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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化工勘察设计单位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4:34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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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化工勘察设计单位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化工部


关于加强化工勘察设计单位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1995年9月4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建设(1995)191号文的精神,为了深化设计体制改革,强化对化工勘察设计单位分支机构的管理,促进多种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不断提高勘察设计单位的经济效益,依法规范其经营行为,特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于部直属以勘察设计为主体的公司和院下属的咨询、设计、总承包、监理等分支机构。
二、分支机构应经部主管部门批准组建,依法在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有独立企业法人代表、《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和《收费资格证书》,或无独立企业法人代表,使用公司证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新组建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一、公司(院)本部所在地一般不成立分支机构。
二、异地设置的分支机构,可视情况确定经营范围。
第四条 各分支机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以及国家和部颁布的有关咨询、设计、总承包、监理等有关法规和管理规定。
第五条 各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总公司应加强对省属化工勘察设计单位分支机构管理,并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规定。
第六条 对于化工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属于贸易性质等其他分支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 分支机构的组建准备、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组建准备
各公司(院)凡在组建新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编制分支机构下述申报材料:
一、名称、性质;
二、地址、通讯(电话、电传、邮编);
三、经营范围;
四、经理、副经理、人员和装备配备;
五、注册资本及出资方式;
六、章程。
第八条 审查批准
凡组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将组建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申报材料主送部政策法规司,抄送部建设协调司。
凡组建非独立企业法人,使用公司(院)本部的资格证书的分支机构,应将组建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申报材料主送部建设协调司,抄送部政策法规司。
经上述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正式下文批准。
第九条 登记注册
分支机构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按工商管理规定到当地工商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报部备案
工商管理局签发分支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各公司(院)应呈文向部政策法规司和建设协调司报告备案,报告应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三章 分支机构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各公司(院)应有一名副经理(副院长)主管分支机构(包括有独立企业法人和无独立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第十二条 人事、劳资管理与监督
一、按照公司(院)各项人事、劳资管理制度规定,指导其制定人事、劳资等各项管理制度,依此对分支机构进行管理与监督;
二、分支机构的经理、副经理的聘用与解聘
(一)干部聘用时,要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既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要注重德才兼备。
(二)分支机构的经理是分支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的经理、副经理的聘用,按各公司(院)的干部聘用及考核规定办理。但必须经公司(院)总经理(院长)签署任命书面文件方可正式聘用。
(三)分支机构的经理、副经理聘用后,报部有关领导单位和部门备案。
(四)公司(院)经理、副经理(院长、副院长)可以在分支机构兼任经理,但只能兼任一职,不得身兼数职。
(五)负责指导、管理、监督分支机构的公司(院)职能部门,不应在分支机构兼任经理、副经理。
三、分支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严格按照“定岗、定编、定员、定责”的原则,配备人员。
四、本着优化的原则,按照《国家劳动法》和公司(院)的《干部聘用及考核规定》,各分支机构有权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聘用职工,聘用后报公司(院)及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五、分支机构聘用公司(院)本部的人员,必须经公司(院)人事部门批准,其工资、奖金及一切待遇应由分支机构承担,不得同时从公司(院)再领取工资、奖金。
六、分支机构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制定分配办法,经公司(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计划经营管理与监督
公司(院)计划经营部门对各分支机构的计划经营工作,实行如下管理与监督:
一、与各分支机构签定承包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盈余分成的比例和各项管理费的数额,上缴时间等。
二、承包合同应经公司(院)主管经营的经理(院长)批准,方能生效。
三、按公司(院)的各项制度规定,指导其制定生产和经营等各项管理制度。
四、各分支机构按综合计划规定的格式和内容编制综合计划,于每年初报公司(院)计划经营部门备案。
五、各分支机构对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格等级证书》、公章要严加管理,制定专项管理制度。严禁借用、出租、转让,严禁私自盖章、乱收费。如违反此规定,一经查出,应追究当事人和分支机构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质量管理与监督
公司(院)技术管理部门对各分支机构的设计、咨询以及后期服务质量,实行如下管理与监督:
一、各分支机构必须不断提高工作质量、成品质量、服务质量、树立良好的社会信誉。
二、按公司(院)各项工作质量管理制度规定,指导分支机构制定各类工作质量管理制度。
三、公司(院)技术管理部门按有关管理制度规定,会同分支机构管理部门,每年应抽查其成品质量以及去现场检查。对于检查出的重大问题,应制定整改措施,追究当事人及公司(院)的责任,并报部建设协调司等有关领导部门。
四、各分支机构管理部门,必须加强技术文件、资料归档工作的管理,公司(院)技术管理部门应对其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财务管理
一、各公司(院)主管分支机构的经理(院长),对分支机构的财务工作、经济行为,必须严加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依法纳税。
二、各分支机构经理对于分支机构的一切财务活动,经济行为负有全责和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三、公司(院)财务部门对各分支机构的财务工作,实行如下管理与监督:
(一)按有关国家的财务制度规定,指导分支机构制定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并监督其实施。
(二)催收和监督分支机构按时上缴利润分成和各项管理费。
(三)由公司(院)主管分支机构的经理(院长)组织,每年对分支机构进行财务工作检查,检查报告报公司(院),并报部建设协调司等有关部门备案。对于检查出的问题应制定整改措施,由公司(院)财务部门监督分支机构限期整改。对于重大问题,应追究当事人及公司(院)领导的责任。
四、分支机构的一切财务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院)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不得有帐外收入及帐外资产,一经查出严肃处理。
五、分支机构占用公司(院)的资金、固定资产和借用的人员必须坚持有偿使用。
六、分支机构的固定资产,必须按规定每年进行折旧。
七、分支机构的自有资金的使用,应经公司(院)同意,严禁分光用光等短期行为。分支机构每年应从分成的盈余留成中拿出不少于30%作为发展基金。
八、公司(院)对分支机构实行指导、管理、监督的职能部门不得直接参与“分支机构”的经济活动并领取报酬。
第十六条 年检与报告
一、公司(院)每年应召开一至二次分支机构经理工作会议,传达贯彻国家及部有关法规及规定,总结交流工作。
二、各分支机构每年末进行一次全面工作总结,上报公司(院)。
三、每年末由公司(院)主管分支机构经理(院长)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对分支机构的各项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于检查出的问题,应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整改。
四、有独立《勘察设计证书》、《咨询资格等级证书》的分支机构,应于每年末向部建设协调司等有关领导部门呈报年度工作综合情况报告。
无独立证书的分支机构年度工作综合情况报告应由公司(院)编制,并向部建设协调司等有关领导部门呈报。

