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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青年文明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08:11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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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青年文明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青年文明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

  制定全国“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是深化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的一项重要举措,团中央在征求各有关行业部委、地区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全国“青年文明号”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将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望各地在试行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并及时反馈给团中央青工部。

 




全国“青年文明号”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共青团十三届二中全会关于《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我国青年工作战略发展规划》,推动实施跨世纪青年文明工程,促进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更加广泛、深入、持久开展,加强对活动的指导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青年文明号”是以青年为主体,在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中创建的体现高度职业文明,创造一流工作成绩的青年集体(班,组、队),青年岗位(岗、台、车、船、站、所、店)和青年工程。

  三、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在公安、铁道、公交、内贸、旅游、邮电、民航、个体劳动者、金融、工商税务、交通等窗口性行业及重点建设工程、工业企业中开展。

  四、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是跨世纪青年文明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凝聚青年、团结青年、带领青年建功立业的有效形式,是以倡导职业文明为核心,以行业管理规范为标准,以科学管理为手段,以岗位建设、岗位创优为重点,以先进典型为导向的群众性劳动竞赛。

  五、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旨在组织和引导青年立足本职岗位诚实劳动,文明从业,树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敬业意识、创业精神和质量、安全、效益、竞争、服务等观念,在全社会展示当代青年的精神风貌,塑造行业和企事业单位的良好形象,倡导职业道德和职业文明,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进步做贡献。

  六、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坚持内容与形式相统一、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要将青工战线以往开展的类似活动与“青年文明号”有机结合,逐步在名称上统一,操作上并轨,另一方面要深入认识“青年文明号”活动的丰富内涵,紧密结合实际,开展独具特色,富有实效的创建活动。

第二章 条件与标准

  七、“青年文明号”的基本条件

  1.35岁以下青年占70%以上,负责人中至少有一人年龄不超过35岁的青年集体或青年集体创建的岗位和工程。

  2.该集体中的青年热爱本职工作,敬业意识强,职业道德良好,积极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自觉遵守有关法规及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3.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中体现出高度的文明素养和牢固的质量、效益观念,取得突出成绩。

  4.努力学习业务,钻研技术,掌握本职工作必需的知识和技能,有相当数量的青年成为本工作岗位能手。

  5.青年集体中团组织健全,能紧密围绕本单位的中心开展工作,发挥团员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青年特点生动活泼、扎实有效地开展创建活动。

  6.工作及成效得到本单位党政领导肯定,受到周围群众或服务对象赞誉,社会评价良好。

  八、“青年文明号”的考核标准

  1.符合第七条规定。

  2.符合各行业系统的创建标准。

  3.在生产实践的过程中,紧密结合本单位、本地区的实际,总结、摸索、建立起一整套标准化作业、科学化管理的先进模式。

  4.“青年文明号”领头人政治性强,业务上精,能够自觉带动青年争先创优。

  5.务求实效,狠抓落实。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在岗位责任制的基础上制定出创建规范,务求活动有规划,创建有目标,分工明确,责任到位。

第三章 评选办法和要求

  九、全国“青年文明号”的评选采取自下而上,逐级申报、考核、推荐的办法进行,评选过程要具有连贯性,必须是本级别的“青年文明号”集体,才有资格申报更高层次的青年文明号。

  十、各级团组织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严把质量关,被推荐的青年集体要具有先进性和代表性,事迹要确有说服力。

  十一、全国创建活动领导小组将根据各省(市、自治区)团委上报的材料,对被推荐的集体、岗位、工程进行检查验收,选出真正符合标准,在全国各行业系统中确有导向和示范作用的青年集体作为全国“青年文明号”,进行命名表彰。

  十二、对于已经启动的行业,团中央每年将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创建活动开展情况,研究确定本年度各行业系统全国“青年文明号”的评选数额,进行名额分配;对于全国尚未启动而地方已根据本地实际先行开展创建活动的行业,地方团组织和行业部门可在年末择优向团中央申报全国“青年文明号”。

第四章 表彰奖励

  十三、团中央与开展创建活动的各有关部委,将每年联合召开“青年文明号”命名授牌大会,对全国“青年文明号”集体授牌并颁发荣誉证书。

  十四、基层单位对全国“青年文明号”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实行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办法,要大张旗鼓地宣传全国“青年文明号”的先进经验和典型事迹,营造创建活动积极的氛围;同时要落实激励措施,将工资奖金、住房分配、上学深造、晋级晋职等方面纳入本单位奖励序列。

  十五、各行业、各部门、各单位要把全国“青年文明号”集体的负责人作为青年干部和管理者加以重点培养,提供学习和锻炼机会。

  十六、团中央将联合有关部委制定全国性的奖励政策,在此政策出台之前,各行业、部门、单位对全国“青年文明号”的表彰奖励,要根据此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具体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管理

