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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5:09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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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办发〔200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一月五日

  济南市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适应我市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要紧紧围绕城市建设,坚持“依法审计、服务大局、突出重点、求真务实”的原则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要求,充分发挥国家审计和社会审计合力,确保建设资金合理、合法和高效使用,促进我市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政府投融资的市属建设项目,各县(市)区及其他政府投融资项目可参照执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供应等单位与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局和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联合成立济南市政府投融资项目审计办公室(以下简称审计办公室,设在市审计局),负责统一组织全市投融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审计监督工作采取事前、事中、事后审计相结合的方式,对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实施和竣工决算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五条 审计工作按照“统一组织、分工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共同做好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办公室负责项目审计计划的编制;市审计局负责建设项目审计的具体实施,派出审计组或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审计,依法提出审计报告或出具复核意见;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负责筹集和支(垫)付外聘人员和中介机构审计费用。
  建设单位负责编制工程项目目录,提供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及时提供审计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配合、协调解决审计中遇到的问题。
  市发改委、财政、建设、国土资源、房管、监察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为加强审计工作力量,审计办公室可聘请外部审计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对外聘审计人员和中介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聘请外部审计人员和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一般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选聘。对特殊情况不宜实行招标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选聘。外聘人员和中介机构的审计费用按照“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费用标准、统一结算支付”的原则,由审计办公室合理确定,审计费用先由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统一垫付,然后分摊到相关建设单位列入建设成本。
  第七条 建立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审计局、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和建设单位等部门参加,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1次,遇有重要事项可随时召开。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分解审计任务,通报审计结果,分析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研究制定解决的措施等。审计办公室负责召集联席会议及休会期间的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决定。
  第八条 审计组与相关单位应加强联系和沟通,参加项目招投标、工程概(预)算、结(决)算、资金拨付等与审计内容有关的会议。项目建设过程中如出现严重影响工程造价或者工程质量的重大变更等事项,建设单位应通知审计组参加有关会议和了解有关处理方案。第九条 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招标文件审计。对勘察设计、施工、重要设备材料采购以及监理、招标代理、拆迁评估、造价咨询、项目管理等中介机构招标文件进行事前审计,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可行的审计建议,规范招投标行为,达到预防为主的目的。
  (二)投标资料审计。对投标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计,主要对投标单位法人资格、资质等级、质量业绩、社会信誉进行严格审查,发现问题对相关单位进行延伸落实。
  (三)合同草案审计。对勘察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和中介机构等重要合同草案进行审查,及时提出修改建议。
  (四)拆迁方案审计。重点审查拆迁立项文件是否齐全有效,拆迁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拆迁公告和许可证是否按规定发布和办理,建设单位对中介机构的委托是否合法有效,对被拆迁人适用的补偿政策是否准确,国土资源部门和拆迁部门是否存在重复统计补偿费问题等。
  (五)概(预)算审计。主要审查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准确。
  第十条 项目实施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工程造价审计制和政府采购制等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建设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执行是否到位。督促、指导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保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
  (二)概(预)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规)性,有无超出批准概算范围投资、挤占或者虚列工程成本等问题。
  (三)审查国家、省、市有关征地拆迁政策执行情况,补偿资金是否及时到位,有无侵占、挪用和延迟拨付现象;征地拆迁补偿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有无擅自扩大征地拆迁范围、提高或者降低标准,损害国家和被征地拆迁人利益的问题。
  (四)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适时监督,审查其是否真实、合理、合法。重大的隐蔽工程、工程量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等事项必须经过现场跟踪审计人员签字。
  (五)监督建设资金筹集、支付、使用情况。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对建设资金财务收支每季度或半年审计1次,主要审查财务收支的合法性、结算手续的合规性、经济活动的合理性、会计资料的完整性和会计处理的恰当性。(六)对中介机构业务质量进行抽查,对出具的审计结果应当评价其充分性、相关性及可靠性,保证其业务质量。
  第十一条 竣工决算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结算审计。主要审查工程量计算、套用定额或采用的清单综合单价是否准确,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和索赔等重大事项是否真实,材料差价核定是否合理,工程费用计取是否合规等。
  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1个月内向市审计局提交经初审后的工程结算资料。收到结算资料后,市审计局按照审计程序组织人员实施审计,对审计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复核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或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审计,中介机构依法出具审核报告。市审计局复核报告质量,出具复核意见。
  工程结算审结前,工程进度款拨付一般不得超过80%;未经工程结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手续。
   (二)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查待摊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核实工程建设配套设施费支出、贷款利息和资金占用费支出是否真实,其分摊是否合理,有无挤占工程投资支出;审查核销各种非正常损失费用的真实性,有无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竣工决算报表中相关数据是否配比;建安工程投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竣工资料与实物是否一致;建设单位管理费的计取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超出概算控制金额。
  第十二条 开展绩效审计评价。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和环境等指标,对建设项目投资管理、资金使用和投资效果等事项进行审计评价,为政府决策和管理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审计办公室要及时督促有关单位纠正,相关单位应认真制定整改措施,并切实抓好落实,同时,向审计办公室反馈整改结果。
  第十四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办公室及时向建设单位反馈审计结果。审计报告或经复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为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十五条 对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审计办公室聘请的外部审计人员和委托的中介机构在实施审计中因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审计结果失实以及发生其他重大过失、违约等情况的,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在全市范围内给予通报,取消其参与政府投融资项目审计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具体由市审计局、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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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省政府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原煤、洗煤、焦炭、原油、重油、汽油、柴油、煤油、润滑油、电力、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煤气、蒸汽、水力、薪柴等。

