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景德镇市城镇民营企业员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36:32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景德镇市城镇民营企业员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城镇民营企业员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2000.06.23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城镇民营企业员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我市民营企业及其员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
本养老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快速、健康、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民营企业(含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
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员工、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含农
民工)。
第三条 国有、集体企业职工,无论原单位是否解除其劳动关系,凡经办民营
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在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就业均在新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 征集管理
第四条 凡属实施范围的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应持营业执照和登记证书等有
关证件,按本单位实有人数到当地社会保险局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市区范围内的试营企业由市社会保险局登记;市区范围内
的个体工商户按经营场所所在行政区域,分别由昌江区、珠山区社会保险局登记;
乐平市、浮梁县的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属地原则,由乐平市、浮梁县社会保险
局办理。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民营企业及其员工、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由社会保险局核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件。
第五条 民营企业员工、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企业上年实际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无法核定的按
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对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
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第六条 民营企业员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24%缴纳。其中民营
企业按缴费基数为16%为其员工缴纳;员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由企业
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缴费基数的20%为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
按缴费基数的12%为其从业人员缴纳。从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由个体
工商户业主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八条 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的职工,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社会保险局
核实后,可在《养老保险手册》中给予记载其在1995年9月30日以前的缴费
年限。
(一)原所在单位按规定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1995年9月30日前不欠
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原所在单位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1995年9月30日以前欠缴部分
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补缴了或单位为其补缴了欠费的。
第九条 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工商部门
要通过验证、办证等手段支持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并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年检项目。征收的养老保
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
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业主必须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逾期不缴的
按有关规定,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逾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0%的滞纳金。滞
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在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如无正当理由不
得中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因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歇业,或失业、参军、入学等
原因与企业中断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以在重新就业后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此
之前的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三、 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局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民营企业员工、个体工商户
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局对参保对象按其本人缴费基数的17%建立个人帐房。
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今后逐步与全省统一规定接轨。
第十五条 民营企业员工、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工作变动时,个人帐
户全部随同转移。因各种原因中断工作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照计利息。再就业
时,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民营企业员工、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
业人员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上述养老对象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
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他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七条 农民工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离开本市境内的,个人帐户可以
保留,也可转移到其所在县(市)社会保险机构,今后续保可连续计算。如本人有
要求,亦可将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四、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1995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到达法定正常退休
年龄时,按规定累计缴费满15年的人员,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社会保险局按月
发给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方法为:
月基本养老金=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储存额÷120。
第十九条 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国有、集体企业
职工,连续工龄加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经批准退休的
,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
按1995年9月30日以前的本人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
工资的1.2%。其计算方法为:
月基本养老金=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储存额÷120+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 2%×1995年9月30日
以前的本人连续工龄。
第二十条 参保人到达正常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原则上将其
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如
参保人申请,也可继续按规定缴费至满15年,届时可每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退休人员死亡,由社会保险局支付给其直系亲属一次性丧葬、抚
恤费1800元。
第二十二条 民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金一律实行社会化发放,具体
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其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五、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员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养老保险缴纳情
况,接受员工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对其收缴和支出依法监督。社
会保险局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社会保险局定期向社会公告基
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局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
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被检查的单位不得拒绝检查,并提供与缴纳基本
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谎报、瞒报。
六、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缴费,或违反有关法
律、法规,不设帐册,伪造、毁坏帐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主管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可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受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
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致使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保险费,并依法追
究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七、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发布
的《景德镇市城镇私营从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


建住房[2001]16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办):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1年6月13日以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发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条例》,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组织学习,广泛宣传《条例》

  《条例》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对1991年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了重大调整,调整了拆迁补偿对象,明确了拆迁补偿标准的确定依据,规范了拆迁管理的程序,充实和完善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各地要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通过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组织培训等方式认真组织学习、广泛宣传《条例》,使房屋拆迁当事人了解、掌握《条例》精神,自觉执行《条例》,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要加快制订和完善地方配套法规

 为确保《条例》在2001年11月1日顺利施行,各地要在正确理解《条例》精神的基础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的规定,抓紧制订和完善当地的配套法规和实施细则,特别是对《条例》中授权地方作出具体规定的内容,要在《条例》实施之前作出规定。

  三、规范房屋拆迁评估,切实保护被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条例》规定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评估是否公正,评估结果是否准确直接影响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各地要尽快制订拆迁补偿的评估细则,明确拆迁评估的程序和应当包含的内容,既要保证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又要防止拆迁成本的不合理增加。各地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制订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的条件,允许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的评估机构从事拆迁评估,并建立监督机制,防止拆迁单位与评估机构恶意串通,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

  《条例》规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要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各地要根据《条例》的精神,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建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审核和监管制度。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要认真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否到位;发放许可证后,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制度,既要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被挪作他用,又要方便被拆迁人使用。同时,要防止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利用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权力进行非法牟利。

