一)领导小组由国防科工委领导任组长和副组长,委机关各司局和新闻宣传中心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领导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审定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规划、年度工作要点及工作计划,组织协调重大新闻宣传活动。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委新闻发言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厅和新闻宣传中心领导兼任办公室副主任,机关各司局综合处处长(新闻宣传联络员)为办公室成员。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贯彻领导小组的决定,策划、组织新闻宣传工作,拟订新闻宣传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要点及月度工作计划,组织日常新闻宣传工作。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新闻宣传中心承担。

  (二)协调小组由国防科工委新闻发言人任组长,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委属高校和新闻宣传中心领导为成员。协调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中宣部、国防科工委、国家保密局《关于加强国防科技工业新闻宣传工作的管理意见》,组织研究国防科技工业新闻宣传工作,协调行业重大新闻宣传活动,通报国防科工委及各单位新闻宣传工作情况,交流新闻宣传工作经验。

  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新闻宣传中心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委属高校和新闻宣传中心负责新闻宣传工作的相关人员为办公室成员。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落实协调小组议定事项,组织、策划、协调国防科技工业系统新闻宣传工作,落实新闻宣传工作实施方案。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新闻宣传中心负责。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建立新闻发布制度,设立新闻发言人,适时对外进行新闻发布。国防科工委党组指定专人担任新闻发言人。新闻发言人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研究制定新闻发布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活动,审定重要新闻通稿;代表国防科工委对外发布新闻、声明和有关重要信息;召集军工集团公司和委管各单位新闻发言人联席会议,协调新闻发布工作。

  第八条 新闻宣传中心是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的承办单位,对外以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办公室(以下简称新闻宣传办公室)名义与有关部门联系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新闻宣传工作,履行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协调小组办公室职能,贯彻执行领导小组和协调小组的决定,承办机关报刊、网站,承担展览音像任务,初审或审定委属单位新闻媒体业务的报批事项等。

  第九条 机关各司局根据工作情况向新闻宣传中心提出本部门新闻宣传的需要,并提供相应的素材资料等,进行业务和保密审查,配合新闻宣传中心组织新闻宣传。

  第十条 为确保新闻宣传工作正常进行,国防科工委每年向国家财政申报预算,机关宣传费用实行结算制度。年初由办公厅与新闻宣传中心签订结算协议,费用按协议支付,凭票报销。委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等的新闻宣传费用从该项活动经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建立新闻文稿(含图片,下同)自审、送审制度,严格履行文稿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建立新闻宣传工作激励机制,鼓励委机关和直属单位工作人员为国内外报刊撰写新闻宣传稿件。

  第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建立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应急预案和快速反应机制。对本行业发生突发事件的报道,应严格遵循《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国内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3]22号)和中宣部《改进和加强国内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实施办法》(中宣发[2003]29号)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新闻宣传中心负责收集整理新闻宣传的资料档案,整理媒体宣传报道的反馈情况。

第三章 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新闻宣传活动包括新闻发布、新闻采访、展览展示、主题活动周(日)等。

  第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批准立项的或经国防科工委报请国务院批准立项的国防科技工业重大专项工程的新闻宣传工作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新闻宣传办公室组织协调;国防科工委领导出席的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会议或活动的新闻宣传工作在协调小组的领导下,由新闻宣传办公室组织协调。

  第十七条 国防科工委对外发布新闻,主要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发布。新闻发布由新闻宣传办公室统一组织、承办,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由国防科工委报请国务院新闻办组织新闻发布会,经委主任批准后,由委领导或新闻发言人发布信息;

  (二)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会,经分管新闻和相关业务的委领导批准,由新闻发言人或由新闻发言人指定的人员发布;

  (三)国防科工委新闻通气会、记者见面会、情况介绍会,经新闻发言人同意,由新闻发言人或新闻发言人指定的人员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 新闻采访活动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新闻记者来国防科工委采访,经新闻宣传中心联系、接洽、登记,报新闻发言人审批;新闻宣传中心须查验其单位介绍信、记者证,必要时核实其身份。

