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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发展计划局《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39:14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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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发展计划局《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市发展计划局《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1]12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市发展计划局《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固定资产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办事程序,逐步建立完善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体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是指项目立项登记部门依照投资者申请,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有关内容予以确认的行政行为;备案是指项目立项登记部门按照规定,将本部门登记项目报项目管理机关备案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中山市发展计划局是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的管理机关,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的指导、监督、检查、协调和投资信息的收集、分析工作。

  中山市发展计划局委托各镇区办理本镇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工作;各镇区项目登记部门按要求将项目立项登记材料报市发展计划局备案。

  第四条 各镇区须有一名领导具体协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管理工作,并指定专门部门为项目立项登记部门,负责辖区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管理工作,项目立项登记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镇区固定资产投资的综合分析工作,并配合市发展计划局对本镇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二)受理本镇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立项登记申请,审核投资者申报材料,发放《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证明》(格式见附件一,该登记证明与现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批文具有同等效力)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处理意见》(格式见附件二,该意见需明确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提出办事指引)。

  (三)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将上月发放的《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证明》及项目立项的申请材料送市发展计划局备案。

  (四)跟踪已登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落实情况,督促并代投资者到市发展计划局办理《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有关手续。

  第五条 投资者持项目立项申请材料报所在镇区项目立项登记部门。对符合登记要求的项目,项目立项登记部门向市发展计划局申请项目立项登记证明编码(格式见附件三,该编码统一由市发展计划局发放),套打并发放《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证明》;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立项登记部门制作并发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处理意见》。对申报资料不齐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立项登记部门列出需补充的材料,当面告知申报者并退回申报材料,待材料补齐上报后重新受理。

  各镇区项目登记部门应在收齐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证明》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处理意见》。

  第六条 项目立项登记申请应提交的材料包括: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申请表(一式两份,格式见附件四),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影印件(一式两份);自然人投资的项目立项登记可由项目所在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第七条 中山市发展计划局根据各镇区预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量,按月向各镇区发放印有“中山市发展计划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专用章”的空白《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证明》;项目立项登记证明仅限于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时使用,不得涂改、复制及转让。《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处理意见》可盖项目所在镇区项目立项登记部门公章。

  第八条 各镇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登记管理应以服务为宗旨,不得擅自增加登记前置条件、借机乱收费、乱摊派、搞变相审批或擅自转让、复制空白《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证明》等,一经发现应及时纠正,限期整改,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整改无效者取消所在镇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委托资格。

  第九条

  投资者应当按照项目立项登记证明所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如确因建设需要需对登记备案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应到市发展计划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投资者认为项目立项登记部门不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或认为登记部门不予登记的理由不成立的,可直接向市发展计划局申诉,也可依照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下列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因超过市级审批权限或涉及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及需相关部门联审,暂不适用本办法,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一)政府投资项目(含公有企业投资300万元以上或投资额超出其资产净值20%的控股项目);

  (二)需报省或省以上有关部门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额超过 3000万元和限制发展类项目);

  (三)市政府《关于中山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府[2001]15号文)规定由发展计划局牵头联审的项目(中计[2001]51号);

  (四)房地产项目;

  (五)专业市场、肉菜市场项目;

  (六)享受市建设项目用地办证费优惠的市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有关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二: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处理意见

  ×××××× :

  报来 ××××××××××××××××××项目立项登记申请收悉。该项目因××××××××××××××原因不符合《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不能登记立项。

  建议你(厂、司)××××××××××××××。

  ××××××

  2001年 月 日

  附件三:

关于《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证明》编码说明

  为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的信息收集与统计分析工作,对《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证明》(简称《登记证明》)实施13位数字的编码制度。

  1、《登记证明》编码的前2位数字是镇区代码,第3至第6位为行业代码,第7位至第8位数字为年份代码,第9至第12位为项目立项全市顺序码。

  镇区代码表(如下表)