  五、加强对拆迁单位和拆迁人员的管理

  加强对拆迁单位和拆迁人员的管理是保障拆迁顺利实施的基础。各地要以贯彻《条例》为契机,整顿和规范房屋拆迁工作,确保房屋拆迁工作能够依法执行。一是要对拆迁单位进行清理整顿,依法取消一批社会信誉差、拆迁投诉多的拆迁单位的拆迁资格。二是加强对自行拆迁单位的管理。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从严把关,既要审核拆迁项目的手续是否齐全、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合理,也要审核拆迁单位是否具备实施自行拆迁所需的专业人员,并加强对自行拆迁单位的指导和监督。三是要加强对拆迁人员的培训,逐步建立拆迁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六、做好新老条例的衔接工作

  《条例》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01年11月1日之前已经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原则上仍按原《条例》的规定执行。对《条例》实施前已经申报,需要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要从严控制,原则上要能够在11月1日前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各地要认真做好《条例》实施前的拆迁管理工作,既要坚持按老《条例》规定的原则进行拆迁管理,也要考虑到与新《条例》的平稳过渡,避免造成大的社会震荡。这一阶段尤其要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并更多地从维护拆迁当事人,尤其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细致、稳妥地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七、依法行政,规范拆迁行政管理行为

  《条例》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和管理程序作了较大调整。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条例》赋予的各项管理职责,转变管理思路,规范行政行为;要以《条例》实施为契机,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提高管理透明度,所有行政审批工作都要有明确的办理条件、工作时限,并对外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月15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2年3月1
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峰
2002年1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适应城市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是指在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交通、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与国土规划, 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符合城市规划.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不断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三)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上和地下空间.
(四)科学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强化环境保护和城市绿化,维护城市特色景观.
(五)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和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 风景名胜、风貌街区、风貌建筑、山体、河湖.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规划管理局是全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西秀区和开发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安顺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在城市规划范围以外的规划管理工作由西秀区建设局负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审批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方止污染和其他危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注重城市可持续发展,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保护城市规划的预留用地和城市绿地;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地质灾害、防洪、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和市场建设等要求,并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八条 安顺市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贵州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县城镇体系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安顺市人民政府审批;安顺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少数民族自治县的城市规划编制应拄意保持民族特色.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区域和保护区域的详细规划, 由市规划管理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成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县的详细规划, 白各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安顺市城市规划区的专业规划由市规划管理局组织或委托相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各县的专业规划,由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相关部门编制,经县人民政府申批后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各类城镇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对城市总体规划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同圾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其他各类城市规划的调整,按照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指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按审定的总平面位置图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的城市规划、国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市规划管理局提出选址申请。填报建设工程选址申请表.
(三)市规划管理局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还必须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意见。 以上程序,市规划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
(五)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一年(从发证之日起),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自行作废,用地重新安排.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规划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管理局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填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经市规划营理局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上程序,市规划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凡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但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四)当建设项目撤销或部分撤销后,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相应撤销.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是指因工程项目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及其它建设用地.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后,临时用地应退回或恢复原土地性质,确需继续使用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国家建设需要时,无论使用期到否,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无条件退回临时用地,一律不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城市道路红线—侧或规划准备建设的道路一侧建设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规划道路的中心线至边缘的土地或拓宽道路需要的相应长度土地,纳入用地单位或个人规划范围作为道路建设用地, 由建设单位或个人一并支付拆迁安置费或土地补偿费,道路建设时不再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道路、停车场、市政公用设施、人防工程设施、消防基础设施、公共活动场所、体育、教育等用地,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 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砂取土、开山采石、填埋垃圾废土、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占用土地的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用地范围.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自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拆迁、征地手续的,其建设用地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安排.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维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为附件和正本.附件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合法凭证,建设工程竣工后经规划验收合格的,换发正本,凭正本到房产管理部门申报产权.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权属证件、1·500地形蓝图及其他有关文件, 向市规划管理局提交建设申请。
(二)市规划管理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垂托委托具备设计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提交建设总平面图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大型的、重要的及对城市景观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需提交两个以上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包括透视彩图或建筑模型.
(四)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建筑设计方案,划定拆迁范围,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审定的设计方案委托设计单位设
计—施工图.填报安顺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申请表.
{五)市规划管理局根据建设单位和个人提交审定的施工图,现场放线、验线、验槽、验基础,查植拆迁范围,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实施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规划监督管理.
