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41:19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02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一月八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新政府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改善发展环境,切实推动法治型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创建,按照市委、市政府开展“执政为民、服务发展”学习整改活动的部署,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现就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333项市级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包括行政许可、非许可类审批和非许可审批类备案,以下同)的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取消、停止实施一批行政审批项目

(一)取消或停止实施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共57项,具体项目见附件1。

(二)拟取消或停止实施22项行政审批项目,具体项目待国务院批准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另行公布。

二、改事前审批为事后备案

(一)改审批项目为备案项目。将12项许可审批项目改为备案项目(即告知性备案)。具体项目见附件2。

附件2所列项目中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定的,改为备案项目的生效时间,以国务院批复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为准。

(二)明确备案项目的性质。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在我市实施的所有备案项目,法律性质均为告知性备案,不再具有许可审批的性质。实施部门在接件后只对送备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查验,材料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只能要求补正备案材料,不得以备案为名行许可审批之实。

三、对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实行合并审批

(一)实行合并审批。将11个部门的108项行政审批与本部门的其他审批项目进行合并。对合并的多个审批项目,由审批部门按照“同时申请、同时审查、同时批准”的原则,一并予以实施。实行合并审批的具体项目、方案见附件3。

(二)实行并联审批。以4个部门(主办部门)的8项行政审批为主体,将其他14个部门(协办部门)的24项行政审批与其进行并联,由主办部门按照“统一受理、分头审批、限时完成、集中回复”的原则,组织相关协办部门实施并联审批。实行并联审批的具体项目、方案见附件4。

四、授权或委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权限给区县(自治县、市)行使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16个部门的89项行政审批权限,以授权(限非行政许可类审批项目)或委托(限行政许可类审批项目)方式下放给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区县(自治县、市)对口部门行使。授权或委托的具体项目及其权限见附件5。

除附件6所列项目及其权限外,市人民政府对万州、黔江、涪陵、江津、合川、永川6个区域性中心城市有关行政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附件5所列项目,市级部门采用授权方式下放的,其授权应有法律、法规、规章作依据。采用委托方式下放的,委托的市级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区县(自治县、市)对口部门签订委托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明确,并对受委托方实施审批的行为负责监督;受委托方应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市级部门的名义实施审批,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五、简化行政审批的办理程序

(一)创新建设项目审批方式。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等4项涉及建设项目的行政审批,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片区办理了审批手续的,片区中的具体建设项目不再单独办理(但若具体建设项目位于片区内地质灾害中易发区以上区域的,该项目仍需单独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手续);各级行政执法机构不得以具体建设项目未取得该审批手续为由,对项目业主、开发商、施工单位等采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措施,有关部门也不得以此为由拒办项目的相关后续手续。

(二)简化审批手续。通过缩小审批项目的实施范围、取消初审、精简申请材料等多种手段,简化审批手续。简化手续的项目共13项,具体项目及其简化方案见附件6。

六、严格审批项目的设置

(一)建立行政审批项目库。经本次改革拟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权责统一、动态管理”的原则,另行编制《重庆市行政许可、非许可类审批和非许可审批类备案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规范审批项目的设置依据。行政许可只能由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一律无效。

自《目录》公布之日起,在我市实施的非许可类审批项目和非许可审批类备案项目,应由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国务院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非许可类审批项目和非许可审批类备案项目,确有必要实施的,应依照法定程序纳入《目录》后方可实施,没有纳入的,一律不得实施。

(三)严格审批项目的设置程序。今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原则上不再新设行政审批项目;确有必要新设的,实施部门应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批项目设置的专项论证报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过公开听证、专家评审、网上投票等方式对设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审查,未经专题审查同意的,一律不得新设。

七、其他规定

(一)本决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及其所辖各部门的行政审批活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辖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结合自身的审批权限,参照执行本决定;但是,本决定有关并联审批的规定,适用于纳入建设领域“五段式并联审批”改革试点范围的区县(自治县、市)协办部门。

