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
第六章 资金投入
第七章 人 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科教兴省战略,推动本省高新技术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系高技术和知识含量高、技术先进的新技术的简称。高技术是指处于当代科学技术前沿,知识密集,技术密集,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能较快转化成新兴产业或者能大幅度提高产业附加值的技术和技术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别是科技工作的重点,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在计划实施、人才培养、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四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的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的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高新技术工作。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六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领域是:
(一)微电子科学和信息技术;
(二)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三)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医药科学和新医药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资源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其它高新技术。
前款所列领域的范围和具体目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定期公布。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的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在重点学科建设、重点实验室建设、技术装备配置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八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要求,组织对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和开发。
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承认其学历的高等学校、省级以上科研院所、经国家批准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等科研机构,为研究高新技术所进口的仪器仪表、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根据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九条 省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和应用基础研究计划经费、科技攻关计划经费,应当逐年按照一定比例增加,重点支持高新技术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及共性关键技术攻关。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高新技术主导产业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工程技术中心、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创业服务中心等技术基础设施,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高新技术的中试产品自销售之日起二年内,经省科技行政部门批准、省财政部门审定,可以将中试产品实际缴纳地方的企业所得税的50%返还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高新技术的引进,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引进高新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成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主体,采取多种措施,加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不断增强自身技术创新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经济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对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应当优先列入计划,重点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加强高新技术成果市场流通体系建设,建立全省科技信息数据库及其网络,培育和发展主要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提高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率。
第十四条 科技行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无形资产的开发、评估,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以高新技术为主体的无形资产作价入股时,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行政部门核准的有资质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允许其股本份额按照国家规定最高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0%。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增加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投入。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可以将其研究、开发、设计、试验等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计入成本;对符合技术转让要求的高新技术成果项目,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转让,其转让所得享受国家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主要从事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并经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其他部门组织的专家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认定的企业。
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定期资格复审制度,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健全技术创新机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高新技术企业集团中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批的独立核算的研究开发机构,其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不断增加对科技开发的投入,其年技术开发费必须占年销售额的3%以上,并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经营的仪器设备,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加速折旧。所提取的折旧费,由企业自主支配,用于高新技术的设备更新和研究开发。
第二十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到高新技术开发区(园)、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办或者与企业联合举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作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重要内容,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选择和组织实施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当重视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提高本省重点产业的生产技术和装备水平。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在产业化过程中,应当明确高新技术产权归属,维护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建立高新技术产业统计调查制度,并将其纳入科技进步统计监测体系,由各级科技行政部门、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按照平等互利、保护知识产权、尊重国际惯例的原则,开展各程形式的高新技术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七条 经省科技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自认定之日起二年内所征收的增值税属地方留成部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列收列支,并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给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单位。
第二十八条 鼓励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不断提高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占出口总额的比例。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应当在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是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基地,必须坚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高起点、新机制、管理规范化的原则,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的全面发展。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条件具备的地区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并制定相应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科技行政部门委托的职责范围,管理本省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和省对外开放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内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入,除按照规定上缴国家和省以及用于土地复垦开发的部分外,可以全部留给高新技术开发区(园)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关税等方面的优惠,海关按照加工贸易管理办法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管理。对具备海关监管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保税工厂。保税货物转为内销的,应当经原
