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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丹东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56:17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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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丹东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丹东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5〕2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6月2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丹东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需要,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条件及范围:
(一)经同级政府或上级政府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核定人员编制;
(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
(三)人事部门确定工资标准。
丹东市范围内凡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且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和人员编制经费部分自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离退休(职)人员,应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已经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不同时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应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时间及缴费年限
(一)人员编制经费部分自理的事业单位及职工(含1998年以前原财政预算内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的事业单位),参保时间为1998年1月。1997年12月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和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的事业单位及职工,根据丹政发[1993]42号文件规定,参保时间为1993年1月。1992年12月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条 丹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全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人事、编制部门为全市人事工作、机构编制日常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研究拟定全市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及工作人员退休、退职政策并组织贯彻实施,负责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甄别和清理工作。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全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负责参保登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稽查稽核、个人帐户基金管理、离退休待遇审核、基本养老金的支付。各级财政、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参保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丹东市社会保险登记实施意见》(丹政办发[1999]1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事业单位及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来源。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
(一)缴费基数。职工以本人上月应发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以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应发工资总额的8%,单位缴费比例暂按丹政办发[2001]53号文件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的办法。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本单位收支中税前列支。职工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参保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参保单位在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参保单位逾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不含个人缴费部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
(一)基本养老金;
(二)统筹项目内的各种生活物价补贴、交通费、洗理费、书报费;
(三)离休人员的护理费、特需费;
(四)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和抚恤金;
(五)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九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
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人员,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不完全具备退休条件的,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一)参保职工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退休(职)时,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工资的计发比例计发,同时发给统筹项目内的各种生活物价等补贴,另加发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月养老金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个人帐户基金支付完毕为止)。
(二)因病退休人员,按照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每提前一年(满12个月为一年,不足一年部分不予减发),减发养老金2%(个人帐户养老金不减发)。减发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养老金总额=(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内各种补贴)×(1-提前退休年限×2%)+个人帐户养老金。病退人员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
(三)参保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凡欠费单位职工退休时,应按规定一次性补齐欠费。确无能力一次性足额补缴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确认,每累计欠缴一年扣减养老金2%。减发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养老金总额=(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内各种补贴)×(1-累计欠费年限×2%)+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十一条 职工退休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人事部门审批。
调整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待遇,由人事部门负责审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基本养老待遇。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已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并实行社会化发放。
统筹项目内的各种生活物价补贴、交通费、洗理费、书报费,离休人员的护理费、特需费,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管理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记帐利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基金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占有挪用,不得提前支取。
(二)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未达到10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余额一次性返还本人。
(三)参保职工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随之转移。
(四)参保职工出国定居或参保职工死亡及参保职工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余额(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五)参保职工辞职或被辞退、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等,个人帐户储存额不予返还本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待其续保后,与接续缴费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记载。没有续保的,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又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
(六)参保单位成建制转为人员编制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参保人员调入机关或人员编制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个人帐户储存额,暂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按规定不属于参保范围的,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比例、分级管理,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同级政府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比照财政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做他用。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
(一)机关、事业单位参保职工调入企业后,自调入之月起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其在事业单位参保前的连续工龄和参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一并认定为缴费年限,原在事业单位形成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到企业参保后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记载。
(二)企业参保职工调入事业单位后,自调入事业单位之月起执行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其在企业单位参保前的连续工龄和参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一并认定为缴费年限,原在企业单位形成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到事业单位的个人帐户合并记载。同时,对其原在企业的缴费基数重新进行核定,凡以往缴费基数未达到参保事业单位同期同类人员缴费基数的,按事业单位缴费比例补缴差额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息。
(三)参保职工因各种原因与原参保单位脱离关系未再就业的,从与原单位脱离关系的下月起,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转移手续,按照《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104号)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原在事业单位参保前的连续工龄和实际缴费年限认定为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转企后实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3]111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企业成建制转为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或人员编制经费部分自理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离退休(职)人员,应从转为事业单位之月起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十八条 人员编制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和人员编制经费部分自理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离退休(职)人员,应从财政拨款性质改变之月起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十九条 已参保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人员编制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单位须持编制部门的批文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其已纳入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由财政支付。
第二十条 机关和人员编制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合同制职工,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从其参加工作时间起交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时间计算。
第二十一条 在地方人事部门备案的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及职工,可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现已参保的部队所属事业单位,未在地方人事部门备案的,应补办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驻我市的中央直属事业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执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的养老保险政策,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人事厅、地税局《关于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4]20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省属事业单位,参加省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按辽政办发[2003]40号规定的时间执行,《丹东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丹政发[1998]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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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能否以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主张合同无效?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 案情]:曾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3年5月28日签订了预售商品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房产公司将其正在开发的某小区住宅楼一套商品房出售给曾某,房价为8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房产公司保证房屋于2003年9月竣工,且在2004年3月底前办妥房产证。合同签订后,曾某按约交付了一部分房款。2003年9月份,该栋房屋竣工后,曾某搬入居住。2004年3月底放后,当曾某多次催促房产公司办房产证时,房产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曾某后经查询得知,该房产公司隐瞒了其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而预售商品房,以致现在因缺乏相关材料而根本不能办理房产证。曾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判决该房产开发公司返还曾某所交购房款625000元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后据法院查明 :到原告曾某起诉时,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仍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曾某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合议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曾某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因为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书面的预售商品房协议书,且原告曾某已搬入居住。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只是程序上存在瑕疵,可以进一步完善,曾某不可以要求房产开发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但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赔偿曾某部分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曾某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房产开发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且在起诉前,仍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曾某可以依法要求房产开发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要求赔偿损失。


