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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1:29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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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文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水文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五号)


《安徽省水文条例》已经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23日




安徽省水文条例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设区的市水文机构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划定的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专用水文测站和其他单位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文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文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建立健全稳定的投入机制;加强水文现代化建设,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保护水文科技成果,培养水文科技人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队伍建设,改善水文测站的工作条件,保持水文队伍的稳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水、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水文情势变化,确需调整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涉水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为涉水工程提供专项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涉水工程运行管理经费中安排。

第十一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省水文机构批准;属于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由省水文机构报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或者由设立单位委托水文机构管理,管理费用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三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开展水文监测活动,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快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提高监测水平。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对水资源进行动态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生态修复、水环境治理等提供监测资料。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水文机构开展的水资源水量、水质动态监测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承担水文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采集的水文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十八条 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大中型闸坝、城市防洪工程、重要取水口和退水口以及对防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小型水库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并在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任务,并逐步提高自动化监测水平。

第十九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未取得资质的,不得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第四章 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二)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三)其他从事水文监测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资料包括:

(一)地表水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及泥沙、冰情、水下地形的监测资料;

(二)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压、水温、水质的监测资料;

(三)降水量、蒸发量、墒情的监测资料;

(四)其他水文活动的监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并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服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相互及时通报与水文有关的预报、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仅供使用单位用于该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使用单位不得将用于特定项目的水文监测资料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

水文监测资料具体审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设施及监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下列水文监测设施:

(一)水文缆道、水位观测平台及其附属设施;

(二)水文监测仪器、设备;

(三)水文监测场地、地下水监测井、水文测站站房、水文测船及测船码头;

(四)水文监测标志、专用道路、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

(五)用于水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六)为水文测站提供专项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长江、淮河干流及其一级支流、新安江干流基本水尺断面或者流量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内,其他河流基本水尺断面或者流量测验断面上、下游各300米内,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区域;

(二)湖泊、水库水文监测点的保护范围:基本水尺周围100米内区域;

(三)水文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监测操作室、自动记录水位台、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锭、雨量观测场等周围20米内。雨量观测场周边20米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到观测场的距离与障碍物的高度比不得小于2倍。

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具体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设置坝埂、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

(五)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影响水文监测环境和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应急监测措施等情况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根据论证结果提出迁移方案,报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未经省水文机构批准,擅自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和水文计量器具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使用单位将用于特定项目的水文监测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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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总图管理规定

化工部


化工企业总图管理规定
1992年9月19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化工建设项目和化工生产企业(以下统称化工企业)按批准的总体规划及工厂总图布置的要求进行建设和生产管理,保持总体规划和总图布置的合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中、小型各类化工企业、化工矿山企业基建和生产阶段的总图管理。
第三条 总图管理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四条 总图管理必须贯彻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令、条例,执行国家和化学工业部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规定,并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实行科学管理。
第五条 总图管理是化工企业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应按基建和生产的不同阶段进行全过程总图管理,不能中断,并作为考核企业管理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二章 总图管理的职责
第六条 化工企业从企业筹建阶段起即应重视总图的管理工作,可视具体情况设置专、兼职机构或具体管理人员,负责总图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总图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了解企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工程建设项目总图设计方案的制定,并参与协调、审查工作。
二、负责监督已批准的企业总图设计的实施。
三、负责绘制企业现状总图,并根据现状的改变而不断进行补充,修改,使总图正确反映企业现状。
四、对企业已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有管理权,并有权检查建设用地使用情况。
五、监督、检查和制止违章建筑、违章行为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收集、整理、保管有关总图管理所需的图纸、资料、文件,并达到完整无误。
七、与当地城建规划、国土管理、环境保护、绿化、消防安全、交通运输等部门做好协调配合和业务联系。
八、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做好厂容管理、生产安全、交通运输、消防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九、执行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具体工作内容。
第八条 实行总厂(公司),分厂分级管理的大型企业,应制定分级总图管理的细则,明确各自责任范围,避免出现无人管理的情况。

