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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2000-2005年计算机应用工程及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10:35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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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2000-2005年计算机应用工程及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2000-2005年计算机应用工程及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





建设[1999]314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总后营房部,大型企业集团:

  为了适应二十一世纪知识经济发展的要求,提高工程勘察设计行业计算机应用水平,我部组织制定了《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2000-2005年计算机应用工程及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与问题告告我部勘察设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2000-2005年计算机应用工程及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

  在建设部“九五”CAD技术发展纲要的指导下,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在CAD为重点的计算机应用工程得到进一步发展,提高了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许多单位和部分地区提前2-3年实现了“九五”发展纲要中提出的主要目标。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推进行业计算机应用工程及信息化发展的需要,特制定《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2000-2005年计算机应用工程及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

  一、现状与背景

  工程勘察设计是计算机应用起步早、发展快、效益高的先进行业之一,许多单位和部分地区微机已普及并实现人手一机,CAD出图率达到100%。一些先进单位正在开发建设集成应用系统,与国际接轨;不少大型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正在制定网络化和集成化发展规划;中、小勘察设计单位CAD应用已取得显著成效。工程勘察设计领域迫切需要明确今年计算机应用的发展方向,提高应用水平,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指导思想

  计算机应用工程与信息化发展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明确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主体是企业,要形成以企业为中心的技术创新体系。立足国情,提高计算机集成系统应用水平,促进向科技型企业的转化,加强技术创新,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竞争力,以适应信息时代、知识经济的发展。

  三、发展目标

  以发达国家相应行业现有的水平为参照,加快与国际先进技术接轨的步伐,示范试点单位于2002年,其它勘察设计单位于2005年建成以网络为支撑,专业CAD技术应用为基础,工程信息管理为核心,工程项目管理为主线,使设计与管理初步实现一体化的集成应用系统。随着集成应用系统的建设与发展,促进业务流程优化重构,建成一批具有国际水平、现代化的工程勘察设计科技型企业。

  四、发展重点

  贯彻“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推动社会生产力跨越式发展”的精神,结合全行业现有的计算机应用基础,参考国内先进单位和发达国家相应行业的实践经验,拟定集成应用系统的基本功能要求。根据各地区、各单位计算机应用水平以及资金、技术力量、单位规模、应用需求的不同,现提出三种发展水平的具体目标:

  国际接轨型:实现本纲要提出的集成应用系统的全部功能,初步实现企业信息化,达到或接近国际水平。

  国内先进型:实现本纲要提出的集成应用系统的主要功能,为企业信息化提供较好的基础,在行业内居先进水平。

  发展提高型:实现本纲要提出的集成应用系统的基本框架及部分功能,为第二阶段实现应用系统集成提供较好的条件。

  开发建设集成应用系统,切实提高应用水平。集成应用系统的基本哲理是从企业全局出发,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手段,信息集成为核心,彩现代生产技术和管理科学,实现生产与管理的集成,使企业资源共享,高效营运,推动企业信息化,增强企业的综合效益和竞争力。

  对工程勘察类、专业工程设计类、建筑工程设计类的企业集成应用系统的基本功能要求如下:

  ⒈工程勘察类

  工程勘察集成化应用系统包括以下分系统:

  ·市场经营决策服务与管理分系统

  ·工程勘察一体化分系统

  ·综合管理与办公自动化分系统

  工程勘察一体化分系统是指在一个共享数据、协同工作的系统内完成工程勘察的有关工作,包括以下子系统:

  ·数据记录、采集、分析整理子系统;

  ·工程分析、计算、设计子系统;

  ·工程勘察图文、报告子系统;

  ·工程项目管理子系统;

  ·工程数据库管理与查询子系统

  发展提高型单位应在2005年年底前建成工程勘察一体化分系统和其它分系统的部分功能。

  ⒉专业工程设计类

  专业工程设计类集成应用系统包括以下分系统:

  ·市场经营决策服务分系统

  ·工程项目管理分系统

  ·工程协同设计分系统

  ·综合管理与办公自动化分系统

  ·文档与设计成品管理分系统

  专业工程设计类中的三种发展水平对以上五个分系统的规模及功能要求不同。各单位可根据现有基础和实际要求确定。

  通过实施集成应用系统,促进企业业务流程优化重构,实现以模型为对象的三维协同设计环境,建成一批与国际接轨的现代化专业工程设计企业。

  ⒊建筑工程设计类

  建筑工程设计类的单位在2002年年底前都应建立微机局部网和光盘存档系统。到2005年年底前对国际接轨型和国内先进型的单位应实施企业级集成应用系统。发展提高型单位实施项目级集成应用系统并初步建立企业级集成应用系统。