本决定不适用于涉及宗教事务的行政审批项目。

(二)本决定所称市人民政府所辖各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以及市级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本决定暂不将涉及招投标活动的行政审批纳入改革范围,待相关地方性法规出台后,另行调整、规范。但是,本决定取消、停止实施的项目除外。

(四)设立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许可项目,并由市、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许可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授权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五)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本决定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审批工作的开展情况。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以及其他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机构要对本决定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本决定的,监察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关于行政审批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情况严重的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及时报请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照、参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关部门行政首长的责任。

(六)本决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取消或停止实施的由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

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57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置依据
备 注
审批部门

1
反倾销产品项目审核
商务部公告和《海关总署关于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市经委

2
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优惠利率贷款额度、专项贴息贷款审核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政策的通知》(渝府〔1999〕30号);《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使用民族用品生产专项贴息贷款的管理规定》(民委(经)字〔1992〕第113号)

市民宗委

3
本市船舶所有人申领船舶户口簿和船舶户牌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市公安局

4
船舶买卖、转让、出租、报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5
水域举办商贸群众性活动许可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6
水域从事特种行业审批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7
水域打捞业登记备案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8
水域娱乐业治安审核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9
水域汽车修理业登记备案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10
递延资产的新增项目名称、金额、摊销计划的审批
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规定》(财工字〔1997〕346号)

市财政局

11
年度财务报告书和年度会计报表(含对政策性亏损企业决算审批)的审批
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规定》(财工字〔1997〕346号)

市财政局

12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使用的审批
财政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试行)》(财世字〔1998〕90号)


13
部分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登记
人事部及国家有关部委文件规定

市人事局

14
矿山企业占用、报损、注销矿产资源储量审批
《重庆市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管理试行办法》

市国土房管局

15
探矿权抵押审批
《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16
探矿权出租审批
《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17
集资合作建房审批
《重庆市城镇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办法》(渝住改发〔1994〕8号)
部分取消。同时改为“市属企业集资合作建房审批”,并改为由市国资委审批。(集资合作建房的实施范围为住房货币化分配尚不能启动的困难企业、独立工矿企业,其他企业和党政机关不再实行集资合作建房政策。集资合作建房的企业是否符合集资合作建房的条件,由市国资委审批)

18
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机构资质审批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10号)
取得施工、设计、监理、咨询等资质的单位均可从事代建工作
市建委

19
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测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由软件用户对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的性能进行评价

20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9号令)


21
建设工程类别核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22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79号)


23
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取费标准核定
《市建委、市计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关于颁发〈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通知》

市建委

24
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审查许可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

办法》

市市政委

25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企业审查许可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

办法》


26
公路、水运施工企业资质初审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取消,改为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即由市建委(实施主体)征求市交委意见后办理
市交委

27
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资质评定
《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
取消,由审批转为行业协会自律

28
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部令)


29
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市水利局

30
食用菌种生产经营许可审批
《食用菌种管理办法》

市农业局

31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单位审批
《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文市发〔2003〕15号)

市文化广电局

32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初审
卫生部令第13号《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市卫生局

33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初审
《消毒管理办法》


34
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
《消毒管理办法》


35
卫生用品备案
《消毒管理办法》


36
陶瓷食具容器(对生产加工单位采取新的染料、釉彩加工或生产新产品)初审
《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37
食品用橡胶制品(对生产食品用橡胶制品更改配方中原料品种)初审
《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市卫生局

38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卫生许可的初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39
调味品(采用新工艺生产新品种、用酸解法生产酱油)审批
《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


40
企业改制审批
渝外经贸发〔2000〕320号

市外经贸委

41
外派劳务项目审查(任务批件)
外经贸合发〔2001〕137号


42
外派劳务项目审查(出境证明)
商合发〔2003〕44号


43
货代企业经营资格审批
原外经贸部1995年第5号令


44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房产税减免审批
渝地税发〔2001〕145号

市地税局

45
科研转制企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
渝地税发〔2002〕14号


46
民政福利企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
渝地税发〔2001〕145号


47
高校后勤经济实体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
渝地税发〔2002〕14号


48
老年服务机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
渝地税发〔2002〕14号


49
医疗卫生机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
渝地税发〔2001〕231号

市地税局

50
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审批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除已经市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新闻总署的限额依法批准的出版物批发市场外,我市不得再批准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或扩大现有市场规模;今后设立出版物批发单位一律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条件进行审批;已经批准的批发市场,5年内批发单位须达到《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批发单位的条件
市新闻

