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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复核大纲(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19:30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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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复核大纲(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54号




关于印发《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复核大纲(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根据《关于印发〈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环发〔2004〕16号)对规划内项目可研复核的要求,我局组织编写了《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复核大纲(试行)》(以下简称《复核大纲》)。现印发你局,请按照《复核大纲》的要求抓紧开展项目的前期工作,尽快按规定程序将可研报告书报送我局和国家发改委复核,以便国家尽快核准项目,下达投资计划,确保《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按期高质量完成。
  附件: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复核大纲(试行)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89146223415.rar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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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维护和监督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管理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队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者依法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土地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监察队在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土地监察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土地监察行为,建立土地巡回检查、案件督办、案件回避、重大疑难案件会审和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二章土地监察职责

  第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是:

  (一)依法对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依法为检举、控告人保密;

  (四)制止土地违法行为,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五)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情况,基本农田保护,农用地转用,土地征占用、安置补偿,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终止,土地价格评估,土地资产管理,建设用地使用、闲置,土地整理,耕地开垦,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和企业因破产、兼并致使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认定;

  (八)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土地犯罪案件;

  (九)依法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分的决定;

  (十)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土地问题的其他案件;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撤销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七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过程中,应当到用地现场对土地的类别、面积、权属、用途、四至范围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经检查确认有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其土地违法行为未被依法处理的,不得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和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时,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二)进入土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和个人,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五)对与土地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财物等证据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六)责令涉嫌土地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在调查处理期间不得转让、转移、毁损与案件有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和其他财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十条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省和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指定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得再向下级移交或交办,并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和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三条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或上级指定、交办的。

  第十四条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程序,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案件承办人调查处理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查阅、调取、复制、摘录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图件、证照等资料;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经当事人同意可采取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通知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提供有关资料或者陈述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佩带统一的土地监察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或者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土地通知书》: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超过土地年度利用计划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占用的;

  (五)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或者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

  (七)未经批准在耕地上挖沙、取土、采石、采矿、建房,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的;

  (九)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非法使用土地的;

  (十)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十一)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二)非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十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停止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停止使用土地的。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土地通知书》后,非法占地行为不立即停止的,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当场予以制止;拒不停止的,查封其继续施工的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十九条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结案前,应当停止受理或者办理被查处的该宗土地的报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对无权批准、超越权限批准、骗取批准、违反规划批准、违反程序批准等非法占用、征用土地的,自调查终结之日起30日内,宣布批准文件无效,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文、原颁证机关收缴和注销土地使用证书,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通过其他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查处非法占用土地案件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和非法占用耕地的土地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涉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查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承办人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所有材料立卷归档。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指定或交办查处的案件,应当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土地监察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业务受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其土地监察机构和土地监察队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必须征得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土地监察特派员。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从事社会监督的土地监察专员或者土地监察信息员。

  第二十七条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熟悉土地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监察人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并取得土地监察证件或者行政执法证件后方能任用。

  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土地监察人员对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或者不依法立案查处的,或者在查处违法案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赃枉法的,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0〕19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农村金融服务是党和政府联系农村、农民的重要纽带。2008年10月,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在中部六省和东北三省组织开展了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试点。一年多来,试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试点实践证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是全面改进和提升农村金融服务、加强信贷结构调整的重要抓手,是新形势下缓解农村和农民贷款难、促进城乡公共金融服务均等化和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有效手段。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文件精神,抓紧落实2010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切实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的有关任务,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突出创新重点,着力满足符合“三农”实际特点的金融服务需求

(一)大力发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村微型金融。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通过零售、批发等多种方式着力扩大农村小额贷款投放,积极发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鼓励开发多样化小额信用贷款产品,努力满足农民多元化信贷需求、支持农民工返乡就业创业和大学生“村官”创业富民。积极扩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的覆盖面,努力满足农村商业、服务业、流通业、小手工业和建筑业等专业化、市场化的资金需求。着力研究和解决农村弱势群体的金融服务需求,让更多的农村中低收入人群能够享受到现代化金融服务。