  建筑工程设计类集成应用系统包括制定适应于单位具体情况的集成应用总体框架和以下网络环境下的分系统:

  ·企业级(含项目级)设计管理分系统

  ·各专业CAD分系统

  ·文档与设计成品管理分系统

  ·综合管理与办公自动化分系统

  通过实施集成应用系统开展协同设计,建立企业的工程数据库,深化各专业CAD应用,提高设计创新能力和确保设计质量。

  五、保障措施

  ⒈加强行业管理,提高全行业信息化水平

  要通过抓好示范试点,加强技术咨询和指导,带动全局,以提高全行业信息化的整体水平。

  ⑴为完成本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抓好以勘察设计单位领导为主体的信息技术与现代集成系统的技术培训。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充实新知识,并抓好系统开发和管理方面高级技术人才的培训工作。

  ⑵为更好地开展应用系统集成技术的咨询指导工作,建设部将成立工程勘察设计计算机应用工程及信息化发展专家小组,重点抓好对示范试点单位和地区的技术支持、系统评癸以及成果评审推广工作。各地区、各部门也可根据需要成立专家小组,优选本地区的示范试点单位,开展相应工作。

  ⑶本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和要求,特别是系统集成技术应用的深度和广度、企业信息化的发展程度,将作为今后评定资质等级的重要条件之一。为确保系统开展建设的顺利进行,不走或少走弯路,各单位可根据需要自行或者向各有关机构申请组织专家进行阶段评估或系统评估,争取及时的技术咨询和指导。

  ⑷大力发展自主版权的工程勘察设计软件产品,特别是专业应用软件和图型支撑软件,加快工程勘察设计软件产业建设的进程。软件的开发也商品化要根据工程勘察设计行业软件管理的有关办法和规定,纳入发展规划。对于有共性、关键性、前沿性行业计算机的应用技术,要集中力量进行开发,避免低水平的分散重复开发。对于进入工程勘察设计领域的软件,特别是对设计质量及建(构)筑物安全有重要影响的软件,要建立评测、审定和登录制度,凡未经审查和登录的软件,不准进入市场。要进一步完成和规范管理机制,加强软件正版化和维护知识产权的工作。

  ⑸加强工程勘察设计计算机应用的标准与规范的研究与制订工作。

  ⑹建设部拟选部分示范地区,尽快开发建设地区性的行业管理信息网络系统,随着全国建设系统信息网络的完善,最终建成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管理信息网络子系统。

  ⒉加强企业技术创新,抓好信息化基础建设

  各单位应加强技术创新,并抓好以下几项有关实现信息化的基础建设工作:

  ⑴由主要领导挂帅,成立“信息化领导小组”,抓好企业的技术创新。加强充实计算机管理部门,使之真正成为全企业的具有足够职权的信息技术主管部门。各单位首先要做好集成应用系统的开发建设总体规划设计,抓好对系统开发和应用人员的培训,进而做好系统的网、库设计和系统功能的详细设计,健全系统开发建设维护运行以及可持续发展的保障体系,加强科研及科研成果转化工作。从组织、人才、资金、设备等方面给予保证。

  ⑵加快企业设计生产与管理工作的标准与规范的建设,促进企业重组、优化设计与管理的业务流程,重视与国际技术接轨。

  ⑶计算机网络、数据库以及在网、库支持下的工程勘察设计与企业管理软件,是集成应用系统和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基础设施,必须立足使用,分期分批实施,优化节省投资。