第四章 分支机构的解散、清算与审计
第十七条 分支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解散。但应报部原审批部门批准。
一、解散
(一)分支机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时;
(二)由于经营不善连续亏损,扭亏无望又无继续经营前途时;
(三)按分支机构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四)因分支机构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时。
二、清算
分支机构解散时,公司(院)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后应作出清算报告,报公司(院)批准后报部建设协调司等有关领导部门备案。
清算报告并应报送原登记注册的工商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
三、审计
分支机构经理离任前,必须经公司(院)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束后方可离任。
四、应按有关规定,公告分支机构终止。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各公司(院)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
第二十条 已营业的分支机构与本办法规定不符时,应作出相应改进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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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

周义发 周沭君
前 言
在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有些带有行政公益诉讼性质的案件,法院在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中,常常有这样的表述: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或者该案的原告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相对人。由于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框架内还没有明确关于公民能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因此,法院作出的裁定是无可厚非的。
相对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诉讼,即私益诉讼,行政诉讼的原告若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则不可以起诉,这是防止滥诉原则的必然结果。可是,如果有些主体侵犯了公共利益,公然违反普通法律或宪法时,在有关国家机关既不追究责任又不接受投诉,或虽接受投诉而不作处理时,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为保障和“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中国共产党“十六大”报告),可否允许公民以原告的名义,以危及或损害社会公益的行政主体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如何接受和支持公民以诉讼的方式来维护公共利益?中国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根据,现实依据是什么?有哪些因素障碍中国建立这种诉讼制度,如何根据中国的社会需求、文化传统、实际国情推进我国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等等,都引起了作者的兴趣。
本文主要利用实证研究、个案分析、文本分析、逻辑推导、比较等综合性的研究方法,从不同角度对公民行政公益诉讼进行比较系统的探讨:包括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应得到司法救济;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其特征;我国应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理由;我国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路径选择;我国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及其结论。