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办理进口纳税手续,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当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经海关批准,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内设立保税仓库,为高新技术企业免税存放进口原材料、原器件,海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行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以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应当建立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并积极引进国内外高新技术成果、资金、项目和人才,大力培育高新技术新兴产业,并不断向周边地区的传统产业辐射、扩散高新技术,促进本地区产业结构的调整。
第六章 资金投入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科技资金投入,重点支持高新技术领域的应用基础研究、重大高新技术项目攻关和成果转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财政中拨出专款,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及其产业化工作,并随着高新技术发展需要及财政收入的增长,按照一定比例递增。
第三十六条 建立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机制,鼓励商业银行增加对高新技术产业化的信贷投入。
各级财政根据财力情况,可以安排一定资金对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项目进行贴息,并增加高新技术的风险投资基金,逐步建立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机制。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逐步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投资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将其科技开发费用向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及产业化方面倾斜。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三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优先选择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成为上市公司。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从债券发行总额中拨出一定额度给符合发行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高新技术企业自筹资金建立共同发展基金。共同发展基金可以用于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的信贷担保。
第七章 人 才
第四十条 高等教育应当根据经济和技术发展需要,加快培养发展高新技术所需要的各类人才。
加强在职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并把高新技术知识作为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吸引国外、省外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人才来本省工作,并在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等方面给予保障。
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本省创办或者联合举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应当对在发展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和组织实施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采用股份制形式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将对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受奖励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前款所称奖励性质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总额最高可以达到企业净资产中无形资产的30%。有关事项应当载入公司章程。
第四十四条 未采用股份制形式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从新增无形资产实际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在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金额可以折算为出资比例,受奖励人按照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复审未达到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由认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对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由认定部门收缴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由认定部门撤消认定,收缴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其已享受的有关优惠,视情节轻重对该企业处以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产品证书的,由认定部门收缴其高新技术产品证书,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其已享受的有关优惠,视情节轻重对该企业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6日
关于印发《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3年工作要点》的函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3年工作要点》的函
建城综函[2003]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交通管理局、园林局;上海市水务局、城市交通管理局;天津市容管理委员会;重庆市政管理委员会、交通管理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城管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建设工作会的工作部署,现将城市建设司2003年工作要点印发你们,供各地在工作中参考。
附件: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3年工作要点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3年工作要点
二○○三年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实施建设小康社会,开创社会主义建设新局面的重要一年,做好二○○三年的各项工作,意义重大。根据部领导的要求和建设工作会提出的工作任务,城建司今后一个时期的总体工作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以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为主线,以加快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和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为重点,以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为动力,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镇居民生活环境质量,更好地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
二○○三年重点做好以下六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对重大战略性问题的研究
按照“完善政府的经济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要求,努力实现从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从管理企业向市场监管、从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的转变。要努力调整思想方法和工作思路,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方法,集中力量、集中人员围绕城市公用事业资产经营、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评价体系、大城市交通组织与管理、轨道交通发展战略、人居环境评价体系、国家公园制度与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等影响城市发展的一些战略性问题,加强调查研究,提出解决措施和方案。
二、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市政公用事业发展要求的法律、法规体系和技术标准体系。今年重点加强风景名胜区、公共交通、节水、污水处理等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制定、修改和完善工作。争取尽快颁布《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修改《城市绿化条例》;制定《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和《城市排水条例》;修订完善城市交通的技术规范、标准体系,尽快完成《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编制发布工作。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城市管理领域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界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科学合理地提出相对集中的具体处罚事项和工作程序,既要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的问题,又要加强城市管理,保证城市正常的生活秩序。
三、加快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
以打破垄断,开放市场,建立公平合理、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为目标,进一步开放市政公用市场,转变政府管理方式,加快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
