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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政务查办工作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4:48:28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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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政务查办工作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政务查办工作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务查办工作,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阻止和克服官僚主义,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务查办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对下列事项的办理情况的督促和检查:
(一)党的国家方针、政策及上级政府重要指示、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市委决定由市政府组织实施的事项;
(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由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要事项;
(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召开的专业会议、市长或副市长召开的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受市长或副市长委托召开的协调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五)市政府批转有关部门、单位办理的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单位(含中央、省驻青单位,驻青部队)向市政府请示事项的办理落实情况;
(六)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的政务事项。

第三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厅),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的办公室(秘书处、室)是负责政务查办工作的管理部门。
市政府办公厅具体负责市政府的政务查办工作并对全市政府系统的政务查办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应确定一名领导干部负责政务查办工作,并指定专人做具体工作。
具体从事查办工作的人员应熟悉政务、政治可靠、责任心强、作风扎实,并有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

第五条 查办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立项通知。凡属政务查办范围的事项,负责查办的部门应及时立项,并向承办部门和单位发出《查办通知》,提出查办要求,规定查办事项的办理时限。
在会议决定或文电中已明确承办部门、单位和办理时限的,可不再专发《查办通知》。
(二)检查督促。承办部门和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向查办部门提交《办理报告》。在规定时限内查办部门未见回报的,由查办部门及时采取下发《催办通知》、电话询问等方式进行催办。承办部门或单位必须及时回报,情况特殊的,也必须在接到催办通知(电话)三日内回报。
(三)结果反馈。承办部门的《办理报告》,必须注明查办结果或进度情况;重要事项应附有简略的书面材料;对确有困难,不能在规定时限内落实的查办事项,应报明原因,听候查办部门的处理意见。
政府办公厅负责出刊《政务查办周报》,综合报告查办事项的落实和进度情况,供市领导同志参阅。重大紧急事项的查办情况随时报告。
(四)立卷归档。查办事项办结后,查办部门应及时进行办结登记,并按文书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六条 承办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承办的《查办通知》,应作出明确的批示办理意见,不得敷衍应付;对上报的《办理报告》应认真审核把关,签名负责。

第七条 承办部门和单位对接到的《查办通知》有异议,必须在三日内报告查办部门,并书面报告原因,申明理由,在征得该查办事项决定者或主管领导人同意后,分可停止办理或不予办理;如未能征得同意,仍应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办理。

第八条 承办部门和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对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的问题,应主动同有关部门协商,被协商部门应积极配合。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部门和单位应及时报告查办部门。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厅直接承办的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及领导同志交办的事项,应认真按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办理并反馈;对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和县(市)区政府的请示事项,至迟应在接到请示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每季度检查一次政务查办工作,并印发一期《政务查办工作通报》,表扬好的,批评差的。

第十一条 对超过查办时限,又未及时报政府,由此而殆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及责任者,由查办部门提出意见,经领导同志同意后,责成监察部门调查处理。对违反政纪的,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建立健全查办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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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


1999/04/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办案,提高审判效率,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数量过多、超审限严重的情况,以利于更有效地监督和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审判工作,现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北京、上海、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1亿元;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8000万元,并且每年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案件总数不得超过10件。


福建、浙江、海南、湖北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并且每年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案件总数不得超过8件。


江苏、山东、安徽、湖南、广西、河南、四川、重庆、天津、河北、辽宁、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并且每年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案件总数不得超过5件。


其他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800万元,并且每年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案件总数不得超过5件。


二、北京、上海、广东、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1亿元;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8000万元。


山东、江苏、辽宁、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


福建、天津、湖北、湖南、河南、吉林、黑龙江、广西、重庆、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


甘肃、贵州、新疆、内蒙、青海、宁夏、云南、西藏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800万元。


三、低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所定标准或者超出所定限额,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应当作为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在受理前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在本通知下发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开庭审理的各类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交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五、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尽快据此制定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分级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规定,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以上通知,希遵照执行。有关执行情况,请及时报告我院。

