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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51:31  浏览:8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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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林策发〔2005〕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国家林业局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附件:

 

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秩序,维护林木种苗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种苗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获得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的被许可人(以下简称被许可人)从事林木种子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种苗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省级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管理效能,规范被许可人经营行为,维护林木种苗市场秩序。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 被许可人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国家林业局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关规定;
(二) 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登记的范围、方式、有效期等从事林木种子经营活动;
(三) 林木种子经营业务登记、档案等制度建立情况和执行情况;
(四) 被许可人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资格培训制度情况;
(五) 被许可人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
(六) 被许可人执行自检、标签、广告情况;
(七) 其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有书面监督检查、实地监督检查。书面监督检查是指,通过核查被许可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对被许可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实地监督检查是指对被许可人的经营场所、设备、种苗等进行现地查验,对被许可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书面监督检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种苗管理机构将书面检查的时间、 内容、提供书面的材料通知被许可人。
(二) 被许可人按照通知要求向种苗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材料,主要包括:
1. 登记项目变动情况;
2. 设立分支机构及登记备案情况;
3. 经营条件变化情况;
4. 经营档案建立情况;
5. 检验、标签、包装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6. 检验、加工、贮藏、保管等方面的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及相关仪器的使用证明;
7. 监督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三) 种苗管理机构通过审查书面材料, 对被许可人的经营行为实施检查。
(四) 种苗管理机构将检查结果通知被许可人。
第八条 实地监督检查应当及时作出书面记录,书面记录包括:
(一) 依法对被许可人经营的林木种苗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情况:
(二) 依法对被许可人的加工、贮藏、保管、检验设备和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情况;
(三) 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四) 查阅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档案和相关资料情况;
(五) 要求被许可人补充报送的相关资料名称。
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档案。
第九条 进行实地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与监督检查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在书面监督检查2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许可人。实地监督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但应当场出示检查通知和工作证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受委托进行实地监督检查的还应出示委托证明。
第十一条 书面或实地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种苗管理机构通知限期整改,并对整改的情况实施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或谋取其它利益。
第十三条 种苗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公开举报方式,对举报的事项、内容、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确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制度。归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的材料:
(一) 被许可人名称、地址;
(二) 准予许可的事项;
(三) 准予许可的有效期;
(四) 被许可人申报的业绩、资历等有关材料;
(五) 实施监督检查情况书面记录;
(六) 监督检查结果;
(七) 其他相关材料。
种苗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人员管理监督检查记录档案,并负责公众查阅的接待工作。
第十六条 种苗管理机构在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不良信用公示制度。凡经核实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均应载入该被许可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予以公开披露。
第十七条 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依法撤销、注销林木种子经营行政许可的工作机制,对各项准予行政许可的事项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及时按程序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及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有关材料应当报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公室备案,有关材料由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公室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之间有关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工作联系机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由国家林业局许可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实、处理情况及建议等,及时报告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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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

国务院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

1988年12月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严肃政纪,保持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人员廉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假借名义或者以变相形式赠送和接受礼品;
(一)以鉴定会、评比会、业务会、订货会、展销会、招待会、茶话会、新闻发布会、座谈会、研讨会以及其他会议的形式;
(二)以祝贺春节、元旦、国庆节、中秋节和其他节假日的名义;
(三)以试用、借用、品尝、鉴定的名义;
(四)以祝寿、生日、婚丧嫁娶的名义;
(五)以其他形式和名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礼品,是指礼物、礼金、礼券以及以低价收款的物品。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的机关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数额多少,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接受礼品的,根据数额多少,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赠送礼品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影响很坏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人违反前两款规定的,从重处分。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数额较少、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表示悔改的,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赠送、接受或者索取礼品的,按照国家有关惩治行贿、受贿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条 对接收的礼品必须在一个月内交出并上交国库。所收礼品不按期交出的,按贪污论处。
第十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执行,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2012年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印发《2012年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消费[2012]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精神,全面推进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根据《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2010年-2012年)》(工信部消费[2010]549号)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制定了《2012年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重要性的认识,将其作为提升企业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建立食品安全长效机制的重要内容,继续加大工作力度,督促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增强诚信自律意识,加强诚信制度建设。要结合地方和行业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加强对食品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会同地方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认真组织落实本实施方案确定的各项任务。
  
  
附件1:《2012年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57/14511947.html

附件2:《2012年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任务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57/14511947.html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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