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治安联防队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治安联防队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三年四月二日揭阳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联防队伍建设,充分发挥群众性自防自治作用,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广东省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规定》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治安联防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社会治安群防群治的有效方法,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项重要工作。治安联防队是群众性的治安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辅助力量,从事维护公共秩序、控制社会面的工作。
第三条 治安联防队受当地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领导,在治安防范业务上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治安联防队的设置、职责、权限、经费保障
第四条 治安联防队的设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组建治安联防队。治安联防队的人数根据当地总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
(一)100000人以上且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治安联防队设置12至14人,经济欠发达的设置10至12人;50000人以上且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治安联防队设置10至12人,经济欠发达的设置8至10人;50000人以下且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治安联防队设置6至8人,经济欠发达的设置4至6人。乡镇(街道办事处)治安联防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后,移交所在地派出所管理;
(二)居(村)民委员会总人口10000人以上的,组建治安联防队10至15人;居(村)民委员会总人口5000人以上的,组建治安联防队8至10人;居(村)民委员会总人口5000人以下的,组建治安联防队6至8人。
第五条 治安联防队的职责
(一)协助公安机关向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制止,对不服从教育或情节严重需要依法查处的,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巡逻,维护治安秩序;
(四)发生治安案件时,协助公安机关保护现场,查破案件,对现行违法犯罪人员,及时扭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协助有关部门清理收容流浪、乞讨的人员和精神病人;
(六)配合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解民间纠纷;
(七)及时了解和掌握社会治安情况,并向当地政府、居(村)
民委员会和公安机关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八)热情解答群众的询问,帮助群众解决困难,为群众办好事。
第六条 治安联防队队长的职责
(一)在当地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领导和派出所的指导下主持治安联防队全面工作;
(二)组织治安联防队员开展政治、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队伍整体素质;
(三)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队员履行职责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四)定期分析辖区治安状况,提出对策和建议,及时向当地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领导汇报;
(五)做好治安联防队员的量化考核工作;
(六)完成当地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七条 治安联防队员的职责
(一) 队员在联防队领导的组织指导下开展工作;
(二)负责指定责任区的治安防范工作;
(三)发现抢夺、抢劫、盗窃、强奸等现行犯罪嫌疑人,应
及时制止其违法犯罪行为,将其扭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保护看管好现场;
(四)发现打架斗殴案件应立即劝阻,若无法控制场面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人员勘查打斗现场,收缴打斗工具,同时将重伤者送当地医院抢救;
(五)发现杀人、抢劫、盗窃等案件,应保护好现场,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勘查现场等工作;
(六)发现火灾,应及时扑救,转移易燃易爆物品,并立即报告“119”。
第八条 治安联防队的权限
(一)治安联防队不能行使公安机关的职权,但可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有权劝阻、制止和批评教育,对各类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负有保护现场和维护秩序的责任;
(二)协助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人员监视、控制、盘查,将现行违法犯罪人员扭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治安联防队进行盘查时,应针对特定可疑对象,不得上路设卡、全面盘查。遇有下列情况,治安联防队员有权进行盘查:
1、携带和运送可疑物品的;
2、以买卖物品为名走街串巷,形迹可疑的;
3、深夜三五成群游荡街头,形迹可疑的;
4、身带匕首、三棱刀等管制刀具或自制钢砂枪的;
5、其他形迹可疑需要盘查的。
(四)发现下列行为的人员,治安联防队员有权扭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1、携带来路不明物品的;
2、破坏公共设施的;
3、进行赌博、卖淫、传播淫秽物品和斗殴、抢夺、伤害、抢劫、强奸、涉毒等现行违法犯罪的;
4、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和犯罪嫌疑的。
第九条 治安联防队的经费保障
乡镇(街道办事处)组建的治安联防队,其经费由当地政府从财政渠道解决;居民委员会组建的治安联防队的经费,根据“谁受益谁出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向受益单位和个人统一收取,其标准必须经当地物价部门审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村民委员会组建的治安联防队的经费,提交村民大会讨论,经多数村民同意后适度筹措。
居(村)民委员会组建的治安联防队的活动经费和经济报酬,实行“民筹公助”的办法,主要从受益单位和个人收取(筹措)的治安联防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治安联防的经费实行独立核算,专项用于治安联防所需的各项开支,并定期结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治安联防队员的聘用和管理
第十条 治安联防队员的聘用
(一)聘用原则:
1、统一标准、统一聘用程序、公开招聘,择优聘用;
2、把聘用条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3、对复员退伍军人、警校毕业生及对维护社会治安有突出贡献的人员,予以优先聘用。
(二)聘用条件:
1、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公民;
2、身体健康,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3、遵纪守法、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4、经培训合格,取得《揭阳市治安联防队员资格证》。
(三)应聘者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本人有效的身份证件;
2、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3、有效的学历或者荣誉证书;
4、其他有关证件。
(四)聘用程序:
1、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聘用人数;
2、张贴启事;
3、按规定程序和方案组织应聘人员参加面试和体检;
4、对经面试、体检合格人员,由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政审意
