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28:04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民用机场地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及其相关的机场规划控制、净空保护、噪声影响、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保护等管理活动。”
  
  二、第四条删去第一款。
  
  第二款修改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负责机场的建设和运营,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职能,组织实施本条例。”
  
  三、第九条修改为:“机场集团公司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征得机场集团公司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由机场集团公司和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决定。”
  
  五、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征求上级公安部门的意见,并报机场集团公司备案。”
  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在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保护范围内,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征得机场集团公司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护的范围和管理办法按照《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执行。”
  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场集团公司负责组建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
  
  第二款修改为:“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由机场集团公司、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航空安全管理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驻场武警部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组成。”
  
  八、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划定和调整驻场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区。”
  
  九、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单位制定机场地区服务规范。”
  
  十、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对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监督建议并督促改进。”
  
  十一、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机场集团公司分别依照有关城市规划、市场管理、出租汽车管理、植树造林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道路桥梁管理、建筑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
  删去第二款。
  
  第三款修改为:“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前款规定由机场集团公司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以外的行为,机场集团公司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
  十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集团公司遵守、执行本条例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监督。
  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身份证件。
  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三、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十四、第六条第一、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四十八条中的“市空港办”均修改为“机场集团公司”。
  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30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管辖区域内,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享受县级市待遇。
自治县总面积7219平方公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前郭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已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认真贯彻党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不断提高生产力水平,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

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做出贡献。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法确定,其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不少于百分之三十。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在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要配备一定数量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只使用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等,并用蒙古、汉两种文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蒙古语文工作机构,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从当地各民族特别是蒙古族人员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妇女中,特别是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蒙古族人员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农村中招收。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本县的特点,自主地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所需增加的编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族人民积极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对在自治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实行民族地区工作津贴。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设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要尽量配备蒙古族人员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力。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可以同时使用蒙古、汉两种文字。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只使用其中一种文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实行全面发展农业,大力发展工业,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努力搞活流通,全面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方针。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发展农村经济中,坚持农牧并重,发展林草,大养鱼苇,办工兴商,系列开发,综合经营的方针,加强商品粮、畜牧业、水产业、林业和糖料生产基地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不断完善农业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建立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向农民提供专项服务或系列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种植结构,积极发展经济作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的农业科学技术,不断提高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水田,加强灌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扩大水稻生产,努力搞好综合利用,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宅基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或租赁,自留地和承包
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生产。办好国营和集体畜牧场,发展家庭畜牧场,建立健全良种繁育、防疫灭病、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加强科学饲养,提高畜产品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原管理和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大力种草,更新草原。努力治理草原的沙化、碱化、退化,提高产草量和载畜量。草原使用权一经确定,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侵占和擅自变动,严禁毁草开荒。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坚持大力发展生态林业,在营造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江河护岸林、堤防林、水源涵养林的同时,积极发展经济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鼓励群众在荒山荒坡和其它宜林地上从事开发性林业生产,坚持谁造谁有,林权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严禁毁林开荒和滥砍盗伐,严防森林火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积极开展小流域治理,对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植树种草。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大力发展渔业生产。坚持以养殖为主,养捕并举的方针,积极推广科学养渔和捕捞新技术,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涵养资源。严禁违法捕渔和破坏水产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苇原建设和管理。扩大芦苇面积,实行科学养苇,不断提高芦苇产量。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继续发展国营、集体企业的同时,积极发展城乡合作企业,允许和保护个体和私营企业合法经营。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工业建设中,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立足于本地资源和优势,充分发挥现有企业的潜力,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积极引进先进技术,不断开发新产品,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企业发展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蒙古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在原材料、燃料的供应、贷款和税收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城乡道路以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邮电通讯和交通设施。
自治县收缴的养路费按比例分成,用于公路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领导和管理城乡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时,必须服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本着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建设环境优美、清洁卫生、方便生产和生活的城镇和乡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了加快城镇建设,对在城镇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和“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搞好环境保护,在开发资源和进行建设时,要防止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对造成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坚持谁污染,谁治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企业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解,发挥主渠道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调拨和供应工作。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规定,享受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加强出口商品基地的建设,发展出口商品的生产,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村、社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特别是把贫困的少数民族村、社做为扶持的重点。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等方面给予照顾。增强其发展经济的内在动力和活力,尽快脱贫致富。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各种形式的社会福利事业,加强敬老院的建设,使孤寡老人安度晚年。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自筹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对自治县所在地的中央企业进行的基本建设,按中央主管部门的安排办理,事前应征求自治县的意见。
自治县自筹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在征收税费上享受国家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所属的企业,自主地进行调整和技术改造。
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变更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统一保护和管理本地方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经济发展需要,开展横向经济联合。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鼓励县外、省外、国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前来投资或合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为之提供优惠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集体和个人依法合理开发自然资源。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并对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的产品,凡自治县需要的,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产品分成。
上级国家机关设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人员,特别是要注意招收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财政计划由省单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调整财政收支预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财政结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支基数由省财政核定,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大于财政支出,定额上解一定几年不变;支出大于收入的部分给予补助,补助数额逐年递增。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预算收入和支出受到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在执行中,因上级国家机关减免国、省直企业税收而影响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治县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相应的补助。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和本县的机动财力,主要用于城镇建设和发展经济、文化教育事业。
国家下拨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经费。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对在境内开发利用矿藏、水等各种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缴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自治县收缴的水资源费和资源补偿费,不列入财政包干基数,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财政实行定收、定支、定补助,超收分成,短收减支,结余留用的管理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少数民族聚居乡、镇的财政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或具体办法,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施行。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金融部门要充分发挥杠杆作用,努力扩大资金来源。积极开拓金融市场,提高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方针、政策的指导下,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和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同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相适应,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的规定兴办各级各类学校。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统一规划,合理设置蒙古族小学、中学和其它民族学校。自治县民族学校的教职员工编制、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蒙古语文教学工作,在蒙古族小学和中学,要不断提高蒙古语文教学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设置蒙古族幼儿园(班),积极开展少数民族儿童学前教育。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放宽录取标准或定额照顾。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内的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把对学生进行民族政策教育,列为时事政治课的一项内容。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研机构的建设,发挥技术推广中心和技术培训中心的作用,积极开展学术交流活动,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搞好科技情报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科技人员实行补贴,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和教学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奖励。
自治县积极引进人才,凡省内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帮助自治县开发建设,待遇从优。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各项文化事业,积极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文艺工作者收集、整理蒙古族文化遗产,继承发展蒙古族传统优秀文学,繁荣蒙古族文艺创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研究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具有民族地方特点的广播、电视事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医疗卫生队伍的建设,发掘和继承蒙古族的医学遗产,发展蒙医蒙药。重视中西医学的研究。积极防治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和其他危害人民健康的疾病,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改善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药品、公共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依照《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和蒙古族传统体育活动,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培养优秀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与外地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新闻、卫生、体育事业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充分调动各族干部和群众的积极性,增强各民族的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蒙古语言文字,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普通话和汉文,对其中能够熟练使用蒙古、汉两种语言文字的,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境内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民族的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
团结。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每年9月1日定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生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5月9日