第一章 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其特征
为了阐明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具特征,有必要对公共利益作进一番探讨,为讨论的进行铺就一个平台。
第一节 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共利益”或叫“公益”(Public Welfare)是有关社会公众的福祉和利益 ,或指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利益 。它既区别于社会成员个体的利益,也不是社会个体成员利益的简单加总,而是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综合体。
在我国现行的各种法律法规中,涉及到的相关概念除“公共利益”外,还有“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整体利益”等类似概念,表达基本相同的含义。例如,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对土地实行征用的条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处罚法》规定其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而《专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对专利权实行强制许可,等等;有关社会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与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同样规定了订立合同应遵循“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此外,《票据法》、《证券法》等也均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立法法》第四条用“国家整体利益”来表达这一概念,该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三个结论:第一,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等在本质上并无根本的区别,它们既区别于社会成员个体的利益,又区别于少数集团的利益;第二,公共利益、社会整体利益是对个体权利的一种限制,维护公共利益是法律的立法目的之一,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个体成员从事各种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第三,公益诉讼就是为了解决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侵犯后,通过诉讼途径来予以救济和保护。这是符合我国的立法的指导思想的。
第二节 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民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为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该制度在日,美发育最为完善,概念界定也较为清晰。
为了对其界定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这个概念:
一、从比较法的角度。公民行政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都属于私益诉讼的范畴,即特定的公民基于自身的利益出发,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提起的诉讼。可见提起私益诉讼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律上的权利,当事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则意味着起诉者与案件本身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是基于“公益心”而提起。根据违反的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分为刑事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劳动公益诉讼等。我国当前的公益诉讼尤其是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及研究中存在诸多盲点和漏洞,无疑不利于社会的长期发展和进步。例言某企业超标排污,而行政机关不依法作为,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公民权利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如果怠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必然会对我们整体社会的发展造成极其消极的影响。
公益诉讼起源与罗马法,是相对私益诉讼而言的。周楠先生在《罗马法原理》一书中提到:“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皆可提起。”意大利法学家彼德罗·彭梵得亦指出:“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均有权提起它。受到非法行为损害或被公认为更为适宜起诉的人具有优先权。”
大陆法系国家有将诉讼分为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的传统,客观诉讼指的是对行政机关违反客观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地位提起的诉讼。其出发点主要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和制约,确保行政法得到客观和公正的应用。
日本在其《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条中规定:民众诉讼不限于救济起诉者本人权益,而是含请求纠正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的行为的诉讼,具体包括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与直接请求有关的诉讼,居民诉讼,基于宪法第95条居民投票的诉讼,有关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的诉讼。目的在于使公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和公共性权利机构的行为。公共诉讼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可以认为是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形态。 但传统理论并不认可公民可以就公害事件中所受损害提起行政诉讼。其理论依据是,行政法是从公益角度制定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而非具体保护每个人的利益,从控制结果看,公民由公益所得的利益不是法的利益,而是法的利益的“反射利益”。公民对反射利益受到的损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随着社会公益侵害愈加恶化及行政权力在公共管理方面的不力,日本在原告资格方面作出让步。
法国的越权之诉,一般认为性质上属于客观诉讼。他是指当事人的利益由于行政机关的决定受到侵害,请求行政法院审查该项决定的合法性并予以撤销的救济手段。只要申诉人认为某种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以提起,并不要求是申诉人个人的利益。不禁行政决定的直接相对人可以提起越权之诉,如果第三人因为违法的行政决定受到直接的利益侵害时,亦可提起。 行政法治原则最切实的保障正是公民有权提起请求法院撤消违法的行政决定,使之失去效力。由于越权之诉能够发挥这样的作用,因而成为保障行政法治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
现代的公益诉讼的创始国是美国。美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体现在以下几部法律中:《反欺诈政府法》规定任何公民个人或者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控告违约的一方,并在胜诉之后分享一部分罚金;《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对于违反反托拉斯法令的公司、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乃至个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后来的《克莱顿法》对《反托拉斯法》进行了补充,增加了诉权的主体;在环境保护法中,公民可依法对违法排污者或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起诉讼,要求排污者消除污染,赔偿遭受污染损害公民的损失。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所谓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社团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类。“相关人诉讼是指私人不具当事人资格的情况下,允许他以相关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是指当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时,要求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其职务。所谓纳税人诉讼,是指原告以纳税人的身份提起诉讼,针对国家机关的行为导致公共资金的流失或公共资金的不当支出。” 美国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的要旨在于,在请求复审政府行为合法性的诉讼中,应保护的是公共权利,而不是私方当事人的权利。作为公民代表的立法机关就可以根据它的意愿把保护公共权利的任务委托给别人。“可以不委托给司法部长或其它政府官员提起这种诉讼,以防政府官员违反其法定权力的行为,这同样有了真实的争议。宪法允许国会授权任何人(不论他是否政府官员)对有关争议的问题提起诉讼,即便这种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也行。可以说,被授权的人是私方司法部长。” 这种理论在联邦法规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典型的如清洁空气法中创设的公民诉讼条款,其中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
英国对公益的救济相对保守,但在当事人的起诉资格自由化方面也取得了不小的成就,行政法关于救济手段的发展趋势总体上是向统一和宽大的起诉资格方向前进的。 对此,上诉法院院长丹宁指出,“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政府机关或权力机关滥用权利,致使数千臣民受害,那么最终这些受害人中的任何人都有权诉诸法院要求执行法律。我认为,这是一个重要的宪法原则。”
二、从广义上的理解。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无论从提起诉讼的主体,提起诉讼的原因或者提起诉讼的名义都体现出了这一概念具有广泛的扩张性。在主体方面,一般是公民比较适合。因为这不仅有利于鼓励其提高当家作主,实施民主监督的法律意识,而且其对损害社会公益之行为实施有效监督的层面比任何一种监督方式都要广泛,有利于社会公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当公民因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被驳回起诉后,本人认为,如果被驳回起诉的原告向具有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反映、投诉、申请公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基本事实后认为被告构成损害社会公益行为时,可以也应该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相应行政主体提起公诉;在公民因行政公益诉讼被判败诉的情形下,如果原告向检察机关申请,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被告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事实确实成立时,也可以而且应该以抗诉程序维护社会公益,同时也能够保障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诉权不受削弱。在原因方面,只要行政主体有违法行为或因其不作为导致严重危及或损害了公共利益即可提起。如果法院审查案件时,发现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所列被告行为是因行政主体不作为所致,应由法院直接或由其告知原告将相关行政主体追加为共同被告。判令相关行政主体承担相应责任,并责成该行政主体对直接损害公益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在名义方面,公民均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当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诉权依法不能实现时,检察机关则可以视具体情形和相应法定程序以国家公诉人的名义提起“公诉”或“抗诉”。之所以这样界定,是因为公共利益由于权利主体抽象,产权模糊,而很容易受到侵害,受到侵害后又由于没有明确的直接的受害者而使保护常常流于形式。为此,法律必须赋予特定主体以诉权来保护公共利益。这样当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
