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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开展眼科现状调查及报送防盲治盲工作管理机构信息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8:56  浏览:8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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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开展眼科现状调查及报送防盲治盲工作管理机构信息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开展眼科现状调查及报送防盲治盲工作管理机构信息的通知

卫医综便函[2007]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医政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医政处:

2000年和2003年,我司先后两次对全国医疗机构眼科人员和设备情况进行了调查,为制定《全国防盲治盲规划(2006~2010年)》,推动防盲治盲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为充分利用“视觉第一中国行动”(以下简称“视中”)项目形成的工作基础,完善防盲治盲数据库建设,掌握各地防盲治盲资源情况,加强防盲治盲工作,经研究,决定开展全国眼科现状调查和防盲治盲工作管理机构信息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方式

本次调查形式为函调,调查对象包括县级及县级以上综合医院眼科(五官科)、眼科专科医院(五官科医院)、眼病防治所(以下简称“眼科机构”)和省级防盲治盲工作管理机构。请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医政处将《眼科机构现状调查表》和《眼科设备情况调查表》(附件1)转发至本行政区域内的每一个调查对象,由各调查对象指派专人与本单位眼科负责人共同组织填写,经调查对象单位负责人审核并签字盖章后上报。《防盲治盲工作管理机构调查提纲》(附件2)由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医政处填写完成。

二、报表要求

2007年12月20日前,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本地区的《眼科机构现状调查表》、《眼科设备情况调查表》和《防盲治盲工作管理机构调查提纲》寄交“视中”卫生部项目办公室数据库项目组(地址:湖北省武汉市航空路13号,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医药卫生管理学院,邮编:430030,收件人:张文斌。),同时将电子版发至我司电子邮箱yzs@moh.gov.cn

三、其他事项

(一)调查表格电子版可从卫生部网站(www.moh.gov.cn)下载。

(二)根据各省(区、市)的任务量和完成工作情况,按每份表格20元标准补助工作经费。我司将在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医政处上报材料并经审核合格后,及时划拨经费。



附件:1.《眼科机构现状调查表》(表一)和《眼科设备情况调查表》(表二)

2.《防盲治盲工作管理机构调查提纲》







联系人:1.卫生部“视中”项目办公室

匡绍华,电话:010-68792966,传真:010-68792513。

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医药卫生管理学院

张文斌,电话:027-83691667,传真:027-83692996。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1:

眼科机构现状调查表(表一)

单位负责人: 单位公章

单位全称:

地址: 邮编:

电子邮址: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1.眼科基本情况

1.1单位全称


1.2机构类型
1.县以上综合医院 2.县级医院 3.眼科专科医院4.眼病防治所5.其他(请注明)

1.3科室
1.眼科 2.五官科


2.2006年眼科医疗工作情况

2.1 门诊人次数


2.2 急诊人次数


2.3 入院人次数


2.4 出院人次数


2.5 床位数

2.6床位使用率(%)


3.眼科卫生技术人员数及分布

3.1眼科医师总人数


其中: 主任医师人数


副主任医师人数


主治医师人数


住院医师人数


3.2五官科兼职眼科医师总人数


3.3能独立完成白内障手术医师数


其中:能够独立完成超声乳化手术医师数


3.4眼科护理人员总人数


其中: 主任护师人数


副主任护师人数


主管护师人数


护师人数


护士人数


3.5眼科专业技术人员总数


其中: 高级技术职称人数


中级技术职称人数


初级技术职称人数


3.6眼科医师年龄分布
25岁以下
25~34岁
35~44岁
45~54岁
55~60岁







4.2006年眼科手术情况统计

4.1 眼科手术例数(不包括近视眼激光手术)


4.2 白内障手术例数


其中: 超声乳化+人工晶状体植入手术例数


6.已开展的常规项目(请用“√”选项)

检查类:

