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26:02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6月2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7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各保险公司:

为了贯彻实施《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规范外汇再保险活动,有效分散保险风险,现就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售付汇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从事外汇再保险业务的境内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国内分公司(以下简称境内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保险的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并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项下购付汇手续。境内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项下购汇手续。

二、境内保险公司将境内外汇保险进行境外再保险分出的,应当持分保账单或分保支付清单等有效凭证,到境内商业银行办理从其外汇经营账户中对外支付分保款项,不得购汇支付。

三、境内保险公司将境内人民币保险进行境外再保险分出的,可以持分保账单或分保支付清单等有效凭证,到境内商业银行办理从其外汇经营账户中对外支付分保款项;也可以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文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支付分保款项。

四、境内保险公司将境内人民币保险进行境外超赔再保险分出的,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申请购汇支付分保款项。

五、境内保险公司将境内人民币企业财产险、货运险、船舶险、航空险、航天险、石油险、能源险、建安工程险、责任险、核电站险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其他险种项下的保险,向境外进行合同或临时再保险分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购汇支付分保款项:

(一)单笔保险合同的最大保险责任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二)单一险种累计的人民币保费收入超过该公司资本金加公积金的总和。

六、境内保险公司办理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境外再保险项下购汇的,应当持购汇申请、相关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数据统计、经审计的上年度公司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文件,按季度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分期付款的分保合同应一次性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购汇申请中,保险公司应当将超赔再保险、合同及临时再保险的购汇金额分别列明。

七、境外再保险项下购汇申请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境内保险公司需向境外支付境外再保险项下款项时,应当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文件、分保帐单或分保支付清单等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八、境内保险公司应当准确、及时填写“保险公司外汇业务季报表”(见汇发[2003]27号文件),并在“备注”栏说明上一季度的境外再保险业务情况;购汇支付的,应当列明有关购汇金额、购汇时间、购汇银行等。

九、本通知从2003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收到本文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至辖内保险公司、外汇指定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反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取保候审的原固定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取保候审的原固定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你公司人事劳资部《关于取保候审的原固定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请示》(〔96〕人劳便函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用人单位对取保候审的原固定工是否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可否予以辞退处理的问题,可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8条有关规定办理。即:“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对原固定工在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暂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以此为由予以辞退。在审理结束后,可视具体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1997年3月3日

福州市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中国人民银行福州分行 中


福州市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分行 中国工商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推动住房商品化,支持个人购买自用经济住房,规范个人住房信贷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结合福州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是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两部分组合的总称(以下简称组合贷款)。当个人购买自用经济住房,向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所需时,其不足部分可向同一银行申请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
第三条 福州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均可开办组合贷款业务。
第四条 组合贷款中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福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上述商业银行代为发放,商业银行受托经办公积金贷款业务,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负有审核、催收贷款的责任,不承担贷款风险。组合贷款出现风险应按两种贷款构成比例分割。办理组合贷款的商业银行应对
两种贷款实行分帐管理,分别核算。
第五条 组合贷款的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具有福州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3.具有稳定的职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5.在贷款银行开立储蓄存款帐户、住房专用卡或交纳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存款余额占购买住房所需金额的比例不得低于30%,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6.有贷款银行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7.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办理组合贷款时,借款人还应当向银行提供下列资料:
1.借款人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3.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4.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保证的书面意见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5.福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公积金及其他有关证明;
6.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七条 组合贷款程序。
1.借款人分别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商业银行和福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填写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
2.借款人如实填写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后,持借款申请书、身份证、户口本、借款人名章和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分别到贷款银行和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借款申请。
3.福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书面向贷款银行出具同意委托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承诺书,并向借款人承诺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期限等。
4.贷款银行根据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承诺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相应承诺商业性住房贷款的额度、期限等。
5.组合贷款经批准,由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分别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合同。
第八条 组合贷款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应当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贷款资金用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十条 组合贷款最高额度不得高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所购住房价值的70%。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的期限应视借款人的经济收入、还款能力等具体情况,由贷款银行自行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二条 组合贷款的两种贷款期限应当一致,贷款的发放必须为同一日。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新利率执行。
第十四条 贷款的偿还,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月到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也可委托单位按月从其工资中代扣转交贷款银行。
第十五条 贷款银行在每次收到借款人归还的本息后,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其中应归还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用转帐方式转到福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帐户。
第十六条 申请组合贷款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也可以用国债、金融债券、银行定期存单等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或者由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一)以房产抵押时,须按以下各项办理:
1.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房产或拥有产权证的第三人房产抵押,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房产做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
2.抵押房产的现值,由贷款银行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贷款银行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
3.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福州市房产交易所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4.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限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抵押期间,未经贷款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出租、变卖或馈赠。
5.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贷款银行应按合同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在抵押期间,设定的抵押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二)以有价证券质押时,须按以下各项办理:
1.借款人用国债、金融债券、银行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进行质押的,须经贷款银行审查认可。
2.质押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本息。
3.质押的有价证券必须交贷款银行保管,在质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本息收益。
4.出质人或质权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内容,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有价证券交贷款银行保管起,至借款人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时终止。
5.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银行不得擅自处分质物,质押期间,质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借款人按期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后,贷款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三)以第三方提供担保的,须按以下各项办理:
1.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必须是为贷款银行认可的不可撤消的全额有效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贷款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
个人购买现住房的可由单位将售房款集中存入贷款银行作为个人组合贷款的保证。
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2.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订立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银行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消。
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抵押、质押期间,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单位与发放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商业银行为抵押物、质押物全部权益的共同受益人,受益份额按两种贷款在组合贷款中的比例分割。
第十八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款人,应在组合贷款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并明确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单位与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发放的商业银行为保险的共同受益人,受益份额按两种贷款在组合贷款中的比例分割。
第十九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消保险,如借款人中断或撤消保险由贷款银行代为办理续保,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条 组合贷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的保证人系法人的,在保证人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三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要求保证人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或对抵押物进行处置。
1.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还款期限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2.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3.借款人在合同终止前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贷款银行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处置的,应当采取转让、拍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与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有关的费用;
2.扣除抵押物或质押物有关的税费;
3.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所占的份额,分别偿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4.如抵押物或质押物为共有的,按共有产权的份额偿还其他共有权人;
5.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向抵押人或其保证人追索应偿还部分。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2.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3.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第二十七条 组合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在实行中如与国家新颁布的规定不符时,按国家的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福州分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