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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昌安立交桥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20:45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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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昌安立交桥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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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昌安立交桥管理暂行规定


 
 
印发《绍兴昌安立交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昌安立交桥管理暂行规定》,请认真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
绍兴昌安立交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昌安立交桥的管理,保护基础设施完好和环境整洁美观,保障交通安全,促进绍兴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昌安立交桥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昌安立交桥规划范围内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昌安立交桥管理范围为:除东南白马小区,西南蕺山外,东、西、南、北从行坡起点开始,一平方公里范围内。
  第三条 绍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昌安立交桥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昌安立交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包括桥面、桥坡、桥涵、桥栏、桥柱、桥下道路、人行道、排水管道、路灯设施)的管理、维修、市容环境卫生及绿化管理等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土管、邮电、电力等部门,应按照各处的职能,协助、配合做好昌安立交桥管理工作。
  第四条 昌安立交桥管理范围内,未经立交桥机构批准,不准随意挖掘和占用。确需临时挖掘、占用道路的,须经公安机关许可,由立交桥管理机构同意后办理手续。
  第五条 经批准挖掘,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的范围、时间内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护栏和明显标志,以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变更批准挖掘、占用的范围和时间或变更占用用途,需事先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电力照明、通讯电缆和排水,煤气等管道出现突发性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在48小时内向立交桥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报告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条 对挖掘路面,坚持“谁挖掘谁修复”。挖掘结束后,须经立交桥管理机构验收合格。立交桥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其他物件和倾倒垃圾、废土。
  第八条 机动车辆必须按照交通规则和公安机关设置的交通标志通过立交桥。禁止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
  第九条 铁轮车、履带车不准上桥行驶,确需通行的,须经昌安立交桥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严禁重物撞击桥墩、桥柱、拖刮桥面。
  第十条 非机动车和行人一律从桥下道路通行。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上立交桥。
  第十一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严禁在立交桥管理范围内乱停放车辆。
  第十二条 立交桥管理范围内设置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庄重大方,符合文明城市建设的要求。
  设置广告,摆摊设亭,须经立交桥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定点。
  第十三条 立交桥中灯亮灯率应在95%以上,如发现不亮,应及时修复。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拆装和破坏昌安立交桥路灯设施。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立交桥管理机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绍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以殴打、谩骂等方式阻挠执行管理任务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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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政府原则同意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提出的《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施行。为了区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经研究将《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的第六条修改如下:
“股份制企业的注册资金为各方出资人认缴、认购的股份资产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一般不低于一百万元。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一般不低于以下限额:
一、生产性的股份制企业,为三十万元;
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经营性股份制企业,为五十万元;
三、商业零售及其他经营性的股份制企业,为三十万元。”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反映。

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省股份制企业的发展,有效地加强股票管理,充分运用股票形式筹集社会资金,引导资金流向,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行或买卖股票,不得有虚伪欺诈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误信的行为。
第三条 严禁伪造股票和把股票作为货币在市场流通。
第四条 发行股票应坚持认股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是指依照《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面向社会,以等额股份招股集资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招股设立,是指经有权机关批准,为设立公司而用等额股份发行股票的形式面向社会筹集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发起人,是指经批准为发起筹建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股票管理机关
第八条 我省股票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
除特别指明的机构外,本规定所称的主管机关均适合上款规定。
第九条 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依照本规定批准公司发行股票,管理公司股票的转让;
(二)在本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制裁;
(三)必要时可要求公司报送财务报表,审查公司财务活动。
第十条 公司发行股票应报主管机关批准。主管机关对公司发行股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下列公司发行股票,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报批:
(一)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全省性公司;
(二)福州市及其所辖县、区发行股票总额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公司;
(三)福州市以外的其余地、市(不含厦门)及其所辖县区发行股票总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的公司。
上款规定以外的公司,一律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报批。
第十一条 公司再次发行股票,应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界限,分别向主管机关报批。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开办股票交易业务,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批准。除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股票交易业务。

第三章 股 票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股票,系指公司发给投资者的股权凭证,属有价证券。
股票可以采用记名式,也可采用不记名式。记名式股票遗失可以申请挂失。
第十四条 公司股票一般分普通股和优先股。
股票可以买卖、抵押、赠与和继承,但不能退股。
第十五条 股票由发行单位盖章、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股票应编号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发行股份总额和每股金额;
(三)股票面额;
(四)本次发行股数及种类;
(五)股票发行的年、月、日;
(六)收益分配方式;
(七)主管机关名称、批准发行的日期和文号;
(八)标明“股票”字样,优先股股票应标明“优先股票”字样;
(九)股票持有者的姓名或名称(本项内容只适用记名股票);
(十)转让、挂失的规定;
(十一)标明“不能退股”或类似此意的字样;
(十二)公司认为应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获准发行股票的公司,应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设计票样,送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到主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制股票。