  十七、建立全国“青年文明号”的管理档案,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国“青年文明号”申报、推荐、考核、命名、奖励的档案资料,实现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十八、对全国“青年文明号”,要根据考核标准,实施严格的考核评价。考评由团中央与各有关部委共同实施。

  十九、团中央与各有关部委共同成立全国“青年文明号”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全国“青年文明号”的管理和监督,下设秘书处在团中央青工部,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能是协调、指导、检查、考核,聘请活动特约监察员。

  二十、“青年文明号”实行挂牌制度。“青年文明号”作为加强基层单位形象设计的重要形式,在外观上要严格加以规范。正在创建的青年集体,要统一挂“争创青年文明号”标牌或旗帜;凡获得各级“青年文明号”荣誉称号的集体,要挂相应级别的“青年文明号”牌匾,牌匾要按标准统一制作,悬挂在岗位现场,窗口行业应公开悬挂在醒目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一、各级“青年文明号”牌匾的制作规定:

  1.材料:铜板底;

  2.字体:“青年文明号”统一使用江泽民总书记的题字,落款及日期字体为黑体字;

  3.字体颜色:“青年文明号”为红色,其余字体为黑色;

  4.牌匾尺寸:全国级为650mm×400mm,省级为560mm×350mm,市级及市级以下为480mm×300mm。

  二十二、采取定期与随机、组织检查与填写反馈表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全国“青年文明号”的日常监察。一方面通过各省级团委,定期对全国“青年文明号”集体进行组织检查;另一方面,以特约监察员为中介和纽带,进行随机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及时反馈到全国“青年文明号”监察委员会。

  二十三、考核过程中实行红黄牌制,对首次考核中发现创建活动不达标者,出示黄牌,限期一个月整改,到期仍不达标者撤销其荣誉称号。

  二十四、“青年文明号”不搞终身制,实行年度考核。全国“青年文明号”每年年末都要通过各省级团委向全国“青年文明号”监察委员会重新提出申报。考核以组织检查情况与特约监察员的意见为主要依据。符合标准的继续挂牌,否则予以撤销,连续三年挂牌的另外颁发纪念性奖杯。

  二十五、凡全国“青年文明号”某些自然条件发生变化,包括集体中35岁以下青年比例低于70%或负责人中没有一个年龄不超过35岁,则自动撤销全国“青年文明号”牌匾,全国“青年文明号”监察委员会将给该集体颁发纪念证书。

  二十六、凡全国“青年文明号”集体发生以下情况者,将被强制撤销牌匾:

  1.本集体中有违法、违纪、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的现象发生。

  2.在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服务工作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3.凡被舆论曝光,群众反映强烈,经检查情况属实的。

  二十七、撤销全国“青年文明号”牌匾,要经全国“青年文明号”监察委员会审核批准,由“青年文明号”集体所在地团委与团省委共同实施。撤销的牌匾归至团中央。

第六章 附  则

  二十八、本办法适用于荣获全国“青年文明号”的青年集体。

  二十九、各地区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不同层次“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

  三十、本办法将在试行的过程中,不断总结实践经验,逐步加以完善。本办法的修改、变更、解释权在团中央青工部。

  三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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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土地储备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大连市土地储备办法》业经2003年5月1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7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六月七日


大连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保证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按法律规定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规划要求,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后储备,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
  第四条 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
  设立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储备中心),在市领导小组的领导和监督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储备计划、筹措和管理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动迁和平整储备的土地、适时向土地市场提供储备的土地、经营利用储备土地等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的范围:
  (一)依法应由政府收回、没收的国有土地;
  (二)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空闲土地;
  (三)因实施城市规划需搬迁的企业、事业单位腾出的原用地;
  (四)受市政府委托对城市旧区进行改造需动迁的土地;
  (五)代市政府征用集体土地后形成的国有建设用地;
  (六)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六条 市储备中心应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制定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市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土地储备程序:
  (一)市储备中心拟定具体土地储备工作方案,并予以公告。
  (二)权属核查。对列入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界限、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
  (三)费用测算。会同土地估价部门,对拟储备土地的收购补偿费及相关费用进行测算和评估。
  (四)注销登记。收回原土地使用人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变更登记。经市规划国土局审核后,直接发证给市储备中心,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库。土地登记,由市规划国土局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以收购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除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程序办理外,还应由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储备中心提出被收购申请,由市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后,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九条 纳入储备库的土地,市储备中心应拟定整理方案,报市领导小组批准后进行拆除、平整等供地前的整理工作。
  第十条 市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在供地前可以临时经营利用,所得收益用于土地储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其来源为:
  (一)经市政府批准,市财政拨付的资金(包括从基金帐户拨付的土地出让金);
  (二)在市财政部门协调下争取利率较低的银行贷款;
  (三)储备土地临时经营所得收益;
  (四)银行存款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市财政的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坚持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管。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需要对原土地使用人补偿(含置换差价补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列入市政府年度供地计划的储备土地,市储备中心应及时提交土地交易市场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纳入土地储备库的土地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有偿使用已储备的土地。经市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已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必须向市储备中心支付土地储备、整理、管理等成本费用。
  第十五条 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市储备中心应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告。土地使用人不得阻挠或拒绝土地储备,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房产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市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内四区以外的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7日起施行。

