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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5:10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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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利部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利部令第8号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水行政
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
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 水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
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水行政处罚。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水
行政处罚。
第七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
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依据法律、法规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法律、法
规的规定执行。
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章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以
下标准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
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国务院另有规定或者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机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水行政处罚
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
(三)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水利管理单位;
(四)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
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公布。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水利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
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受委托组织签署
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权限和委托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
(四)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书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应当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依照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水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和期限;超越权限和
期限进行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无效。
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
监督,并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和期限内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不免除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委托组织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解除
委托,收回委托书。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处罚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执
法人员。
第四章 水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水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
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管辖。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管辖其职权范围内的水行政处罚。
第五章 水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
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查明事实。
第二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未经查证核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当场
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
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
(六)在五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
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数额和依据;
(四)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水政监察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地点和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
(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
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
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
(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
(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
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
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
保存。
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
(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二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
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
量、规格等事项,由水政监察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当事人。当
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应有邀请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
、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
利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三十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
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
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
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
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
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
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
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
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
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
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
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 听证由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
水政机构组织。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依据、拟作
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
告知书三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听证要求。水行政处罚机关应
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三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举行听证的三日前,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
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
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交委托
书。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或者当事人及委托代
理人在听证中无正当理由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水政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记录人负责听证记录
和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有关事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向水行政处
罚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听证记录人
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十条 案件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核对、签字或者盖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
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
听证,报请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其他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
持人当场决定;宣布听证开始;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言行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四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调查人员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
部分应当经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经听证主持人审核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水行政处罚机关
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
水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六章 水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
难以执行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
员依法作出罚款的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
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外,决定罚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书
面告之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
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
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
书面申请,经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
纳。
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
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5日水利部发布的《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和《违反水法规
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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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设计管理、规范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行为,保证城市规划设计质量,维护城市规划设计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设计,是指各类城市规划设计的编制。
城市规划设计活动的范围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各类开发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规划区内的自然保护区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
第六条 省外持有《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到我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须持证书副本向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临时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活动。
第七条 港、澳、台地区和国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到我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必须先与国内持有乙级以上《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再向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活动。
第八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管理和登记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不得将已受其他单位聘用的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作为申报资格的条件。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对持证单位进行资格复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确认、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持有《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应在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但专业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首先保证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设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的;
(二)冒用持证单位名义提交城市规划设计成果的;
(三)持证单位为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签或图章的;
(四)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或城市规划设计委托单位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第十三条 除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政府指令性任务以外,其他的城市规划设计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时,须与委托单位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按合同要求提交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
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必须负责修订完善,并承担所需的各项费用。
第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各类开发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各项重要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在向委托单位提交前,必须通过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进行评审。
除前款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在向委托单位提交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前,必须通过项目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审查。
第十七条 审查城市规划设计成果时,必须先审查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在90天内,对城市规划设计成果进行修改、完善,未经审查或未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委托单位不得接受。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提交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应当注明资格证书单位名称、资格等级和证书编号。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未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的,一律不得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城市规划设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督促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在城市规划设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举办全省优秀城市规划设计评选活动,对取得优秀城市规划设计成果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8日
中国司法改革研究述评/韦群林

韦群林


A Brief Summary of Researches on China’s Judicial Reform/WEI Qun-lin

Abstract: Based on more than 10 recent years journal research papers on China’s judicial reform, this paper makes a brief summary and comments on the contents from seven aspects including essential theories of justice, ideas of judicial reform, etc., so as to give a clear description of its research development and contributes to further theoretical study on the area as well.
Key Words: judicial reform of China; research summary; AOJ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of China.