6.1 前房角镜


6.2 三面镜


6.3 眼压测量


6.4 眼底荧光造影


6.5视野


6.6 Hess氏屏


6.7 检影及验光


6.8 ERG


6.9 VEP


6.10 眼科A,B超声检查


6.11 UBM


6.12 OCT


6.13 角膜地形图


6.14 角膜曲率


6.16 间接检眼镜检查


6.15 眼科病理检查








治疗类: 2006年开展例数

6.13 外眼手术


眼睑内翻手术


眼睑外翻手术


斜视矫正术


泪囊摘除术


泪囊鼻腔吻合术


6.14 眼表手术


翼状胬肉手术


羊膜移植术


角膜缘干细胞移植


睑球粘连分离


角膜移植


眼表肿瘤切除


6.15 白内障手术


白内障针吸术


白内障囊内及囊外摘除术


白内障囊外摘除术+人工晶状体植入术


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


6.16抗青光眼手术


周边虹膜切除术


小梁切除术


激光虹膜周边切除


非穿透性小梁切除


6.17视网膜脱离复位术


巩膜外垫压


玻璃体切割术


6.18 眼球摘出术


6.19 眶内容剜除术


6.20 准分子激光治疗屈光不正


6.21 眼外伤手术


角巩膜裂伤修复


外伤性白内障


球内异物取出术


6.22 弱视训练


6.23 低视力康复


6.24 眼眶手术















眼科设备情况调查表(表二)



单位负责人: 单位公章

品名
规格型号
国产或者进口
数量

(台)
单价

(万元)
设备运转情况
正在使用数量

(台、件)
年度检查

(治疗)

人次数





裂隙灯显微镜








直接检眼镜








间接检眼镜








眼压计








视觉生理检测仪








角膜地形图仪








角膜曲率仪








眼科A/B超








视野计








眼底照相机








同视机








试镜箱








冷凝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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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辽宁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业经200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OO七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行为。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社会公共基金(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由审计机关和所在部门、单位给予奖励。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理论研究,并负责对内部审计人员的教育培训;

(二)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维护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检查内部审计工作情况;

(四)指导、监督和管理内部审计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逐步提高具有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资格的人员的比例。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及业务培训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业务培训。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不得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队伍应当保持稳定,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胜任工作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决定。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计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

(二)审计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

(三)审计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四)审计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效益或经营管理业绩;

(五)参与有关重大合同的签订并对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七)根据需要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制定相应规定,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提供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财务会计报告及账户开立情况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涉及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决策等会议;

(三)审查被审计单位有关生产、经营以及财务会计活动资料、文件,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现场核查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实物;

(四)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七)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八)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的建议;

(九)公示审计结论性文件,但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密事项除外;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的审计工作计划项目,选派内部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审计组负责制定审计方案,审计方案和审计方案调整须经过审计机构负责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权力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方案在审计过程中,可以采用审核、观察、监盘、询问、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获取审计证据,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建立审计工作底稿复核制度。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人员工作,根据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务会计、生产经营以及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组提出审计组报告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反馈书面意见,逾期视同无异议。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组报告和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进行审核后形成审计报告,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

第十七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根据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对象下达审计决定。

被审计对象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答复。

第十八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档案,依法妥善管理。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就存在问题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奖惩、任免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对象违反本规定,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和其他责任的人员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务会计、生产经营以及其他文件资料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审计对象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以外的其他组织和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6月27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代) 姜大明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在本省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车船税。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山东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和《车船税船舶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车船税;其他免税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六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单位(组织)的机构所在地或者个人的住所所在地。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征收管理,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负责。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纳税人所在地。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第八条 纳税人和车船使用人在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地方税务部门或者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条 车船税按纳税年度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县地方税务部门确定,报设区的市地方税务部门备案。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第十一条 应税车辆的车船税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

  纳税人已经完税或者已经按照规定办理车船税免税手续的,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凭相关证明不再缴纳车船税。

  应税车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收代缴义务,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按照地方税务部门的规定提供与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

  手续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农业、质量技术监督、渔业、海事等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定期提供车船管理信息。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62年1月13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对车、船管理和全面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规定》(鲁财行字第14号)、1986年11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鲁政发〔1986〕119号)、1999年9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统一车辆税额标准的通知》(鲁政发〔1999〕10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山东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

     2.车船税船舶税目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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