法院就不能以诉讼主体不适格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其败诉。
第三节 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一般特征
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我国尚无权威的论述,但是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目的上。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其原告与案件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最为本质的特征。而私益诉讼,其原告必须是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其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个人、法人或其它组织自身的合法权益。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则是维护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为此,逐步而有序的扩大公民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有利于使侵
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得到制裁,国家利益得到保护。
第二,范围上。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未承认公民行政公益诉讼,从而将影响社会公益的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外。因而,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为排除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之外的某些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被侵害或存在被侵害之虞的行政案件,还有一些涉及虽然是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相对人,但同时也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案件。这类案件在直接利害关系人、相对人不愿诉、不敢诉、不能诉、
怠于诉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在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要区分是否只侵害了其私益,还是同时侵害了公共利益,这一点在后面尚有涉及。
第三,诉讼标的上。公民行政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是既可能因违法行为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能违法行为还未能造成现实的损害。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一般都以必须已发生了现实的损害事实为依据,而行政公益诉讼的成立并不要求如此。只要行政主体有严重违法行为或因其不作为,发生或有可能发生有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都可以被起诉。这样做是因为违法行为既然针对的对象是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那么该违法行为就将给国家或社会带来严重后果。如重大财产损失,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所以公民行政公益诉讼鼓励防微杜渐,尽可能地减轻违法行为
所带来的损失,甚至将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第四节 公民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自诉的主要区别
公民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自诉,主要体现在法律关系方面的区别。民事诉讼的原告是指因民事权利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被告是指被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权利义务争议,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原、被告时,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利害关系人。原告必须与具体的行政行为之间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原告的合法权益所受到的影响、损害必须是由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着相当因果关系。刑事自诉则是被害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为着被害人的利益寻求司法救济而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被告的诉讼。
而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指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任何公民。在公民行政公益诉讼中,确定原、被告不强调原告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只强调被告是否侵犯和损害了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这是公民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有着明显区别的一个特征。
第二章 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应得到司法救济
第一节 从现实案例看现行司法程序的不足
近几年媒体报道了一些当事人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又涉及“公益”的诉讼案件。如河南农民葛锐在郑州火车站掏钱入厕,事后其将郑州铁路局告上了法庭,一审败诉,二审胜诉,用三年时间花4,000多元打赢了这场“3角钱”诉讼标的官司。还有河北律师乔占祥质疑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无锡一市民起诉电信局擅自收取代理费的案件等等。这类案件在历经曲折后终于胜诉或部分胜诉,但主要并非因为其带有“公益”性质,而是案件的诉讼标的及其结果与原告的直接损失之间形成了因果关系。但笔者认为,这也应该认为是一种社会进步和司法尝试,起码是司法机关在给予公民寻求自身司法救济的同时,又推进了公民“公益诉讼”的萌动。然而,还有以下另一类情形,却更值得关注和思考,从中可以看出现行司法程序存在的不足,致使宪法和一些实体法赋予公民民主监督的权利无法在公益诉讼活动中得以体现。
一、新疆三青年诉某酒店悬挂国旗违法案。
2001年春,新疆乌鲁木齐市三位青年分别向两家法院起诉当地的三家涉外酒店。认为这几家酒店把国旗与其店旗平行悬挂,不分大小,违反了国旗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三位青年认为,缺乏国旗意识已经是国民的通病,酒店此举不利于国旗神圣感的建立。结果,一家法院以国旗悬挂属于政府管理范畴,原告没有起诉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另一家法院则一再动员他们撤诉。本案中三位青年维护“公益”的举动无可非议,甚至可钦可佩,可赞可叹,可圈可点。但法院的处理方式亦无违法之嫌。三家涉外酒店将国旗与店旗平行悬挂确实违反了国旗法的规定,依法只能由当地政府实施监督管理。当地政府对其不作为应承担责任。但究竟当地政府分工那个职能部门管理国旗悬挂?政府对其不作为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公民可否对因当地政府或它的某个职能部门的不作为而使“公益”损害得不到有效制止的行政行为及其后果提起公益诉讼?
二、王英诉某酒厂酒瓶不加警示标志案。
1997年4月,王英的丈夫因酗酒而死,年仅41岁。王英悲痛之余便想:烟盒上都标有“吸烟有害健康”,酒也能让人上瘾并能喝死人,为啥酒瓶上不加警示标志?于是,王英一纸诉状把某酒厂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某酒厂赔偿其丈夫之死造成的经济、精神等损失共计60万元。并且要求被告在酒瓶上标出“饮酒过量会导致人中毒或死亡┅”等警示标志。该案从一审到二审到再审,王英均以败诉告终。诉讼期间,被告多次表示愿意给予经济援助,但拒绝在酒瓶上加警示标志。王英认为,她之所以如此费劲地打官司,并要求被告在其酒瓶上加警示标志,是为了广大活着地消费者。
王英关于白酒警示标志的诉讼,虽然未将相应的行政主体列为被告,但从诉讼性质而言,应该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的范畴。法院判其败诉,从目前程序法的角度考察,无疑没错。而王英的主张又符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精神,其向法院提起的公益诉讼应该得到司法救济!
三、王日忠状告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王日忠系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工,他为人正直,富有正义感和责任心。1994年以来,王日忠发现本单位以及下属9个部门有偷漏个人所得税等严重违法行为。从1995年底到1998年初,王日忠分别向各级税务部门多次举报并反映该情况,结果不但未得到任何口头或书面的答复,反而为举报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无奈之下,1998年5月,王日忠将杭州市地税局告到法院,要求其履行税务稽查义务,同时要求税务局对他因举报而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和奖励。但最后,法院却并未支持王的请求,原因是“原告并不是他们稽查行为的相对人,并不具有起诉资格”而被驳回起诉。这样一来,明明存在行政机关违法不履行义务,公民举报无门却又起诉无路,那又究竟由谁来追究、怎么追究那些偷税漏税人的法律责任?由法律赋予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权力因无法律程序方面的具体规定而成为空谈。如果王日忠在本案被驳回起诉后,继续向检察机关举报,即使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至多也只能追究该案中偷漏个人所得税自然人的偷漏税刑事责任,这还要视其偷漏税数额是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这一问题就超出于本文讨论的范围。而对税务机关不履行追缴偷漏税行为及其后果的责任而言,仅仅因为原告不是税务机关稽查行为的相对人,难道因行政主体不作为导致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及其后果就可以不受司法追究吗?
四,某画家告文管会不作为案。
浙江一家娱乐公司承包一家文化馆,并在门口张贴了带有色情内容的广告,同时在馆内表演的节目也带有色情性质。文化馆对该公司的行为不闻不问,当地许多居民对此深表不满,当地的一位画家多次上书文化馆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地区文化事业管理委员会,要求娱乐公司搬迁,但一直没有解决。无奈之下,这位画家将其告上了法庭。法院审查后,该画家不是直接的权益受害人,不是合格的原告,因此驳回了起诉。从法律规定上来看,法院的做法并无违法,但从社会的整体效益来看,影响却是消极的。后来该法院向地区文管会提出了司法建议,地区文管委接受建议,责令文化馆将娱乐公司搬迁。此案从法律的角度看,发人深省。由于司法建议本身不具强制执行力,如果本案被告对该建议置若罔闻,危害公共利益的状态还会延续下去,直到适格的主体起诉。