第二章 节约能源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办公会议由分管能源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经委、计委、科委、市政府办公厅及有关局、总公司分管节能的负责同志参加。
市节能工作办公会议任务是:贯彻国家能源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市的节能规划及改革措施,部署和协调全市节能工作。
第五条 建立市节约能办公室(下称市节能办),设在市经济委员会,作为一个处室,负责全市有关节能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协调全市的节约能源工作,由市计委、市经委分工负责。
市三电办公室、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市石油公司、市煤建公司、市节燃技术推广服务站分工负责管理全市有关煤、重油、电、水、成品油的节约工作。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局(总公司)应有一名负责同志分管节能工作,并落实节能管理机构,指定专(兼)职的节能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各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节能工作必须实行责任制。
第八条 成立广州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隶属市经委领导,为全市能源利用的监测单位。其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省有关节约能源管理规定和本细则以及有关规定,对本地区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二)协助或指导企业进行节能技术改造,受理节能技术咨询,承担或参与制定节能措施、项目的技术论证和经济评价工作。经主管部门批准注册也可承担节能项目;
(三)承担能源利用专题普查、能量平衡、能量审计等工作。
(四)组织节能技术市场,开发、推广节能新产品,开展节能宣传、培训及情报信息交流等工作。
(五)承办能源主管部门安排的加强能源基础工作,推进能源科学管理的有关任务。
第九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厂部、车间、班组三级节能管理网。
年综合能耗折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企业(以1985年实际能耗为依据。下同),应有一名副厂长或总工程师兼管节能工作,有关成立相应的专门管理机构或指定有关的职能部门兼管,由各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而定。
年综合能耗折标准煤五千吨以上不足一万吨的企业,应有分管节能的管理部门,明确专职管理人员。
年综合能耗折标准煤不足五千吨的单位,根据情况指定节能管理工作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第十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应保持相对的稳定。

第三章 能源基础工作的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在建立、健全能源消耗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等各项能源管理制度的同时,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企业总能耗、产值能耗、产品综合能耗和产品单项能耗统计分析工作,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年综合能折标准煤五千吨以上的用能单位,应按季度分别向市节能办和市统计局报送《重点企业能源消耗表》,并附送能源消耗的分析材料。
第十二条 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应督促检查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工作,加强能源计量管理,认真贯彻国家节能各项标准,协助制定本市各项节能标准,并定期检定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和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各用能单位内部的能源分配消耗计算,应逐步采用能量审计方法。
第十四条 年耗煤炭三百吨或电力三十万千瓦小时(度)、或燃料油二百吨以及耗用其他能源折合标准煤达二百吨以上的用能单位,其所属车间(工段)、班组及机台设备,必须建立定额考核制度,加强用能管理。
第十五条 凡用能单位年综合耗能折标准煤三千吨以上的,须进行设备热平衡测试分析;年耗电二百万千瓦小时(度)以上的,须进行电平衡的测定分析;年综合耗能折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须进行能量平衡测定分析。
对年综合耗能折标准煤不足三千吨的用能单位,由行业主管节能部门根据行业情况,提出测试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能量平衡验收标准按市经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能源供应的管理
第十七条 市节能部门应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做好能源供应和节约工作。对于产品质量好、能源消耗低、经济效益高的节能先进企业,由市能源供应部门会同行业的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节能办审核,可优先供应能源。
第十八条 能源供应部门和运输部门要紧密配合,按能源供需双方的合同,保证按时按量供应。
第十九条 能源供应部门应会同行业的主管部门,对本市的主要耗能产品的耗能定额,每两年核定一次,并报市节能办审批。
对于因忽视节能工作造成超能耗定额的,应限期整顿、改进。逾期不改的,由能源供应部门提出意见,经市节能办批准,扣减该单位的平价能源供应量,直至改正为止。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的制度。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按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全国供用电规划》执行。供电部门要抓好“三电”工作,逐步实行定时定量供应。
第二十一条 运输车辆、拖拉机等一切用油机具,要实行计划用油,定额管理,建立耗油记录,定期按单车(机)考核。对计划外油料的供应,也应实行节约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各种油料和管理、运输、贮存和发售等部门要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杜绝“跑、冒、滴、漏”。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要切实抓好能源的进货检查,减少能源输送、贮存的损失。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合理使用国家资源,不断提高能源利用率,搞好环境保护。