  (二)机关各部门邀请新闻单位采访,经新闻发言人批准,由新闻宣传中心统一安排;

  (三)对新闻单位的电话采访,应按统一口径答复,或委托新闻宣传中心答复,未经授权不得随意答复;

  (四)机关处级(含)以下工作人员,不得以单位名义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五)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新闻媒体采访,应征求外交部或中央台办、国务院港澳办意见,报分管委领导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必要时由国际合作司配合、协助。

  第十九条 举办展览展示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以国防科工委名义主办或支持协办的境内非国际性展览展示活动,经新闻发言人审查后报主管委领导审批,由新闻宣传中心统一组织;以国防科工委名义主办的境内国际性展览展示活动及以国防科工委名义组织参加的境外展览展示活动,经新闻发言人审查后报分管委领导审批,由国际合作司负责组织;

  (二)国防科工委机关部门举办或参加外单位主办的展览,其方案、内容经新闻发言人审核后,报分管委领导审批;

  (三)展览展示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须经安全保密局审查批准;

  (四)展览展示具体工作由新闻宣传中心承办。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含委机关各部门、委属单位、委管社团)和个人不得以国防科工委名义对外公开发表讲话、举办或参加其它任何形式的新闻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以国防科工委名义举办主题活动周(日)活动,由发起部门提出宣传方案,商新闻宣传中心后报委领导或新闻发言人审批,由发起单位统一组织,新闻宣传中心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根据对外宣传工作需要,经委领导批准,可以国家航天局或国家原子能机构名义举办新闻发布或展览展示活动。

第四章 媒体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新闻宣传中心负责委管单位出版社、出版物的管理,承担与各出版社日常联系和报批等事项的初审工作,对外以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办公室名义行文。重要审批事项须报分管委领导审批,以国防科工委名义行文。

  第二十四条 委办公厅负责委属互联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监督与指导。新闻宣传中心负责网站的日常运行,信息中心负责网站技术维护与技术支持。

  机关各部门不得自办网站(包括由机关出资、委托其他单位承办的网站)。确因工作需要拟创办新的网站,须向新闻宣传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报领导小组审定。发布内容由发布部门负责审定,新闻宣传中心负责具体承办。

  第二十五条 委管报刊(含内部刊物)按照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有关报刊(内部刊物)管理条例、规定和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委属各单位申请创办出版社、期刊、网站,按照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报批事项经新闻宣传中心初审,报分管委领导审批后,再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按下列程序进行管理:

  (一)以国防科工委名义制作音像制品向社会发行或播出,报新闻发言人审批,新闻宣传中心负责承制;

  (二)外单位邀请国防科工委联合制作音像制品向社会发行或播出,须经新闻宣传中心初审,报新闻发言人审批,新闻宣传中心参与制作与监督;

  (三)未经委领导批准,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国防科工委名义制作或联合他人制作音像制品向社会发行或播出。

第五章 新闻宣传纪律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下列内容不进行新闻报道:

  (一)国防科技工业的发展规划、计划,全行业及主要企事业单位的总体布局、投资规模和科研生产能力等;

  (二)不宜公开的武器装备及民用专项的科研生产规划、计划,正在研究、改进的型号项目和预研项目;

  (三)不宜公开的武器装备定型和重大试验;

  (四)不宜公开的重要会议和委领导出席的重要活动;

  (五)不宜公开的正在进行的高技术项目、课题研究及进展情况,尖端技术领域及型号研制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从事尖端技术和型号研究的主要专家和受聘的国外专家及其工作与活动;

  (六)军品贸易以及与国外合作研制和改装的武器装备情况,通过非公开途径引进的产品、设备、技术和资料及其引进渠道;

  (七)国防科技工业尚未对外开放的单位及部位,外事活动和外事谈判中需要保密的内容,国防科技工业的商业秘密;