(一)稳步推进城市供热体制改革。明确供热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内容,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推动供热体制改革。重点推动供热收费制度改革,规范城市供热价格形成机制,会同国家计委拟定《城市供热价格管理办法》。积极争取世界银行的支持,深入研究热价问题。通过亚行项目“有利于低收入阶层的城市供热收费体制改革的研究”,进一步研究城市供热改革对居民、供热企业的影响因素。制定《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规范供热管理,促进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
(二)加快建立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制度。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推进垄断行业改革,积极引入竞争机制,全面开放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交通等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运营市场和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非经营性设施的日常养护作业市场,建立和完善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制度。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分类指导,稳步推进,通过抓试点、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引导这项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
(三)完善市政公用行业价格机制和市场监管机制。既要坚定不移的开放市场,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又要加强对市场的监管,确保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今年重点抓好规范供水企业财务核算制度,配合计委做好供水价格审价工作;研究城市供水、污水处理企业资产评估办法,建立资产出让、转让备案制度,加强对现有资产出让转让的指导与监督;尽快完善供水水质督察体系,建立全国城市供水水质分析、评价、公布制度。
四、促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
(一)制定各类配套政策,加快企业改制工作。组织制定2010年排水与污水处理行业发展规划。积极与有关部委协调,研究相关配套政策,努力推动污水处理、环卫事业单位转企业的改制工作。
(二)全面推行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贯彻落实建设部和国家计委等部门颁发的《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和《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全面推行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重点研究推进收费标准到位和提高收缴率问题。制定《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加强对污水、垃圾处理收费和使用的监管。
(三)制定完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污水和垃圾处理技术和产品市场,建立适宜设备和技术发布制度;研究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评价体系。
(四)抓好区域供水和供排水一体化示范工作。按照市场化、产业化要求,开展区域供水研究,打破行政区划界限,使城市水系统向乡镇一级延伸,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科学利用。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因地制宜的推动供排水一体化示范工作,培育具有一定规模的跨区域性供排水企业集团。
五、抓好城市生态环境建设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20号文件精神,促进城市绿化工作。贯彻落实《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督促各地抓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工作,尚未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城市要限期完成。在工作指导上“坚持向西部地区城市倾斜,以县级城市为重点”的方针,推动西部地区城市绿化工作。继续抓好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活动,重点推动县级城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工作,同时,对已命名的国家园林城市进行复审,对现有情况已不符合园林城市标准的城市予以警告或摘牌。抓好居住区绿化美化示范点评选,引导城市加强城市中心区和居住区的绿地建设。组织开展国家重点公园评定试点工作。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尽快建立风景园林师制度。
(二)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城市可持续发展能力。全面落实城市环境保护“十五”计划,以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为重点,努力提高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与国家计委、经贸委合作开展污水资源化示范项目,加快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加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管理,提高资源化利用水平。对已建垃圾处理场开展普查和评估,对达不到无害化处理要求的要限期改造。
以开展创建节水型城市为载体,大力抓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重点解决管网漏失问题。改善城市能源结构,做好指导“西气东输”沿线城市利用天然气工作。积极发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大力提倡使用清洁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结合行业管理,抓好安全生产。重点抓好燃气、公共交通、游览设施和游人集散地的安全管理。
(三)整顿规范公交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继续做好出租车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清理整顿工作,深入调查研究,制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管理的政策建议,规范城市客运市场秩序。研究大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政策,推动公共交通发展,缓解并逐步解决城市交通拥堵问题。指导大中城市编制、完善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参与与指导。对吸引交通流量较大的大型公共建设项目,逐步推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度。以实施畅通工程为契机,抓好中小城市交通组织管理示范样板。
(四)深入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创建良好的人居环境。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的原则,从改善城市环境、提高运行效率入手,进一步加大环境综合整治力度。严肃查处挤占道路等公共设施的行为,坚决清理拆除违法违章建筑。近期要重点完善设施配套建设,弥补设施能力不足,突出解决市政设施失修失养问题,努力提高城市市政设施的良好率。要建立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保证城市桥梁安全运行。
继续搞好人居环境奖评选工作。以“中国人居环境奖”为载体,推动地方政府加大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力度,促进城市环境改善,提高人居环境质量。
按照部里统一部署,加强对市政公用行业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重点抓好深化职业道德建设;创建文明行业;文明服务窗口;进一步推进12319城建服务热线等项工作。
六、强化风景名胜区管理
全面贯彻落实国办2002年13号文件和九部委文件精神,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全面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一)抓好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工作。指导并督促各地按规定期限完成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和修编任务。第三批以前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已批准总体规划的84个,已完成待批准的8个,正在编制的27个;待修编的13个;第四批的32个在编;合计需编制73个,这些总体规划必须在2003年6月底前完成。要逐个排出计划进度要求,督促按时完成。同时加强对跨省区域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协调工作,组织有条件的省、市、自治区编制省域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
(二)划定风景名胜区核心保护景区。依照风景名胜资源的价值划分不同等级的景区,明确保护要求。要划定核心保护景区范围,明确限定核心景区内的游人容量、游览活动的类型和方式,认真清理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内的已有建筑。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要制定搬迁方案,限期完成违规建筑的拆迁。风景名胜资源丰富、保护任务繁重的地区,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之外,按照总体规划,结合小城镇原有基础,集中建设旅游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资源保护性移民。抓好风景旅游小城镇的试点示范工作。
(三)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监管。要加强能力建设,提高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监管力度。建立风景名胜区的信息管理系统,利用现代化的手段进行管理,逐步实现建设部与各省及各个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联网。建立遥感监测系统,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定期监测。设立风景名胜区监察员,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检查与监督。建立特派稽查员制度,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四)全面进行综合治理。针对目前一些风景名胜区存在的名称、标牌、标志混乱的状况,以标识、标志、标牌整顿为重点,对风景名胜区进行全面整顿、综合治理。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树立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良好形象。
(五)规范经营行为。不能以委托经营、租赁经营、经营权转让等方式,将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和资源保护监管的职责交给企业承担。风景名胜区内旅游服务和设施维护保养、绿化、环境卫生、保安等项目,可以在严格限定经营内容、范围、方式、条件和具体责任与标准的前提下,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由相应的专业公司承担。要研究有关政策,制定相关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