见后,属居(村)民委员会的治安联防队员,由居(村)民委员会批准聘用;属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治安联防队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聘用。
第十一条 治安联防队员的管理
(一)每月定期分析治安形势和治安联防工作存在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落实整改;
(二)每年组织一次培训,每月组织一次学习会,学习法律知识,进行纪律教育,增强遵纪守法的意识,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
(三)公安机关要对联防队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具体工作由基层派出所组织实施;
(四)对队员履行职责、遵守纪律等情况每月进行一次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张榜公布。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队纪律制度
(一)应积极支持、配合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阻碍,更不得抗拒;
(二)不得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发现其他组织或个人有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三)不得扣押他人的任何证件,包括身份证、暂住证、边境地区通行证、计划生育证明等,不得扣押他人的财物,发现可疑人员或可疑物品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四)禁止擅自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五)不得无故离开工作岗位;
(六)不准打人、骂人、体罚和变相体罚他人,不准侮辱人格,不准刁难群众,文明执勤,礼貌待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七)不准包庇坏人,不准贪赃枉法,不准泄露秘密;
(八)执勤时要佩戴统一制作的治安联防执勤臂章,在进行盘查和扭送现行违法人员时,应出示联防队员证件;
(九)非工作需要不准进入卡拉OK厅、歌舞厅、桑拿按摩室等场所;
(十)对闹不团结、拉帮结派、诬告他人、打击报复的,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十一)严禁参与“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二)严禁用公务车辆从事非执勤活动;
(十三)严禁酗酒闹事,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十四)严禁以权谋私、耍特权和索要他人财物,违者,予以辞退,并追回所索要的钱物。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队员着装制度
(一)执勤时应穿着保安服装,保持着装严整,仪容端庄;
(二)值勤时不准披衣、敞怀卷袖、留胡子、长发、不准穿拖鞋、带项链、戒指、吃零食、吸烟。
第十四条 治安联防队员值班岗位制度
(一)必须按照指定的区域、路段和岗亭坚守岗位,巡逻执勤,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二)上班不准迟到、早退、不准闲谈和玩耍;
(三)对无故迟到、早退半小时以上的,按旷工处理;
(四)不准在上班时喝酒、看书报、听耳机、看电视、睡觉、串岗;
(五)路面巡逻岗点,应全天候有人在岗。
第十五条 治安联防队装备制度
(一)自卫藤棍、保安绳、报警笛等保安器材只限执勤时受到袭击或制服现行违法犯罪人员才能使用;
(二)自卫藤棍、保安绳、报警笛必须专人保管,执勤时领用,非因公损坏或丢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治安联防队奖罚制度
(一)对积极参加群众治安联防工作,维护社会治安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二)对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案犯的治安联防队员,给予表扬或奖励;
(三)对违法乱纪的治安联防队员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奖励、辞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治安联防队员在与违法犯罪人员作斗争中致伤、致残或死亡的,除给予奖励或记功外,所需要的治疗费、生活补助费和抚恤经费,可在收取的治安联防费中开支或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揭阳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二年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凡《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已明确的条款,本细则一般不再重复;《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中有两种以上执行办法的条款,本细则根据我省情况作了明确规定,有的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第二条 排污费征收工作由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
第三条 排污单位应实事求是地填写当地县以上环保部门印发的《污染物排放量登记表》,并按规定日期报当地环保部门,经环保部门核定同意后可作为缴纳排污费的依据。在一般情况下,《污染物排放量登记表》每年填报一次;当治理“三废”设施建成运转后并取得明显处理效果时
,可临时填报。
第四条 排污单位填报的《污染物排放量登记表》同环保部门核定或监测的数据有差别时,应以环保部门核定或监测的数据为准征收排污费。发生异议时,排污单位应先缴费,尔后与环保部门协商解决或报经上一级环保部门解决。
第五条 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和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监测单位,应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部署,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种类和浓度,有计划地或抽测性地进行采样、化验,对某些污染物可以采用物料折算办法定量。监测之后要向环保部门提出征费的监测数据报告。
排污单位对监测部门的征费监测工作要给以支持、协助和提供方便。监测人员要遵守监测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工作程序。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规定全省的征费监测化验方法。各监测站和排污单位在化验污染物时,应按照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
第六条 排污费征收标准,不得高于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的规定。在执行中,各地、市环保部门可视排污单位的管理状况,对环境造成的危害程度,是否采取了治理措施以及其他相关情况,在国家规定的污染物超标倍数和征费数额幅度内取上限或下限确定具体征
费数额,也可按它们之间的平均比例确定征费数额。
对医院、医疗科研单位排出的含病原体污水,征收污水费;从水利排渣专用堆渣场排出的污水,其污染物超过标准者,征收污水费;钻探、开矿时抽出的矿井水,原则上不征收污水费,但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报经省环保局批准后可征收污水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倍征收排污费:
从一九七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后领取施工证或开工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
直接向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和风景游览区排放废水,超过国家标准又不积极治理者;
有“三废”处理设施闲置不用或因对“三废”处理设施缺乏管理致使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
地处居民稠密区或城市水源上游,造成严重污染危害又不积极治理者;
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并严重污染地下水源者;
经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的项目,在限定时间内没完成治理任务者。
