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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47:17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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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8]70号
各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
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十堰市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
          十堰市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湖北省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和完
善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统一和规范资金收、支、管理制度,防止
资金流失,提高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经贸委为商业网点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主管单位。
  第三条 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发[1994]15号、省物价局、财
政厅鄂物价费字[1994]122号和省经贸委、财政厅鄂经贸商字 [1995]139号文件精神, 凡十
堰城区新建居民住宅一律收取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其收费标准,按建安预算直接费用额的
7%收取。
  第四条 收费办法。由市经贸委委托市规划局代办收费。凡未办理商业网点配套费收费
手续的新建住宅,规划局一律不出具红线图,建委不发施工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应向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提交申请,由“领导小组”办
公室(即市经贸委市场建设科)进行审核,并报领导小组审批,办理有关减免手续。市规划局
须严格按审批的减免幅度减免;凡未办理减免审批手续的,一律不得减免。
  第五条 使用原则。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的使用要坚持统一规划、保证重点的原则;坚
持便民、利民、为民,服务居民生活的原则;坚持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的原则;坚持保值、
增值的原则。
  第六条 使用范围。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应主要用于扶持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
点和各类批发、零售市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七条 使用方式。采取有偿借款方式,由用费单位定期还本付息,执行人民银行规
定的同期贷款利率。
  第八条 使用程序。由用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经贸委审核后,提出用费计划,交
市“领导小组”审批后,由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用费计划,并向计划所列单位下
达《用费通知书》;用费单位持《用费通知书》到市财政局办理用款协议书,并办理资金划
转手续。
  第九条 用费回收办法。由市经贸委委托市财政局按借款协议书要求,按期向用费单位
催收本金和利息,并确保回收用费单位的资金。  
  第十条 资金管理。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及其使用回收的本息资金全部纳入市财政预算
外收费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建立监管制度。财政、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的监督和检查
。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的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恪尽职守,不得营私舞弊。凡侵
占、挪用、截留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建立报表制度。由市财政局在每月10日以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上月
收支月报表(包括用费回收本息);于元月15日以前报送年度收支报表。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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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规定之不足

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规定是依据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的,而且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司法实践中对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规定认识不一,把握的标准不一致,显露出了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立法不足。笔者在此谈自己的观点,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拘留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项规定包含着二层意思:一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拘留的";二是"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第一层意思比较明了,容易把握。但是第二层意思就比较难理解,关键是"没有事实证明"中的"事实"两字。"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是客观存在的状态,它只有运用"证据"来予以证明。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拘留的七种法定情形所表述的都是有"证据"证明被拘留人有重大犯罪嫌疑,而不是由"事实"证明。据上分析,说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表述上存在不足。
二、关于逮捕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此项所规定的"错误逮捕"仅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作出逮捕决定造成无罪羁押的行为。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客观存在。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必然要以一定的载体反映出来。据此可以看出,"有(没有)犯罪事实"与"有(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显然不同的概念。那么在确定是否是"错误逮捕"时,是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没有犯罪事实"确定呢,还是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确定。"没有犯罪事实"是否包括"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给具体执行国家赔偿法带来困惑。此外,对于"错误逮捕"还有几种情况国家赔偿法未予明确规定:一是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予以逮捕,但逮捕后又查明被逮捕的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二是审查批捕时现有证据完全符合法定批捕条件,但逮捕后却因种种原因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发生了变化的情况。
  三、关于疑罪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
国家赔偿法制定实施时,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也没有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容,实行疑罪从无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是说,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存疑无罪判决。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但是没有解决疑罪是否涉及刑事赔偿的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疑罪是否涉及刑事赔偿有颇多争议。
四、关于刑事赔偿程序规定的不足
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第三节用五个条文规定了刑事赔偿程序。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是:第一,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第二,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的程序;第三,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作出赔偿决定的程序;第四,追偿程序。但这些程序规定的过于原则,存在缺陷。特别是第二十三条,它只规定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组成,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原则和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的法律效力。而没有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程序。目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赔偿案件时,是按法发(1996)14号《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操作的。《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象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的程序一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提供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派员参加庭审等等。而忽略了国家赔偿的程序是特殊程序,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是代表国家在赔偿,不是赔偿义务机关自己在赔偿。据此,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程序应在立法上加以明确。

朱兴林


绍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现发布《绍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纪根立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进地步合法化科学化和制度化,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草案和规章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具体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适用、并在市区或全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含通告),它一般以条、款、项目的形式出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遵循与可能制定,提高规范性文件不抵触原则;坚持按照实际需要与可能制定,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可操作性;做到语句简明、结构严谨、用词准确、内容和形式符合规范要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负责编制市政府规范文件制定计划草案,组织该计划的实施,承担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按照年度编制。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的12月底前提出下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建议,报市法制局。
  市法制局对各部门的计划进行综合协调后,拟定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下达后,有关部门要求取消计划项目或提出计划外项目的,均应事先征得市法制局的书面同意,并报市政府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提出计划建议的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主要内容涉及两人或两个以上部门的,由相关部门负责共同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直接起草。
  承担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领导,并指定专人或组织专门班子负责起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和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进行协商,力求取得一致意见。经协商仍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予以说明。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定后,起草部门还应就该文件颁布的必要性、依据和主要内容等方面写出起草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并由主要领导签署意见或经有关部门会签后,连同起草说明,以正式文件形式一式25份报送市人民政府,并附送有关制定该文件的依据和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 起草部门应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报草案工作。对不按时完成起草任务,又不作出书面说明的,市法制局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市法制局收到按本规定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对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组织调研、论证,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起草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规范性文件审核工作。对市法制局发函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认真研究,提出修改、补充的书面意见和建议,加盖单位公章,按期函告市法制局。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市法制局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发现属于未经批准径行上报的计划项目或其他未按本规定组织起草的文件,原则上可退回原起草部门。
  第十三条 市法制局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后,可按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符合规定要求,部门之间意见基本一致的,由市法制局审核修改,上报市政府领导签发,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由市法制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协调后取得一致意见的,按本条每    (一)项规定办理;
  (三)经市法制局组织协调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法制局报请市政府有关领导进行协调,协调后取得一致意见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协调后仍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法制局提出解决分歧意见的初步方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基本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市法制局可以直接退回起草部门,或要求其按规定重新起草后再报。
  第十四条 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于会议举行前5日,将该草案及起草说明和审核报告等材料送交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审议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市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核说明。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以绍兴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绍兴政报》全文刊登;与群众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15日内《绍兴日报》全文刊登,市级其他新闻媒体同时播发有关消息。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按规定报送省政府备案。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市法制局统一负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4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行政措施制定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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