1 引言

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以改革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方式为先导、以1997年十五大报告为契机的当今中国司法改革,在法治、人权、民主、和平、多元、科学、开放、自由等语境中,引起广泛关注,司法改革研究也成为近年来的理论热点问题之一,出现了贺卫方、王利明、张卫平、谭世贵、顾培东、左卫民、齐树洁等一大批对司法改革问题进行专门研究的专家学者,相关专著几百本,研究论文数万篇。
作为一个宏大的话题,中国司法改革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研究成果非常丰富。面对这样一个“信息过度”的研究领域,对其主要内容与成果进行的概括必然挂一漏万。但不管如何,“管中窥豹,略见一斑”,一个简要的综述必然会有助于我们对中国司法改革主要研究内容的了解。
为此,本文以最近十余年来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期刊论文为基础,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具体研究内容,从司法权的基础理论,司法改革的理念、价值取向、宏观目标及具体步骤,关于司法审查和法院管辖范围,法院管理体制及内部管理等“司法管理模式”,司法质量评判及监督,司法改革比较研究,司法改革的学科构建问题等七个方面进行综述与简评,以便了解中国司法改革的研究动态,进一步深化中国司法改革及司法管理的理论研究。

2 综述

总体来说,近十年来的研究成果主要关注的问题集中在以下七个方面:

2.1关于司法权的基础理论
2.1.1关于司法的概念与司法权的性质
我国传统的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甚至还包括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及海关下属的缉私侦查机关、监狱机关等等。陈瑞华通过阐述司法权的程序特征(被动性、公开性和透明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终结性)、组织特征(法官职业化、民众对司法的参与、合议制及上下级司法机构之间的独立性)和司法权的独立性(法院整体独立、法院内部独立、法官身份独立、法官的职业特权和法官的伦理准则)等基本特征,论证了司法权即法院裁判权的判断;[1]其后,学者们纷纷论述检察权不是司法权。如认为检察权的首要价值是效率而非正义,不宜把检察权归入司法权范围。[2]
而对于司法机关仅指法院,即“法院司法”内涵的理解上,有学者将主要观点其归纳为“判断权说”、“多元权力说”、“裁判权说”、“独立权力说”、“二元权力说”和“案件权力说”后,经比较研究后认为“司法权是法院享有的,对纠纷当事人的事实问题主张和法律问题主张依法进行判断,以维护法的价值的终局性的权力”,即(法院的)“判断权说”,[3]而不包括司法执行权;也有学者将我国司法权理论划分为“大司法权说”、“三权说”、“多义说”、“两权说”几个理论版块,并比较研究了晚近出现的“判断权说”、“权威说”、“裁判权说”后认为,“判断权说”与“裁判权说”之间基本上具有共通性和一致性,都具有积极意义,但都有待进一步深化,提出了以审判权为核心,由案件受理权、审判权、司法解释权、司法审查权、程序规则制定权和司法事务管理权“六要件”构成的司法权结构说 ,[4]同样不包括司法执行权;有学者则认为,独立的司法包括管辖独立、审判独立、执行独立和司法行政事务独立, [5]换言之,司法权系法院享有的管辖权、审判权、执行权和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当然,目前官方说法还是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
2.1.2 关于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本来是分权与制衡理论下一个不证自明的问题,但由于政治原因,无论民国时期,还是新中国成立以后,“党领导司法”似乎成了普遍接受的“真理”,相反,“司法独立”这一命题长期被视为研究禁区。尽管80年代初著名法学家龚祥瑞先生曾撰文论述司法独立的理解与适用问题,[6]但在1997年十五大召开以前,专门研究司法独立的论文凤毛麟角。
谭世贵教授较早系统研究司法独立问题,认为司法独立是由三权分立派生出来的一项基本原则。西方已经建立起一套可行的保障机制,如严格的法官任用制、法官不可更换制、法官专职及中立制、高薪及退休制、民事起诉豁免制、自由心证制、法官惩戒制等。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正确界定司法机关的范围、处理司法机关与地方的关系、集体领导与法官个人职责之间的关系、建立健全保障机制等。[7]其后,司法独立问题引起广泛关注,围绕该问题专门、展开、深入研究的文章越来越多:如探讨为何要司法独立;探询革命导师对司法独立的论述;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之间的关系;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检察权的相对独立性问题;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调整问题;司法独立与法官独立的司法人格问题;司法独立与法官管理制度的改革等等;至于其他论及司法改革的文献,往往也或多或少涉及司法独立问题,或者从司法独立的命题出发,进而阐述司法改革方面的其他问题。
2.1.3 关于全球化对中国司法的影响与国际司法标准
公丕祥认为,发端于15世纪左右的第1次全球化运动,并没有打破中国传统司法固有的格局;19世纪的第2次全球化运动,则中断了中国司法的自然演进,催生了一个“西方化”色彩的司法体制;而20世纪80年代的全球化浪潮,不仅引发了全球司法生活的重塑过程,而且推动了中国司法领域革命性的变化,形成了司法形式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的有机互动,创出一条既与国际司法准则相协调又具有浓郁中国风格的中国司法现代化道路;[8]郭道晖认为,超国家权力与人权和主权之间的关系,正在被重新界定。在摒弃国家主义司法观时,还要放眼世界司法权的新发展和新动向。不仅我国一些法律要与国际接轨,并加强已有的国际司法协助,而且还要妥善处理超国家的司法权力干预,争取国际司法权力共享,参与必要国际司法合作。笼统地以“主权高于人权”的心态进行抗拒,不利于中国作为一个大国在国际上发挥应有的作用。
陈兴良认为,随着我国溶入世界经济贸易体系,我国刑事司法理念正由专政为核心向以人权保障为归依演进,引进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十分必要,包括价值上的转换、制度上的改革和规范上的更新;[9]崔敏认为应研究国际司法准则,推进中国司法改革。[10]