  镇(区)代码表

  01 火炬区 13 坦洲镇

  02 石岐区 14 三角镇

  03 东 区 15 横栏镇

  04 西 区 16 南头镇

  05 南 区 17 阜沙镇

  06 小榄镇 18 南朗镇

  07 黄圃镇 19 三乡镇

  08 民众镇 20 板芙镇

  09 东凤镇 21 大涌镇

  10 东升镇 22 神湾镇

  11 古镇镇 23 港口镇

  12 沙溪镇 24 五桂山镇

  行业分类代码:根据广东省统计局《统计分类标准和代码汇编》。

  2、《登记证明》编码由市发展计划局根据投资人填写的《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申请表》内容统一编制。

  3、各镇区项目立项登记部门在发出《登记证明》前,必须向市发展计划局申领《登记证明》编码。

中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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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的答复》的通知

劳动部 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的答复》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了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决定执行工作,解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等劳动监察决定(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作出了《关于对〈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办〔1998〕69号,以下简称法办〔1998〕69号文件)。现予以转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适用问题。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中,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应口头责令其改正,对立即改正确有困难的,应下达《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在责令其改正的同时,给予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
二、关于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问题。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经济权益的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照《劳动法》、《劳动监察规定》等规定作出有关用人单位履行清偿财产义务内容的行政处理决定。用人单位实施了法律、法规、规章明示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劳动法》和《行政处罚法》对用人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用人单位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1998〕69号文件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必须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材料,并按规定预交执行费,如预交执行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申请。
四、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促进解决劳动监察决定执行难的问题。要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工作,帮助用人单位规范劳动用工行为,督促用人单位自觉履行劳动监察决定规定义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强与人民法院的联系,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并积极争取人民法院对劳动监察决定执行工作的支持,切实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实施。


(法办〔1998〕69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你办《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适用范围,《劳动法》和《劳动监察规定》已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不属于由我院作具体解释的问题。
二、关于劳动监察决定的强制执行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劳动法》和《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不属于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履行该指令书确定的义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依照《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处理或者处罚。
三、关于预交申请执行费问题。根据我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果申请人预交执行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申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草原风景区、森林公园以及文物保护、宗教场所管理等方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投资者、经营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经营旅游业。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经营旅游业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管理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管理专业人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财政支持力度,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培育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

第六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旅游业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建设、外事、水利、环保、林业、畜牧、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文化、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七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规范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

州、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和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交通发展、文物保护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需要委托拟定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拟定。

旅游发展规划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监督实施。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在规划的范围内进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其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发挥自治区旅游资源优势,突出自治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的特色,做好景区(点)内的文物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主题公园、大型游乐园等项目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对因建设前款所列项目而受到影响的当地居民,应当妥善安置,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实行游览区和生活区相分离的原则。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损害旅游景区风貌的项目。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配备必要的环保、卫生、通讯、医疗等服务设施,设置路牌、路标、警示牌等标志。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相关证照,经营旅游业务,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经营者。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得提供有损国家尊严、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的服务项目;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诈和误导旅游者;

(四)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的权利,禁止任何理由或者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经营场所公共卫生,预防疾病发生;

(七)及时、准确地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旅游统计数据。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相关保险。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发生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救护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和自治区对旅游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严格履行旅游合同,不得随意改变旅游路线和服务项目,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和购物。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

第四章 旅游者

第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身、财物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当地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点)的安全和环境卫生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以及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对内、对外宣传,指导和协调重大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引导旅游企业树立良好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定期公布旅游服务质量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接到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核查,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转交,并告知投诉者。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企业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禁止旅游从业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和在旅游服务活动中收受回扣;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的住宿、餐饮费用。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实行国家A级景区评定制度。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标志或者使用类似星级的称号或者标志进行经营宣传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可以进入旅游景区(点)、旅游经营场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旅游饭店未经星级评定而冒充星级饭店或者以高于已评定的星级等级招揽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对经复核达不到星级标准的旅游饭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降低或取消星级。

第三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在旅游服务活动中收受回扣、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的住宿、餐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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