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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53:16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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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1月17日)


深卫发〔2005〕134号

  《深圳市卫生局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卫生局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许可事项: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

1-1医院(社会办)的设置

  
   一、行政许可内容
   医院(社会办)的设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九条;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第十一条;
   (三)《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1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修订)第十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本行政许可事项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确定的数量及布局,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具体方式为:深圳市卫生局制定并公布许可评分标准,申请人可对照评分标准自行打分,市卫生局将受理材料提交市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进行评分,市卫生局将专家评议委员会的评分结果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限内,如申请人对公示的评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卫生局申请复核。有多个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时,市卫生局根据分数从高到低予以许可,当分数相同时通过抽签予以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2.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四)拟设立的医疗机构应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等法定的组织形式(但申请人为已设立的医院或者为已设立的专门从事医疗机构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可以设立非法人的医疗机构);
   (五)必须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签订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告知承诺书,并履行承诺书中确定的义务;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4.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5.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有以上第2—5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及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不得担任拟设立的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及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申请书》(原件2份);
   (二)设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1.个人的,提供身份证(附签名字样);
   2.企业的,提供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字样)、法人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的,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
   4.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
   5.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包括简历、身份证(附签名字样)、毕业证(附验证证明)、职称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非在职证明(退休证、退伍证、失业证、卫生部门出具的辞职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等;
   (四)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的,还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五)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可行性分析报告(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六)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科室设置平面图(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七)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复印件2份,验原件)。其中场所为自有的,提交房地产证明文件;场所为租赁的,提交租赁意向书及场所房地产证明文件;
   (八)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告知承诺书(原件3份)。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第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申请书》(附件1);《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可行性分析报告》(附件2);《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告知事项和申请人承诺书》(附件3)。
   上述表格可到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局网站(http://www.szhealth.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所在区的区卫生局。
   各区卫生局在市卫生局公布的受理期间内,统一受理医疗机构的开办申请。受理时间由市卫生局在《深圳商报》及市卫生局网站公布。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设置不满100张床位的医院,由深圳市卫生局决定;设置1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由广东省卫生厅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在公布的受理期限内,申请人向所在区的区卫生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二)区卫生局将申请材料报市卫生局审核;
   (三)市卫生局组织专家实地考察医疗机构选址;
   (四)设置不满100张床位的医院由市卫生局将申请材料提交市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进行评分;设置1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由市卫生局将申请材料报广东省卫生厅决定;
   (五)市卫生局将专家评分结果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限内对评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卫生局申请复核;
   (六)市卫生局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核发《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
   (七)获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在规定的筹建期内筹建。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公布的受理申请截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的时间共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满200张床位的有效期为2年;200张床位以上不满400张床位的有效期为3年;400张床位以上的有效期为4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后方可从事医疗机构的筹建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1-2门诊部、诊所(社会办)的设置

  
   一、行政许可内容
   门诊部、诊所(社会办)的设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九条;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第十一条;
   (三)《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1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修订)第十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本行政许可事项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确定的数量及布局,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具体方式为:深圳市卫生局制定并公布许可评分标准,申请人可对照评分标准自行打分,受理机关将受理材料提交市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进行评分,受理机关将专家评议委员会的评分结果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限内,如申请人对公示的评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受理机关申请复核。有多个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时,行政许可决定机关根据分数从高到低予以许可,当分数相同时通过抽签予以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2.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3.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从事临床工作5年以上。
   (四)必须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签订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承诺书,并履行承诺书中确定的义务;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4.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5.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拟设立的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1.有前款第2—5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2.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3.男性65周岁以上,女性60周岁以上的医务人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第四条及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申请书》(原件2份);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1.个人的,提供身份证(附签名字样);
   2.企业的,提供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字样)、法人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的,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
   4.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
   5.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包括简历、身份证(附签名字样)、毕业证(附验证证明)、职称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非在职证明(退休证、退伍证、失业证、卫生部门出具的辞职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等;
   (四)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的,还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五)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告知承诺书(原件3份);
   评分排序在公布的新增医疗机构数量范围内的申请人再提交以下材料:
   (六)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可行性分析报告(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七)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科室设置平面图(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八)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复印件2份,验原件)。其中场所为自有的,提交房地产证明文件;场所为租赁的,提交租赁意向书及场所房地产证明文件。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申请书》(附件1);《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可行性分析报告》(附件2);《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告知事项和申请人承诺书》(附件3)。
   上述表格可到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局网站(http://www.szhealth.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所在区的区卫生局。
   各区卫生局在市卫生局公布的受理期间内,统一受理医疗机构的开办申请。受理时间由市卫生局在《深圳商报》及市卫生局网站公布。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所在区的区卫生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在公布的受理期限内,申请人向所在区的区卫生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申请材料中的第(一)至(五)项材料;
   (二)区卫生局将申请材料提交市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进行评分;
   (三)区卫生局将专家评分结果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限内对评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区卫生局申请复核;
   (四)评分排序在公布的新增医疗机构数量范围内的申请人进行选址,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申请材料中的第(六)至(八)项材料;
   (五)区卫生局组织专家实地考察门诊部、诊所选址;
   (六)区卫生局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核发《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
   (七)获批准设置的门诊部、诊所在规定的筹建期内筹建。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公布的受理申请截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社会公示的时间共40个工作日以及申请人补交本实施办法申请材料中第(六)至(八)项材料的时间)。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门诊部的有效期为1年;诊所的有效期为6个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后方可从事医疗机构的筹建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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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全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在局部范围内也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偷盗、破坏生产设备和通讯设施的活动比较猖獗,使国家财产受到损失。为了统一政令,尽快扭转当前的混乱状况,调动再生资源企业的积极性,把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工作搞得更好,现将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再生资源的概念
再生资源,这里主要是指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各种废旧物资,其中包括企事业单位生产和建设中产生的金属和非金属边角废料、废液,报废的各种设备和运输工具,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出售的各种废品和旧物。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是资源综合利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坚持勤俭建国、厉行节约、合理利用资源、减少环境污染和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措施。
二、关于加强废金属市场的管理
废金属是国家重要再生资源。为加强废金属市场的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反盗窃斗争”电话会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多次指示精神,从大局出发,相互配合,通过综合治理,坚决整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中的混乱现象。为此,特作以下规定

