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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社区就业工作重点联系城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30:52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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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社区就业工作重点联系城市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确定社区就业工作重点联系城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大力推动社区就业工作的开展,促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经与各
地协商一致,确定100个城市作为全国社区就业工作重点联系城市(附件1)。现就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重点联系城市要紧密围绕下岗职工再就业,紧密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社
区建设,确定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和促进再就业的工作目标。要开展本地区社区就业
调查研究,摸清社区就业可开发的岗位、可安置的人员对象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制定社区就业实施方案,确定社区就业的工作内容、工作重点、阶段任务、配套政
策和保证措施。

请各重点联系城市于5月底前将社区就业实施方案报我部培训就业司备案。我
们将选择部分有代表性的社区就业实施方案,印发各地参考。

  二、各重点联系城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将社区就业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
目标管理,层层落实责任;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的支持,搞好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
合,制定和完善社区就业工作的有关政策,并抓好各项政策的落实。

  三、各重点联系城市要按季将工作进展情况和统计报表(附件2)报我部中国就业
培训技术指导中心。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社区就业工作重点联
系城市的指导,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帮助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我部将定期通报各重点联系城市的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总结推广重点联系城市
取得的经验,开展社区就业工作研修等活动,加强对各重点联系城市工作人员的培
训。


附件:1、社区就业工作重点联系城市名单
2、重点联系城市社区就业情况统计报表(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五日
附件1

社区就业工作重点联系城市名单

1、北京市:宣武区、朝阳区
2、天津市:和平区、河东区
3、河北省:石家庄、唐山、邯郸、秦皇岛、保定
4、山西省:太原、大同、阳泉、长治
5、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包头、赤峰、满州里
6、辽宁省:沈阳、大连、鞍山、抚顺、本溪
7、吉林省:长春、吉林
8、黑龙江省: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 大庆
9、上海市:普陀区
10、江苏省:南京、常州、无锡、南通、徐州
11、浙江省:杭州、宁波、金华、舟山
12、安徽省:合肥、蚌埠、芜湖、马鞍山、安庆
13、福建省:福州、厦门、南平
14、江西省:南昌
15、山东省:济南、青岛、烟台、潍坊、威海、日照
16、河南省:郑州、开封
17、湖北省:武汉、襄樊、鄂州、宜昌、黄石
18、湖南省:长沙、株洲、衡阳、常德、湘潭
19、广东省:广州、深圳、湛江
20、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桂林、柳州
21、海南省:海口
22、重庆市:渝中区、江北区
23、四川省:成都、樊枝花、绵阳、南充、宜宾
24、贵州省:贵阳、六盘水、遵义、安顺
25、云南省:昆明、玉溪、个旧
26、陕西省:西安、宝鸡、汉中
27、甘肃省:兰州、白银、金昌
28、青海省:西宁、格尔木
29、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石嘴山
3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克拉玛依、库尔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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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邵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市辖区人民政府配合市人民政府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国土、城管、公安、工商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经批准的房屋设计平面图;
(六)与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等级的企业签订的拆除旧房协议。

第七条 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指定的开户银行,设立拆迁专用存款账户,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管,专款用于拆迁补偿安置。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的具体实施办法按《邵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规定》执行。

第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有与拆迁量相应的拆迁人员,拆迁人员必须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执业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工作。拆迁建筑面积1000m2以下的,经培训上岗人员不少于3人;1000-2000m2的,不少于5人。拆迁建筑面积2000m2以上的,应当委托专业拆迁单位拆迁。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准;权属证书未注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十一条 门面的建筑面积按其自然间的宽度乘以进深长度计算。有间墙的,进深长度为临街墙外边至间墙中线。
产权调换或用于安置的门面,其开间一般不少于3.3米。因地理条件限制和拆迁安置原因等特殊情况,其开间设计少于3.3米的须经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统一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制的规范文本。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或提供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据评估价格结合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违章建筑:
(一)1984年1月5日以后建设的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
(二)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少批多建的部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调换。除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十六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楼层、朝向等因素,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具体办法按《邵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门面房屋,门面进深在10m以内(含10m)的部分,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构算差价;门面进深在10 - 12m(含12m)的部分,按门面评估价的70%结算;12 - 14m(含14m)的部分,按门面评估价的50%结算;14m以上的部分,按门面评估价的30%结算。