吉林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批
第五章 决算的审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批监督,规范审批监督程序,确保预算的有效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预算年度市本级预算的审批监督。
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对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审,协助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在市长和上级审计部门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预算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七条 预算草案应按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得列赤字。
预算收入的编制,应贯彻与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相适应的原则;按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预算支出的编制,应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统筹兼顾,在保证农业、教育、科技等重点支出适度增长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预备费应按国家规定比例结合当年实际设置。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派员提前介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及时了解预算草案编制情况。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编制说明、预算表等有关的详细材料。
第十条 预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草案遵守执行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草案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及收支依据;
(三)预算收入适度增长及应列尽列情况;
(四)预算支出结构情况;
(五)预备费设置情况;
(六)上年结余资金支出安排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草案时,市人民政府应提交预算表等有关材料。
预算草案及预算表等文件材料,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提交大会筹备处。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并作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提交全体代表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决议中同意的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四条 市本级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年度开始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积极组织预算收入,保证应收尽收;严格管理预算支出,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进行监督检查。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法将应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各部门、各单位应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国库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市本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第十八条 预备费须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一次动用100万元以上预备费的,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遇有下列预算收支变化之一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预计预算收入总调减额超过预算额3%的;
(二)预计预算支出总增加额超过预算额3%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指标的;
(四)支援农业生产、教育事业费、科学事业费和科技三项费用支出预算预计需要调减的;
(五)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实现额预计需要调增3%以上的;
(六)行政管理费支出预算预计需要调增5%以上的;
(七)增加预备费的。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预算执行的重点事项,责成审计部门及时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报告审计调查的结果。
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应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预算执行情况,并及时提供预算收支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终结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需要进行预算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审,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说明及有关的详细材料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贴以及上级专门规定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预算收入超收部分原则上留作下年使用。确需安排当年支援农业生产、弥补城市设施建设、人民生活、教育和科技预算内项目的增加支出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使用,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决算的审批
第二十七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人民政府应及时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决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决算草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年度内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三)重点支出完成及收效情况;
(四)预备费使用情况;
(五)超收部分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对决算草案进行初审,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并提交有关材料。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决算草案及有关的详细材料。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算草案时,市人民政府应提交编制说明、决算表等有关材料,并同时提交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专门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专门调查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改变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或者擅自截留、占用、挪用预算收入的,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擅自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预算收入的,由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责令改正,并由上级机关对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能履行职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预算审批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