  (八)其他涉及国家秘密或不宜对外公开的事项、内容等。

  第二十九条 新闻文稿审查执行自审、送审制度。一般新闻稿件,由机关各部门自审;内容涉及国防科技工业全局性、综合性情况和复杂性、敏感性重大新闻事件等需要送审的稿件,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核签字后,填写《国防科工委机关宣传报道保密审查表》,由新闻宣传中心送安全保密局进行保密审查,报新闻发言人审批,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会文稿须报委新闻发言人审定,必要时报分管委领导审批;

  (二)新闻通气会、记者见面会、情况介绍会文稿须经新闻发言人审定;

  (三)涉及国防科技工业综合性情况,经新闻发言人审查后报分管委领导审批;

  (四)涉及某一方面重要工作和重要活动的情况,由分管业务司局审查;

  (五)新闻媒体根据国防科工委新闻通稿形成的稿件免予审查;

  (六)凡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发布,必须经过去密处理并履行保密审查手续。

  以国防科工委名义或有国防科工委参与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出版物等内容审查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接待新闻单位采访及提供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并严格保密;对采访后形成的新闻稿、图片和音像制品负责审核。

  第三十一条 所有新闻宣传内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做到口径一致、内外有别,各业务部门、新闻宣传中心、安全保密局各负其职,严格进行保密审查。