以上程序,市规划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
以办理。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到建设部门办理招标和施工手续。
(七)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半年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开工的,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作废。
(八)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经市规划管理局现场验收,工程符合规划审批要求后,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作为办理房屋产权等有效证件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新建大型建筑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地下人防工程、消防设施、绿化系统、公共厕所和停车场(库)以及垃圾中转站等配套设施,并做到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规划总图设计和单体设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技术规范、技术强制性标准和本市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桉下列规定编制:
(—)符合规定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退让距离以及确定的拆迁范围.
(二)符合规定的绿化用地、室外环境工程、道路工程、管线工程及交通出入口位置。
(三)居住组团、居住小区应按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市政、生活服务、文化、教育、卫士、环卫、治安、居委会等设施及有关的配套设施.
(四)涉及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和绿地、环保、人防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地处山脚、坡底的拟建建筑物,必须取得符合规范要求的工程地质勘察及其他有关基础资料.由符合规定的专业单位技术人员进行用地分析和评价,作为规划设计的重要依据.
(六)沿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厅、踏步、阳台、花台、橱窗、廊柱、检查井、水表池等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七)符合铁路、输(供)电线(缆)、 闭路电视线、通信线(缆)、给排水及其它工程管线安全距离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相邻建筑物必须留足应有的间距.
本办法所称间距是指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外轮廊正投影之间的距离.
安顺市市区旧城改造,相邻建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总高厦的0.8一1倍;新区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总高度的1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之间不同情况间距的具体控制指标,在本市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确定。
特殊工程的间距, 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边界线或征地边界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本办法相应规定间距的0.5倍;边界线外有永久性建筑时,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规划道路两侧建筑物正面最外轮廊正投影线及室外设施不能超越规划红线。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新建、改建建筑物。该地段的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造型、色调等应与该控制地带的环境和文物建筑相协调。
加强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交叉口、广场等重要地段的整体景观设计。进行环境设计、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等,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确定的位置、范围、规模和要求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建筑物加层。禁止任何个人在居民公共住宅加层建设,但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后,可进行屋顶绿化。公共建筑物确需加层的,必须办理规划手续和其它有关手续。
第五章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指临时搭建、临时使用的工棚、围墙、周转房、办公房、营业房、售货亭(棚)、书报亭, 电话亭、治安亭、车库(棚)、候车亭、广告牌、宣传牌及其他临时性建设。 临时建设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设: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后, 临时建设应自行拆除.需要继续使用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施工工棚、施工围墙、建筑材料堆场等,必须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前拆除。
国家建设需要时,无论使用期到否,均应无条件拆除临时建设,一律不给予补偿或安置。
第三十一条 凡救灾、抢险、抢修市政工程设施或工程管线等紧急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可事后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临时建设不得占用绿地、地下工程管线,不得影响市容卫生、交通、消防、防洪、市政设施,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不得妨碍相邻居屋的采光、通风、排水、使用。
临时建设的层数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
第六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下列市政工程,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给排水、热力、农(气)体燃料、空气和固体等运输管线.
(二)电力、电信、有线电视,路灯照明、交通指挥信号等线路及微波通道。
(三)铁路、河道、道路、广场、梯道、桥梁、隧道、涵洞、架空索道.
(四)地下人防工程及其他市政管线工程.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将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营部门申请核划走向红线。
(二)设计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划的红线及有关规范进行设计.涉及铁路、河湖、道路、绿化、环保、给排永、消防等重要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政管线工程设计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重要的或大型的市政工程,按管理权限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颁发《廷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成片开发建设的市政管线网综合图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再行办理单项建设审批手续。
市政工程办理相关手续,须经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需要变更批准的市政工程设计图,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章 私人建设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私人建设应严格控制,用地必须经批准.因地制宜,规范管理 原则上只能在原有宅基地上和新规划的农民新村范围内建设,其他用地范围内不再批建。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改建、扩建、维修和新建,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按下列程序申办规划手续:
(一)私有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维修;必须取得居委会、办事处或村委去、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向市规划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安顺市规划管理局城镇私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市规划管理局提出审定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房申请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四)建房申请人持土地使用证或批准文件、产权证及建房施工图纸,填报安顺市规划管理局城镇私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申请表。向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
(五)私人改建、扩建、新建房屋在三层以上(含三层)、框架建筑或建筑面积200千方米以上(含200千方米)的,按市规划管理局提出的设计要求,提供具有符合规定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施图.
(六)私人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其建设用地规划由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安排,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半年内未开工的,所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作废.
第八章 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应追究直接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 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下列情况,属于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一)未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一书两证”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一书两证”内容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性质的。
(四)临时性建设或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五)擅自买卖、转让用地规划红线图或“一书两证”的。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用地行为、建设行为及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执行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清查,逐步处理;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及时依有关法律法规填发《停工通知书》。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听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拒不执行决定的,将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和相关村委会(居委会)应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妨碍、阻挠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检举、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人员,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 忠于职守。在收费、办证、验线、核发有关批准文件和证件等过程中,有渎职、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及检查、纠正、处理不及时,导致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发生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