第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或非住宅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带有福利性质的实行限价租赁的国家公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等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实行产权调换的门面及非住宅等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本细则附表二附属物的补偿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房改住房或者补偿出售给个人的部分产权住房,原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完善产权后,拆迁人方可予以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二十条 拆迁国家公有出租住宅房屋,按以下规定之一办理:
(一)由拆迁人购买的所需拆除的国家直管公房房屋产权,承租人可再按以下标准购买安置房产权:与原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新房评估价70%购买;超出原拆除面积部分按评估价格购买。承租人购买国家直管公房产权的按本细则的第十八条的第一款补偿。
(二)被拆迁人与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往区位差的地段的承租房屋,可在原承租房屋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增加10-15%的安置面积,增加的面积视同等面积对待,并按新址重新与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三)对于应该安置而不要求安置的承租人,拆迁人按原拆除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拆迁整体搬迁的国有、集体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可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按规划要求异地选址重建三种拆迁方式,并由拆迁当事人双方按房地产综合评估价结算。

第二十二条 对住宅面积过小(在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内住宅面积合并计算),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或公房租赁户,实行保障最低安置建筑面积不少于50m2。
产权调换房建筑面积50 m2部分不结算差价,超出50 m2以上的部分,按评估单价结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按照私房落实政策精神应当落实的房屋,由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补偿价格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当事人对私房落实政策处理决定不服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由拆迁人补偿给设备的所有权人;拆迁后可以恢复使用的设备,拆迁人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的电话、有线电视、管道煤气等迁装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有关部门迁移的收费标准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公共绿地及其种植的树木花卉、苗木等,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项目转让手续。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证明,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和转学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属一次性安置的,拆迁人必须提供合法产权手续和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安置房;属过渡安置的,应明确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户型、结构和建筑面积。安置房设计面积因规划等原因超过或少于原协议面积5%以上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被拆迁人意见,协商处理。