出版局

51
出版物准提准运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52
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审批
《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
统一纳入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53
采伐更新验收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市林业局

54
营利性治沙验收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


55
采伐作业质量验收
《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56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国务院侨办关于华侨回国定居的审批意见》
申请人直接到公安机关办理定居手续,侨办不审批
市侨办

57
建设项目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
国家气象局令第11号

市气象局






附件2:



改事前审批为事后备案的

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1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置依据
备 注
实施部门

1
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市公安

消防局

2
旅客运输歇业超过一年恢复经营审批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市交委

3
新增非普通货物营业性运输船舶审批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4
自用专用航标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管理条例》
部分改为备案。重庆辖区内河支流许可,拟改实行备案管理。港口管理部门为经营者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提供服务,将其方案备案,并加强现场监督检查。交通部管辖的长江干线仍按原规定执行

5
航标搬迁、拆除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管理条例》

6
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7
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8
港口内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9
货代企业经营资格审批
《国际货运代理管理规定》、原外经贸部〔1995〕第5号令

市外经贸委

10
地方或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审批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主办单位须符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要求的资格条件,且须在活动举办前1个月持参展单位名单、展场位置图、组委会人员名单等材料到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市新闻

出版局

11
出版物出租单位设立审批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租单位应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1991.10.15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牧机械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正确处理农牧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在本省境内村镇场院、田间和乡以下(含乡级)道路的农牧机械事故。
应由公安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除外。
第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牧机械在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行驶或作业,以及库棚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或机具损坏等事故。
第四条 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部门按本规定处理。农机监理部门在处理事故中,对需要执行治安拘留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将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涉及到军队或武警部队的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军队或武警部队处理。
涉及到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会同外事、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条 处理农机事故,应以事实以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分清责任,以责论处。
第二章 事故分类及处理权限
第六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二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一至二人,轻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重伤三至十人,轻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死亡三至九人;重伤十一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
(五)特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
第七条 农机事故的处理权限:
(一)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部门调查处理;
(二)大、重大、特大事故由县(市、区)农机临理部门负责,州、地、市、农机部门派人协助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州、地、市农机主管部门审批结案,抄报省农机主管部门及农机监理部门备案。
特大事故的处理结果同时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事故责任划分及鉴定
第八条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
(一)全部责任:完全因一方责任造成的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
(二)主要责任:主要因一方责任,另一方也有责任造成的事故,主要责任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同次责任。
(三)同等责任:双方责任相同,各负同等责任。
(四)一定责任:事故涉及多方,有关方面都有责任,负一定责任。
第九条 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由农机监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和调查事实,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作出鉴定。
第十条 农机监理人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亲属关系的,在事故现场勘验、调查、鉴定处理过程中,应当回避。
第四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车、停机,保护现场。如因抢救伤员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标记,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听候处理。
过往车辆的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协助维护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并有责任向农机监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
参加保险的车辆应同时通知保险公司派人参加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验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交通、生产秩序。
农机监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根据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车辆和当事人的有关证照。
第十三条 附近医疗单位应积极协助抢救受伤人员,不得推诿、拒绝,并如实提供诊断材料和证明。
第十四条 殡葬部门或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对事故处理部门决定暂存的尸体应当接受存放。对有争议的尸体公安机关进行尸体检验后作出结论,由农机监理部门通知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限期处理。尸体存放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十天(边远地区可延长三至五天),逾期不处理的,事故处理部门有权就地处置,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分为:警告、罚款、赔偿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吊扣、吊销驾驶、操作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造成农机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按责任给予下列处罚;