第三章 总图管理工作内容
第九条 工程筹建阶段总图管理工作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对于新建工程,应根据设计和建设需要,配合有关部门收集建设区域内的总图基础资料,查清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设施(各种管线、古墓、文物等),并应将资料整理成册存档。
二、对于老厂必建、扩建工程,应负责向设计单位提供有关的现状图和地下管线图及其它隐蔽设施资料。
三、应及时了解企业总体规划和总图运输设计情况,并参与基审查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土地征购图。
五、对已经验收的测量控制网点、水准点及用地边界标桩等,要加强维修、管理、防止损坏、丢失。
第十条 工程施工阶段总图管理工作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按上级批准的总体规划和总图运输设计文件,对施工现场进行严格管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无权更改总图运输设计,如需更改,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
二、参加施工组织设计中的施工场地总平面图的审查工作,施工单位的永久性和半永久性设施不得占用企业建设用地及发展用地。
三、对改建、扩建、及技措工程,尚应审查施工场地对生产、生活、交通的影响。
四、在进行场地平整前,配合有关部门对建设范围内的地下隐蔽设施,进行妥善处理后,方可施工。场地平整完后,应检查、验收。
五、在施工过程中应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是否随着工程进展及时做好与总图管理有关的施工记录。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阶段总图管理工作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对施工单位提出的以下竣工图及有关文件,应按国家和化学工业部现行的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进行验收。竣工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必须有绘制人、核对人、审核人签字,保证其正确无误。凡竣工图不准确、不完整、不符合归档要求的,不予验收。
(一)总平面布置竣工图;
(二)竖向设计竣工图;
(三)地上、地下管线及管沟各单项工程竣工图;
(四)铁道、道路、码头竣工图;
(五)绿化设计竣工图;
(六)各类地面标志资料(图纸、数据);
(七)竣工文字资料及表册(包括必须提交的施工原始记录)。
二、配合有关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督促施工单位彻底清理施工现场,场地内临时施工设施,必须全部拆除。
三、根据施工单位按本规定提供的各单项目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及时绘制全企业现状总图。
第十二条 生产阶段总图管理工作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按全企业现状总图,对个企业建筑物、构筑物、露天装置及设备、管线、管沟、铁路道路、码头和所有隐蔽设施等平面及竖向集团进行管理。上述设施的平面和竖向位置如有变动或改建、扩建、拆除迁移,均应经总图管理部门审查,总图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应及时将变更后设施的平面和竖向位置,反映到全企业现状总图上。
二、凡企业新征用的并已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均属用地管理范围。在用地管理范围内使用土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凡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措工程项目用地,应先经总图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编制项目建议书等设计文件。临时设施工程项目用地,应有相应的文件或报告,方可办理用地申请。
(二)申请用地,由用地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报告。用地申请报告,由总图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用地申请报告应说明:工程名称、用地面积、四周过界座标,并附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该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及上级机关对设计的批件和施工图。
(三)对已审批的用地,应按批准的工程内容和总图布置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更改。
三、凡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措工程项目或生产维修需动土的,由动土单位提出动土申请报告,并在动土之前持有已批准的用地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施工图,如在动土范围内涉及有关部门者,尚应与有关部门会签后,到总图管理部门办理动土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动土。
动土申请报告应说明:动土地点、范围(四周边界座标及动土深度)、建筑施工内容及动土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总图管理所需图纸、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总体规划和发展规划的有关图纸资料;
二、选址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各阶段设计中有关总图运输设计的图纸、资料;
三、地形图和测量控制网及其座标、高程系统资料;
四、本区域内气象、水文、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水电及交通运输等资料;
五、有关总图运输部分的工程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包括施工记录);
六、经实测后绘制的属本企业管辖范围内的总平面布置图、竖向设计图、管线综合图及交通运输线路图等;
七、企业历年征用土地的地界图;
八、企业所在地的城镇规划与本企业有关的图纸资料、文件;
九、总图管理工作中的各种审批文件;
十、有关的法令、标准、规范、规定等。
第十四条 图纸、资料文件的保管和使用,应按本厂和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凡未按本规定手续批准,擅自建设违章建筑或由于违章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均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凡由此引起人身事故或灾害事故者,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化工企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总图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6〕102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日