[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依据我国房地产相关法律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还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1)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综上,本案中被告房产开发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且在起诉前,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仍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曾某依法要求房产开发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信息化示范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信息化示范工作的意见

农市发[200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各示范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精神,加快推进农村信息化示范工程,力争取得更大的成效,现就农村信息化示范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对示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党的十七大指出,要全面认识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突出了信息化的重要地位。2008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把推进农村信息化示范等工程建设,作为积极推进农村信息化的重要工作。发展现代农业,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必须切实提高农村信息化水平。开展农村信息化示范工作,推进农村信息化示范工程建设,一是有利于各地深入探索与实践,找准工作切入点,因地制宜地加强农村信息化建设。二是有利于“以点带面”,形成“比学赶帮超”的农村信息化良好氛围,推动全国农村信息化工作上新台阶。三是有利于发挥政府主导作用,牢牢把握面向“三农”服务的大方向,让广大农民早日享受信息化带来的实惠。四是有利于整合市场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实现多方共赢的同时,合力推进农村信息化。各地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认识开展农村信息化示范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谋划,勇于创新,做大做强示范工程,开创农村信息化工作新局面。

二、明确示范工作的目标和原则

农村信息化示范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发展现代农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通过农业及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以提升示范单位信息化水平为基础,以发挥示范单位示范引领作用为重点,创新机制,整合资源,增加投入,使示范工作深入、扎实开展,示范单位服务水平显著提高,辐射、带动周边乃至全国各地农村信息化工作的能力明显提升,有效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社会文化繁荣。要通过树立和培育不同模式、不同类型、不同层级的示范单位,总结信息服务模式,推进信息技术应用,强化涉农信息资源整合与开发,推动农村一体化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提高全国农村信息化水平。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示范单位的业务指导,协调、帮助解决示范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总结示范经验并加以推广。各示范单位要在新的起点上主动适应新形势需要,下更大的力气,花更多的精力,切实把信息示范工作做深、做细、做扎实。具体工作中要继续坚持《农业部关于开展全国农村信息化示范工作的通知》(农市发[2007]8号)提出的“因地制宜、注重实践;整合资源、面向实际;多方参与、坚持实干;鼓励创新、讲求实用;强化服务、务求实效”的“五个实”原则。

三、加强示范单位能力建设

示范单位要真正发挥好示范引领作用,必须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自身信息化水平,根据发展现代农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提高面向“三农”的信息服务能力。各类型示范单位能力建设重点:

(一)信息服务型

1.切实加强信息服务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各农村信息服务组织的作用,完善信息服务体系。