  ⑷抓好企业信息资源的开发、规划、建库与信息管理,提高各类应用软件的网络化、集成化的应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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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森工企业贯彻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森工企业贯彻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4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现就森工企业执行新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森工企业除执行《农业企业财务制度》和《农业企业会计制度》外,根据业务需要,还可参照《工业企业财务制度》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增设有关科目和报表。
二、森工企业执行新的行业财务制度有关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关于育林费的处理
育林费是指林价(育林基金)。
采运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提取比例计算提取的育林费,计入木材生产成本。供销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提取比例计算提取的育林费,计入木材进货成本。
企业自收自用的育林费,视同国家专项拨款处理;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部分,在年度决算中单独反映;企业收到主管部门拨入的育林费作为增加国家专项拨款处理。
支用育林费,属于按照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专项拨款,其余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二)关于维简费的处理
原国有林区伐区道路延伸费和集体林区更新改造基金统一改称维简费。
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的维简费,平均每立方米木材控制在10元以内,由森工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企业在不超过核定计划的前提下,年内可以预提,年终按实际支出数列入木材生产成本,超计划的支出,不准在木材成本中列支。
集体林区森工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提取比例计算提取的维简费,计入木材进货成本。企业自收自用的部分,视同国家专项拨款处理;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部分,在年度决算中单独反映;企业收到主管部门拨入的维简费作为增加国家专项拨款处理。支用维简费,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专项拨款,其余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三)关于基层公、检、法等机构经费列支渠道的处理
设在森工企业的公、检、法等机构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可列入企业营业外支出。
三、森工企业执行新的行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增设两个一级会计科目。即增设“人工林资产”科目、“营林费用”科目。
(二)在“专项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两个二级会计科目。即增设“专项应付款——育林费”科目、“专项应付款——维简费”科目。
(三)增设会计科目的使用说明
1.“人工林资产”科目
本科目核算人工林的累计制造成本。
企业发生人工林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人工林工程项目完成验收合格后,将用于形成人工林的育林费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借记“专项应付款——育林费”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2.“营林费用”科目
本科目核算按照规定准予核销的营林费用支出。包括天然幼壮林抚育支出、低产林改造支出、护林防火费用、病虫害防治费用、营林调查设计和二类森林资源调查补助费、营林分摊的管理费等。
企业发生营林费用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年末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核销,借记“专项应付款——育林费”科目,贷记本科目。
3.“专项应付款——育林费”科目
本科目核算企业提取、代征或收到的由上级拨入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育林费。
采运企业提取育林费时,借记“生产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上交主管部门育林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企业收到上级拨入的育林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用于工程项目支出,借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人工林资产”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在建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同时,将用于形成固定资产的育林费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借记本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人工林工程项目完成验收合格后,将用于形成人工林的育林费转作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借记本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企业用于非工程项目的支出,借记“营林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年末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核销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营林费用”科目。
供销企业提取和代征育林费时,计入木材进货成本,随木材销售结转销售成本。企业上交育林费、收到上级拨入育林费以及支用育林费的会计核算处理方法,参照上述采运企业执行。
4.“专项应付款——维简费”科目
本科目核算集体林区森工企业提取或收到的由上级拨入的具有专项用途的维简费。
企业提取维简费时,计入木材进货成本,随木材销售结转销售成本。
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维简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用于工程项目支出,借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在建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同时,将用于工程项目的支出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借记本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企业用于非工程项目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全面提高人民防空能力,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享有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我国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人防建设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区、重要经济目标和各类开发区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权,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行使。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投资参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管理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服从防空需要,集中管理,统一使用。
第六条 各类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破坏、侵占、转让或出卖。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对违法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设备、交纳人民防空费用、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参加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并接受训练、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开展相互救助等义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组成的人民防空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的议事协调工作。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同级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双重领导,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土地、环保、公安、交通、邮政、电信、教育、卫生、供电、消防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的相关工作。建制镇、城市街道和大型企业,应根据需要设立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承办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各项规定;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袭方案和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讯、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群众防空组织的建设和训练,开展符合实战需要的人民防空演习;
(五)组织社会性的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六)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
(七)战时负责发放空袭警报,组织疏散和掩敝,消除空袭后果等;
(八)组织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备和设施,发展人民防空经济;
(九)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防空袭方案涉及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无偿提供。
第十二条 党政军机关,广播电视系统和通信、交通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重要桥梁、水库、供水、供电、供气工程等经济目标,以及空袭次生灾害源等,是本市经济防护重点。各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修抢险方案。
第十三章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在布局结构、建筑密度、主要疏散道路以及绿地广场的分布和控制方面符合人民防空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应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防护标准要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战术要求和质量标准。本办法公布前已建成的地下工程,未建防护设施的,应制定平战转换措施。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计划管理、设计管理、定额管理、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救护医疗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和上述工程的设备设施及其附属建筑。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工程以及配套的出入通道、地面伪装房、配电房、防雨棚、挡土墙、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化粪池、储水库、冷却塔等附属设施组成。
第十八条 制定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确定地下空间防护需要,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地下防护空间建设应有利于战时的使用效能和平时的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人民防空公用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由管辖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和管理;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住宅建筑,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10层以上(含10层)的民用建筑,必须修建与该建筑物底层建筑面积相同的防空地下室;9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一个防护单元的按一个防护单元修建。
第二十二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规划与立项,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和论证。
(一)城市的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集资统建和商品房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应当与地面建筑规划同时编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建设计划申请,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防空地下室建设方案后,报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年度基建计划。
(三)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项目的初步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凡新建民用建筑其地下防空工程部分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计划、土地、规划、建设部门均不得发给相关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勘验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第二十四条 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不列入基建计划,规划建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审批发证,电业部门不予供电,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市、县(市)、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特别情况确需减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按照工程防护、安全防护、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实际需要,确定人民防空工程用地范围。有关部门要提供必要的条件,优先保障。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防护空间开发利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城市发展地下交通干线等大型项目建设,必须兼顾城市防空袭的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参与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占用或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孔口附近排水、排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掘、埋没管线或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六)其它可能损毁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确因需要必须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区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实施单位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由拆除单位负责按期复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要实行有效地维护和管理。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和组织使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和使用。长期闲置不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调整使用。使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交付使用费。各类人民防空工程要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维护、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更新,不得改变主体结构和拆除防护设施设备,不得影响基本的防护效能。单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有管理权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和普通地下室),战时一律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作为防空掩蔽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