法治与德治
(何旺翔 南京大学法学院 210093)

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依法治国”的理念已深入人心。不可否认法治存在着其强大的生命力,在当今有着其无可取代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但纯粹的法治是有缺陷的,也是空洞的,只有与德治的完美结合才能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才能真正降低社会治理成本。
一、 法治与德治的内涵
法治思想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西方古希腊与古罗马时期。早在古希腊时期各城邦就实现了较为彻底的民主与“法治”,而古罗马更将这一民主与“法治”的思想发扬广大。德治更可以从古代中国儒家的“仁政德治”思想中找到其历史原形。同时由于中西方对人性善恶的不同认识导致了对“法治”与“德治”地位和作用认识的巨大反差。西方人性恶的思想促使人们优先选择通过法律而非内在的道德机制来调控人们的行为,而中国人性善的理论促使人们希望通过人类道德的自我调节来达到理想社会的实现。这两种不同的社会治理模式导致了近代中西方法律发展的巨大反差。近代西方由人性恶的认识出发,认为任何权力的本质也是邪恶的①,因此任何权力都必须以有效的手段加以制约,而法律便是最佳之手段;同时由于资本主义的不断发展以及社会关系的契约化,使得平等自由的理念深入人心,“分权制衡”以及“平等自由”的法律思想使得“法治”愈加完善。而近代中国由于儒家“为政以德”思想的根深蒂固使得“德治”愈加根基深厚。
但是从其本质上讲,无论是资本主义的“法治”或是旧中国的“德治”都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法治与德治。首先,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② 因此任何资产阶级的法律都是资产阶级利益的体现,都是为维护资产阶级统治,实现资本家利益最大化而制定的,也就是说这种法律是一种“恶法”而非“良法”。而法律的优良性是法治的必备要件之一。③ 同时由于这种法律的压迫性使得这种法律并非在全社会范围内都能得到普遍遵守,因此这种法律本身也是缺乏普遍约束力的。其次,所谓道德是指由人们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等观念,以及同这些观念相适应的由社会舆论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保证实现的人们行为规范的总和。④也就是说道德并非一个人或一类人的善恶评价观念,而是全社会公认的价值取向。而旧中国的“德治”之“德”无非是统治者为维护其统治而提倡的君臣、父子尊卑有分之德,其虽于一定时间为特定社会群体所认可,但却并非为人类社会所公认的正义平等之观念。即使其中部分内容体现了正义平等,但其也是不完整的,也是狭隘的。
因此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是指人们通过或主要通过法律对国家的治理而求理想社会的实现。⑤并且必须具备法的优良性以及法的普遍性两个基本构成要件。而真正意义上的德治是指人们借助或主要借助道德的作用对社会进行调节和控制而求理想社会的实现。⑥并且这种道德是为全社会所公认的正义平等之观念。
二、 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面对法治与德治的抉择,有人认为法律是万能的,只有在法律的完全掌控下,社会才会正常有序;又有人认为道德的作用是强大的,只有道德才能深入人们的内心世界中,才能治本,由此泛道德主义应运而生。但是现实告诉我们,纯粹的法治是不可行的,而纯粹的德治是不可靠的。
首先,在当今世界无论是纯粹的德治或是纯粹的法治都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就社会现实而言,不可能每个人都自觉的按照道德的要求去行事,不可能每个人都追求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而宁愿放弃个人利益。实际的情况很可能是:人们自然的认为他人都会依道德而行事,那么自己一个人的违反并不会造成全社会范围内的混乱,从而大部分人只期待他人依道德行事,而自己却违背道德的要求去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最终使得少数遵循道德要求的人的行为也变的毫无意义。由此看来,在当今纯粹的德治是一种巨大的冒险,其结果只能是社会的极度混乱,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而纯粹的法治必然要求有一种无时无处不在的监督工具,即采取“人盯人”的监督模式,那么任何人每天都处于一种监督他人与被他人监督的状态之中,这不仅造成社会生产的停滞,社会资源的浪费,从根本上讲也是与平等自由的法治思想向违背的。
其次,任何法律从根本上讲都是一种道德。法治之法应该有而且必然有道德性。⑦实际上法律都是人们对某种道德的确认,道德规范实际上构成了法律规范的源泉。人们将一种道德法律化,或是因为人们认为其极其重要,必须将其上升为法律以突显其重要性,或是因为这种道德自觉遵守的程度极其不理想,需要用国家的强制力加以规制。而且可以说任何一部良法都是一部人类道德的荟粹集。只有具有道德性的法律才能为人们所普遍接受,才不是一部缺德的法律,才不会背上恶法的骂名。
