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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弃婴弃儿权益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4:03  浏览:9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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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弃婴弃儿权益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弃婴弃儿权益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5〕79号
  


  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弃婴弃儿权益保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弃婴弃儿权益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弃婴弃儿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弃儿、孤儿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弃婴弃儿的管理工作。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弃婴弃儿的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卫生、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弃婴弃儿的生活、医疗、康复、教育、就业等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弃婴弃儿管理工作必需的经费和相应的管理人员编制。
  第五条 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工作实行社会福利社会化,提倡社会各界对弃婴弃儿给予关爱和资助。
  
  第二章 接收
  第六条 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承担弃婴弃儿的接收工作。对遗弃的婴儿,公安部门接到报案后应及时侦查和调查,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后移送社会福利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移送弃婴弃儿。
  第七条 公安部门在接到弃婴弃儿报案后,应积极组织力量立案侦破,并及时在新闻媒体上公告,查找其生父母。一经查出,责令其履行孩子抚养义务,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经立案调查确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可暂定为弃婴弃儿,移送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公安部门移送弃婴弃儿,应出具有效证件,并提供立案侦查报告。立案侦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拾捡人、被拾捡人基本情况、拾捡时间、地点、侦查经过、结果并注明接警者的姓名、警号。
  公安部门未提供立案侦查报告的,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有权拒绝接收。
  第八条 对暂时无法确认为弃婴弃儿的,公安部门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委托社会福利机构进行代养。在代养期内,公安部门应积极进行侦查。超过60日仍未查找到其生父母的,社会福利机构可视为弃婴弃儿,并办理接收手续。
  在侦破期间代养弃婴弃儿的费用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弃婴弃儿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育
  第十条 被接收的弃婴弃儿,其法定监护人为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委托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弃婴弃儿的养育工作。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完善内部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确保弃婴弃儿幸福、健康地成长。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弃婴弃儿的生活费、代养费及医疗卫生费用应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其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随国民经济的发展相应地提高。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采取机构抚养、家庭寄养、社会助养等多种形式抚养弃婴弃儿。
  第十四条 积极推行家庭寄养的弃婴弃儿养育方式,创造有利于弃婴弃儿成长的环境。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与寄养家庭应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寄养协议,保障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
  寄养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口;
  (二)家庭常住人口身体健康,无精神病、传染病等病史;
  (三)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四)家庭成员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
  (六)有固定的住房。
  (七)无配偶的男性家庭寄养女婴的,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切实履行管理、服务、监督的职责,设置专职机构和人员,做好寄养家庭的选择、寄养过程的监控、寄养后的评估工作。寄养儿童的生活费应按时发放。
  对抚养弃婴弃儿做出突出贡献的寄养家庭可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寄养家庭应协助社会福利机构,做好寄养儿童的教育、医疗等各项工作。寄养家庭作为弃婴弃儿的委托抚养人,负责保障弃婴弃儿的人身安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虐待儿童。
  第四章 收养
  第十八条 弃婴弃儿和孤儿的收养工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鼓励和提供国内外家庭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弃儿和孤儿。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作为弃婴弃儿和孤儿的送养人,应当本着“一切为了孩子”的原则,选择合法的收养家庭。

  第五章 救治
  第二十一条 弃婴弃儿享有医疗康复的权利,社会各方应积极对其进行救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孤残儿童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卫生需要,纳入本行政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则,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孤残儿童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工作,鼓励并扶持社会力量举办以孤残儿童为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有组织、有计划地为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儿童安排康复手术,并在住院费、治疗费、手术费上予以减免;社会福利机构应积极配合,做好康复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为社会福利机构配备医疗器材,民政、卫生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医护人员必要的专业技术培训工作,切实提高其医疗水平。
  
  第六章 教育
  第二十五条 切实保障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或寄养的儿童,在我市范围内不受户口限制,教育部门应就近安排入学,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对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免收杂费、书本费、借读费;对被我市中专以上学校录取的孤儿,免收学费、住宿费。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有计划地安排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儿童就读职业高中或技校,并给予优先照顾。

  第七章 就业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婴儿长大后,享有劳动的权利。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应当自食其力,减轻国家负担。
  第二十九条 妥善安置孤残青年就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按一定比例安排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青年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第三十条 计划、人事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大中专毕业生,应当优先招聘录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青年,应当免费给予上岗前的培训,优先推荐就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遗弃婴儿的家庭,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侵犯弃婴弃儿合法权益的社会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侵犯弃婴弃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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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财政部、中国专利局关于加强企业专利工作的规定