山东省人民政府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2008〕55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落实《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省经贸委、统计局和环保局结合我省实际,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了我省《单位GDP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方案》、《单位GDP能耗监测体系实施方案》、《节能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实施方案》(以下称“三个方案”)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以下称“三个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建立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到2010年,单位GDP能耗比2005年降低22%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下降10%左右,是我省“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重要约束性指标。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称“三个体系”),并将能耗降低和污染减排完成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严格的问责制,是落实《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考核监督体系的意见(试行)》(鲁发〔2007〕21号)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意见》(鲁发〔2007〕24号)精神,强化政府和企业责任,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基础和制度保障。各地、各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三个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三个方案”和“三个办法”的要求,全面扎实推进“三个体系”的建设。

  二、切实做好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各项工作。要逐步建立和完善节能减排统计制度,提高各级、各部门和企业的节能减排统计法律意识,按规定做好各项能源和污染物指标统计、监测,按时报送数据。加强节能减排统计能力建设,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节能减排统计工作水平。要对节能减排各项数据进行质量控制,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和巡查,确保各项数据的真实、准确。严肃查处节能减排考核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严禁随意修改统计数据,杜绝谎报、瞒报,确保考核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严肃性。要严格节能减排考核工作纪律,对列入考核范围的节能减排指标,未经省统计局和环保局审定,不得自行公布和使用。要对各地和重点企业能耗及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三个体系”建设情况以及节能减排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严格执行问责制。

  三、加强领导,密切协作,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节能减排的工作合力。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把“三个体系”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周密部署、科学组织,尽快建立并发挥“三个体系”的作用。各市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三个体系”建设负总责,加强基础能力建设,保证资金、人员到位和各项措施落实,加强本地区节能减排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工作。要按照鲁发〔2007〕24号文件要求,充分发挥各级人大、政协、组织、纪检、监察等监督作用,完善“一票否决”制度。省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抓紧制定配套政策。省经贸委、统计局和环保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跟踪掌握动态,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做好节能减排技术推广、宣传培训、信息咨询、标准制定、监督检查和行业统计工作。要广泛宣传动员,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参与、监督节能减排工作的良好氛围,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节能减排、共享节能减排成果、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新局面。

  四、《山东省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办法》(鲁政办发〔2006〕117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单位GDP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方案
省统计局 省经贸委 省节能办

  一、总体思路和工作要求

  (一)总体思路。根据各级能源消费总量的核算方法,从能源供应统计和消费统计两个方面建立健全能源统计调查制度。以普查为基础,根据国民经济各行业的能耗特点,建立健全以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各种调查方法相结合的能源统计调查体系。

  (二)工作要求。逐步建立和完善全省能源统计制度。各市要建立适合本地能源统计核算和节能降耗工作需要的地方能源统计制度,各有关政府部门、协会、能源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也要尽快建立有关能源统计制度,做好各项能源指标统计。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加强能源统计业务建设,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快建立安全、灵活、高效的能源数据采集、传输、加工、存储和使用等一体化的能源统计信息系统。各社会用能单位要从仪器仪表配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建设等基础工作入手,全面加强能源利用的计量、记录和统计,依法履行统计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建立健全能源生产统计

  (一)进一步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产品产量统计制度,增加能源核算所需要能源产品的中小类统计目录。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煤炭、电力等产品产量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生产量、销售量、库存量;发电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下)的煤炭生产企业和电力企业。煤炭产品产量调查的范围按照安全监管部门核定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规模以下煤炭生产企业名单确定。

  调查频率:季报(已从2007年下半年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三、建立健全能源流通统计

  以能源省际间、市际间流入与流出统计为重点,建立健全能源流通统计。

  (一)煤炭。将现有煤炭省际间、市际间流入与流出统计范围由主要煤炭经销企业扩大到全部煤炭流通企业,同时利用港口煤炭吞吐量资料进行核算。

  1.煤炭省际间流入与流出统计。

  调查内容:煤炭销售量。

  调查范围:全部煤炭流通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已从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组织全面调查。

  2.港口煤炭吞吐量统计。

  调查内容:煤炭吞吐量。

  调查范围:港口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从2008年开始实施)。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二)原油。原油省际间、市际间流入与流出量可根据现有海关统计和工业企业能源统计报表中有关指标计算取得。具体方法是:

  原油产地:本地区原油净流出量(正数)或净流入量(负数)=原油产量+进口量-出口量-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

  非原油产地:本地区原油净流出量(正数)或净流入量(负数)=进口量-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

  原油产量从工业企业月度生产统计报表取得,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从工业企业季度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取得,进口量、出口量数据从海关进出口统计取得。

  (三)成品油。成品油省际间、市际间流入与流出量通过建立“批发与零售企业能源商品购进、销售与库存”统计制度取得,同时对所有经销航空燃料、船舶燃料的企业以及所有远洋运输企业和航空客货运输企业实施成品油收、支、存的年度平衡统计。

  1.在经贸部门批准的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的企业范围内,建立成品油购进、销售、库存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成品油购进量、购自省(市)外、销售量、售于省(市)外、售于批发零售企业、库存量。

  调查范围:经贸部门批准的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的全部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已从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2.在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零售企业范围内,建立成品油销售、库存统计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成品油销售量、库存量。

  调查范围: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零售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已从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四)天然气。省际间天然气流入与流出量分别由两大石油公司天然气管理机构提供。

  (五)电力。电力生产量、供应量及各市输入(出)量,通过对电网公司建立各行业电力收支平衡统计取得资料。

  调查内容:发电量、各市及分产业用电量及其增长率等。

  调查范围:各行业。

  调查频率:月报(已从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山东电力公司组织全面调查。

  (六)其他能源品种。除煤炭、成品油、燃气和天然气以外的其他能源品种地区间的流入与流出量,通过对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企业建立主要能源收、支、存平衡统计获取资料,同时利用海关进出口资料和工业企业能源消费统计报表中的有关指标计算取得。

  调查内容:生产量、购进量、购自市外、进口、销售量、销售市外、出口、库存、损失量等。

  调查范围: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

  调查频率:年报(已从2007年年报实施)。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四、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

  通过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反映能源消费结构,为市、县(市、区)进行能源核算提供基本数据支持,对能源供应统计无法取得的资料以能源消费统计予以补充。近期重点加强各级能源消费数据核算基础,全面提高基层企业能源消费数据质量。

  (一)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购进、消费、库存、加工转换统计调查制度,增加可再生能源、低热值燃料、工业废料等调查目录,增加余热余能回收利用统计指标。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能源消费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电力、煤炭、焦炭、汽油、柴油、液化天然气、天然气消费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工业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已从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调查部门组织抽样调查。

