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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长期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2:42:08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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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长期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长期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8月26日 生效日期1979年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的传统友谊,本着互相尊重国家主权、民族独立、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使两国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的不断扩大和加强有一个长期稳定的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扩大两国互利的商品交换,缔约双方要支持、推动长期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的发展,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促进长期合作的活动中,应考虑两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规定的内容。

  第三条 在相互贸易中,缔约一方对来自缔约另一方的本国产品在关税、商品储存和过境运输的全部问题上,根据现有可能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四条 本协定第三条条款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一、为促进小额边境贸易对邻国的优惠;
  二、缔约任何一方业已加入和可能加入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而对其成员国的优惠;
  三、按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关于成员国的某些条款而提供的优惠和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规定所签订的国际条约而提供的优惠。

  第五条 两国经济部门的有关机构和其他机构之间的长期合作将按本协定的条款和签订的其他文件进行。本协定所指的长期合作主要是:
  一、科学、工艺和技术的研究;
  二、设计和建设双方都感兴趣的经济项目和生产装置;
  三、在一国或者两国内进行机械、装置和设备生产方面的协作和专业化,以满足本国的需要和向第三国出口;
  四、更合理的利用两国生产和劳务能力;
  五、相互交换、出售和获得科学技术成果和工艺技术资料(技术转让);
  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和第三国建设项目方面进行咨询和工程技术等合作。
  对共同感兴趣的具体合作及其方式,将由两国有关的经济和科学研究机构另签协议确定。

  第六条 为了促进双方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缔约双方协助两国有关机构进行接触,支持和推动它们在长期合作中发展直接关系。

  第七条 商品的相互提供以及商品和劳务的支付,将按照贸易和付款协定的规定办理。
  为了更好地发展经济合作,双方将促进贸易和付款方式的改进。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长期合作应根据本协定并尊重双方的国家规定和政府的有关决议进行。

  第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南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委员会协定所建立的混合委员会,将努力贯彻本协定条款,关注执行情况和建议缔约双方采取促进相互合作的必要措施。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则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期满时,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如尚未完成,本协定的条款仍将有效,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九年二月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 府 代 表
    纪登奎            布拉尼斯拉夫·伊科尼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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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乡村农业科技档案信息工作网络试行办法

国家档案局


县乡村农业科技档案信息工作网络试行办法



(1998年2月6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遵照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和重视农业科技推广网络建设的思想,为促进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和县、乡、村农业科技档案信息的交流及有效利用,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为农民服务,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网络是指县级(含县级市)各涉农(含农业、林业、水利、土地等)专业主管部门,乡镇各涉农部门(包括站、所、场、中心等),村科技示范户(专业户),按专业系统或行业分别建立的农业科技档案信息储存、交流和利用服务体系(以下简称三级网络)。

第三条 三级网络同推广农业科技先进实用技术和科研成果相结合;实行档案及有关农业科技资料、图书、情报信息(简称档案信息)一体化管理和提供利用。

第四条 三级网络工作关系到农业科技档案信息转化为生产力和为农业、农村工作、农民服务。县级各涉农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列入主管领导职责岗位,切实解决人员、经费等实际问题。


第二章 网络的组织和管理

第五条 三级网络以县级各涉农专业主管部门档案机构为中心,乡镇各涉农科技工作部门为纽带,联系村各科技示范户(专业户),形成网络。

第六条 三级网络的职责:

(一)县级各涉农专业主管部门档案机构负责网络的领导、组织及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监督、指导乡镇和村农业科技档案信息工作;培训档案人员;将网络及其工作人员、职责、分布状况和运行方式等制成图表,印发有关部门和农户,以便联系和监督;做好档案信息的收集、接收、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二)乡镇各涉农部门负责文件材料和档案信息的收集、积累、归档、移交和提供利用工作;传递农村和农民需求的档案信息;帮助示范户(专业户)做好建档工作等。上下沟通,发挥纽带作用。

(三)村科技示范户(专业户)做好农业科技有关材料和档案信息的收集、积累、整理、利用等工作。

三级网络形成的全部档案或目录纳入网络管理。

第七条 网络各级应配备档案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档案人员应爱岗敬业并具备档案专业和农业科技专业知识。档案人员调离时及时补充并办理交接手续。

县涉农专业主管部门对做出显著成绩的档案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有关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各专业系统的三级网络在区域内加强联系与协作,信息优势互补,综合开发利用。

第九条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市以上涉农专业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三章 档案信息的收集、积累

第十条 通过归档、交换、购买、订阅、索取等多种方式收集本单位及三级网络形成的各种载体的记录和反映农业科技活动的档案信息。

第十一条 农业科技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和公费购买的图书资料,按规定归档和收藏,档案部门统一管理;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征得形成者同意,可由档案部门留存原件或复制件。