关于严肃处理干扰阻碍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问题的暂行规定

中共吉林省四平市纪委 四平市监察局


中共四平市纪委文件

四纪发[2001]11号

中共四平市纪委四平市监察局印发关于严肃处理干扰阻碍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局、市直属机关纪工委,市直各部、委、办、局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监察室,驻平中、省直单位党委、纪委、监察室:
《关于严肃处理干扰阻碍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纪委常委会议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4月25日


关于严肃处理干扰阻碍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三届十一次全会和全市工业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严肃处理干扰、阻碍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的问题,强化工业立市思想,促进全市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中直、省直执法、管理机关派驻到本市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各机关、部门、单位应当坚持“三个有利于”的根本标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解决制约经济发展软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条 对不认真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的政策规定,推诿扯皮,相互掣肘,有令不行,有禁上止,造成“中梗阻”的,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五条 违反市委、市政府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而制定的简化办公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有关审批管理制度和审批程序,拖延审批时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影响的,追究单位领导者失察失管责任,并进行党纪政纪处理。
(一)违反市政府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制度和审批程序,致使外商投资项目延时超限的;
(二)违反城市基本建设有关审批规定,影响基本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违反大力发展私营经济有关规定,在审批有关申办事项中,延时超限,影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致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失的;
(四)违反市政府有关规定,擅自制定审批事项,进行“暗箱”操作的;
(五)违反其它审批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的有关人员,违反本部门相关业务的审批权限和规定,顶着不干,拖着不办,擅自越权行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所在单位领导一并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七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执行公务中,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报,刁难勒索服务对象和强行有偿服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影响程度,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按照市《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追究单位和部门的领导责任。
(一)对企业申办事项设置障碍或借机向企业推销商品,搞有偿服务的;
(二)索要挤占企业的名额搭车出国(境)或到国内风景名胜区旅游,在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对开发区、外资企业和挂牌企业进行检查,并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五)参加为其提供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洗浴”、按摩、钓鱼等场所吃喝玩乐,以玩麻将为由变相敛财的。
第八条 违反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未经批准,进行各种检查、评比、达标活动,给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个体业户增加负担,视其情节轻重,对主办单位领导进行党纪政纪处理。对借检查、评比、达标活动之机,从中谋取私利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党纪政纪责任。
凡违反本规定四至八条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九条 公、检、法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各部门相关的法律规定,越权执法,以权代法,野蛮执法,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擅自抓人,随意查封、冻结企业帐户,扣押企业财物,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造成社会影响的,依据《警察法》、《检察官法》、《法官法》以及有关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同时追究直接领导和主要领导连带责任,并进行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按顶风违纪论处。并依据吉林省纪委、监察厅《关于行政事业性乱收费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单位直接领导和主要领导失察失管的责任,并对其进行党纪政纪处理。
(一)擅自立项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继续收取已被明令取消的收费、基金、集资项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适用范围,提高罚款标准,或不按规定程序乱罚款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雇用社会闲散人员充当执法人员,委托不符合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强制企业参加保险、购买有价证券、集资和搞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的;
(五)向企业强行摊派财物的;
(六)强制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加各类培训班、学术研讨、社团会议等活动,从中收取费用的;
(七)未经批准强令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和宣传材料的;
(八)违背企业意愿,强行向企业拉广告的;
(九)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无证收费,不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罚款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十)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财务检查、审计以及其它各种专业性检查中随意处罚或超限额罚款的;
(十一)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自立帐户,私设“小金库”的。
第十一条 擅自加重农民负担,影响农村经济发展的,按吉林省纪委、监察厅《关于对加重农民负担直接人员进行党纪政纪处分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对拒不执行追究决定,阻碍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均按《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在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中,对发生重大问题单位的主要领导,按照市委《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并向市委提出“一票否决》的建议。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违背对各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人民群众所承诺的服务内容、标准、等程序、时限的,对部门进行全市通报,并取消违诺单位的年终奖金。
第十五条 对违反第四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外,还可视其情节,采取免职、辞退、调离工作岗位或调离原工作单位等组织处理手段。
第十六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新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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