2.建设完善“三电合一”等信息平台,创新信息服务模式,提高信息服务覆盖面。

3.充实丰富信息服务内容,重视实现服务信息“本地化”,确实提高当地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4.重视发展信息员,重点培养一支责任心强、能较好采集发布信息的农村信息员队伍,一线为农业生产经营者服务。

(二)技术应用型

1.加快完善现有信息技术应用系统,根据当地农业和农村发展的需要,加大应用推广力度。

2.加强信息技术的引进、改造和集成,因地制宜地开展农业信息技术应用研究,开发推广新的信息应用系统。

3.重视开展“经济、便捷、实用”的信息技术服务终端产品研制,让农业生产经营者用的起、用的上、用的好。

4.积极推进3S、自动控制和专家系统等技术应用,努力提高当地农业生产经营的智能化水平。

(三)网络建设型

1.进一步完善网站功能,针对当地农村信息服务的需要,抓住重点、突出特色,提高网站知名度。

2.强化信息收集、整理与分析,建立支撑当地农村信息服务多种数据库,不断丰富网站信息资源,积极开展信息发布。

3.加强与农业系统和其他涉农系统网站的联动,打造“功能强大、信息共享、覆盖面广、服务便捷”的网络平台。

4.做好网站的延伸服务,推进网络服务进村入户。

(四)资源整合型

1.统一标准和要求,加快整合信息资源;规范涉农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推进信息共享与部门间的业务协同。

2.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积极整合人力、财力的投入,形成合力推进工作的新格局。

3.统筹涉农信息平台、涉农呼叫中心、信息服务站(点)等建设,提高信息设施装备利用率。

4.梳理整合信息采集、传播渠道,提高信息采集、发布和服务能力。

(五)整体推进型

1.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专家队伍建设,为信息平台开展农业和农村信息服务提供强力支撑。

2.因地制宜开发推广信息技术,进一步发挥信息化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3.增强农业和农村信息网站的功能,不断提升信息收集、整理和发布水平。

4.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快推进信息资源整合与共享。全面开通12316农业公益服务热线电话。

四、落实示范工作的保障措施

要全面提高示范工作的成效,必须在促使各示范单位努力提升信息化水平和服务能力的同时,根据当地实际,采取措施,切实发挥示范单位的示范引领作用,全面推进农村信息化。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把农村信息化示范工作作为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贯彻执行中央1号文件、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抓手,摆上主要领导的议事日程,加强指导与协调,把示范工作落到实处。

(二)相互交流学习。各级农业和与示范相关部门,要密切关注示范单位的信息化建设,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要采取考察、观摩、现场会等形式,组织辖区内有关单位到示范单位学习交流,互相取长补短,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农业部将在适当的时候,组织全国性的座谈交流和考察观摩活动。

(三)加大宣传力度。各地各有关单位,要利用各类媒体和其他宣传渠道,对示范工作深入加以展示和报道,“用实事说话,以成效感人”,努力争取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支持,进一步营造农村信息化发展的良好氛围。

(四)增加资金投入。示范单位的发展和示范引领作用的发挥,都需要增加必要的资金。国家将争取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农村信息化示范工程建设。各地要努力争取当地政府和计划、财政、信息、科技等部门,安排一定的示范经费;要适当调整农业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信息化资金投入结构,确保示范工作发展的需要;要积极利用市场资金,鼓励与公司、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实体)合作、共赢。

(五)倾斜扶持政策。各地要对示范单位给予适当的政策倾斜,积极帮助和扶持示范单位有效开展示范工作。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对参与示范的公司、企业、经济实体等单位,给予税收、电信资费、场所设施租赁等适当减免的优惠政策。

(六)建立考评机制。农业部将建立示范工作考核和评价制度,加强对各地示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在大力支持先进单位的同时,对示范工作组织领导不力的相关农业部门,要严格要求整改;对不合格的示范单位,要适时给予撤消。各省级农业主管部门,也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形成有效的管理、监督和激励机制,推动示范工作有序开展。

请各省级农业主管部门4月30日之前将各示范单位工作方案统一报我部备案,12月15日前统一上报各示范单位工作总结。

农 业 部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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