第四章 股票发行
第十七条 下列公司可以申请面向社会发行股票:
(一)依照《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经批准筹建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依照《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设立并已连续两年盈利的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面向社会扩股改为股份有限公司;
(三)上列公司初次发行股票后,已连续两年盈利,需要再次发行股票时。
第十八条 申请发行股票的公司或筹建新公司的发起人,必须是经营管理素质好、财务状况稳定、盈利水平较高的企业法人,并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发行股票的申请报告;
(二)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筹建公司的文件或公司营业执照的影印件;
(三)公司章程和招股章程及股票票样;
(四)发起人认购不少于公司股份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验资证明;
(五)公司效益预测的可行性报告;
(六)主管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提交有权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批准文件。
招股章程应体现公司招股目的、招股资本总额、首批发行股份的种类及数额、股息红利的分配办法、各发起人所认股数、募足股份的期限等。
第十九条 现有企业以实物资产和工业产权折股筹建股份有限公司时,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八条(不含第四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权机关签证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验资证明。
第二十条 招股设立新公司,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附送公开说明书。
公开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发起人概况、营业计划及效益预测、代理发行和办理过户手续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等。
第二十一条 招股设立新公司,在取得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公司筹建的文件和主管机关批准发行股票的文件后,应于企业法人登记注册之前,先进行招股工作。
筹建新公司的发起人应备有下列内容的出资认股书:
(一)发起人名称、印章、主管机关批准文号及日期;
(二)认购股数及出资金额;
(三)代收股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印章;
(四)出资认股人住所或居所。
第二十二条 筹建新公司招股时,对出资认股人先发给出资认股书。在招股完毕,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再向已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发出正式股票,并换回出资认股书。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连续两年盈利,申请再次发行股票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不包括第十八条第四项);
(二)公司董事会关于再次发行股票的决议;
(三)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权机关签证的上两个年度和上一季度的财务报表;
(四)主管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在核准的期限内完成股票发行,并向主管机关申报实收股金情况。逾期未发行的股票,不得再次发行;但再次申报,经原主管机关批准发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认股人可以用货币资金缴纳股款,也可以用发行股票的公司所需的实物资产或工业产权作价并经验资证明的资产额抵缴股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认股人会议结束后,认股人不得撤回其已认购的股份。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发行以货币资金认购的股票,一般应由董事会或筹建新公司的发起人委托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金融机构代理公司发行股票的业务,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代理方式由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协议确定,代理发行的手续费,由双方当事人参照
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代理发行的受托方对发行股票的公司经营状况不负连带责任。但代理发行采用包销方式的,受托方包销总金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的二倍。
认股人以实物和工业产权作价的资产额抵作股款时,由公司凭验资证明办理产权转移,并折发给等额股份的股票,不必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第二十九条 经主管机关批准,允许股票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定期向社会公开财务会计状况。

第五章 股票转让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股票转让,系指股票的买卖、继承和赠与等股票所有权转移的形式。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票进入证券市场买卖,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除《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特别规定的以外,公司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公司股票的转让。
第三十三条 公司记名股票转让后,应于公司分配股息红利前二十日内,向公司或其指定的金融机构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票进入证券市场交易的条件及买卖程序、规则等事项,由有权机关另行制定有价证券转让管理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认股人有按照所填写认股书缴纳股款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发行股票者,除责令其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外,并处以发行金额百分之三至五的罚款。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代理发行股票者,对代理发行单位处以代理发行金额百分之一至三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超过批准额度发行以货币资金认购的股票,如系公司自行发行,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如系代理发行的金融机构超越委托权限发行,责令其将超发资金限期清退。
有上款违法行为者,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发行金额百分之一至三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二、三、四条规定的行为者,责令其限期清退,按一年储蓄存款利率赔偿该股票持有人所受的损失,并处以发生额百分之五至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出资认股书有虚伪记载的,对设计该出资认股书的发起人,可处以发行金额百分之三至五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者,责令其限期到经营股票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转让所购的股票,并处以购买额百分之三至五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向社会公告的文件,负责审核签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签证的内容负责。
第四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者,主管机关有权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或由主管机关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四十四条 不服当地主管机关处罚决定者,可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上级主管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的股票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发布的《福建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即废止。



1989年1月16日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3] 42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二日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加强和改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强化投资责任制和风险约束机制,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项目:
  (一)市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市财政预算外资金;
  (三)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含中央、省补助资金;各种捐款等);
  (四)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国有投资公司借贷的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二)部门合理分工,协同共管;
  (三)坚持严格控制项目投资;
  (四)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建设监理制。
  第四条 市计委是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审批、计划编制和下达等的综合管理工作。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协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