  (三)建立农林牧渔业生产单位能源消费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燃料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从事农林牧渔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

  调查频率:年报(已从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组织重点调查。

  (四)健全建筑业能源消费统计。

  调查内容:煤炭、人工煤气、天然气、汽油、煤油、柴油、其他石油制品、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建筑业重点耗能法人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8年实施)。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组织重点调查。

  (五)建立健全第三产业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第三产业涉及范围广泛,单位数量众多,需要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经营类型企业的能源消费特点,采取不同的调查方法,进行统计调查。耗能较大的餐饮业分规模建立全面调查或重点调查统计制度;交通运输行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相应的调查制度。第三产业的其他行业能源消费,电力约占90%左右,由山东电力公司通过健全全社会用电量统计,提供能耗核算所需的资料。

  1.餐饮业。餐饮业单位数量多、分布面广、能源消费品种较多、调查难度大,将其分为限额以上和限额以下两部分进行调查。对限额以上餐饮企业(从业人员40人以上,年营业额200万元以上)实行全面调查,全面建立煤炭、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能源消费量统计调查制度。对限额以下餐饮企业实行重点调查,取得样本企业单位营业额和能源消费量数据,按照限额以下餐饮业营业额资料推算其全部能源消费量。

  调查内容:煤炭、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

  调查范围:限额以上企业,限额以下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已从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在限额以上和以下企业分别组织全面调查和重点调查。

  2.交通运输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

  (1)铁路、航空运输业。

  调查内容:煤炭、煤气、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铁路、航空运输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已从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济南铁道局、省地方铁路局、民航山东监管局组织全面调查。

  (2)公路、水上运输和港口。

  公路、水上运输和港口是指从事公路(包括城市公交)、水上营业性运输和港口装卸业务的企业(包括个体专业运输户),不包括社会车辆和私人家庭车辆的交通运输活动。运输企业管理分散、流动性强,需要对不同性质的运输企业采取不同的调查方式。在从事营业性公路、水上运输的重点企业和港口范围内,建立统一、规范的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并在工作规范化以后逐步将调查范围扩大到全部专业运输企业。对从事公路、水上运输的个体专业运输户实施典型调查,按照单车(单船)年均收入耗油量或单位客货周转量耗油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数量,推算其能源消费总量。

  调查内容:汽油、柴油、燃料油消费量等。

  调查频率:年报(已从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组织对重点专业运输企业和港口全面调查,对从事公路、水上运输的个体专业运输户典型调查。

  (六)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能统计制度。

  1.城镇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

  调查范围:与现有城镇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已从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调查部门组织抽样调查。

  2.农村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与现有农村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已从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调查部门组织抽样调查。

  (七)建立健全主要建筑物能耗统计制度。针对饭店、宾馆、商厦、写字楼、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大型建筑物,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研究建立相应的统计制度。

  (八)建立健全能源利用效率统计制度。能源利用效率统计主要是指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业务量能耗统计。目前在全省千户重点用能工业企业范围内建立了49种重点耗能产品单位产品能耗统计调查制度。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到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并逐步增加耗能产品的统计品种。

  (九)完善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统计制度。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主要是指核能、生物质能、水能、风能、太阳能、地热等。要在抓紧制定统计标准的同时,积极探索和研究建立相关统计指标和统计调查制度,尽快将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完整地纳入正常能源统计调查体系。

  有关能源统计制度、调查表、核算方案等,由省统计局另行印发。

山东省单位GDP能耗监测体系实施方案
省统计局 省经贸委 省节能办

  一、总体思路和工作要求

  (一)总体思路。在建立健全能耗统计指标体系的基础上,通过对各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实施全面监测,评估各地、各重点企业能耗数据质量,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节能降耗工作进展,全面、真实地反映全省、各地区以及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降耗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

  (二)工作要求。在加强能耗各项指标统计的同时,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进行监测,确保各项能耗指标的真实、准确。深入研究能耗指标与有关经济指标的关系,科学设置监测指标体系。根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能耗指标和GDP核算方案,从核算基础、核算方法、工作机制等方面对单位GDP能耗及其他监测指标的核算进行严格规范,不断完善主要监测指标核算的体制和机制。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严格的数据质量评估办法,切实保障数据质量。节能降耗指标及其数据质量由上一级统计部门认定并实施监测。千户重点耗能企业主要由统计局和节能办负责监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对本地区重点耗能企业进行监测。各级统计部门从2008年起,建立统一、科学的季度、年度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GDP能耗核算制度,制定能反映各地工作特点的能耗数据质量评估办法。

  二、对节能降耗进展情况进行监测

  (一)对全省以及各地区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监测指标:单位GDP能耗,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单位GDP电耗及其降低率;单位产品能耗,重点耗能产品产量及其增长速度;重点耗能行业增加值及其增长速度等。

  (二)对主要耗能行业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主要耗能行业包括:煤炭开采、石油开采、钢铁、有色、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火力发电、造纸、纺织等。

  监测指标:单位增加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三)对重点耗能企业的监测。

  重点耗能企业为省确定的千户重点用能企业及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

  监测指标:单位产品能耗,能源加工转换效率等。

  (四)对资源循环利用状况和“十一五”期间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的建设情况的监测。

