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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执法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28:17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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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执法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执法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崇文区、海淀区试行人民警察巡察执法的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崇文区、海淀区。
第三条 市公安局崇文分局、海淀分局内分别设立人民警察巡察支队。巡察支队(以下称巡察部门)在公安分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范围内的巡察工作。

崇文区、海淀区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应当依法配合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做好巡察执法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局和崇文区、海淀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崇文区、海淀区人民政府应指定部门负责巡察执法的协调工作。

第二章 巡察部门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范围内
1、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维护交通秩序;
3、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4、维护城市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5、维护经济秩序。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三)依法由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人民警察巡察部门有权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200元以下罚款;
(三)没收财物;
(四)吊扣一个月以内机动车驾驶证或车辆牌证。
第七条 人民警察巡察执勤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占路许可证或者其他证件;

(二)讯问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扣留与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车辆、物品;
(三)对违法行为人传唤或者强制传唤,缉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现行犯罪行为人;
(四)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紧急情况下,临时征用公私交通工具、通讯工具。
第八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流浪、乞讨、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等人员,肇事、滋事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折醉酒人,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应予收容、约束,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对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应当
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的,由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应当处200元以上罚款、拘留、劳动教养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报送公安分局或者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十条 非法运输、销售、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扣留全部烟花爆竹、非法所得,报送公安分局或者交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十一条 在禁止养犬区的道路、广场上携犬活动的,对携犬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所携犬。
在禁止养犬区的道路、广场上贩卖活犬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贩卖的犬。
第十二条 沿街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遮阳棚及其他设施出现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责令设置单位立即改正或者拆除,并对其负责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从临街建筑物上向下抛掷物品的,对行为人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行人不走人行道,或者过车行道不走人行横道的;
(二)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四)手推车(倒垃圾、运煤、工地范围内运料除外)、排子车、畜力车在三环路以内道路行驶的。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停放机动车或者临时停车违反规定的,处5元罚款,对应吊扣车辆版证或者驾驶证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取缔,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或搭建各种设施的,或超过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
(二)往车行道上排水或者抛弃物品妨碍交通的;
(三)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存车处的;
(四)在道路上玩球、跳舞、演技、游艺、散放畜禽的;
(五)在道路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活动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应当赔偿损失的,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政管理部门处理;应当拘留处罚的,报送公安局处理。
(一)移动、损毁、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它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第十八条 发生火灾时,车辆、行人不听疏导、指挥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应当拘留处罚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十九条 停车、堆物堵塞消防通道,埋压、圈占或者损毁公共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改正;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5元罚款;有第二至六项行为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
(二)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焚烧杂物、垃圾、树叶,或者堆放树技、掏挖的污泥不及时清运的;
(三)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在道路上泄漏、遗撒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围挡、污水流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上路行驶的;
(五)在临街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物品的;
(六)在街道摆摊、设点,不按规定保持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一条 张挂、张贴的标语、宣传品、广告、招牌残缺不全、污损不整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出现损坏或者显示不全的,限期修复,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上罚款。逾期不修复的,移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道路上临时摆摊经营,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或者不亮照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无照经营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经营工具。
第二十五条 对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处50元以上200以上罚款,并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经营工具;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六条 非法买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的,扣留非法买卖的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以下罚款,扣留的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买卖发票、报销凭证及其他证券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买卖的票证,处5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践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二)钉拴刻画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对应予赔偿的,移送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处理。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三)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四)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它作业撞伤、撞倒树木、绿化设施;
(五)向绿地倾倒污物、排放污水,严重污染绿地的。
第三十条 向排水沟、雨水口、检查井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依照本规定暂扣的物品,被暂扣物品人自接到发还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来领取的,按无主物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为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三十三条 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罚没财物,由巡察支队裁决。裁决前,应对当事人进行传唤、讯问和取证。
第三十四条 对应当裁决200元以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应当给予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巡察部门立即报送当地公安分局或者交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当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巡察部门应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查扣、没收的物品,在3日内移送主管部门。
被移送的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的人民警察巡察部门。
第三十六条 巡察部门在执法时,应使用统一制作的当场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裁决书。
第三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及其变价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巡察部门处罚裁决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公安分局申请复议;公安分局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公安分局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依照本规定,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对该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属于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与其他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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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煤炭是我国的主要能源,煤炭工业作为基础产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改革开放以来,国有、集体、个体等各类煤矿发展很快,煤炭产量迅速增长,从根本上扭转了长期以来供不应求的局面,为缓解我国能源紧张、保证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做出了很大贡献。但
是,小煤矿盲目发展、低水平重复建设、非法生产、乱采滥挖、破坏和浪费资源以及伤亡事故多等问题相当严重,已经成为制约煤炭工业发展的主要矛盾。为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调整和优化煤炭工业结构,规范煤炭生产经营秩序,实现煤炭产需基本平衡,搞好安全生产,促进煤炭工业
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压减煤炭产量(以下简称关井压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有关规定,凡没有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两证”)以及1997年1月1日后在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开办的各类小煤矿,一律依法取缔。
1997年1月1日前在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开办的各类小煤矿,凡“两证”不全的,一律予以关闭;国有煤矿矿区范围以外的各类小煤矿凡“两证”不全的,要全部停产整顿,到1999年2月底仍达不到发证条件的要予以关闭;开采高硫高灰煤,又未采取有效降硫降灰措施的各类
煤矿要予以关闭。
1997年1月1日以前在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开办的各类小煤矿,虽“两证”俱全且合法生产,但因布局不合理,影响国有煤矿长远发展,也要予以关闭。
按照规划,关井压产任务到1999年底前完成,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2.58万处,压减产量2.5亿吨。
二、关井压产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停止审批新开煤矿。对应予取缔和关闭的各类煤矿,有关部门不得换发、补发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铁路、交通部门不得提供运输;有关部门和商业单位不得购销其煤炭;供电部门不得供电,其他单位不得转供电;银
行不得为其开设帐户和提供贷款;民爆器材供应部门不得提供火工产品。
三、关于关闭合法开办小煤矿适当补偿问题,要区别情况,统筹算帐。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切实关闭小煤矿后,对财政收入影响较大且地方财政比较困难的地区,由中央财政酌情予以补贴。补贴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商财政部、国家煤炭工业局制定。