第五章 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音响警报网建设所需的防空音响警报控制线、无线电移动指挥通信网中继线和寻呼警报网中继线,由电信部门提供保障。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频率,按照规定减免频率占用费和其它有关费用。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公安部门应予以办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电台、电视台安装防空警报控制装置和发放防空警报,广播电视部门应予以保障。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在演练和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五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和防空备战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与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不得阻挠。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区域内修建指定设置防空警报的建筑,警报设施基础和电源线路、控制终端、管理用房要与该建筑同步建设,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预算,从人民防空建设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管理与维护,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时,必须经该设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易地设置,迁移和重建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5日前向各级单位和居民发布公告。

第六章 防空疏散
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方案,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防空袭预案的规定,按照居民疏密程度分布制定疏散方案,报上级审定后进行落实。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搞好后方疏散基地建设,并有组织地开展城乡疏散的必要演练。后方疏散基地的设施、设备属国防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十条 城市人口的防空袭疏散,必须遵照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擅自行动。

第七章 防空专业队伍建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建群众性防空专业队伍。防空专业队伍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除毒害、保障通信、抢救人员、抢运物资、维护治安等任务;平时担负抢险救灾、应急救援和应付突发事件等任务。
第四十二条 防空专业队伍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一)建设、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二)卫生、药品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四)卫生、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队;(五)邮政、电信、广播、电视部门组建通信队;(六)交通部门组建运输队。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空专业队伍训练计划,由各组建单位负责组织落实。防空专业队伍所需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等特种装备器材及集中脱产训练的生活补助费,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承担。其它设施设备、器材和参训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负责组建部门承担。
第四十四条 防空专业队伍的组建和训练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和考核。战时和平时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接受人民防空(民防救援)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八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学内容,加强监督检查。大学、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结合军训进行;城镇初中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以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为重点,列入教学计划,执行国家规定课时,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它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宣传、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支持和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九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四十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国防建设费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人民防空建设和开展相关业务的专项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人民防空专项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统一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防空建设需要相应调整。
第四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一)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劳保用品、零星工具,简称四项费用),必须缴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私营企业)按在职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个体工商户每人每年15元交纳。企业负担的费用列入本年度成本,其他单位列入管理费。(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简称结建费),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而未修建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每平方米2200元缴纳;(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税后积累按税后留利的4%缴纳,缴费达不到四项费用标准的,按四项费用标准缴纳。(四)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平时开发利用的使用费。(五)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拆除补偿费。以上各项费用如国家和省有新的收费标准规定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任何组织不得随意减免、拖欠、拒付或挪作它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收取,在城市规划区内、重要经济目标和各类开发区的结建费和四项费用等其它费用,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管理,其余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以保证人民防空经费的战备性质和专项投资方向。财政专户存款利息全部用于人防建设。
第五十二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政府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和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专门监督和政府法制监督。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四)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准、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五)违反规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的;(七)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拒不改正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国家、省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人民防空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战时从重处罚。
(一)故意阻挠和妨碍人民防空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侵占或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设备的;
(三)编造、传播谣言、组织煽动群众擅自离城疏散的;
(四)在人民防空设施内或者危害安全使用范围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五)堵塞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及通道口部的;
(六)擅自在距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挖掘取土、重压等或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
(七)不履行人民防空义务,不缴纳应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侵犯他人人民防空权利,情节严重的;
(八)在人民防空设施建设中,不按照国家标准设计,项目审查或者施工管理不严、偷工减料,对人民防空设施造成破坏、报废、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九)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实施经济、刑事犯罪活动;
(十)其它应当依法受处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截留、挪用或贪占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的各项规定,使用全市统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全省统一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尽职尽责地做好人民防空的战备工作。对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4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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