  监测指标:资源循环利用指标,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的节能量。

  三、对地区单位GDP能耗及其降低率数据质量的监测

  (一)对GDP的监测。

  第一组:地区GDP总量的逆向指标,用于检验GDP总量是否正常。

  1.地区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

  2.地区各项税收占第二和第三产业增加值之和的比重。

  3.地区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增加额占GDP的比重。

  第二组:与地区GDP增长速度相关的指标,用于检验现价GDP增长速度是否正常。

  1.地区各项税收增长速度。

  2.地区各项贷款增长速度。

  3.地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

  4.地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增长速度。
  
  第三组:与地区第三产业增加值相关的指标,用于检验第三产业增加值是否正常。

  1.地区第三产业税收占全部税收的比重。

  2.地区第三产业税收收入增长速度。

  (二)对能源消费总量的监测。

  1.电力、油品、煤炭、天然气消费占终端能源消费的比重,用以监测终端能源消费量是否正常。

  2.规模以上工业能源消费占地区能源消费总量的比重,用以监测地区能源消费总量是否正常。

  3.火力发电、供热、煤炭洗选、煤制品加工、炼油、炼焦、制气等加工转换效率,用以监测涉及计算各种能源消费量的相关系数是否正常。

  4.三次产业、行业能源消费增长速度、工业增加值增长速度,用以监测各次产业、行业能源消费量增长速度与增加值增长速度是否相衔接。

  5.居民生活电力消费量增长速度,用以监测生活用能源消费量是否正常。

  6.主要产品产量、单位产品能耗,用以监测重点耗能产品能源消费情况。

  有关数据评估办法、核算制度等,由省统计局另行印发。

山东省节能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实施方案
省经贸委 省节能办

  一、总体思路

  按照目标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到位,奖惩分明,一级抓一级,一级考核一级的要求,建立健全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和奖惩制度,强化政府和企业责任,发挥节能政策指挥棒作用,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目标。

  二、考核对象、内容和方法

  (一)考核对象。各设区市政府和103户国家重点耗能企业。

  (二)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落实节能措施情况。

  (三)考核方法。采用量化办法,相应设置节能目标完成指标和节能措施落实指标,满分为100分。

  节能目标完成指标为定量考核指标,以省政府与各市政府、103户国家重点耗能企业签订的节能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为基准,依据省统计局核定的各市能耗等指标和企业节能量指标,计算目标完成率进行评分,满分为40分。其中,万元GDP能耗指标和企业节能量指标超额完成的适当加分。

  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为定性考核指标,是对各市、103户国家重点耗能企业落实节能措施情况进行评分,满分为60分。
 
  (四)考核结果。分为超额完成(95分以上)、完成(80分以上95分以下)、基本完成(60以上80分以下)、未完成(60分以下)四个等级。未完成万元GDP能耗目标的市和未完成节能量目标的企业,均为未完成等级。具体考核计分方法见附件。

  三、考核程序

  (一)每年2月15日前,各设区市政府对上年度本地区节能工作进展情况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报省政府,同时抄报省节能办。省节能办会同省人事厅、统计局、质监局、财政厅、科技厅、教育厅、监察厅、建设厅、国资委等部门组成评价考核工作组,对各市节能工作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形成综合评价考核报告报省政府,省政府通报考核结果。

  (二)103户重点耗能企业每年年初对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工作进展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自查报告经所在设区市政府审核后,于1月底前报省节能办。省节能办组织以社会各界专家为主的评估组,对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核查,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综合评价报告报送省政府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四、奖惩措施

  (一)对各市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经省政府审定后,按照《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考核监督体系的意见(试行)》(鲁发〔2007〕21号)的要求,作为对各市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二)对考核等级为完成和超额完成的市政府,省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市政府,其主要负责人不予提拔重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暂停对该地区新建高耗能项目的核准和审批。

  (三)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市政府,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省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省节能办。整改不到位的,由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对超额完成和完成等级的企业,省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对未完成等级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不给予国家免检等扶优措施,对其新建高耗能投资项目和新增工业用地暂停核准和审批,并按照《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意见》(鲁发〔2007〕24号)的要求,其主要负责人不能担任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企业,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报省政府,限期整改。对103户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的考核评价结果,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作为对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实行“一票否决”,且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其领导班子不能享受年终考核奖励。

  (五)对在节能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市,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五、其他规定

  (一)能源和水的消耗指标以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考核时应合理扣除不可比因素。

  (二)必要时,考核小组可以查阅各市政府和企业的相关文件,进入现场考核。

  (三)103户之外的省千户重点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由各设区的市政府参照本实施方案考核,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考核结果报省政府。

  (四)本实施方案自2008年度考核起实施。

  附件:

  1.设区市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2.103户国家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

山东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省环保局

  第一条 为确保“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根据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国发〔2007〕36号)、《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综合报表制度》、《关于实施“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季度报告制度的通知》(环办〔2007〕131号)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季报和年报。

  季报主要统计每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总量减排季报为每个季度结束后6日内将上季度减排措施实施进展情况和减排数据上报省环保局(上报表格由省环保局另行下发)。第二、四季度的季报,还应汇总上半年及年度减排措施实施进展情况和减排数据。

  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量,报告期为1—12月,年报主要依据环境统计制度开展。为提高年报时效性,各市环保局应于次年1月20日前上报年报快报数据。

  第三条 建立健全重点排污监管企业统计制度。按照省环保局制定的《全省重点企业监管办法(试行)》、《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厂水质监管办法(试行)》的要求,各级环保部门每月对省重点监管企业进行检查、监测,定期上报进(出)水浓度、流量、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自动监测设施建设运行情况。报表由各县(市、区)环保局会同重点监管企业填写,于次月3日前上报各市环保局;各市环保局审核后,于次月6日前上报省环保局。

  每季度结束后6日前,各市环保局组织汇总上一季度省重点监管企业的抽查监测数据,上报省环保局。第二、四季度季报还应汇总上半年及年度省重点监管企业报表及数据。

  第四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即由县级环保局负责完成,省、市级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县级环保局(上下级环保部门监测的数据不一致时,以上级环保部门监测的数据为准)。

  第五条 国家规定的省重点发表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省重点监管企业中凡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的,采用实时监测数据的汇总数作为排放量数据。不能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的,按照《全省重点企业监管办法(试行)》、《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厂水质监管办法(试行)》的规定采用人工监测的数据计算排放量;属省重点发表调查单位中的非省重点监管企业,采用日常人工监测数据计算排放量。

