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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3:10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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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乌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二年八月一日

乌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适应我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根据《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企业(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经批准的机动车辆,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乘降及候车,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营运方式。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市公安、城建、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可以依法组建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行业协会等组织。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实际需要,依照控制出租汽车总量,适度发展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年度运力投放额度计划,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第七条 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八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二)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三)有完善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
(四)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统计等岗位,应当分别至少有一名具有初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五)客运出租汽车不少于30辆;
(六)具有一定的资金或资产作为事故赔偿的保证金。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具有驾驶员资格,持有本地户口,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并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客运出租服务资格培训考试合格。
第十条 我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管理,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办法的具体内容由市交通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一)申请者持本人身份证或单位证明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核查后,确定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核发《经营许可证》;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复核定的车型配备出租车辆,按规定程序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三)凭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保险手续,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天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按规定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收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同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归国家所有。
本办法实施前通过行政审批获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自动获得所属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并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签订相关协议书。其所属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使用期自办证之日起连续计算不超过8年。经营权达到期限,需参加新一轮有偿使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原经营者,不参加有偿使用者,其经营权自行终止,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收回《道路运输证》,由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收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三章 出租车辆的更新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经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申请,可以办理出租汽车更新手续: (一)出租汽车达到报废年限;
(二)出租汽车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地震等)和交通肇事、意外事故等造成车辆损坏,经有关部门鉴定达到报废的;
(三)更新车辆车型必须符合国家环保要求,并是一年以内的新车;
(四)出租汽车办理更新手续时,须出具废旧金属回收公司的报废证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报废或转籍销户证明,由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对报废车辆验证之后方可办理;
(五)使用期未满8年的出租汽车可以申请更新,但须符合上述条件;
(六)使用期已满8年的出租汽车应按规定强制报废。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收回专用牌照,不予换发普通车辆牌照。车辆按报废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根据报废出租汽车数量和使用期满出租汽车经营权数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每半年向社会公开一次,并组织新一轮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区域内经营,不得超出经营区域异地经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市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经地税部门监制的出租客票。 第十八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和向运输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身两侧标有经营者名称或者标志,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车内装置显示客车待租的标志,贴有运价标签,按规定装备里程计价器。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交通规则和服务规范;
(二)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等证件,佩带服务资格证;
(三)仪容端庄、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着装符合要求;
(四)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正确使用计价器并按照显示金额收费;
(五)营业时间车内无客时,应当按规定显示客车待租标志,在租用过程中,要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不得绕道行驶。
第二十二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应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报告所在公司,并办理出城登记,确保司乘人员和车辆安全。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过程中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
,定期维修检测,保证营运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的服务质量、服务规范实行计分考核。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设立交易场所,对出租车辆的易主交易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章 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遵守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与挂靠经营的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人员须签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所雇佣驾驶员签定协议,对所雇佣驾驶员的有关经营行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业务培训;
(二)代办有关证件、票据;
(三)代缴有关规费;
(四)代办车辆检验及换发证照等手续; (五)代办车辆报废更新手续;
(六)协助处理有关经营活动纠纷;
(七)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统一为从业人员代办车辆保险及保险索赔事宜,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遵守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依法缴纳管理费和有关税费。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收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实行收费公开制度。
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要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实行昼夜服务。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被行政机关处以的罚款,不得向本企业从业人员摊派。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不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服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取消经营资格。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客运经营者,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擅自经营的;屡次违章经营,再次被查获的,从重处罚;
(二)实际驾驶人员与服务资格证不符的;
(三)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不服从有关机关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四)营运中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
(五)营运不按规定携带有关营运证件或营运标志不全的;
(六)涂改、伪造、倒卖、擅自转让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件和标志的;
(七)出租汽车异地经营的;
(八)无故拒载、强拉强运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九)其它违反《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社会治安和交通安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要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乌海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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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铬盐和松节油及其粗制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铬盐和松节油及其粗制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税[200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取消下列产品的出口退税政策。
  

税则号
产品名称

38051000
脂松节油、木松节油和硫酸盐松节油

38059090
粗制二聚戊烯;亚硫酸盐松节油等(包括其他粗制对异丙基苯甲烷及其他萜烯油)

28332920
铬的硫酸盐

28413000
重铬酸纳

28415000
其他铬酸盐及重铬酸盐;过铬酸盐


  
  本通知从2007年4月1日起执行,具体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2号


《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起施行。



市长 刘 刚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含粉磨站,下同)、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物,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四条 本市发展散装水泥,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建筑材料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散装水泥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促进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组织实施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组织收缴、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知识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科研成果的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发展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按照委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交通、经委、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统计、审计、税务、人民银行、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七条 本市2010年的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产量的比率(简称散装率,下同)应当达到50%以上,散装水泥使用量占水泥使用总量的比率(简称使用率,下同)应当达到35%以上。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使用率。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
第八条 本市城市城区施工现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二)自2009年7月1日起,禁止在龙沙、铁锋、建华三区施工现场搅拌砂浆;自2010年7月1日起,禁止在富拉尔基区城市规划区施工现场搅拌砂浆;自2011年7月1日起,禁止在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昂昂溪区城市规划区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第九条 鼓励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和磨细矿渣替代水泥以及使用钢渣、工业尾矿等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替代天然砂。凡使用工业固体废物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以上的,均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对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重点扶持。
第十条 确需在禁行路段行驶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搅拌车、泵车,应当凭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其办理临时或者长期通行证。
第十一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决算时,应当根据本办法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要求核定使用量并将其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与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和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展所需的综合配套能力。
第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70%以上散装率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经营、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安全、计量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向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水泥生产及制品企业应当向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工程承重结构中使用立窑水泥。
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
第十九条 对销售袋装水泥和使用袋装水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下同)。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项资金征收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年产量五十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直接向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专项资金;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二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征收专项资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也可以按省相关规定委托其他符合要求的单位和部门代征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千分之二计提和拨付。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对专项资金不得擅自减免,不得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
第二十二条 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销售袋装水泥量缴纳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概(预)算预计水泥使用量,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预缴专项资金,并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原预收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在六十日内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专项资金预缴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年产量在五十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按照省、市各5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按照省20%、市8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
征收机构征收的其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专项资金在缴库时,按照省20%、市8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使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经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初审合格,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中核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使用率的,按照袋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量处以每吨三十元罚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措施的城市城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改正;现场搅拌砂浆超过十立方米的,按照每立方米砂浆100元或者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相应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泥生产企业未按时缴纳专项资金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未预缴专项资金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资金百分之二十罚款。
(五)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工程承重结构中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处罚,每次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企业或单位不提供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委托(下同)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滞留、截留、拖欠、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以及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项资金票据的,由审计、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相关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审批、征收、返还和处罚职责未依法履行的。
(二)在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的。
(四)滥施处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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