同时人们也必须认识到法律的作用是有限的,法律本身并非是一个完美无暇,毫无缺陷的。法律的滞后性是法律的致命弱点,任何法律都不可避免的将这一致命弱点展现于世人之前。相比较而言道德就更具有时代性,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及时应变,它能及时对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加以调整,并且这种调整也为日后的立法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而且由于法律只能对人们的外部行为加以调整,无法深入人们的内心世界;而道德作为一种内心确信能够弥补法律的这一不足,由人们的内心出发去规制人们的外部行为,从而使法律的调整更加高效。由此可见在当今的历史条件下法治离不开德治,缺少法治的德治是有缺陷的。
最后,于现实之中德治的威力虽然在局部范围是巨大的,但是其作用的范围是极其有限的,并非任何人、任何行为都受其规制,或者说即使受其规制,但这种规制也是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的,任何一丝不良动机都可使其功亏一篑。过分依赖法治不仅将损害法治,而且最终将损害德治本身。假若每一个人都具有圣徒一样的心灵与道德品质,政府也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法律更无存在的必要。正是由于人们道德水准的巨大差异才必然要求运用法律规制少数不道德的人,强制其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以维护他人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更重要的是,德治的实现最终还是要依靠法治。⑧任何道德规范受侵犯时,光有社会舆论的谴责是不够的,只有对那些违反者施以必要的惩戒,才能有效维护这些道德规范的不可侵犯性。但并不是说违反任何道德规范都必须受到惩戒,只有违反最基本最重要的道德规范的行为才会受到制裁。由此可见于当今德治离不开法治,离开法治的德治是虚幻无力的。
综上所述,在如今的历史条件下,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两者缺一不可,只有两者的完美结合才是当今社会的最佳治理模式。
三、 德治——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
任何社会个体都企求生活在这样一种社会之中:在这个社会中,人们以一种高尚的情操无条件的自觉维护社会秩序,追求社会利益的最大化,甚至在某种情况下,愿意牺牲个人利益以维护社会利益。有人会问,这不就是一种德治模式吗?的确,这就是一种德治模式。但是既然纯粹的德治是不可靠的,那么这种理想的社会不是永远都实现不了吗?其实不然。这实际上涉及到了必然性和实然性的问题,即理想与现实的问题。就现实而言,人们的道德水平远没有达到那种可以纯粹德治的程度,纯粹的德治只能引起全社会的混乱,而纯粹的法治又造成了社会资源的巨大消耗,因此于现实法治与德治的完美统一才是最佳的社会治理模式。而于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来看,德治是一种必然,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理想目标,是社会发展规律发挥作用的必然结果。
首先,马克思主义法学家认为,法与国家是密不可分的一个整体,国家的消亡也意味着法的消亡。⑨人类社会发展的最终结果是全人类社会实现共产主义,而于共产主义社会中,阶级的对抗已不复存在,而作为阶级专政工具的国家也自然失去了其存在的基本依据,同时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也将消亡。共产主义社会虽然仍有“公共生活的起码规则”,但它不是法,因为它没有法所特有的阶级性。⑩既然法已不复存在,那又何来法治之说呢?法治的最终命运只能是与法和国家一起消亡于共产主义社会的实现过程中。
其次,共产主义社会的实现是社会发展规律的必然,而共产主义社会实现的标志之一便是人们道德水准的空前提高。共产主义道德本质上是以集体主义为核心的,因此于此情形下人们会自觉维护社会秩序,会力求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人们会自觉选择社会利益的实现。这样便为德治的实现提供了巨大的生存土壤,德治的生命力也将更加强盛。
总而言之,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决定了德治的必然性,德治的实现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理想目标。在这样一个理想社会之中,人们和谐共处,社会井然有序,不必要的社会消耗也降低到最低点,人类的文明将得到巨大的发展和进步。

参考文献:
①详见张中秋主编:《法理学》,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②同上注1,第140页。
③详见前注1,第65页。
④前注1,第294页。
⑤前注1,第61页。
⑥前注1,第71页。
⑦张中秋:“法治及其与德治关系论”,南京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⑧张千帆:“法治、德治与宪政”,《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
⑨前注1,第60页。
⑩前注1,第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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