2.2关于司法改革的理念、价值取向、宏观目标及具体步骤
2.2.1 关于司法改革的理念、价值取向与宏观目标
司法改革的理念、价值取向与宏观目标的内容往往互相交错,但从层次上来看,理念、价值取向、宏观目标是逐渐由里向表、渐次外化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是“公正与效率”两大主题。学术界则看法各有侧重。如郭道晖认为,当代先进司法精神与理念,最重要的重视人权保障、坚持司法公正、强化司法权威、讲求司法效益;[11]谭世贵、饶晓红认为,独立、公正和效率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12]龙宗智则认为,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司法公正,并进而促进社会公正;[13]程竹汝、卫绒娥认为,秩序、公正、人权是三位一体的司法价值目标;统一、独立、开放、效率是司法的制度原则;专业化知识、理性人格、法律至上精神是司法的角色规范;[14]严励认为要通过司法改革建立起权威型的司法权运行机制;[15]蒋晓玲认为,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和程序安定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16]
也有学者认为,摒弃“客观真实”的传统观念,重树“程序正义”的理念,是寻求现代化司法理念的正确指引;[17]应“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公正是司法改革价值目标的优先选择;[18]或认为司法至上,不过司法至上的灵魂是司法公正。[19]
2.2.2 关于司法改革步骤问题
徐静村认为司法改革不可能是一种孤立存在的社会现象,它在本质上属于政治管理的范畴,并且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破题所在,因此与政治体制的整体进展关系极大,必须与政治体制改革同步协调发展,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在目前的政治条件下,司法改革只能是渐进的,它的发展必然有一个较长的历史过程;[20]龙宗智也认为,鉴于我国还处于法治的初级阶段,支撑现代法治的某些基本条件尚不具备,司法改革不可能企求尽善尽美、一步到位,而只能采取渐进的、改良的方法,从逐步的技术性改良走向制度性改良,即“相对合理主义”;[21]顾培东则认为,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径或时序应当是‘由上而下’,亦即从总体上设计和制定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基本方案,并逐步推进与实施,当年经济体制改革中自下而上的“小冈村经验”不能适用于当今的中国司法改革。[22]
2.2.3 关于设立司法改革委员会以统一领导中国司法改革问题
从司法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角度考虑,并借鉴国外经验,众多学者认为应该设立统一的司法改革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甚至将之作为议案交给全国人大审议。[23]该提议获得众多人大代表的认同。