第八条 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前开征污水费的单位,其污染物仍超过标准者,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后新开征的单位,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高征收标准。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不得摊入成本,由企业
自有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按县以上环保部门签章的征收排污费通知单,于每月二十五日到月末向指定的人民银行缴纳本月份的排污费。为简化手续,排污单位和环保部门,应通过开户银行签订托收无承付协议书,或用其他结算方式由人民银行代缴代收;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同意,
亦可通过协商由人民银行划拨排污费。人民银行收费后应在征收排污费通知单上签署实收款数并加盖业务公章,以作为缴费单位的报销凭证。
排污单位不得无理拒缴排污费。对于拒缴或过期不缴的单位,除按规定征收滞纳金外(滞纳金从排污单位自有基金中支付),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进行行政干预,或由经济法庭裁决。
第十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设置专(兼)职征费、会计人员,做到账目清楚,报表准确及时。征收排污费业务报表和会计报表,由省环保局、财政局根据需要印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准确及时填报。于次月的十日前,各县报地区环保部门,各市直接报省环保部门。各地区环境保护部门
,于次月的二十日前完成地、县报表的汇总工作,并报省环保部门。
各级环保部门从本级隶属单位直接征收的排污费,要在三天内缴入国库;征收非本级隶属单位的排污费,要在十天内,按规定的比例通过人民银行汇缴上级环保部门核实后缴入本级或上级国库。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其它收入类”增设93“征收排污费收入”款项科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均用此科目缴入国库,月报代号为190。
缴入国库的排污费,都做为地方预算收入并一律计入收入总额,参与总额分成,不单独划留,待年终省同国家结算后,再将年度执行中上解省的部分如数退还。
第十一条 根据缴纳排污费单位的不同隶属关系,各级环保部门、财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的比例,将排污费分别列为省和地、市、县的专项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1、地、市、县环保部门从本级隶属单位直接征收来的排污费,以征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二十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以及补助环保部门。
2、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从中央部属,省属,兄弟省、市、区属,以及军事企事业单位直接征收来的排污费,征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由负责直接监测、征费的环保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和补助环保部门;百分之八十五缴省环保局,省环保局以原比例的百分之八十用于
补助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五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和补助环保部门。
3、县环保部门从地区所属单位直接征收来的排污费,以百分之十做为当地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及补助环保部门,百分之九十缴地区环保部门,地区环保部门以原比例的百分之十用于地区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和补助环保部门,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排污单位污染源治理。
4、跨地、市的地、市属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费,经同主管地、市协商同意,可全部缴当地财政入国库,以其中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原缴费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二十用于当地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及补助环境保护部门。
5、上述用于地区、县的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和补助环保部门的资金,地、县可各按二分之一安排使用,也可由地区行政公署确定其它比例。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支出、使用范围如下:
1、各级财政部门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城市维护费类”增设136一2“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款级科目,在月报中并入“城市维护费”列报,代号为191。各使用单位均用该科目列支。
2、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的内容主要指:补助建设回收 “三废”的设施及其综合利用的措施;本单位或多单位联合建设的“三废”净化处理设施;可取得显著环境效果的技术改造项目。
3、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主要指:为弄清环境污染状况所进行的生活、自然环境和污染源调查、监测、评价;区域、流域性环境质量评价;环境保护科研补助;以及其他综合性治理措施建设。
4、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可用于各级监测站的仪器、设备、药品、试剂购置和业务性开支。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财政局按预算内资金进行专项管理,一律不得挪作他用。各级环保补助资金计划批准后,资金转到建设银行,以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
各地、市、县和省直各主管局使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须根据已征收的资金数额编造使用计划,报省环保局、财政局审批并下达计划后执行。各县的使用计划由地区审查汇总后报省。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由省环保局、财政局按先收后用原则,于每年二月份和八月份分两次联合下达。各地、市和省直各主管局的使用计划,应提前一个月报省环保局、财政局。
第十四条 凡列入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的环境保护治理项目和购置仪器、设备等业务性开支,都要按以下规定报批设计文件、措施方案或支出预算。否则,不予拨款。
1、污染源治理和综合性治理工程项目,均要由治理污染单位编报治理工艺技术方案或相当于扩大初步设计的设计文件。使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在十万元以上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地、市环保部门签署意见,一式五份报省环境保护局审批;十万元(不含)以下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地、市
环保局(办)会同主管局审批;省属项目设计文件由省环保局会同省主管局审批。
2、县级环保部门的补助资金预算,由地区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地、市环保部门的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省环保局备案,其中购置单价在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要报省环保局、财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由各级环保部门和建设银行于每年终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造预、决算,并抄报上级财政、环保部门。资金如有节余,可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各地、市、县不再制定征收排污费细则。可根据工作需要下达具体贯彻执行的文件。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在本文生效之前按冀政[1981]169号文件规定征收的污水费,仍执行省政府这个文件规定的管理、使用范围及报批程序。
第十八条 对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授权省环境保护局、省财政局负责。
198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