第三十条 房屋室内外普通装饰装修已在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评定中进行综合考虑,不再予以补偿;房屋高标准装饰装修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现场评定,按评估现值进行补偿。房屋高标准装饰装修标准见附表一。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按住宅3元/m2、非住宅4元/m2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生产设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住宅、非住宅的搬迁、生产设备的迁安,也可由拆迁人负责搬迁或安装。
属一次性安置的,付给一次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按2元/m2月支付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安置了被拆迁人过渡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限从拆迁公告范围整体拆迁完毕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8个月。建筑面积在3万m2以上的大型工程,过渡期限可延长6个月。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自行安置周转房,延长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标准的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标准的3倍支付。
(二)由拆迁人安置周转房,延长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标准支付;延长时间超过1年的,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标准的2倍支付。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适当补偿。具体标准按本细则附表三执行。
拆除整体搬迁的国有、集体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生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按交纳劳动保险的职工人数和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付给产权人停产停业补助费。
超过过渡期限交付使用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标准的2倍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拆除旧房时,事前应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与承担拆除旧房施工建筑企业签订的旧房拆除委托协议书,严格执行委托协议,接受拆除旧房的安全监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需要给予处罚的,依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市)房屋搬家费、过渡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标准由县(市)自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天津市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开发新兴产业和技术,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总面积三十三平方公里。另设直接为开发区服务的生活区。
第三条 开发区为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外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条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五条 开发区的土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经过批准,境外投资者和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可以享有土地使用权。
开发区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第六条 开发区内以开办技术先进的工业企业为主。一切有利于中国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企业,都可由境外投资者与境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开办或者独立开办。
第七条 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
第八条 鼓励国家有关部门、本市和外地的部门、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内兴办工业企业、科研机构以及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项目。
第九条 开发区内不得开办下列生产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或者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产品属于中国政府禁止生产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十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设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并由其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实行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
(二)制定开发区内行政管理规定,检查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制定开发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制定有关收费标准;
(六)按照国家的规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七)检查、监督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裁决这些分支机构之间的工作争议;
(八)协调、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对开发区企业实行劳动行政管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十)举办开发区的各项公益事业;
(十一)对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十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开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发区内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金融机构开户,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保险,应当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在开发区内设立独立帐簿,并按照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区内的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歇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理由,办理歇业手续。不再复业的,还应当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的清产报告,并缴销营业执照。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以转让,境外投资者的资金可以汇出境外。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计划,应当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雇用境内职工,可以由用人单位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招聘。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雇用外国、港澳台和华侨职工。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根据有关劳动管理规定和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开发区管委会的规定和生产经营情况,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
第二十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职工,其他企业的合同制职工,实行社会保障性质的社会保险,并接受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向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使用场地,收取场地费。场地费的数额和缴纳办法,根据不同行业和用途给予不同优惠。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制定。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当缴纳土地使用费。
开发区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土地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开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国家主管机关核准的产品出口企业按照上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主管机关核准的先进技术企业按照上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按百分之十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境外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给予更多减征或者免
征所得税的优惠。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设备、建筑材料以及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者产品税、增值税)。
开发区企业专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和元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者产品税、增值税)。产品因特殊情况转为内销,应当照章补税。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其内销产品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九条 境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用于开发区内进行再投资,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境外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属于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
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条 开发区企业的产品,属于境外投资者提供先进工艺、技术、设备生产的,境内紧缺需要大量进口的,质量明显高于境内水平的,经有关部门批准,都可以替代进口或者扩大内销比例。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可以缩短折旧期限,但必须从资产投入使用年度起,逐年提列折旧费。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工作的外国、港澳台人员和华侨,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证明文件,经海关核准,在合理数量内,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四条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经过批准成立的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对往来于开发区的外国、港澳台人员和华侨,入境、出境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境外投资者和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同时享有中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
开发区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和台胞投资企业,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11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总面积三十三平方公里。另设直接为开发区服务的生活区。”
二、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为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外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条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第五条修改为:“开发区的土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经过批准,境外投资者和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可以享有土地使用权。
开发区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四、第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以开办技术先进的工业企业为主。一切有利于中国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企业,都可由境外投资者与境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开办或者独立开办。”
五、第九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不得开办下列生产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或者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产品属于中国政府禁止生产的。”
六、第二章标题修改为:“管理机构及职权”。
七、第十条修改为:“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设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并由其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八、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实行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
第二项修改为:“制定开发区内行政管理规定,检查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发区内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金融机构开户,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十、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十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计划,应当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雇用境内职工,可以由用人单位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招聘。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雇用外国、港澳台和华侨职工。”
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职工,其他企业的合同制职工,实行社会保障性质的社会保险,并接受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
十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十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开发区管委会向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使用场地,收取场地费。场地费的数额和缴纳办法,根据不同行业和用途给予不同优惠。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制定。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当缴纳土地使用费。
开发区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土地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十六、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国家主管机关核准的产品出口企业按照上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主管机关核准的先进技术企业按照上款规定减免企业
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境外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十八、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企业专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和元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者产品税、增值税)。产品因特殊情况转为内销,应当照章补税。”
十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二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境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用于开发区内进行再投资,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境外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属于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
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所得税税款。”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开发区内工作的外国、港澳台人员和华侨,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证明文件,经海关核准,在合理数量内,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经过批准成立的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往来于开发区的外国、港澳台人员和华侨,入境、出境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二十四、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开发区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和台胞投资企业,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此外,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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