(二)有效满足发展现代农业和扩大农村消费的资金需求。对符合信贷条件的科研、农资、种养、加工、仓储、运输、营销等整个现代农业产业链和相关农村服务业贷款,要加快审批,及时投放。多方面拓宽有实力、有条件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的融资渠道,加大对跨国涉农贸易和农业投资、海外生产加工基地和营销网络建设的支持力度。积极做好“万村千乡市场”、农村商品配送体系建设、农村社会化服务和农村信息化建设等配套金融服务工作,为农民扩大消费提供融资便利。

(三)切实加强对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信贷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健全涉农中长期信贷投放的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特别是政策性银行围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统筹城乡发展、农业商品基地建设等重点领域,针对各类农村基础设施项目的信贷需求特点,创新涉农信贷管理模式,完善涉农信贷管理制度,切实加大信贷投放,积极提供多元化融资便利。

(四)探索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业务。在城镇化和农业产业化程度高的地区,金融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当地党委和政府组织推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农房用地制度改革,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和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前提下,探索开展相应的抵押贷款试点,丰富“三农”贷款增信的有效方式和手段。

(五)积极推动和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深入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监会 保监会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精神,在加快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配套制度建设的基础上,全面推进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探索多种贷款偿还方式,加快涉林信贷产品的开发研究,培育一批有市场竞争优势、产业关联度大、带动力强的林业品牌企业和品牌产品,提高林业产业规模化经营水平,带动中小林业企业发展。

(六)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方式创新。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结合地方实际,改进金融服务流程,完善贷款营销模式,推动农村金融服务方式多样化、多元化。积极开展农户贷款流程再造,促进农户贷款业务流程标准化、规范化,切实提高审批效率,有效控制信贷风险。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信贷员包村服务、金融辅导员制度、“贷款+技术”等方式,大力推动信贷服务方式创新。

二、拓宽金融服务范围,合理运用多样化的金融工具管理和分散农业行业风险

(七)有效扩大抵押担保范围,加强涉农信贷风险管理。鼓励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当地的“三农”金融需求,在国家现行法律允许、财产权益归属清晰、风险有效管理控制的前提下,完善涉农担保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健全涉农贷款担保财产的评估、管理、处置制度,不断创新基于多种信息获取方式上的贷款技术,积极探索建立有效的信用风险分散转移机制,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创新信用模式和扩大贷款抵押担保物范围。建立健全政府扶持、多方参与、市场运作的农村信贷担保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涉农担保资金或成立涉农担保公司。

(八)充分发挥银行间债券市场在有效分散和管理农业风险方面的积极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经营稳健、管理科学、市场有前景的优质涉农中小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进一步拓宽支持“三农”发展的直接融资渠道。加快发展农业高科技企业的高收益债券,引导农业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融资。

(九)加强涉农信贷与涉农保险的合作,综合发挥银保服务“三农”的功能作用,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支持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保险公司要不断提升农业保险覆盖面和渗透度,积极探索开展涉农贷款保证保险。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涉农保险投保情况作为授信要素,鼓励借款人对贷款抵押物进行投保。研究拓展涉农保险保单质押的范围和品种。继续探索发展吸收银行和保险公司参与的多种形式或组合方式的农村信用共同体。

(十)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进入期货市场开展套期保值业务,充分运用期货交易机制规避市场风险。推动期货业经营机构积极开展涉农业务创新,逐步拓展农产品期货交易品种,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

三、加强政策协调配合,营造有利于农村金融创新的配套政策环境

(十一)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拓宽涉农信贷资金来源。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安排一定的再贷款额度,专门用于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业务;适当调剂再贴现规模,专门用于支持开展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涉农企业商业汇票再贴现。