舟山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制定(含调整,包括上调、下调,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三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实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项目是《浙江省定价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必须实行听证。
第五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会应公开举行。
听证会应邀请新闻单位参加,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听证会有
关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2—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决策听证会的组织者。根据定价权限及《浙江省价格听证目录》规定,由本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项目为:
(一)客运出租车运价;
(二)居民生活用自来水销售价格(省物价局委托);
(三)居民生活用污水处理费(省物价局委托);
(四)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煤)气到户销售价格(省物价局委托);
(五)城市公交票价;
(六)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七)有线电视视听维护费(省物价局委托);
(八)政府举办的高中教育杂费。
上述项目以外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授权县(区)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书面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委托听证的事项、依据、理由、时限等。
第八条 已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定价原则、基准价格和浮
—3—
动幅度、总体水平进行了听证的价格项目,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具体价格水平时,原则上不再进行听证。如果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再进行听证的,需报请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听证会组成人员的产生及权利、义务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同时邀请人大、政协代表参加。
听证会主要由下列人员组成: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听证会代表、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等。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负责整个听证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对代表发言应当一视同仁,不得有倾向性意见及歧视性言行。
价格听证会听证主持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 宣布听证事项、听证会程序和听证会纪律;
(二) 介绍听证会代表;
(三) 维护听证会秩序;
(四) 保证听证会代表应有的发言时间,使不同意见能够充分地表达;
—4—
(五) 对听证会进行小结,并部署后续工作。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聘请并颁发聘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及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听证会代表的构成与比例要兼顾到不同层面和不同地区。消费者代表应当不少于经营者代表。
第十二条 听证会代表在确定和选取的方式上要体现公正性和公开性。听证会代表按以下原则确定和选取:
(一)专家学者代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组建价格决策专家库,从专家库中选取有关人员作为价格听证专家代表。专家库成员由经济、技术、法律等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推荐,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聘请,并向社会公布。价格听证会召开前,由价格主管部门从听证专家库中选聘参加该次听证会的专家代表。
(二)经营者代表由申请人推荐并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三)消费者代表可以由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聘请产生,也可以由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委托推荐方式产生。
采取公开聘请方式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代表条件,公民自愿报名。要求参聘消费者代表的公民,可以书面或电子信件形式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名,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当报名人员过多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须对报名人进行筛选,
—5—
并保证不同利益、不同主张的人群都有代表参加。
采取委托推荐方式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协会、街道社区、社会团体等推荐产生。
(四)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旁听申请。要求参加旁听的公民应按照价格听证会公示的要求,以书面或电子信件的形式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旁听申请,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参加旁听。旁听代表没有发言权。旁听代表人数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会规模确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听证申请人一般为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听证申请人必须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经营者可以委托有代表性的行业协会等团体作为申请人。
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认为需要制定本细则第七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
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本细则第七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应当依据定价权限,提出定价方案,并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会代表享有并履行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向申请人提出质询;
(二)对制定价格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定价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查询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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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必须亲自参加听证会并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制定价格的意见和建议;
(五)遵守听证会纪律,维护听证会秩序;
(六)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 列入听证目录的、或者价格部门依照权限认为需要听证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定价权限的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价格的书面申请。其中属于成本监审项目的,应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之规定,于申请之前先实行定调价成本监审。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四)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五)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六)申请企业近三年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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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等;该定价产品近三年发展状况、供求状况和今后发展趋势等情况说明;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20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因申请人补充材料占用初审期限的,初审期限可以顺延。初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备;
(二)此项价格的定价权限是否符合规定;
(三)此项价格是否属于听证项目;
(四)调定价依据和理由是否达到听证会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核实后作出的初审意见是程序性意见,而不是调定价的初步方案。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提出程序性初审意见。对涉及重要的价格听证活动,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未作出听证决定之前向市政府汇报,经同意后方可举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予组织听证:
(一)申请材料不齐备的;
(二)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在定价权限内的;
(三)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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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请调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不在听证项目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可以指定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评审机构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并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和合理性的评审报告。评审机构应对其出具的评审报告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2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向社会先期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及听证代表和旁听人员的人数、条件等有关事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时举行。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由价格决策部门)说明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法律、法规、价格政策、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评审机构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的,由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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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提出的定价方案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申请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
(八)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审阅并签名。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参会代表人数妥善安排发言时间。代表发言与听证内容无关的,主持人可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后形成听证纪要并于10日内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代表意见;
(三)听证会代表对定价方案的主要意见。
听证会代表对听证纪要提出异议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定价方案。对调整后的方案,经多数代表同意可不再进行听证;听证会代表对调整后的方案仍有较大分歧时应当再进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属本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审批的最终定价方案,主办部门应结合听证会意见,将调价方案、听证会笔录和听证纪要等有关材料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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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审价委员会审定。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会笔录、听证纪要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最终调定价决定应当反馈给听证会代表,并通过新闻媒体或价格网站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代表的意见没有被采纳的,应通过书面或电话等方式向代表作出解释。
第二十七条 为了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听证效能,对于社会影响较小、或者调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简易程序。具体按照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办法执行。

第六章 监督机制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的组织、程序等有不同意见,应该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受理并解决。
第二十九条 上级价格部门要加强对下一级价格部门组织的听证活动的监督。越权举行的听证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听证会及价格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价格决策部门制定本细则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听证主持人违反规定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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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评审机构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指定资格,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舟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 9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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