国家经委 国家科委 财政部 等


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财政部、中国专利局关于加强企业专利工作的规定

1986年12月16日,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财政部、中国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以来,我国专利工作发展较快,已经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但是,企业的专利工作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认真贯彻执行专利法应是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特作如下规定:
一、保护专利权,建立健全企业专利管理工作
当前企业都在进行改革。改革的重要目的就是要更快地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这样才有利于改进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不断实现产品更新换代,提高产品的竞争能力和出口创汇能力,提高经济效益。
我国制定和施行专利法,是用法律的、经济的手段推动技术进步的重要改革。关于第七个五年计划的报告指出“要认真贯彻执行专利法”,各企业都必须无例外地遵照执行,把保护专利权,建立企业的专利工作作为企业管理的改革内容。
保护专利权就是要承认发明创造是一种财产,专利法的核心就是要保护这种财产权。既要防止无偿占用他人的发明创造,又要反对阻碍技术进步的封锁保密,更要善于运用专利法保护自己合法的技术、经济权益。企业专利工作的建立和加强,有利于提高企业职工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有利于开发引进新技术,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有利于保护自己的权益。
现在已有部分企业认识到专利工作的重要意义,建立了专利工作,得到了效益。但是,多数企业对实施专利法的意义和作用还缺乏认识,因而缺乏抓专利工作的自觉性和紧迫感,还不善于运用专利制度来应付面临的挑战,提高自己的竞争能力,因此,必须建立健全企业专利管理工作制度,使这种现象尽快改变。
二、对企业专利工作的要求
(一)把专利法作为企业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企业领导要带头学习,在今后举办的企业厂长(经理)国家统考中,要增加专利法的内容。所有企业都必须在实际工作中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各项规定,并自觉用专利法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
(二)企业在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及进行技术改造时应检索专利文献。首先应当检索我国的专利文献,以避免重复研究。在实施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发明创造时,应当事先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签订合同,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要进入国际市场的产品,还应当进行国际专利文献的检索,力求有所创新,避免侵权。
(三)引进技术时必须进行法律状态的调查,查明该项技术是否是专利或有效专利。专利保护是有地域性、时间性的,不可能在任何国家有效,更不会永远有效。因此,涉及专利的技术引进查清其法律状况十分重要。过去由于缺乏专利知识,在引进技术中遇到专利权问题往往没有调查法律状况,把失效的专利,或根本不是专利的技术也当成有效的专利,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今后应当注意避免。
(四)适时组织本企业的专利申请和专利技术的实施。
企业的发明创造,经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调查,凡符合专利法要求又应得到专利保护的,要及时提出专利申请。对发明创造项目申请专利的必要性、可能性以及申请的时机、国别等需要企业通盘的考虑,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
企业在依法申请专利和取得专利权后,应当积极组织专利技术的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以取得最好的经济效益。
(五)充分运用专利情报信息。企业要注意监视国内外专利申请的动向,对有损于本企业权益的他人专利申请及时提出异议,或用无效程序排除不应授权的专利,对侵犯本企业专利权的行为要依据法律程序加以解决,企业应当注意利用包括专利文献在内的技术情报,引导科技人员和技术革新积极分子在吸收、消化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发明创造。在研究、开发过程中,根据专利信息,不断调查研究开发工作的方向和方案,并且研究专利对策。企业在制定发展目标,进行经营决策时,要利用专利文献所提供的技术、产品和市场信息,使企业的经营决策科学化,具有预见性和战略性,充分发挥专利信息在企业由单纯生产型转变为生产经营开拓型中的作用。
三、加强企业专利工作的措施
企业应有一名副厂长(经理)或总工程师主管专利工作。要对专利工作人员进行一定的业务培训,使之能胜任本职工作。
企业的专利工作应当制定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并要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具体措施作为保证。
企业进行申请专利、维持专利权所需的费用,可以计入生产成本。
各级经济和科技管理部门尤其是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利管理机关,加强对企业专利工作的指导,将企业专利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引导企业重视和加强专利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困难。专利工作人员要提高从事专利工作的责任感和光荣感,努力为开创企业专利工作的新局面作出贡献。