第五章 合理用能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新建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工业企业,须报市经委批准。现有的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应实行专业化协作,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企业热能管理应按国家GB3486—83《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制定本企业用能各种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不得擅自扩大锅炉容量。凡新增或改造锅炉确需扩大锅炉容量的,须提出申请,由市节能办或委托主管局(总公司)、区、县经委会同劳动、环保、消防、燃料、银行、财政等部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工业窑炉的用能管理,应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节能等级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评定等级应不低于二等炉。
第二十八条 电能管理应按照国家标准GB3485—83《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用电单位应按照分配的的用电指标、用电时间和用电负荷组织生产,日负荷应不低于规定指标。
第二十九条 建筑设计部门对住宅和其他公用建筑的设计、在科学、合理、实用的前提下,应选用耗能低的设施,并充分利用自然光源减少照明、取暖、制冷的能耗。
第三十条 各机关、团体、饮食服务行业应逐步推广高效节煤炉灶。县应积极推广省柴节煤灶,并大力开发和应用沼气、太阳能、地热能等能源。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用电、用水必须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各种形式包费制和无偿转供。

第六章 节能技术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改建、扩建、新建的工程项目,应采用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的用能论证,同时考虑节能设施的投资,主管部门的能源管理机构应参与会审。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国家经委、机械工业部公布淘汰机电产品,应严格按进度完成更新计划。已淘汰的机电产品禁止移作他用。
机电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淘汰机电产品。
第三十四条 工业企业有条件的要发展热电联产、联片供热。凡企业利用余压、余热所发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不扣指标,多余电量可售给大电网。
新开发的工业区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制订集中供热规划,并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企业推广运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可优先纳入技术改造计划;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耗能重点企业必须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不得少于折旧基金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把国家信贷计划内地方节能贷款的贴息金额,列入当年财政预算,节能专项贷款可允许用该项目新增效益在税前还贷。地方每年超收的能源交通基金的留成部分,应按百分之二十的比例返回用于节能,资助企业落实节能措施,由市节能办会同市经委、市计委
有关部门组织落实。
第三十七条 鼓励节能新产品的研制和生产。对效果显著的节能产品,实行优质优价。经有关部门鉴定批准的节能新产品,可按穗经〔1985〕8号《关于新产品开发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发节能技术市场,实行节能技术的有偿转让,推动节能技术进步。市各专业节约办公室要积极开展节能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活动,指导企业节能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每年进行一次节能先进评选活动,表彰和奖励节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凡被评为市节能先进单位的,可发一次性奖金并可在单位留利中列支,一次性奖金可不计入企业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
第四十条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节约奖的发放,可按国家及省、市有关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凡产品、机具的用能,经市节能服务中心各行业节能管理部门监测,超过能耗定额的,按国家计委、经委、能源委、财政部、物价总局、物资总局〔81〕物燃字663号《关于印发<超定额耗用燃料加价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执行,并扣减能源供应指标。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仍不改进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所浪费能源价值二至四倍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扩大锅炉容量或转让、出售淘汰机电产品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能单位阻挠、拒绝或刁难能源利用监测单位检查的,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造成能源浪费的,除对违章单位的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的经济处罚,由市能源利用监测单位提出意见,报市节能办审批。
第四十九条 违章罚款须在企业自有资金中支出,不得计入成本;个人被罚款,不得在单位报销。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由市节能办安排用于奖励“节能”先进单位和个人,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节能管理规定,如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1987年5月19日

青岛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1-09-11

  第一条 为加强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门头,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在门口设置的牌匾及相关设施。
  本规定所称橱窗,是指单位设置的各种临街展示窗。
  第三条 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行政区域内广场周边和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单位设置门头和橱窗,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规定某一广场周边或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门头、橱窗的样式、尺寸、颜色、字体等内容。
  单位设置门头、橱窗,应当符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门头、橱窗中标示的单位名称应当与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相同,宣传的内容应当合法。商业、饮食服务业等单位设置的门头、橱窗中标示的单位名称,可以适当简化,但应当报原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第六条 设置门头、橱窗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社会用字管理的规定,有利于文明城市建设。
  第七条 设置门头、橱窗需要使用手书字、美术字、变体字等字体的,应当易于辨认;不易于辨认的应当用规范字予以标注。
  第八条 单位应当保持其设置的门头、橱窗整洁。禁止在门头、橱窗(含玻璃窗)上乱贴乱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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