(一)轻微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三十至五十元,负主要责任的,罚款十到二十元,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五至十元,负次要责任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二十元,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二至六个月;负主要责任的,罚款二十至五十元,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一至三个月,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三十至四十元,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一个月,并处以警告。
(三)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至六个月,负一定责任的,罚款五十至八十元,并处以警告。
(四)重大、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罚款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六至十二个月,负一定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以下,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至六个月。
第十七条 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交给无证人员驾驶发生事故以及发生事故后逃跑、破坏、伪造现场、销毁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等其他恶劣行为者,从重或加重处罚。
纵容、迫使他人违章造成事故的,按纵容、迫使的行为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处以罚款、吊扣、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由县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裁决。
第十九条 对于借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毁坏、哄抢公私财物,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无理取闹,阻碍事故处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的处理,采取调解或裁决的办法。农机监理部门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召集当事人或代理人及所在单位(乡、村)代表进行协商、调解、合理裁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载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阴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农机监理部门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处理农机事故的人员应当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贪赃枉法的,除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和财物损失的应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抚恤费、财物直接损失和现场抢救(险)费等,以及农机监理部门同意参与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或代理人(不超过三个)的误工费、往返车船费、住宿费和电报、电话费。
第二十四条 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治疗费、检验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等(以医院收据为准)。
(二)陪护费:陪护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其实际固定收入减少部分计算;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每人每月最高不得超过本省最低生活费四十元的三倍。陪护只限一个。
(三)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元的三倍。
(四)就医路费、直系亲属或代理人的路费:按实际费用凭据支付。乘硬卧、软卧和飞机时,须事先经农机监理部门同意。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月为四十元,伤势重的经农机监理部门同意后,可适当提高。
(六)住宿费:按事故发生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住宿标准计算。
(七)残疾补偿费:每人每月生活费以四十元为标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百分之九十以上计算;大部分残疾的,按百分之六十至九十计算;部分残疾的,按百分之三十至六十计算;轻微残疾的,按百分之三十以下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补偿十五年至二十年。五十岁以上的其补偿费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有抚养人口的,可按抚养人数(最多不超过三人)补偿五年。
(八)残疾用具费:安装假肢、购置拐杖、残疾人专用车等费用,凭医院证明及发票报销。
(九)丧葬费:每人五百元。
(十)抚恤费:按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费四十元计算,补偿八至十三年。十六岁以下的,其抚恤费,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六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死者生前有抚养人口的可按抚养人口(最多不超过三人)五年的生活费计发。
第二十五条 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应负责任,按下例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五)负一定责任的,按各方责任大小承担;
(六)无责任的,不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受伤人员需要住院、转院和陪护时,须经医疗证明和农机监理部门同意,需出省治疗的,须经省农机监理部门批准。擅自住院、转院、疗养、自购药品、增加陪护人员或经过治疗、医疗证明可以出院而拒不出院的,其超出规定部分费用自理。
第二十七条 对伤残人员的残疾程度,在治疗完结后,由农机监理部门根据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加以确定。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审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及建筑物等设施,应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按质折价赔偿。造成牲畜伤、残、死亡的,酌情折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 事故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各方按承担责任比例限期偿付。
第三十条 事故责任者逃跑未查获之前,事故的伤、残、死亡人员所需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或家属负责;受害者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给予社会救济;机动车参加第三者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垫付,查获后,保险公司有权向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机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三十一条 发生农机事故,驾驶员、操作人员无责任时,伤害者有特殊情况的,农机监理部门可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按本规定最低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调解。
第三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由农机监理部门召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签字生效。两次调解无效或当事人一方翻悔拒绝履行的,农机监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将有关案卷、证明材料移送受诉人民法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农机监理部门可以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责任者收取事故处理费,收费办法由省农牧机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罚款及事故处理费,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海省农物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处理过的农机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有期徒刑缓刑的案件是否需要逮捕被告人的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有期徒刑缓刑的案件是否需要逮捕被告人的问题的复函

1963年10月25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法行字第17号请示报告已收阅。对于确已构成犯罪,够判有期徒刑,但具备缓刑条件,并认为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为宜的案件,是否需要逮捕被告人的问题,我院〔63〕法研字第32号批复①第四项已作了答复,请你们进行研究,答复你省下级人民法院。
此复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