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管理,保障运输安全,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货物,是指具有易爆、易燃、毒害、腐蚀、放射等性质,在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三条 (危险货物的分类)
危险货物按其性质不同,可以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和自燃物品及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腐蚀品、放射性物品。
第四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办)是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负责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具体管
理工作。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所(署)(以下称区、县陆管所(署))具体负责辖区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环保、民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监督检查)
市陆管处和区、县陆管所(署)的行政管理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
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单位资质条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辆以上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车辆和5年以上经营货物道路运输的经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车辆清洗、消除危险货物污染的专用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停车场地的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
(七)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车辆设备保养维修制度;
(八)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单位资质条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搬运装卸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年以上经营货物搬运装卸的经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的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装卸设备保养维修制度;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单位资质条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5年以上经营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经历;
(三)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的业务受理人员;
(四)为货主包装托运危险货物的,需有符合消防要求、30平方米以上的专用仓库;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规模和经营货物道路运输经历的证明;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车辆清洗、消除危险货物污染的专用设施平面图;
(五)专业技术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名单;
(六)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设施情况表(其中受压罐(槽)车还应当有劳动部门发放的使用证及检验合格证书);
(七)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的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八)有关的管理制度文本;
(九)公安部门批准从事具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质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文件;
(十)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搬运装卸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货物搬运装卸经历的证明;
(三)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情况表;
(四)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名单;
(五)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的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六)有关的管理制度文本;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场所证明;
(二)经营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历的证明;
(三)业务受理人员的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为货主包装托运危险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仓库设施平面图及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受理和审批)
需要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由市陆管处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政府交通办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件(含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工商、税务登记)
批准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范围)
批准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变更和歇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营单位需要合并、分立或者变更车辆的车种、数量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迁移、改名的,应当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十天内向原受理机关办理备案
手续。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营单位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七条 (年度审验)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营单位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 (购车审批)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需要购置货运汽车的,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购车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车辆技术状况和容器设施安全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其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受压罐(槽)容器,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劳动部门提出的设施安全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常压罐(槽)容器的有关设施安全要求,由市政府交通办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车辆标志)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专用车辆标志。专用车辆标志由市陆管处统一印制、发放。
第二十一条 (车辆修理、改装和检测)
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维修、保养。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要修理、改装与运输安全密切相关的特殊部位的,应当送到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修理资格的单位进行。
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性能的综合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继续运输。
第二十二条 (车辆、容器禁用规定)
车辆、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装运危险货物:
(一)车辆行驶总里程超过40万公里或者使用满10年的;
(二)车辆技术状况低于二级车标准的;
(三)车辆技术状况和容器设施要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四章 作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托运行为规范)
托运人应当向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托运危险货物,并按照交通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办理托运手续。
托运国家规定必须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应当提交有关准运证明。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受理行为规范)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受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应当核实托运人填写的托运单和托运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不得将受理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转让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受理下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应当在起运的3日前向市陆管处申报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运输线路和运输日期;紧急情况下,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应当在起运的同时,向市陆管处申报:
(一)爆炸品;
(二)毒害品;
(三)需控温的有机过氧化物;
(四)放射性物品;
(五)使用受压罐(槽)容器运输的烈性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培训)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业务管理人员和业务受理人员,应当接受本市交通、公安、劳动等部门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的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携带证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加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章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从事危险货物搬运装卸活动的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
第二十七条 (运输、装卸作业规范)
驾驶人员、装卸人员运输、装卸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危险货物搬运装卸的作业规程,根据货物性质,采取相应的遮阳、控温、防爆、防火、防震、防水、防冻、防粉尘飞扬、防撒漏等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拼装件货、混装散货或者超载运输危险货物。
第二十八条 (车辆行驶与停放)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区域行驶。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运输途中,不得在机关、商店、学校、影剧院和商业繁华区、居民聚居区、旅游风景区等人员稠密地区附近停车。
装运忌火危险货物的车辆不得接近明火、高温场所。
第二十九条 (货物交接)
托运人或者发货人与承运人应当按照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办理危险货物交接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发货或者装车运输:
(一)运输车辆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
(二)装运的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提货单所列的品名、数量、规格不符的;
(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不符合规定要求,发现破损、渗漏的;
(四)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五)无危险货物包装标志或者标志不清晰的;
(六)不符合危险货物配装(含拼装、混装)规定的。
第三十条 (禁运规定)
禁止拖挂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和非机动车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禁止拖拉机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易燃品、爆炸品、一级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禁止自卸车辆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以外的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罐(槽)容器(容积在400升以上,下同)的车辆装运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 (运输主体的限制)
个体货运户不得承运具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质的危险货物。
外省市驻沪运输单位不得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运输统计报表)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三条 (外省市来沪车辆管理)
以本市为运输目的地的外省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明和交通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其中装运爆炸品的,还必须持有本市公安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明。
运输危险货物的外省市过境车辆需要在本市停留的,必须在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核定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停车场停放。
第三十四条 (运输事故报告和处理)
发生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时,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应急自救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和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民防部门报告。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应当配合公安、民防部门处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驶人员不随车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不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装卸人员不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转借、倒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章或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的,收缴非法印章、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车辆标志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每辆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转让、倒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车辆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购车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按照规定报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统计资料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将受理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转让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危险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规程造成事故的,吊、扣直接责任人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使用行驶总里程超过40万公里或者使用满10年以及技术状况低于二级车标准的车辆装运危险货物的,予以警告,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 (责令限期改正措施)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在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其他行政措施)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可以暂扣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签发违章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无危险货物
道路运输证或者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可以中止其运行。
车辆被中止运行,当事人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可以将其车辆作为无主物处理。
第三十八条 (罚没款处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妨碍公务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规定)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交通办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具体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交通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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