第十二条 农业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部门平时做好文件材料的收集、分类、整理等工作。周期较长项目形成的文件材料可分阶段归档;重要的和使用频繁的档案资料,可建立多套。

第十三条 几个单位协作完成的科研课题、建设项目等,在协议或合同中明确文件材料的归属和归档要求。


第四章 档案信息的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各专业系统制定的分类方案和保管期限,做好档案的整理、编目和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农业科技档案补充制度,确保其准确、完整;对档案信息进行筛选,去粗取精、去伪存真,以保障其准确性、先进性和实用性。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调动,应向档案部门办理档案和文件材料的清退手续。

第十七条 档案人员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及时修复受损档案。

第十八条 县级涉农专业主管部门有符合要求的档案库房,配备必要的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乡镇各涉农部门有专用的档案资料柜、架;村科技示范户(专业户)按要求管理档案资料,确保档案信息的完整与安全。


第五章 档案信息的开发与利用

第十九条 农业科技档案信息的开发利用工作坚持面向领导,为决策服务,当好参谋;面向科技人员,为科技工作服务,当好助手;面向广大农民,为农民服务,当好顾问。

第二十条 制定借阅制度,简化利用手续,建立档案信息检索体系,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加强农业科技档案信息的加工编研工作,及时、有效地提供综合性、专题性的档案信息。

第二十二条 开展信息咨询,举办科普讲座、科技展览,印发实用技术资料,利用广播、黑板报、简报等形式开展多种活动,充分发挥档案信息的凭证、查考,传授知识、技术,传递市场需求信息等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开架阅览室。

第二十三条 配合技术转让和技术推广,积极参与技术市场,促使农业科技档案信息尽快转化为生产力,实现农业科技档案信息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四条 收集、研究档案信息利用的反馈意见,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各涉农部门和单位逐步实行档案信息计算机管理,并在区域范围内联网。

第二十六条 做好技术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央各涉农专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涉农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9号】《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建成区和泰山风景名胜区。泰安建成区现为:长城路以东,泮河、辛大铁路以北,井化路、高新技术开发区以西。
第三条 泰安建成区和泰山风景名胜区养犬实行禁限结合,严格管理措施。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管理工作;市畜牧主管部门负责准养犬的防疫工作;市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养犬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泰安建成区和泰山风景名胜区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科研、警卫等特殊工作部门可以养大型犬、烈性犬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严禁养大型犬、烈性犬;
(二)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每户限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的品种,由市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科研单位、警卫部门养大型犬、烈性犬,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养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公安局办理审批手续;
(二)对符合养犬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出具准养犬病疫检查通知,养犬单位在十五日由携犬到市畜牧主管部门进行病疫检查,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三)养犬单位自领取《犬类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七条 个人申请饲养观赏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八条 个人申请饲养观赏犬,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个人向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二)公安派出所审查后,泰安建成区的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审核,泰山风景名胜区的报泰安市公安局景区分局审核;经审核同意,报市公安局审批;
(三)对符合养犬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出具准养犬病疫检查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携犬到市畜牧主管部门进行病疫检查,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四)养犬人自领取《犬类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九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每年必须注射一次狂犬疫苗,由市畜牧主管部门在《犬类免疫证》上签章。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同时审验犬牌。注册时,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未注册和犬牌未审验的,按违章养犬处理。
第十条 个人养犬在领取《养犬许可证》时,应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向市公安部门一次性缴纳登记费3000元。从第二年度开始,每年缴纳注册费1500元。
登记费和注册费按《泰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犬、烈性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放其外出;
(二)不得携小型观赏犬进入商店、公园、饭店、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座公共交通车辆;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限定为每天的十九时至次日七时。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四)养犬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严禁纵犬伤人;
(五)定期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发现犬有狂犬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主管部门检查。
第十二条 犬伤及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单位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及时送交畜牧主管部门检查。确系狂犬的,由畜牧主管部门立即处理。
第十三条 犬类交易必须进行工商部门指定的宠物市场。自发形成的犬类市场由工商、公安部门予以取缔。开办宠物医院应当经市卫生、公安、畜牧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养犬死亡或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补牌手续。
第十六条 对转让、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门、畜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弃养、走失和被没收的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十七条 公民有权对违反本办法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公安部门对举报属实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奖励资金从收取的养犬登记费、注册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大型犬、烈性犬出户,或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强行捕杀。小型观赏犬在限制出户时间内出户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养犬人纵犬伤人或者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不符合养犬条件的,所养犬只由养犬人自行处理;符合养犬条件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到公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逾期由公安部门按违章养犬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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