(一)废金属的经营,应继续执行国家已有的规定,由物资、商业部门的回收企业经营,物资、商业两部门在具体经营中应协商配合,不要相互挤占、争相收购。冶金企业所需废钢铁的串换和采购,仍按原国家计委、经委《关于改革废钢铁计划管理体制的通知》(计原〔1986〕2

16号)规定执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体工商户只限于收购城乡居民出售的生活器具和废旧工具、农具、自行车、人力车等的废旧零部件。生产性废金属,不准进入集市贸易。
物资、商业部门的回收企业必须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经各自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公安部门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废金属收购业务。
(二)严禁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等生产性和军用设施的专用金属器材。严禁个人收购生产性废金属。对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金属,应设立专点凭证明登记收购,收购专点由物资、商业部门会同工商、公安部
门确定。非专点不准收购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金属,违者除没收全部所得外,还要处以罚款或依法惩处。
(三)在各地政府领导下,由物资、商业部门组织建立废金属市场,实行管理者与经营者分开的原则。由物资、商业部门负责废金属市场的组织管理,工商、公安部门负责监督和治安管理。合法经营废金属的单位以及产生和需要废金属的企业均可进入市场交易。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工
商、物资、商业、公安部门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切实加强废金属市场流通过程的管理。
(四)根据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0年十月印发的《关于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治安管理和打击查处销售赃物活动的通知》,各地公安、工商、物资、商业部门要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对废旧金属收购行业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在保障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合法经营的同时,坚决
打击、依法查处偷盗和销赃的违法犯罪活动,杜绝大宗废旧金属在回收、运输、销售过程中的现金交易。物资、商业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公安、工商部门加强对本部门的企业、收购站点的治安管理。
(五)对国内紧缺的废金属,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废钢铁和废有色金属出口的规定,未经批准,严禁擅自出口。
三、关于积极组织再生资源的回收和利用
各回收企业要树立“服务第一,社会效益第一”的观念,克服和纠正“重大轻小,重新轻旧,重企业回收,轻社会回收”的倾向,在积极收购废金属的同时,也要积极组织其它再生资源的收购,特别是对那些生产部门非常需要,但价值小、利润低或对环境污染严重的再生资源品种,更
应千方百计组织回收。各收购网点和回收企业,不得随意更改收购的品种或拒绝收购应该收购的品种。
各回收企业要按当地政府的统一规划,加强回收网点的建设,改善经营管理,改进和改革收购方法,提高服务质量。可结合重大节日和爱国卫生运动,采取开展突击回收或有奖收购,发动中小学生参加积攒交售,组织街道居委会代收代购等措施,积极扩大废旧物资的回收。
各经营单位应努力扩大再生资源的利用,本着“先利用、后回炉”的原则,就地组织再生资源的分类加工,提高加工质量。交往钢厂的废钢铁中,要严防爆炸物、危险品混入。利用单位要克服“重新料、轻废料”的倾向,充分利用可以代替新料的再生资源。
四、关于再生资源企业的税收政策
国家对再生资源事业仍然实行优惠政策。供销社批发、调拨的再生资源,按规定应征收批发环节营业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继续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申请减免税。对供销社、物资系统能独立核算的再生资源企业回收、加工再生资源所得的纯收入,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税务局也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根据企业的实际困难,从一九九二年起三年内适当给予减征所得税的照顾;上述企业用回收的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以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适当照顾减征产品税、增值税。
五、关于再生资源的价格
再生资源的价格,应按照“鼓励群众交售,鼓励企业回收利用”的原则制订。国家有规定价格的,应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有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最高限价;既无国家规定价格又无最高限价的,随行就市。对城乡居民交售的废旧物资,其收购价格应按规定在收购点张榜公布。
六、关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的管理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的管理,仍维持现状不变。即由国家计委负责全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的宏观指导、统筹协调;物资、商业部门分别实行具体的经营管理,并与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共同配合,整顿好流通秩序,搞好市场管理。
本通知下发后,物资、商业部门应同时据此下发相应的内部文件,整顿加强各自系统的经营管理工作。冶金、有色金属、铁道、能源、化工、轻工、机电等部门,应指定各自有关单位负责再生资源利用的管理工作。
各地区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工作,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由指定部门负责统筹和组织协调。



1991年12月26日

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重庆市司法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请示》(渝司法(1998)1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证程序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是对违反公证程序制发的公证文书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违反公证程序的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后果不同,依本项规定,首先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其次是对无法补救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采取撤销公证书
的措施。严重违反程序主要是指公证人员故意违反办证程序规定,不履行公证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适用此规定要把握三个构成要件:即主观是故意,客观上未履行法定义务,及由此造成严重后果。如:公证员不履行《规则》第四条规定的义务,由非公证员出具
公证书;公证员不收集证据就出具公证书或者公证人员私自制发公证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上述三要件欠缺的则不应适用本规定。在适用《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时应当注意:1.本款各项规定是有密切联系的,不能割裂开来,简单套用。如不论什么原因造成的公证书不真实、不
合法,均应适用本款第三项的规定;2.本款是对公证文书的处理规定,对公证人员过失或故意行为的处理,应当适用对公证人员的处理规定。
此复。



199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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