  第五条 市级各部门负责对其所属单位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提出初步意见,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进行综合平衡,统一编制综合性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报经分管副市长、市长审定后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及时向各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凡属房建工程的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投资包干责任制,由市长和建设单位签订投资包干责任书。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按下列两种情况进行调整:
  (一)对单个项目追加投资超计划投资10%且绝对额超200万元以上的、或停缓建在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市计委和市财政局,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计划调整审核意见,并报经分管副市长、市长审核后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
  (二)不涉及上述情况的调整计划,由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市计委和市财政局,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计划调整审核意见,上报分管副市长和市长审定。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主要包括: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小型基建项目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它项目是否需要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在审批项目建议书中予以明确);编报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组织项目后评估。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由市计委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具体内容须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初步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及其依据;说明需要政府资金投资的理由及具体数额;初步确定建设用地规模、规划选址及环保要求等。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后批复。对于项目建议书中规定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要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研究确定需要编制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论证比选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估算投资,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二个以上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设计方案由市计委和市规划部门联合组织审查。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确因规划设计需要,导致项目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市计委提交市政府重新讨论及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由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报市计委审批。市计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后批复。设计单位应严格按有关规范、规定和已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总投资进行限额设计,不得漏项设计、有意压低概算或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及突破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投资。项目概算一般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核定的投资估算;超过投资估算的,由市计委提交市政府重新讨论及审批。凡属房建工程的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投资包干责任制,在初步设计批准后,由市长和建设单位法人代表签订投资包干责任书。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支出指标,根据投资计划、支出预算、建设进度及各种资金的同比例到位情况分期拨付项目建设。政府全额拨款的项目,基本建设资金采取财政直接拨付制度(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由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及《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试行)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确需动用预备费用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批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与单位自筹资金拼盘的项目原则上资金应同步到位并同步使用,严禁套取政府资金。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凡建设单位没有自行管理能力的公益事业投资项目,都应当实行项目代建制。项目采用自管还是代建,由市计委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予以明确。对实行代建制的项目,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有相应资质的工程代理项目单位,工程代理项目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完成建设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用“交钥匙”方式移交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实行资格管理,应具备与项目相适应的监理、房地产开发,或其他相适应的项目建设方面的资质和管理经验。确定代建单位,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招标投标程序进行。代建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形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代建单位同样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代建项目必须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代建费用应根据项目大小、难易程度、时间跨度等,按建设单位管理费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中的重大事项,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就政府投资项目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听证,有关部门、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计委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和组织实施情况,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对重大项目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实行稽察制度,具体可参照国家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市财政局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标底)审查、结算审价、财务决算审批等财务管理工作。项目预(结)算、决算由市财政局直接审查或委托具有工程预(结)算财政审价资格等级的审价机构进行审查,但审查结论及处理意见须由市财政局确认。市财政局对重大项目根据市政府的要求施行派谴财务总监的制度。
  市审计局负责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对重大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凡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的审计(审价),其结果经市审计局核实后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市建设局、市水利局、市交通局等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管理、质量管理、施工安全、建设工期和工程造价等。
  市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根据其各自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运作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估制度,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估主要评价以下内容:建成项目是否达到原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是否能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有无改变原定建设功能和使用用途;是否挪用政府资金变相搞经营性业务等。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招投标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项目初步设计批准的内容审核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招投标办法确定施工单位。评标价应当控制在经批准的概算(预算)范围内,招投标管理机构如发现评标价超出批准的概算(预算),且超概算(预算)部分投资大于前几项单项工程经招标后的累计节约投资额,应当书面通知招标人暂停招标,待手续办妥后方可重新招标。中标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报市计委、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中标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总承包单位进行合同分包,必须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但项目主体结构不得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实行再分包。
  严格控制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设计变更或补签其他协议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等。确需进行设计变更或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的,建设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市计委、市财政局报送《项目设计变更月报》。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的标准、规范精心施工。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要有保证工程质量的措施,努力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先进技术和施工手段,建立健全现场质量自检体系。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招标确定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中标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合同》,全面负责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检验建筑材料的质量,监督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督促按计划落实工程进度,协调设计与施工单位间的关系,监督项目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理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市计委、市财政局报送《项目监理月报》。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按照《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专项验收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由市计委或委托专业部门组织,邀请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 加强项目档案的管理工作。凡政府投资项目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从项目规划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项目档案管理单位和档案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责任,给予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它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中介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设计、咨询评估及对项目概、预、结算编审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咨询评估及项目概、预、结算编审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其它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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