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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关于契税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10:44  浏览:9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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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关于契税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关于契税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的函

1954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各分院、各省市法院:
兹将财政部1954年9月29日(54)财农范字第85号《关于契税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原文转发你们。供作处理此类问题时的参考。

附:财政部关于契税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 (54)财农范字第85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部、各大区财政局,各省(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北京、天津、上海房地产管理局:
关于契税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经报奉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54)财经财(财)字第135号批复同意,兹特通知如下:
一、关于赠予、继承的契税问题,规定如下:
1.在共居家庭的直系亲属或生活相互依赖的兄弟、姐妹等,因分居分析房地产,不应视为赠予,不征契税。如分析另居后,其相互间发生房地产的买、典、赠与或不等价交换者,应照征契税。但分析后,若发生继承行为时,其产权的登记过户,不征契税。
2.夫妻之间房地产的转移或夫妻因离婚而发生的房地产转移,均不应视为赠予,不征契税。
3.房地产所有人立遗嘱将房地产赠予非合法继承人(有抚养关系者,应视作合法继承人),系属于赠予性质,应按赠予征收契税。
二、关于私人或私营企业以房地产投资企业应否征收契税问题,规定如下:
1.私人以自有的房地产、投入本人独资经营的企业为资产,因其产权未起变化,不征契税。
2.私人或私营企业以房地产作价投资于合资经营的私营企业变为伙有财产者;或私营企业因析伙,歇业以伙为房地产变为股东的或其他权利人的个人所有财产者,其产权已经变动的,均应依法交纳契税。
3.私资合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指股权相同者)或其分支机构合并,相互间移转房地产,系属该企业内部的房地产拨调性质,因其产权未起变化,不征契税。
4.私人或私营企业以房地产作价投资于公私合营经营的企业,变为公私合营企业财产者,为鼓励其走向国家资本主义,可免纳契税。
5.私营企业组织联合经营,其各自房地产并未合并为合营企业的伙有资产者,不征契税,如各企业单位的资金及房地产合并为企业伙有财产者,应依法交纳契税。但私营企业并厂其目的在于进行公私合营者,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免缴契税。
三、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与个体农民间或个体农民与个体农民间,为了耕作便利,而相互交换土地,经收具当地乡人民政府证明,区人民政府审核属实者,无论两方交换价值是否完全相等,一律免征契税。
四、关于被国家征用了土地的农户,以所领得的补偿费,另行购买房地产应否契税问题,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三条“……必须对土地被征用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的规定精神,凡农民的房地产被国家征用后,以所领得的补偿费,另行购买或典入的房地产,经收具有乡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者,得免征契税。
五、关于上手白契补税问题,按下列原则办理:在契税暂行条例公布前的上手白契,免予追补契税,但已经补税者,不退税。契税暂行条例公布后,当地人民政府开征契税前的上手白契,以追补一手为限,补税时不加罚金;当地人民政府开征契税后,不论有几度移转的未税白契,有几手补几手,照章纳税,均由原买方负责。其确实无力负担者,应视其具体情况,分别予以缓征、减征、分期缴纳或免征等办法处理之。
过去有关契税的规定和指示等与本通知的规定和解释有抵触者一律废止,而以本规定为准。请即转知所属依照执行。
195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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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贷款贴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贷款贴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9月16日,财政部 国家科委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委: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加速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的研究、开发、产业化的“一体化”进程,中央财政决定对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试行贷款贴息。为了加强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贷款贴息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我们反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加速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的研究、开发、产业化的“一体化”进程,促进科技与金融的结合,中央财政决定对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试行贷款贴息。
第二条 科技贷款是实施科技攻关计划的重要支撑手段。试行国家科技攻关计划贷款贴息将有利于引导资金投向,提高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科技贷款落实率。为做好科技贷款贴息管理工作,参照国家科委《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和申报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配套贷款的有关要求(国科发计字〔1996〕365号文),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条件与贴息方式
第三条 凡承担国家科委组织实施的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并按照国家科委《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得到了科技贷款的单位,均可申报贷款贴息。
第四条 依据国家科技发展有关政策将优先支持下列项目:
(一)国家科委“重中之重”项目;
(二)国家科委重大科技产业工程项目;
(三)与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紧密相关的攻关项目;
(四)与国民经济重点发展领域关键技术相关的攻关项目。
对上述优先项目申报科技贷款,在送银行时将予以“拟贴息”标识。
第五条 项目贴息金额原则上不超过第一年到位科技贷款所应支付银行利息的总额,并视不同情况分等级予以贴息补助。

第三章 申报程序与要求
第六条 凡符合上述申报条件、需要贴息支持的项目承担单位,于每年10月份按所承担国家科技攻关任务渠道及隶属关系提出贴息申请。
(一)地方单位申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与财政厅(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于每年12月份联合上报国家科委综合计划司和财政部工交司。
(二)中央直属单位申报的项目,由主管部门科技司审核并签署意见后于每年12月份报送国家科委综合计划司和财政部工交司。
第七条 国家科委与财政部共同确定国家科技攻关贴息择优支持项目。
第八条 申报贷款贴息应提供的主要资料:
(一)列入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的相关文件(如攻关计划批准文号、年度、项目编号等);
(二)项目承担单位与银行签订的“贷款项目合同”;
(三)“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贷款贴息申请表”(附件)。

第四章 贴息资金下达与管理
第九条 贴息资金由国家科委与财政部联合下达。中央直属单位的贴息资金由主管部门转拨;地方单位的贴息资金由地方科技管理部门收到划拨文件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费并附送贴息拨付清单,财政部门应在收到划转文件后1个月内将贴息经费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的贴息资金,其财务处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贴息资金必须用于对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的贴息补助,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其用向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擅自改变贴息资金用途的部门、地方和单位,除全额收回贴息资金外,还将取消今后享受贴息的资格。
第十三条 每年第一季度,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将上年度贷款贴息项目的进展情况及贴息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报送国家科委和财政部。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科委主要职责:
(一)确定年度贴息项目支持重点与规模;
(二)与财政部共同对贴息项目进行优选认定;
(三)与财政部联合下达贴息资金;
(四)联系有关商业银行总行;
(五)会同财政部监督、检查与评估部门科技司或地方科委对贴息项目的实施情况及贴息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部门科技司与省市科委主要职责:
(一)按照申报要求组织并受理承担单位申报贷款贴息项目;
(二)与财政厅(局)联合将审查合格的项目上报国家科委和财政部;
(三)负责落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或主管部门财务司转拨的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科技贷款贴息资金;
(四)协助项目承担单位联系地方银行;
(五)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贴息项目的跟踪、管理、统计等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附: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贷款贴息申请表(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认真做好公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认真做好公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函(20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社会保障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现就各地公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布范围。各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按季或按月定期公布统筹地区养老、失业、医疗三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实行税务征收的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与税务部门的衔接,及时汇总数据,按时发布有关情况。
二、公布指标。主要包括:社会保险费应征缴额、实际征缴额(不含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财政转移支付收入、财政补助收入以及利息收入)、收缴率;社会保险费增收额、增收率;欠费回收金额、回收率等。以上数据要以各地的财务、统计报表数为准,并切实加强和改进统计工作,保证公布数据的时效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公布方式。各地要选择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影响的重要报刊、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公布,并与新闻单位建立稳定的联系渠道。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作用,对欠费大户的名单也要同时向社会公布,以督促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公布工作,按照本通知要求抓紧制定公布办法,明确工作要求,并将公布办法和每次公布情况及时报我部备案。


200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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