2.3 关于司法审查和法院管辖范围
主流观点认为应拓展司法审查的领域,扩大法院管辖的范围。如谢晖认为,要进行司法改革必须进行法律改革,尤其立法赋予法律以可诉性更是司法独立的基本规则依据。可诉性缺失是我国目前法律的一个不争之事实,如被称为“根本大法”和“治国安邦总章程”的宪法就不具可诉性,如此又导致一些列宪法性法律不可诉性,这是我国司法难以独立的最重要法律致因之一。法律可诉性缺陷导致没有法律责任追加的公权主体存在,如具有领导权的执政党及其党组织、具有决议权的立法机关及政协、具有军事指挥权的党和国家军事组织,以及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组织、司法机关内部的审判委员会等等。必须建立具有可诉性的完备法律体系,赋予宪法可诉性,赋予政治立法以可诉性,并据此建立对政治行为的司法审查权;[24]王磊最早提出中国“宪法司法化”问题;[25]强世功则通过对“违宪审查”、“司法判断”、“法律政策学”、“法律解释学”等范畴的区分,批评了“宪法缺场”现象,层层深入地揭示出“宪法司法化”讨论中所包含的内在矛盾,并试图在转型时期的社会特征中寻找产生上述矛盾的社会根源;[26]季卫东认为切实保障宪法效力的关键是建立司法性质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在具体的制度方面,设置只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的宪政委员会,逐步在重新立宪的基础上设立宪法法院。[27]
在法院管辖方面,一般刑事诉讼不存在受案范围问题,但行政诉讼中,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终局” 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等不能审查,与法治观念及WTO的要求相距甚远,也与世界法治先进国家的做法差别甚大,认为除了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排除的以外,行政相对人享有诉权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28]民事诉讼方面,在受案范围方面本来没有太大的问题,但实际司法中,或通过“司法解释”及其他司法文件限制诉权,或由于地方保护等原因有案不受、受案不判、判了也不执行等“司法不作为”现象严重,值得深入研究。

2.4关于法院管理体制及内部管理等“司法管理模式”
2.4.1 关于司法管理体制行政化与完善法院行政管理问题
对于法院管理体制的行政化现象,学者予以批评意见的较多。如贺卫方认为,审判委员会、法官等级和上下级法院关系行政化使得中国法院司法管理官僚化倾向严重;[29]而法院无所谓上下级,通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强有力的控制来解决司法界存在的弊端,即使有效果,也必定是短暂的;[30]张烁从中国法院历史性变更发现法院始终没有摆脱行政化的色彩,应当从制度功能分离入手,将混杂在审判制度当中具有行政性质的程序从审判过程中分离出去,还要配以法院财权和人事制度的改革,解除行政机关对法院的制约;[31]张玮认为,以行政方式进行审判管理的案件审批制存在违反回避、公开、直接原则、违法干预法官作出的裁判结果、责任不明、职不清、审判效率低下、法官素质下降等严重弊端,解决的办法就是法官独立。[32]
作为解决法院管理行政化现象的方法,朱苏力认为,现实的法院总是要履行与审判相关的某些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就有可能与法院的审判工作有所交叉、混合,甚至与司法权行使发生某种冲突,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权的行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就常常利用其行政管理权谋求并实际获得了对司法决定的影响。这个问题特别是在中国没有得到重视。要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注意将法院的行政管理职能同司法职能逐步分离开来;[33]而谭世贵等在研究了科层制司法管理的问题后,提出司法机构“去行政化”、司法机构独立和法官监督与惩戒的建议措施。[34]
从提高法院管理水平出发,蒋惠岭认为,法院管理与法院是同时产生的,自从1983年我国法院组织法删去“法院的行政事务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后,审判工作及法院自身的管理实际由法院行使,从而形成法院职能的“两分法”与法院机构的“双重性”,即审判职能和管理职能。两者之间具有主导性与辅助性、裁判性与运转性、职业化与公务化、独立性与领导性之别。法院管理职能包括案件审判层次的审判管理(审判流程管理、审判质量管理)、系统运转层次的外部管理(人事管理、经费管理、物质设施管理、信息管理等)和机关运转层次的事务管理(安全保卫、后勤服务、设施维护、印刷文秘、车辆交通、信息通讯等)内容;管理模式上,可划分为决策体制和实施体制两种;我国法院管理职能没有统一,整个法院决策以最高法院为中心、单个法院决策以院长为中心,决策民主性、代表性差,行政管理活动与审判活动相互交织,法院系统内部或单个法院内部行政管理机制松散、机构过多、职权交叉、缺乏科学性;应当统一法院行政管理权,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法院管理体制,并着重建立代表广泛、程序民主的法院行政决策机制,提出建立统一的行政管理实施机构,将法院内部所有行政机构合并成一个管理机构,称为法院行政管理(总)局,作为法院行政管理决策组织的执行机构的构想。[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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