四、关井压产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煤炭工业局负责监督检查。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公安部、环保总局成立煤炭行业关井压产工作领导小组,下
达全国关井压产规划和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目标。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煤炭工业局。
五、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应成立以政府主管领导为组长的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加强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井压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同时,组建由煤炭、地矿、工商、监察、公安、环保、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关井压产执法监察队伍,进行联合执法监察和检查验收。各
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大力协同,做好工作。
关井压产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搞好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1998年12月5日

陕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煤炭资源,促进乡镇煤矿健康持久地发展。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通知》和煤炭部关于《乡镇煤矿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煤矿,为区、乡(镇)、村群众集资联办煤矿、个体煤矿,以及其他单位开办的集体所有制煤矿。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省、地(市)、县应根据国家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划分资源,支持乡镇煤矿和发展。
第四条 鼓励乡(镇)、村集体开办煤矿;鼓励跨地区、跨行业及不同所有制企业联合办矿;鼓励群众集资合作办矿;允许个人投资办矿。
第五条 发展乡镇煤矿必须坚持“扶持、整顿、改造、联合”的方针,贯彻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的原则,落实和发展扶持政策,加强整顿工作,坚持技术改造,引向联合经营,实行正规生产、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六条 各地(市)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护合法批准开办的煤矿权益和财产不受侵犯,并协调矿际之间、煤矿与当地群众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 陕西省煤炭工业厅是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的主管部门,地(市)、县煤炭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煤炭工业管理机构,对全省乡镇煤矿实行行业分级管理。