  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如下:燃料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排放系数优先采用国家推荐的数值或同等生产工艺水平企业验收监测得到的排放系数。

  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如SO2排放量)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应认真分析原因。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的计算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按重点发表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六条 省重点发表调查单位的统计报表由县(市、区)环保局会同重点发表调查单位填写。各级环保部门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上级环保部门对下级环保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下级环保部门应按照上级环保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报表的填报数据。

  第七条 按照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中确定的排放强度法,对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数据进行核算。核算的具体方法及程序依据国家《“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监察系数的取值按照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市可依据情况调整低COD排放行业,并报省环保局核定认可。各市监察系数取值后应报省环保局根据年度监测与监察情况审核后确定。

  第十条 各市环保局按照本办法要求对年报快报数据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的主要参数一并上报省环保局。省环保局对数据进行初步审核后上报环保部,并依据环保部核定结果对各市统计数据进行复核后,将核算结果通报各市。各市应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省环保局最终核定数据,对年报数据进行校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省环保局

  第一条 为准确核定“十一五”期间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根据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国发〔2007〕3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和省确定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要与省环保局制定的《全省重点企业监管办法》、《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厂水质监管办法》中规定的日常监测结合起来,尽量避免重复监测。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的监测采用自动监测和人工监督性监测相结合的方式。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凡在技术上可行的都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省、市、县三级环保部门联网。同时,搞好人工监督性监测。

  根据环保部的要求,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每季度开展一次,于每年的2、5、8、11月份组织监测。省环保局负责全省的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技术指导、质量管理和数据定期汇总上报工作,并承担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监测和全年抽测10%以上的国控重点污染源。各市负责辖区内国控重点污染源的监测。

  省重点监管企业的监督性监测按照《全省重点企业监管办法(试行)》、《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厂水质监管办法(试行)》中的规定进行,由省、市、县(市、区)环保部门共同完成。省环保局每旬至少随机抽查、监测各市重点监管企业的3%和城市污水处理厂的10%;市环保局每旬对各县(市、区)重点监管企业至少随机抽查15%和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一次检查、监测;县(市、区)环保局每旬对重点监管企业排污情况检查、监测一次和每天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进、出口水质分别进行一次检查、监测。

  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也不具备人工监测条件的污染源,由当地环保部门出具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数据。

  凡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在误差范围内的,以自动监测数据为准;超过误差允许范围的,以人工监督性监测数据为准;上级与下级环保部门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上级环保部门监测的数据为准。

  第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建立排污档案。有关排污情况的报表由各县(市、区)环保部门会同重点监管企业填写,于次月3日前上报各市环保局;各市环保局组织审查后,于次月6日前上报省环保局。

  第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健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监督性监测数据库。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承担本辖区污染源监测工作的各级环境监测站的相关工作条件,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承担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境保护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省环保局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完成“十一五”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根据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国发〔2007〕3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台账是年度总量减排考核的重要依据。各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排污单位,建立健全减排项目日常建设运营的有关档案资料。其中,省重点监管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厂要按照省环保局制定的《全省重点企业监管办法(试行)》和《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厂水质监管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总量减排档案;各级环保部门要建立健全自动在线和监督性人工检查监测数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当地政府和环保部门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档案,并且要做到自动在线监测数据与原始记录数据相一致、环保部门与企业的数据相一致、有关部门之间的数据相一致、县市省三级档案材料相一致。

  第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每半年要对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分别于每年7月6日前和次年1月6日前向省环保局报送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

  每年7月中旬和次年1月中旬前,省环保局要分别组织对各市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核查,然后接受环保部的核查。根据环保部核查确认的全省总量减排情况,最后确认各市总量减排完成情况。

  在省里未公布各市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结果前,各市不得自行公布年度总量减排结果。

  第五条 主要污染物新增量的审核。根据国家《“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的规定,省环保局依据省统计局提供的各市GDP增长率、城市人口增长率,审核各市化学需氧量的新增排放量;依据全社会新增燃煤量、发电(供热)新增燃煤量等数据,审核各市二氧化硫的新增排放量。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审核。主要污染物减排审核按照企业申报、各县(市、区)审查、省市两级审核的程序,结合日常环境检查和监测情况进行。

  省重点监管企业的减排量,每季度结束后3日内由县(市、区)环保局会同企业核算上报市环保局;各市环保局依据自动在线监测和日常监督性人工检查监测的数据进行审核,于每季度结束后6日内报省环保局。

  属重点发表调查单位中的非省重点监管企业的减排量,每年第二、四季度结束后3日内由县(市、区)环保局会同企业核算上报市环保局;各市环保局依据日常检查监测的数据进行审核,于每年第二、四季度结束后6日内报省环保局。

  非重点发表调查单位的减排量,由县(市、区)环保局依据“比率估算”的方法进行测算,于每年第二、四季度结束后3日内上报市环保局;各市环保局审核后,于每年第二、四季度结束后的6日内报省环保局。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减排量,每季度结束后3日内由县(市、区)环保局会同污水处理厂核算上报市环保局;各市环保局依据自动在线监测和日常监督性人工检查监测的数据,根据运行时间、污水处理量、进出水浓度等进行审核,于每季度结束后6日内报省环保局。

  关停工业企业或部分生产设施的减排量,县(市、区)环保局依据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关停时间等审查污染物削减量,于每年第二、四季度结束后3日内上报市环保局;各市环保局审核后,于每年第二、四季度结束后6日内报省环保局。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审核方法。省环保局主要用真实性、逻辑性和相关性调查分析的方法,对各市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进行审核。通过现场调查和查阅自动在线监测和日常监督性人工检查监测数据等方式,审核减排项目和削减量的真实性;通过审核省重点监管企业与非省重点监管企业的减排量和减排率,审核减排量是否符合逻辑性;通过分析减排率与水气环境质量的变化幅度,审核减排情况和环境改善情况是否相关同步。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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