  对不遵守新闻宣传保密纪律,造成泄密的部门和个人,要追究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科工办[2003]855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章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章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2年5月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经学校: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章管理的规定》正式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 、各级行都要把加强印章管理 ,作为强化内部管理的重要方面摆上议事日程。认真组织干部、职工学习《规定》,并根据《规定》提出的原则和要求,结合本行实际,建立和健全印章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二 、各级行要在年内对各种印章进行一次全面清理 ,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印章,有关管理行要收回重新制发;对按《规定》不准使用的专用章,应收回封存或销毁。清理结束后,请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总行。
各行执行此《规定》的情况问题,请及时反馈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章管理的规定
为了加强印章管理,规范用印程序,维护印章的法定性、权威性,促进加强业务管理,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现就印章管理做出如下规定:
一 、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管理银行印章,是指各级机构的行政公章(包括行章、直属机构公章及各级机构内部职能部门的公章)和各种业务专用章。
(一)行章的样式、尺度和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国发【1979】234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 、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 》和总行(83)建总人字第982号通知印发的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机构设置和机构名称的暂行规定 》的要求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行章,由总行制发;计划单列市分行和县级以上(含县级行)分支行行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制发;县级行以下单位的公章应报计划单位市分行或地、市级中心支行统一制发。
(二)务分支机构内部职能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的行政公章,由本行根据有权机关批准设置的机构自行印发。
(三)会计(联行、结算)、外汇业务专用章除总行统一制发的外,由省级分行 (或授权地 、市级行)按有关要求制发;其他业务所需专用章,应坚持确有需要、从严控制的原则,由县级行以上(含县级行)机构分别制发。
(四)刻制印章、机构内部职能部门公章、直属机构公章和涉及资金安全、表示职责权力等重要业务专用章,必须按规定向公安部门办理申请登记和审批手续,在指定的印章厂或刻字社刻制。
(五)颁发行章和重要业务专用章,一般由使用行派人到颁发行领取。颁、印章时,应查验领用行证明和领取人证件,办理领 收手续。
(六)启用行章和重要业务专用章 ,应严格按颁发行正式行文规定的日期执行。颁发行和使用行都要把印模和启用材料立卷归档,永久保存。
(七)因机构撤并、更名或业务变动等原因,印章不能继续使用的,使用行应将印章缴回制发行或制发部门封存或销毁,并及时通知所属和有关部门、单位。
二、所有行章必须由指定的人员负责保管,严格管理。
(一)各级行的行章由本行办公室指定专人保管用印。部门公章、业务专用章按有关规定由其所在部门领导指定专人保管用印。对需交接使用的印章,应有交接手续,明确责任。印章应存放在有一定安全措施的保险柜或铁皮柜内,不得随意放置 。印章保管人员临时请假 ,应由领导指定临时保管人,不得出现印章无人监督 、任人使用的现象 。印章保管人员调动或临时变更保管人,应办理印章交接手续,并作出记录。
(二)行章和部门公章一般不得携出单位使用。确因工作需要(如套印文件等)携出使用的,必须按用印审批权限经过批准,并由管理人员到场监印。任何人不得私自携带行政公章外出办事、随意用印。
(三)印章保管人员必须严格照章办事,坚持原则,不徇私情。行政公章未经批准不得私自用印,不得无手续或手续不全用印,不得交由他人用印;业务专用章不得超出业务范围或违反业务操作程序随意用印。
三、严格印章使用审批的管理
(一)使用行章和部门公章,要严格实行审批鲂制度。行章,由该行正、副行长或授权负责人审批;部门公章,由部门负责人或授权人审批。需要有印但审批人又不得直接在文稿上签字的 ,应建立 “用印审批单”或“用印登记簿”,以备查考。
(二)使用涉及资金安全、表示职责权力等重要业务专用章,要按照有关要求和业务操作程序,建立用印、复核的相互制约制度。对此类业务专用章,各级行应定期检查,严格管理。
(三)一般业务专用章(如收发专用章等)由经管人根据工作要求或业务发生用印,并对用印负责。
(四)印章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按用印规定或业务操作程序办事,用印前必须检查是否符合用印要求和范围,是否经有权审批人签字批准。凡不符合用印规定或违反业务操作程序的,印章管理人员有权拒绝用印。
四、各种印章必须按规定的范围正确使用,不得相互混用。
(一)行章的使用一般限于以下内容:
1、以本行名义发送的正式文电
2、签订的各种经济合同(包括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等)、资金折借协议、出具的担保函、资金证明以及各种承担经济责任、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
3、报送或下达的各种计划、贷款和财务指标、决算、业务报表等;
4、颁发对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及其他荣誉称号的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等;
5、需要用本行名义开具的介绍信;
6、其他需要加盖行章的文本、批件、材料等。
(二)内部了职能部门的公章,用于办理内部事务、对外或系统内处理答复本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一般事务及专项事务。
(三)业务专用章只准在限定的业务范围内使用,只对所涉及的精力承担责任,不得随意混用和相互代用。
(四)各级机构都要按规定的职权范围正确使用印章,不得超越本机构工作职权和业务范围使用公章。严禁在空白的介绍信、保函、合同、承兑汇票、公文用纸等上加盖印章,违者应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严肃处理。
(五)签订各种借款合同(协议)、资金折借协议,出具各种保函、资金证明以及其他承担经济责任、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必须加盖各级行(机构)行政公章,一律不准使用内部职能部门的公章和业务专用章。已刻制的此类专用章,一律停止使用,由各级行办公室统一收回销毁。
各行在对外订购物资志对方签订合同(如订购汽车、微机、建筑材料、文具用品等)时,如确属工作需要,可使用合同专用章,但印章必须标明“订货合同专用章”字样,限定使用范围。凡未标明“订货”字样的合同专用章,一律收回重新制发。
五、建设银行系统印章管理采取条条与块块相结合的办法。上一级行的业务主管部门有责任对下一级行的对口业务部门的印章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行的办公室(或履行办公室职能的部门)有权对本行种类印章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为做好印章管理工作,各级行办公室均应建立印章登记簿,将本行各类印章记录在案,留印备查。
六 、各级行行章和涉及资金安全 、表示职责权力等重要业务专用章丢失或被盗,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管辖行,同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影响本行信誉和遭受经济损失。对有关责任人员应作出处理。发现此类印章被伪造,应及时报案,给本行信誉造成重大影响或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对伪造者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七、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现行有关印章管理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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