第二章 开办煤矿及审批权限
第八条 开办集体、个体煤矿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资源基本可靠,井田范围明确;
(二)有与所建矿井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和物力;
(三)办矿负责人经考核具有煤矿生产的基本知识;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五)有简要的开拓和开采设计说明书与图纸。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开采:
(一)水体、防洪堤坝及水源地的保护煤柱;
(二)铁路、公路及桥梁下的保护煤柱;
(三)工业区、飞机场及国际工程设施的保护煤柱;
(四)受保护的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及建筑物、构筑物下的保护煤柱。
第十条 新建和技术改造矿井能力,年产一万吨以下的,由县煤炭主管部门审批;年产一万吨以上(包括一万吨)三万吨以下,及三万吨以下跨县的,由地(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批;年产三万吨以上(包括三万吨)及跨地(市)的,由省煤炭工业厅审批。经批准新建和改造的矿井,由
审批部门发给开采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开采许可证发放营业执照,严禁无证开采。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的审批程序。新开办煤矿,必须由办矿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需经地(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的,必须先由县煤炭主管部门签署意见,需经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的,必须先由县、地(市)煤炭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在统配矿井口范围内开办的必须要有统配矿、矿务局
签署的意见。
第十二条 凡属国家规划而尚未开发的煤田范围内开办煤‘矿,需经地(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凡已划定的统配和地方国营井田,今后一般不再新办乡镇煤矿,已经开办的要认真清理,凡严重影响井田安全的必须坚决停办,凡不严重影响合
理开发的可划出一部分资源继续开采。
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省批准开办的矿区范围内合法开采的乡镇集体煤矿和个体煤矿,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时,必须服从国家的需要,提倡走联合经营的道路;需要关闭或搬迁的,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未经合法程序批准开办的煤矿,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煤炭资源的开采,要自觉接受地质矿产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因资源枯竭或其他原因需要关闭矿井时,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查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章 安全生产和整顿
第十六条 所有乡镇煤矿都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认真执行煤炭工业部颁发的《乡镇煤矿安全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十七条 禁止独眼井开采,禁止自然通风,井下禁止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开关。新建乡镇煤矿达不到上述“五禁止”的,不能投产;已在开采的乡镇煤矿达不到“五禁止”的,要限期改造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没有条件改造的要关闭。
第十八条 必须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开采,严禁越界或与邻矿贯通。已经越界或贯通的,要按谁打通谁封闭的原则迅即封闭,造成事故的,由越界者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省、地(市)和重点产煤县必须建立健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其他产煤县和产煤乡镇要有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各乡镇煤矿应有专人管理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煤矿需要国营煤矿进行安全指导、安全咨询、安全培训、安全救护时,国家煤矿应给予大力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发生伤亡或重大事故,应积极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认真处理。对死亡一至二人的事矿,由县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死亡三人至九人的,由地(市)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死亡十人以上的,由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没有经过全面整顿的产煤地区,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公安、煤炭、劳动、工商行政、矿产管理部门和检察、司法机关,会同上级煤炭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乡镇煤矿安全规程》及本办法进行检查和整顿。经过整顿的地区和已批准开办的乡镇煤矿也要认
真复查,按照审批权限换发开采许可证。凡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劳动部门发给安全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整顿的原则:(一)凡布局合理,有一定资源的,要促进尽快达到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履行审批手续,持证开采;(二)凡在经济技术上不合理的,要区别情况,予以合理调整或合并;(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矿条件的煤矿,要坚决予以关停。
第二十四条 在整顿中,乡镇煤矿与统配煤矿之间因边界等问题发生分歧意见,由乡镇煤矿所在的地(市)县煤炭主管部门与统配矿所在的矿务局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省煤炭厅仲裁。乡镇煤矿与地方国营煤矿、乡镇煤矿之间因井田边界等问题发生分歧意见,由所在的地(市)
县的煤炭主管部门终裁。跨县矿由所在地(市)煤炭主管部门终裁,跨地区矿由省煤炭厅终裁。

第四章 财务与供销
第二十五条 乡镇煤矿建设和技术改造的资金要靠乡镇和办矿者自己积累,以矿养矿。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税前利润提取百分之十二上交乡(镇)、村,用于辅助社会性开支。税后利润的分配比例,百分之二十本着谁办矿谁受益的原则,交办矿单位使用;百分之八十留矿,留矿部
分的百分之七十五用于扩大再生产,百分之二十五用于集体福利事业。按利润净额的百分之一提供扶持乡镇煤矿基金,全部上交县乡镇煤矿主管部门,按照有偿借款、到期收回周转使用的办法,统筹安排扶持乡镇煤矿;另外必须按当年实际产量提取吨煤三至六元维简费,计入生产成本,先
提后用,谁提谁用,由县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主要用于矿井的维持简单再生产,其中安全技措费用所占的比重,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六条 乡镇煤矿应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提取和上交管理费。提取比例目前暂定为销售收入(经营收入、劳务收入)等总额的百分之一计提。乡(企业办)、县、地(市)和省四级主管部门按自留百分之六十,上交百分之四十的比例逐级提留和上交。乡镇煤矿按职工工资总额(扣
除副食补贴和奖金)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教育基金,用于乡镇煤矿职工培训和提高文化科技水平。教育基金煤矿自留百分之六十,上交百分之四十。各级煤炭主管部门使用教育基金的分成比例,按管理费分成比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凡纳入国家计划供应乡镇煤矿的物资,按规定的品种和数量直供到矿。煤矿专用设备由地(市)、县煤炭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省煤炭厅统一安排解决。
第二十八条 乡镇煤矿实行以销定产、以运定产的原则,对纳入计划出省、出口的煤炭,应与当地国营煤矿同质同价,享受同等价外补贴,所得收益须全部返回煤矿,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从中克扣。未纳入计划调运的煤炭,允许自定价格、自行运销。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年产一百万吨以上的地(市)和年产十万吨以上的县要设立煤炭专管机构,年产一百万吨以下的地(市)和年产三十万吨以下的县以及乡(镇)要落实管理部门和专管人员,在不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前提下,对乡镇煤矿实行行业分级管理。
第三十条 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后,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应积极扶持,认真搞好服务工作。
(一)积极协助乡镇煤矿搞好产、供、运、销;
(二)坚持安全生产、正规生产、文明生产成绩显著的。
(三)在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和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效益的。
凡有下列行为的煤矿、应区别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注销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未取得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随意开采的;
(二)越界开采的;
(三)经过整顿仍不符合办矿条件的;
(四)买卖、出租或转让煤矿资源的;
(五)违反国家安全规定,造成重大事故,产生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三十三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规定逐级向主管部门报送各种统计报表,其中半年报、年报、各级煤炭管理部门汇总上报时,要抄送同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地(市)县、乡(镇)煤炭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煤炭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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