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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45:10  浏览:9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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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2004年6月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劳动法、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含农民工)。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应当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依法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地方工会应当根据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需要,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教育和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职工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0日内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1式3份,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执1份,存职工档案1份。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职业技能培训、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录用、接收职工,不得向其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集资款等款物,不得扣留其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不集资或者不缴纳抵押性款物而拒绝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接收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关系。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加大劳动强度、延长工作时间等手段迫使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逃避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建立集体协商制度,订立集体合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和经济效益,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进行平等协商,订立工资协议。用人单位与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该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也不得低于工资协议约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按月向职工足额支付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也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确因特殊情况拖欠职工工资的,应当自欠薪满1个月之日起7日内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订立偿还协议,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同级地方工会报告欠薪情况,报送偿还协议副本。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同级地方工会应当及时核实欠薪单位的欠薪情况,并对其履行偿还协议的情况实施监督。
  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超过3个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偿还职工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协商一致后,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法许可的范围内延长工作时间,并依法向职工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的,职工有权拒绝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扣发职工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六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负有告知义务,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给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重大事故隐患、危险源和严重的职业危害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及时进行整改;对职工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不得拖延不报或者瞒报、谎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职工有权拒绝执行;劳动保护条件不完备、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事故隐患未排除,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职工有权拒绝进入生产作业场所。职工遇有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场所;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扣发职工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作业,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应当给予特殊保护,至少每年给女职工进行1次身体检查,并向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10元的卫生费。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作业,应当每年给未成年工进行1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下列方式侵犯职工的人身权利:
  (一)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的方式剥夺、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职工劳动;
  (三)强迫职工在危险区域或者危险条件下冒险作业;
  (四)殴打、侮辱、体罚职工;
  (五)搜查职工的身体;
  (六)以其他方式侵犯职工的人身权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有计划地对职工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用人单位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提取培训经费,用于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应当协作、配合,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职工有权向工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基层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应当向上级工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及时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接到投诉、举报、报告,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用人单位有侵犯职工劳动权益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保障监督整改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用人单位对工会提出的监督意见拒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应当向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提交工会劳动保障监督处罚建议书和有关证据,提请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工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投诉、举报、报告,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30日内处理,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60日,同时应当将延长处理时间的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报告人。
  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对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提请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后,应当在7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各级工会设立的职工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向职工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与职工订立或者故意拖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录用、接收职工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集资款等款物,或者扣留其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1000元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
  用人单位因职工不集资、不缴纳抵押性款物或者拒绝延长工作时间而拒绝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向职工支付应得工资和相当于应得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责令支付职工应得工资、经济补偿金总额1至5倍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责令支付经济补偿金1至5倍的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社会保险费收缴的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作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造成女职工、未成年工人身伤害的,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职工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而以职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行为无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按照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职工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会工作人员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不履行监督、报告职责的,由所在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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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11年9月19日省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单位负责人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除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上报和通知外,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涉及伤员救治、卫生防疫、环境污染的还应当通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

  第七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八条 事故报告应当采用电话、传真或者其他快捷报告方式。事故报告的时间以值班记录初始时间或者电话记录时间为准。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对本单位各类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监控,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灾害,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组织事故救援。依照应急预案规定负有现场指挥职责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救援。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预付医疗救治费用。医疗单位必须第一时间全力救护伤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持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证据。任何人不得干扰事故调查及善后工作的正常进行。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清理或者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书面记录,或者使用摄影、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传真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随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三条 对群众举报和媒体反映的谎报、瞒报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事故核查,在查实基础上依法组织事故调查。

  对上级机关批转的举报案件,应当将核查、核实情况于30日内反馈批转机关。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开展调查:

  (一)特别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省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省、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于未造成人员死亡、重伤,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人监督。

  第十五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吸收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会、纪检等部门和机构的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由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负责人担任。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事故发生单位,查明事故原因、经过及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认定事故性质,确认是否存在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继续调查处理。由于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依照规定报送有调查处理权的机关处理。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事故现场因抢险救灾无法进行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瞒报事故的调查期限从查实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类别,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七)事故责任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应当采取的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整改期限;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简图、视听资料、勘验资料、鉴定资料等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并将不同意见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依照下列规定报送批复: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提交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复;

  经本级政府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提交或者报送批复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批复,并附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调查报告及其批复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处理结果应当书面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事故发生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并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的机关报告落实情况。

  事故发生后被责令停产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经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机关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较大事故查处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一般事故查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二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分别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救援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五)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和日常检查发现的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未予查处的;

  (六)擅自向外界透露事故调查内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未按规定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救援的;

  (八)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洛政〔2009〕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五月一日    





洛阳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标准化战略的意见》(豫政〔2007〕28号),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标准化战略的意见》(洛政〔2007〕138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实施标准化工作的单位,凡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奖励:

1.建立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或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TC)或分技术委员会(SC),并承担秘书处工作的;

2.围绕我市企业生产的产品制定国际或国家标准,并作为首家起草单位的;

3.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的;

4.成功申报我市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

5.承担国家标准化科研项目或国家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的;

6.被授于国家标准化示范单位的。

第三条 奖励标准:

1.建立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并承担秘书处工作的单位,奖励50万元;建立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TC)、分技术委员会(SC)并承担秘书处工作的单位,分别奖励20万元、10万元;

2.围绕我市企业生产的产品新制定国际标准或国家产品标准,经国际标准化组织或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批准发布,并作为首家起草单位的,按发布标准数量,每个标准分别奖励30万元、10万元;

3.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一、二等奖的单位,分别奖励20万元、10万元;

4.成功申报我市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单位,经国家批准后奖励10万元;

5.承担国家标准化科研项目或国家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的单位,每个项目奖励(补贴)10万元;

6.被授于国家标准化示范单位的,奖励5万元。

第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单位,由获奖单位在获奖(或批准)当年向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相关证书、文件等资料,经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差别化资金配套政策的补充通知》(洛政办〔2008〕117号)的规定,奖励(补贴)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分别承担。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对标准化工作做出贡献的有关人员。

第五条 同一单位因同一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多项奖励条件的,只按最高奖励(补贴)标准给予奖励(补贴)。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实施标准化战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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