(十二)做好农村地区支付结算工作,提高农村支付结算服务水平。充分发挥农村信用社在农村支付结算服务中的主导作用。加快推进农村地区支付服务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扩展和延伸支付清算网络在农村地区的辐射范围。大力推广非现金工具支付,减少农村地区现金使用。继续加强和完善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制,促进城乡支付结算服务的互补发展。

(十三)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改善农村金融生态环境。积极主动配合地方政府或在地方政府的支持指导下,组织各涉农金融机构,灵活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形式加大农村地区信用法制与信用知识宣传力度。推进农户电子信用档案建设,积极开展农户信用评价工作。加快农村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探索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村经济组织的信息采集与信用评价机制。

(十四)改善和实施鼓励创新的市场准入政策。对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取得明显成效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其优先设立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跨区域兼并重组,并在网点布局调整方面实施市场准入绿色通道,对风险可控的新业务实行备案制。对于支农成效显著、风险控制能力强、推动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有特色的农村信用社,不将支农再贷款纳入存贷比监管指标考核,优先将其改制为农村银行类机构。

(十五)发挥财政性资金对金融资源的杠杆拉动作用。在有条件的试点地区,鼓励地方政府通过增加财政贴息资金、增加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资本金注资或设立风险补偿基金等多种方式,建立涉农贷款风险补偿制度。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及奖励机制,鼓励县域内各金融机构法人和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将新增存款主要留在当地使用。
四、把握创新工作原则,确保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取得实效

(十六)务求实效。农村金融创新不能为创新而创新,不能不顾政策规定和风险而盲目创新,要坚持从实际出发,要坚持财务可持续,让管用、有效的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更多一些,为农村和农民多干实事、好事。

(十七)因地制宜。要立足当地的省情、县情、乡情和村情,根据当前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变化趋势和当地“三农”金融需求,积极探索、创新可操作性强的金融产品与服务方式,让农业、农村和农民能够得到更高效、更便捷、更实惠的金融服务,加快推进农业发展方式转变。

(十八)协同配合。农村金融创新要注重财税政策、监管政策、货币政策和农村保险业发展的协调配套,通过多项政策的组合形成合力,进一步调动和激发金融机构参与农村金融市场的内在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更多的金融资源投向“三农”。

(十九)风险可控。坚持市场化和政策扶持相结合的原则,以市场化为导向,以政策扶持为支撑,健全和完善正向激励机制,在审慎稳健开展金融创新的同时,合理分散金融风险,科学防范法律风险,坚决严控道德风险,有效防控操作风险。

五、加快探索和构建推动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长效机制

(二十)大力发展和培育富有竞争性的多层次农村金融市场。加快做实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充分发挥政策性银行在支持“三农”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继续推进农村信用社深化改革。鼓励和引导商业银行和社会资金投资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鼓励国家控股的大型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开办农村金融业务,积极参与农村金融市场竞争,引导更多信贷资金投向农村。鼓励研发设计水平高、抗风险能力强的金融机构设立农村金融产品创新的专门机构。

(二十一)积极建立和完善推动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工作协调机制。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派出机构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意见》(银发〔2008〕295号)要求,加强合作,密切配合,牵头建立推动创新的跨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农业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努力协调落实相关配套政策,加强政策指导和创新管理,保证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工作的有序、有力、有效开展。

(二十二)加强创新工作的信息沟通和监测评估。要在摸清底数、做实基础的同时,进一步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学习借鉴,及时总结交流创新的好经验、好做法。加强创新工作的动态信息反映,定期编发创新工作简报。加强创新工作的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做好农村金融专题研究和深层次分析。

(二十三)培养和锻炼创新型农村金融人才。要加强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才队伍建设,加强业务培训和金融法制教育,调动基层创新积极性。注重培育具有涉农金融业务开拓创新能力、熟悉农村金融市场的高素质人才队伍。

(二十四)更加注重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要加大政策宣传解释力度,通过多种新闻媒体,面向社会广泛报道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工作动态、成效经验和先进典型,为推动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让农村金融创新得到更多的关注和更好的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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